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2015-02-06 15:49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特别法法典民法

周 楠

铁道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3

一、引言

“解法典化”是指有民法典的国家,不断出现的法律特别规范造成传统民法典内外体系逐步分解的现象,民法“解法典化”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借结构的调整对传统民法体系核心思想的影响。“解法典化”提出以后,在国外获得获得广泛关注。我国民法呈现出以《民法通则》为中心,以《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基本法律为主要内容、以大量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民法体系。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并未建立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1]。因而国内学者对该问题的探讨更多地集中于法典化的学理层面,认为在未出现形式上民法典的情况下,无需探讨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

然而,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中国民法呈现新的发展轨迹,一方面民事基础立法工作停滞不前,而《旅游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特别法的完善工作在紧锣密鼓中进行。民事特别法的建立可能与基本法之间存在叠床架屋、扞格不入的规范冲突,表明中国民法也存在“解法典化”现象,中国民法已经提前进入到了“解法典化”时代。因此,探讨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有效整合民法体系和处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的表现

(一)特别法增多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将民法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分为对应基础民事关系和特定领域或特定方面的民事关系。部分学者将不属于《民法通则》内的涉及民事关系的法律统称为民事特别法。近年来,中国立法工作中心逐渐向局部或特殊行业倾斜,如食品、道路交通安全、消费者保护、垄断、专利、商标、公司等等领域,均纷纷出台特别立法或修法。而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卫生法、安全生产法、职业教育法等领域的修法和立法工作也相继开展。如果将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其它民事规范,相关涉及民事关系调整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新增速度更呈几何趋势。如2009年相继出台的建筑区所有权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驰名商标保护、2010年相继出台的旅游纠纷、房屋登记案件、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大量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具有相同的实际效果,且灵活性更高,在协调民商事关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与其它法典化国家不同,我国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例外法优于原则法,作为两套独立的法律适用规则,未明确对特别法和例外法作出明确区分,也未意识到特别法无限制增加对民法体系的冲击。

(二)建立民法典难度增加

我国虽然建立了合理的基本法律框架,但是我国法制环境较为宽松,为特别法产生营造了条件。而且从《民法通则》发展过程来看,《民法通则》仅从原则性和制度性角度对民事基本法作出安排,而特别法的具体性和灵活性更强,立法者有意识地将民商事行为规则的确立任务留给特别法进行处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改革的不断推进,国家社会系统逐渐形成并趋于稳定,法律关系也需随之发生调整,也给特别法发展提供大量外部作用。和民事一般规则相比,特别法处理民生问题的方式更加直接和灵活。例如我国近年来频发奶粉、胶囊、瘦肉精、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基本法缺乏具体法律规范,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完全获得保障。在此情况下,更为具体、直接和灵活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断修改或出台新的法规制度。但是,从实践上看,以“市场化”为运行模式无法处理所有社会问题,而且不仅无法缓解社会矛盾,反而会加剧资源分配不均问题。因而在高度复杂的社会系统中,应采取多样化的丰富管理方式。特别法的大量出现虽然符合多样化的丰富管理理念,但也对我国历经30余年发展的中国民法基本法律体系带来巨大的冲击,我国建立民法典的难度也越来越大,民法典也离我国越来越远。

(三)民法解释学存在冲突

民法解释学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特别法的立法依据,也是检验特别法与基本法是否矛盾的标准。因而特别法不得违背基本法,更不能与基本原则相抵触。因而当特别法未对某一问题作出规定,可适用基本法的规则。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中国许多民事特别法并非建立于基本法之上,而是根据某行业或领域的特殊需求建立的保障性法律法规,因而并非所有的民事特别法都能参照一般法。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合同法》承认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是近年来大量民事特别法将惩罚性赔偿纳入法律规范。如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等等。赔偿性惩罚大量出现于民事特别法中虽然弥补了表明现有民事规则在调整不同行业领域、维护诚信法制社会上的不足,但也给体系适用性带来的问题。当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具体理解产生争议时,规则之间能否形成内在的惩罚性赔偿规范体系,解决使用冲突问题;或者依据“在特殊法规定范围外使用一般法”的原则,依据一般法进行处理。因此大量特别法出现将增加特别法规范在解读上的复杂程度。这要求解读特别法具体规范应以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和相关规则加以解释。但是当前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仅发挥补充作用,长此以往,传统民法的地位将逐渐弱化,民法解释学也将受到影响。

