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燕
2004年,某乡甲、乙两个村民小组为一宗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先是聚众上访,后发生械斗。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县政府下发处理决定将所有权确归甲村民小组所有并使用,乙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的处理决定,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乙村民小组诉讼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裁定驳回起诉。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两部法律从层次上说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同属“法律”的范畴,不存在法学上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之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第七项规定的就是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本案中,两个村民小组争议的耕地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自然资源的范围,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乙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处理决定,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诉讼。因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