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瑊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目前理论界对量刑建议权的定义有诸多观点,但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认为量刑建议权等同于求刑权。“就是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检察官代表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意见,至少应当确定一个较法定量刑幅度以内的更确定的量刑意见,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当对检察官的求刑意见充分考虑;”[1]。二是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区别于求刑权。求刑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求刑权专门指与刑法的适用密切相关的行为性质和刑罚量刑问题,即量刑意见;而广义的求刑权除了量刑意见外,还包括了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的问题。”[2]
虽然在量刑建议权的定性上存在差异,但是无论哪种观点,我们可以肯定的是,量刑建议权的实质是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的刑罚适用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即“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公诉案件中,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客观、充分认定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情节的基础上,通过《量刑建议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3]因此,量刑建议权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形确定指控犯罪的基础上,提出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以及执行方式等合理意见,并请求法院采纳的一种司法请求权。
关于量刑建议权是权力还是权利也存在争议。权力指国家统治阶级为了巩固本阶级的统治地位和维护本阶级的利益,授予特殊的主体行使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支配性力量,属于政治概念,与责任相对应;权利指法律为了满足人们的某种社会需要赋予他们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自主选择的行为,属于法律概念,与义务相对应。“权利说”认为,我国宪法或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且量刑建议只是“意见”,对法院的审判结果不具有决定性,仅起参考作用,不符合权力的强制服从性,因此,量刑建议权属于“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享有。
笔者赞同“权力说”,首先,虽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权,这正是法律滞后性的一个体现,不能以此来否定量刑建议权存在的合理性。其次,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延伸,既然公诉权属于国家公权力,自然而然的应将量刑建议权划归到权力的范畴内。最后,量刑建议权对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强制性,正好符合了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另外,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主体具有特殊性,仅限于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享有量刑建议权的看法,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是在行使其辩护权范畴内的量刑异议权或量刑答辩权,而不是量刑建议权,因而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传统的国家刑罚权包括立法机关的制刑权、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人民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刑权。公诉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决定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决定不起诉权和抗诉权。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目的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遏制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包括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发生在公诉权的行使过程中,是公诉权与刑罚权的连结点,是公诉权的自然延伸,是公诉权的补充和完善,而公诉权是量刑建议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二级权能、下位概念的定位无可非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于受前苏联的法律监督理论的影响,加上当时两国具有相同的意识形态、国家体制和政治体制的契合,两国新政权成立时面临相似的境遇和任务,所以认为公诉权是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之一,这种观点在当今仍得到众多学者的肯定,理所当然量刑建议权也被纳入到了法律监督权的范畴,并且视之为对人民法院量刑裁量权的事前监督行为。因此,持以上看法的人没有区分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差别,如“在我国,法律监督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正确实施的专门工作。”[4]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包括狭义上的检察权和广义的检察权。广义上的检察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认为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在确定犯罪的基础上提起诉讼使犯罪受到追诉的权力,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公诉权是其核心内容。而狭义的检察权即为法律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特定国家机关执行法律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监督,进而督促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内容包括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立案行为是否合法的监督,对法院审判程序的监督以及抗诉权的提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等。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广义的检察权、狭义的检察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广义上的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是一项横向的权力,与审判权、行政权同属于国家权力,量刑建议权自然也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等权力是对等的;而法律监督权是纵向的权力,存在着上下级别关系。第二,量刑建议权仅仅是检察机关的一个意见,是一项程序性权力,对人民法院的量刑裁量不会产生实体影响;而强制性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特征,该权力的行使必然引起实体效果,如一旦检察机关行使抗诉的权力,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一旦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必须遵照执行。综上,量刑建议权和法律监督权不存在包容关系,所以将量刑建议权视之为对人民法院量刑裁量权的事前监督行为的观点也是去了存在的基础,除此之外,法律监督权必须是对已经完成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而量刑建议权是在人民法院尚未开始判决前对被告人刑罚的意见,这有悖于事后性,进而何谈量刑建议权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围。量刑建议权虽然不属于法律监督权,却发挥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使法官的量刑裁量过程更加公开、透明,可预测性更强。
量刑建议权也不同于协商性司法权。所谓协商性司法是指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必须要求有协商的对象,具体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控辩双方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进行合作与妥协,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让步。笔者认为协商性司法和量刑建议权有以下不同之处:首先,两者诉讼活动的对象不同。协商性司法的诉讼活动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商量;而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予以量刑的意见。其次,两者的侧重点不同。量刑建议权主要强调检察机关的责任,理论出发点是“权力制约”;协商性司法权则主要侧重考虑到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理论基础是“法的效率价值”。最后,协商性司法权产生于近年来关于辩诉交易的激烈背景下,就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极低并呈下降趋势的现状,可以想象法律意识淡薄的被告人和控诉机关进行协商的阻碍有多大,可操作性低于量刑建议权的行使。虽然量刑建议权也是近几年来才推广的,但是目前该权力的行使已经具备了相对稳定的司法环境,并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另外国家的重视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尤其是去年两高三部作出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单独作出的通知,使量刑建议权更程序化,法律依据更完备。
[1]龚振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思考[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2).
[2]柳萌主编.检察机关求刑操作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
[3]刘丹,邓思清.量刑建议制度探析—以重庆市A区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为调查分析样本[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6).
[4]张智辉.“法律监督”辨析[J].人民检察,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