张建财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层层递进,非常有助于实务的操作和处理,但从刑法的进步与完善来看,不免存在一些瑕疵,甚至是“错误”。单就“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重大偏差,而且随着我国现代化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简单的规定难以达到“遏制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进行实质化分析,从而替代功能主义的简单运用,为它找到“真正的归宿”,并且对它的实质内涵也有必要进行重新定性,以致形成实质公平与形式有效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依据现行刑法对“逃逸致死”情节的相关规定以及学界对此形成的基本共识,肇事者要构成此等犯罪情节,他逃离现场的主观状态只能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就会导致出现如下令人难以理解的情况:如果肇事者主观上不是为了躲避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即使他逃离现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法官也只能对其以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定罪量刑。对此,我们不由地会有这么一个疑问:“在此情况下,受害人白死了吗?”例如:肇事者撞伤受害人甲、乙、丙三人后,离开现场,自动到公安局报案,后查明:如果甲能得到及时救治,就不会死亡。然而按照上述逻辑,甲死亡的这一结果,无法体现在对肇事者的处罚中,也就是白死了。那么,甲的死亡到底有没有原由者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肇事者不及时救助的行为导致了甲的死亡,自然,他就应该对此负责。有人会说:肇事者离开现场去公安局自首,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甚至是积极地承担责任。但是,此责任非彼责任,肇事者去公安局自首仅能证明他承担了撞人造成的基本肇事行为的责任,而他并没有及时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根据不作为犯的理论,他就应该对甲死亡这一结果承担独立的责任。而实际上的“白死了”致使出现了法律规定严重背离法理的尴尬局面。为此,笔者将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说对该情节的法律性质做一番分析。
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基于肇事者撞伤人之后的一种情形,因此,要对该情节中的行为进行分析,首先对交通肇事罪中基本犯的行为进行简要的说明是非常有必要的。正如刑法学家所言,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会导致法益处于或有可能处于现实危险的行为,该行为才值得处罚,具体到过失犯中,就是其法益的现实侵害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赋予的特定义务,并且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①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过失犯罪,其犯罪行为是指肇事者不仅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键是还实施了积极的危险性行为,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②因此说,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实行行为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而作出的。而建立在该行为之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它有何法律性质?
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撞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能够致使被害者死亡结果的先前行为,从而导致了肇事者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义务,即此时的肇事者负有了及时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果肇事者此时还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并且客观上也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没有履行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发生,这就完全符合了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对比肇事者撞伤人行为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出,该情节的行为是先前行为引起的积极履行救助受害人义务的行为,而先前行为的实质是违反了规范义务的行为。因此说,“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行为虽然与先前行为密不可分,但把该行为当作先前行为的继续,是对危害行为理论的扭曲,因为,该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一旦该行为被赋予独立性,那么它就具备了独立成罪的客观要件,具体会构成何罪,需要结合主观方面来进行认定。
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按照加重犯理论,其法定加重情节也只能构成过失犯罪。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中,肇事者的主观状态也应当是过失。但在现实中,往往是肇事者已经意识到有人受伤的情况下,不管不顾地逃离现场,进而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情形完全符合了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尽管肇事后,肇事者情绪可能会有所波动,但应当还具备不及时救治可能导致被伤者死亡的认识能力,而此时,肇事者明知自己不及时救治受伤者可能会导致被伤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再从故意的意志因素看,肇事者在认识到逃逸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管被害者死活而逃离现场,就说明,此时的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至少是持有放任的态度,更不可能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肇事者当时的意志。因此,无论从认识因素方面看,还是意志因素方面,该情形下的肇事者只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的罪过形态。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交通肇事事故发生时,肇事者的心理状态只能是过失;而在认识到撞伤人后,仍选择逃逸的,肇事者的罪过形态就成了间接故意。当然,这两个情节是相对独立的,前者决定不了后者,后者也影响不了前者。
经过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不作为形式的犯罪行为,它的罪过形态是间接故意,综合二者,笔者认为该条款也应当这样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目前,基于《最高解释》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处理中,普遍认为:只有肇事者的主观状态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才适用该情节的相关规定。对此,笔者有如下解读。第一,把“逃逸”解释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是固步自封的表现。笔者以为:此处的“逃逸”应当严格按照立法原意来确定标准,即“不积极救助被害人”就构成逃逸。而不管肇事者是否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使肇事者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但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就应当认定为逃逸。比如,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也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及时救助行为,以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再比如,在偏僻的山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明明意识到被害人身受重伤,却不积极救助,而离开事故现场到市区公安局报案,后查明:如果肇事者及时把被害人送到医院,有可能避免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上述两例我们不难看出,“不积极救助被害人”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肇事者处罚的巨大差别。