三、中国民法应对“解法典化”的对策

解决“解法典化”带来的民法内外体系冲突已经成为西方国家民法发展的核心任务,“解法典化”的西方国家通过制定《欧洲共同参考框架草案》应对“法典化”问题。但是有学者对《欧洲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的作用表示质疑,认为该草案无法解决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立法的一般规则设计未反映社会协作需求,传统民法典和现代社会发展存在价值冲突,因而《欧洲共同参考框架草案》不能解决“解法典化”问题。

对于我国解法典化现象,由于我国不存在意义上的民法典,我国民法承担了构建自身民法内外体系的适应,同时也必须对世界范围内解构传统民法体系的“解法典化”作出回应。因此,中国民法“解法典化”应建立在保障个人权力、自由、维护市场秩序的同时结合社会发展需求,重点照顾微观社会的发展需求后,再作出回应。既在我国同时存在法典化和解法典化的情况下,中国民法应同等重视法典化和解法典化现象,无需优先发展任何一方,两者对我国民法发展都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解决我国民法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两者的关系,明确一般法和特殊法的职责,实现一般法和特殊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

(一)民事一般法功能定位

对一般法,应看到当前我国市场体制不完善导致市场主体缺乏活力、市场规律难以发挥作用的实际情况,因而未来民法规范的建构应将保障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作为目标,保障私人的权益和自由,减少不必要的公法规范、公权、政府行政行为的干预。但是,一般法的调整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而应根据当前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作出调整。在任何一个社会系统及其子系统中,都可能存在私纬度和公纬度的区别,民事一般法应该提高其弹性和开放性特点,及扩大民事一般法的应用范围,在更多的领域发挥作用,从而最大程度地促进和保障个体和机体活动目标的实现。

此外,我国民法处于动态转型中,各个民法系统的融合不能仅通过形成统一的民法典实现,而应在变动中把握民法体系的内在特征和基本运动轨迹,灵活使用法律解释和适用,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动态关系。既我国民法体系整合需要建立在民法解释学和民事示范法的发展上,建立在更为广泛的价值共识和规范共识基础上,才能将民法系统整合为具有时态特质的、开放的民法典。

(二)民事特别法功能定位

在特别法的功能定位上,应对政府、社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新梳理,划分特别法在国家、社会和市场中的界限。现代国家主要通过国家权力体系、市场价格机制和社会自治系统三个支柱实现社会稳定、繁荣发展,三个支柱需要各自的现代制度保证长期“屹立”,政府权力体系实现法制运作,市场机制则发挥高效配置资源的作用,社会自治负责社会公众的自主、自律和自治。

要实现以上目标,单独依靠政府力量无法实现特别立法方式的不同社会问题和不同行业领域直接管制,也需要避免单独依靠政府力量达成以上目标。而应通过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管理体系,完善社会组织分工合作,使不同行业、组织各司其职,尽其所能,让社会和公众承担更多的职能。因此,控制特别立法盛行局面,以免令出多头,相互交叉,避免特别法以公益名义干预私人行为。

但是,国家也应从顶层对特别法进行设计,这种设计是一种社会竞争性设计,公众有较大的参与权。顶层设计还需符合社会特定领域或行业的发展规律,保证特殊法的有效性和稳定性[3]。例如卫生立法,我国当前有十多部卫生立法,但是由于缺乏系统的合理设计,卫生法律法规相对松散,部分地方立法实践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导致立法重合。因此,想要一部科学完善的立法,需要进行大量的实验调研,将公众意见作为特别法立法参考内容。

四、结语

虽然国外在“解法典化”问题上有许多成功经验,但是我国“解法典化”问题与国外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的“法典化”和“解法典化”并存,目前我国对民法的研究也存在许多缺陷,因而我国民法完善问题还任重道远。

[1]吴奕锋,王博文,夏江皓.“走向中国民法典——历史的机遇与挑战”学术研讨会综述[J].中外法学,2014,06:1408-1421.

[2]陆青.论中国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现象[J].中外法学,2014,06:1483-1499.

[3]薛前强.民法典法人分类模式新解——以自治性为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研究生学报,2015,01:57-6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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