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之油污责任

2015-02-06 15:49:15朱宇梁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海洋污染责任能力石油勘探

朱宇梁

上海大学,上海200072

一、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的归责原则

我国对于环境保护的立法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进行了体现。其中规定了,若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的,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有责人进行危害排除,并且对于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则规定了弱队海洋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必须予以危害排除,同时赔偿损失,若由第三方故意或者过世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产生的,将由第三者进行危害排除,并赔偿相应损失。有鉴于此,我国学者所抱有的观念是,一旦发生环境污染损害,那么其所附带的民事责任中不会考虑是否故意或过失等因素,只要发生了危害环境的行为,产生了环境污染损失的后果,就必须追求其民事责任,除了因为阻止违法行为等原因存在的情况,其行为人必将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是否违法将不作为判决的依据。

根据以上探讨,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造成油污损害时,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确定海洋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重要因素

(一)须具有权力能力和责任能力

法律上对于责任能力的界定是指法律主体因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所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不是衡量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因素,只是对于法律主体其是否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的因素,有责任能力的人就必须危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各国的立法中“无法律责任能力的人无承担责任”是一贯的通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承认责任传承,犹如在“雇主责任”下,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于他人所造成的侵权行为的损害,作为其雇佣者,也就是船舶所有人需要承担其侵权所带来的责任。

(二)实施了海洋环境侵权行为

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是海洋环境侵权责任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一切侵权法律关系都是以法律主体已经进行了侵权行为作为首要基准,若无此基准,那么对于责任主体也就不存在了。界定海洋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首要的就是界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对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违反,如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等。

(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的界定是所有侵权行为在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依据,这也是界定侵权行为所必要的条件和前提。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只有在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民事法律救济。海洋环境侵权责任主体以损害为构成要件,是由于海洋环境侵权法的功能重点在于侵权事后的补偿措施,保障受到海上侵权行为所受损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能够回复至原貌,其主要的目的并不是对此侵权行为加以处罚。

(四)因果关系

任何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的事实与他无关,就不能让他承担该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所以在我们进行对损失结果确定责任主体的时候,并需对于损害发生的真实原因进行调查,寻找真实的行为主体,在没有进行事实调查的前提下,是不能进行行为主体确认和责任主体确认的。

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造成海洋污染的责任主体

在远洋石油勘探中,若是出现了在远洋石油污染、跨流域开发等活动中所造成的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依照国际法的原则,主要由三种责任制度进行处理:

(一)将营运人作为直接的作为直接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将营运人和国家都作为责任主体共同承担责任的双重责任制;

(三)以国家为主体,承担因为海洋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对他国的人生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

在实际的运行当中,对于国家对海洋污染责任的承担相对较少,对于国际上更多的是由国家承担的关于通知、协商、预防、合作、评估等相应的义务,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对于海洋污染的国家赔偿责任制度从没有真正的体现出来,国家也很少成为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在国际法的判定中更多的是将海洋污染的责任划归到国家所控制下的个人或者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这样是将污染所害的责任主体确定为主要是私人作业者的责任。

由此可见,从上文中所阐述的国际法、民事法和国内行政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因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运输中发生的海洋污染所啊总成的海洋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的界定,更多的责任主体是该行为的实际操作这,而不是国家。这其中操作者包括对于作业设施具有所有权的人和单位,也包括了使用租赁、承包等进行作业的承租人承包人。同时,具有保险关联和财物保障的操作者作为环境污染损害的关联赔偿者,也将负有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第二责任主体的责任。

[1]王海婷.“海上侵权行为之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4.

[2]代红.“海洋油污的国家法律控制”[D].四川大学,2006.

[3]李刚.“论海洋污染责任认定及赔偿”[D].中国政法大学,2006.

[4]谭传俊.“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主体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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