而从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和实际需求来看,选择“不积极救助被害人”的“逃逸”标准是人心所向的。第二,就该解释的意图以及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而言,“逃逸”必须是指肇事者主观上意识到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仍逃离现场。假如肇事者压根就没有发觉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或者说,没有任何现象能说明其有可能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那么,他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进一步讲,就“逃逸”的本意来看,还应当认识到如果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可能会导致其死亡的法律后果。第三,该情节的处罚是否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呢?细细体会立法原意,我们不难得出:立法如此规定,本就是为了打击逃逸行为,遏制“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等危害结果的频发。另外,从本文第一部分中对该情节主客观两方面分析的结论来看,对该情节的处罚是具有独立性的,因此,不应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通过上述对“逃逸”的解读,再结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件:①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②肇事者有逃逸行为;③逃逸之后发生了死亡结果;④因逃逸而不救助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③对该情形,我们就有了实质和形式双重认定标准,这就为对该情形定罪处罚提供了明确而有效的标准。
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肇事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是把“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刑来处理的,学界通说也认同如此处理,但要以结果加重犯定罪量刑,首先需要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④以此来看,就会导致出现这么一种情况:肇事者撞伤人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然后来查明:如果肇事者及时救治被害人,被害人就不会死。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下,对肇事者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定罪处罚,这明显与立法者意欲通过加大对逃逸者的惩罚力度从而防止死亡结果出现的立法原意相背离。对此,有学者提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不应以肇事者的先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的基本犯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肇事者存在该情节就可以适用与其相应的升格法定刑。这一观点虽然避免了与立法原意的冲突,但与“加重犯的构成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的基本原理相矛盾,自然也就难以令人信服。
如果按笔者所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既可以避免与立法原意的背离,自然也能避免了与“法定加重情节”理论的矛盾。
研读《最高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交通肇事罪中存在共犯。这一结论引起了刑法学界轩然大波。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就导致该条款成了过失犯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例外;而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和我国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只能是基于行为人共同故意才可能构成,过失犯是无法构成共犯的。这就造成了司法解释与刑法典以及刑法理论的冲突,但这样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遏制‘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频发”的实际需求,也符合立法原意。这就导致了两难抉择。
要解决以上困境,笔者认为应当从肇事者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这两类主体来分析他们当时的主观状态。就指使者这类主体来讲,他们在教唆肇事人逃逸时,就教唆行为本身和对被害者死亡结果的主观状态是有所区别的,但都属于故意的范畴。第一,单就指使行为本身来看,该类主体是故意指使肇事者逃离现场的,而且是直接故意。第二,指使者对教唆肇事人逃逸产生的危害后果是否也持故意的罪过形态?笔者认为是肯定的,但一般来讲,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因为他所具有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跟肇事者相类似。结合上述两点,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单位主管人员等教唆者指使肇事人逃逸时,持间接故意的主观状态。
另一方面,如笔者所提,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者的主观状态定性为间接故意的话,那么,该解释中的两类主体就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具有了间接的故意。自然,把该两类主体以共犯论处,既符合刑法规定,又不与刑法共犯理论冲突,还能实现立法目的。至于他们构成何罪的共犯?依据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理论,该情形中的指使者和肇事者均已达到既遂的犯罪形态,理应按他们共同故意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依照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依照不作为形式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并不是笔者的独一见解。有学者提出:“把该情形中的肇事者的主观状态归入疏忽大意的过失或出于自信的过失都是不能理解的,而且对该情节的量刑明显高于一般的过失犯罪,因此,作为间接故意,则较符合法定刑的整体平衡与实际情理”当然,也有反对者认为:依照不作为形式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逃逸者,会导致刑罚过重,罪行不均衡。因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此,笔者认为:该反对者只看到了故意杀人罪一般情形的量刑,而没有注意到该种情形的特殊性。第一,该情形下的肇事者一般是由于突然发生交通事故基于本能的逃跑,虽然这种不管不顾的心理态度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内涵,但它与积极追求犯罪时放任的主观恶意不可同日而语。第二,该情形下的肇事者是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导致了其负有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而只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犯罪,这与以积极的方式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也明显较小。因此,对此情节,一般来讲,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来比照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并根据具体情形来处罚。
最后,笔者声明:对“因逃逸致死”情节以不作为形式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以及对“逃逸”定性为“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是基于“生命第一”的现代刑法目的要求,并严格限定在逃逸致死的危害后果中。
[ 注 释 ]
①何荣功.论实行行为的概念构造与机能[J].当代法学,2008(2).
②李朝晖.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J].法学,2014(3).
③阮齐林.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59.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