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相恩
环境犯罪的严厉执法:美国经验及其启示
栗相恩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15)
美国环境刑事执法十分严厉,其基础包括环境刑事立法的保证、专门环境刑事执法机构的设置、环境刑事执法部门之间的合作、民众的普遍支持和追诉积极、量刑严厉。我国面对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严峻情势,可以借鉴美国环境刑事执法的经验,环境刑法立法应突出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借助司法解释限制法官量刑轻缓化倾向,设置专门的环境刑事执法部门,强化跨部门、区域性合作。
环境刑事执法;积极追诉;严厉量刑
自20世纪40年代起,美国的经济呈现持久繁荣的景况。然而,“经济优先”发展模式的直接恶果是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环境事故频发。因而,自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开始持续强化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严厉实施环境刑事执法,环境治理取得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正面临与当年美国同样的严重环境问题,环境污染成为全社会的共同主题,环境执法尤其是环境刑事执法极端薄弱应属主要根源之一。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环境犯罪的治理经验,对我国环境刑事执法予以省思。
环境刑事执法是环境刑法在实践层面的落实,环境刑法的理念必然直接、深刻地影响着环境刑事执法。因而,在探讨美国环境刑事执法之前,我们宜先追溯一下美国环境刑法的渊源,以理解其所秉持的理念。
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其环境刑法的渊源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两大类。现代的环境刑法以制定法为主体,但其根源于判例法。判例法很早即已将污染环境视为违法行为,并提供了刑事追诉这一补救措施。在判例法中,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属于公害的范畴,而公害被界定为“未经法律授权或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并被认为是犯罪。并且,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现代环境刑法制定法的解释仍摆脱不了判例法是否将“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犯罪化,所以,就环境刑法而言,其判例法渊源十分重要。当然,判例法上的公害犯罪早已让位于制定法所规定的公害犯罪。
美国环境刑法制定法的创制历史较早。在19世纪与20世纪初期,除了州与地方的保护卫生与减低公害的法令外,联邦政府已制定了多部旨在保护环境的制定法,其中有些包括了刑事处罚的规定。诸如,最终演化为《1899年河流与海港法》的旨在保护通航水域的各种制定法,其中即规定对将废物、垃圾倾倒入通航水域或其支流的行为以轻罪处罚。当然,这些法律当时尚不具有现代的环保目的。例如,《1899年河流与海港法》虽将阻塞通航水道的倾倒行为以轻罪处罚,但其动因并不是对环境而是对商业的关注——国会期望保障商业航运的畅通;直至20世纪60年代,该法适用于水污染犯罪,才转变为以环保为规范目的。
整体而言,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美国联邦虽制定多部环境法,但环境刑法少见。这主要是缘于政府以经济发展为优先,以环境资源的开发而非保护为侧重点。一般而言,联邦污染控制立法注重鼓励各州之间的合作和提供支持各州污染控制努力的研究与基金。因而,在此期间,美国联邦层面的环境刑法立法数量较为稀少。
然而,在1970年前后,情势发生了剧烈变动。这缘于美国生态环境的严重劣质化,国民环保意识的觉醒和高涨,以及环保运动的风起。政府和国会在饱受环境污染之苦的国民诉求压力下,将环保视为国家与社会的首要任务[1]。尤其是环保运动强调了普通法在环保上的无力,因而,环保从普通法转向制定法模式[2],美国环境法的创制随之迅猛增加。在20世纪70年代左右,联邦层面的环境立法主要包括:《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修正案》《散养马和驴法》《水污染控制法》《杀虫剂、杀真菌剂和灭鼠剂法》《海洋倾倒法》《饮用水安全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等。并且,在长期依靠环境行政和民事执法措施而无效的情况下,立法者转向借助基于威慑目的的刑事处罚手段。因而,在这些环境法中大多设置了刑法规范。不过,当时环境犯罪属于轻罪的范畴,刑罚较为轻缓。
借助上述环境法律的创制,美国政府构建了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因为环境刑法规范均附属于这些环境法律,所以,美国环境刑法体系的基本框架亦随之成型。
通过大规模立法美国环境刑法体系基本完善,但最初环境刑事执法效果并不明显。这有多重原因,但主要还是立法者并未真正严肃对待环境犯罪,虽以刑罚规制,但仍力求轻缓。环境刑法规范所透射的思想直接影响了环境刑事司法行动,环境执法机构不轻易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而法官对环境犯罪的量刑亦尽量轻缓。
针对环境刑事执法并未达致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一状况,自20世纪80年代之后,美国环境刑法立法主要围绕着加大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将之前的许多轻罪修正为重罪,并创制新型的环境犯罪类型。例如,1990年《清洁空气法修正案》规定了一个“明知危险”的犯罪类型,其法定最高刑为15年监禁,最高罚金为100万美元。基于限制法官对环境犯罪量刑偏轻的倾向,《1984年量刑改革法》明文规定环境犯罪的量刑规则。这些环境刑法立法反映了立法者严厉对待环境犯罪的立场。环境刑法立法理念的转向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迅即得到了回应[3]。至今,美国环境刑事执法一直呈现严厉的面向,有力地遏制了环境犯罪的高发态势。
从比较法视角看,美国环境刑事立法较早,并且相对完善。其环境刑事执法亦是如此。就美国环境刑事执法的发展脉络而言,大致可划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一)20世纪80年代之前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美国环境刑事执法十分稀少。20世纪70年代,因迫于生态环境质量的恶化与国民环保诉求的压力,联邦环境立法激增,其中包括了许多刑法规范,要求对环境犯罪予以追诉。然而,“书面上的法”现实化为“行动中的法”尚需时日。就联邦层面而言,在20世纪70年代仅有25个环境犯罪案件被起诉[4]。并且还是因为这些案件太过严重,才引起联邦相关执法部门的实质调查。
在这一时期,联邦与各州以及地方政府对环境犯罪案件的刑事追诉不太积极。主要原因如下:首先,将污染视为犯罪的社会共识尚未形成,通常针对犯罪的道德谴责,就环境犯罪而言尚不明显;其次,环保署自其成立直至70年代中期一直关注内部事务,将资源主要运用于法规最低限度的执行和新颁布法律的宣导;再次,因既存的环境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均为轻罪,根本无法引起联邦司法部门的较大兴趣,它们将有限的资源主要运用于重罪。
然而,对环境犯罪刑事追诉的大幕毕竟已经拉开,即使这是一个缓慢和充满困难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对这些环境犯罪案件的追诉为之后的环境刑事执法积累了初步但十分有益的经验,而且也对环境犯罪者以首次心理冲击。
(二)20世纪80年代
直至1980年,美国环境法的实施仍基本借助行政与民事处罚措施,刑事追诉的提起相对罕见,而被判处环境犯罪的寥寥数人也必定被判处缓刑。但是经过到了1990年,环境刑事执法景象已剧烈改观,两年监禁与数十万美元的刑事罚金已十分普遍而非例外了。
美国联邦和各州及地方政府转变对环境犯罪的态度,趋向对环境犯罪的严厉执法,是有其深刻背景的。正如美国学者指出,特定的背景决定着对环境威胁的反应[5]。
伴随时间的推移,环境犯罪已成为美国社会的一个严重问题。民众与国家环境正遭受来自环境违法者的严重危害,仅仅凭借行政法规不足以保护环境与民众免遭环境违法者的侵犯。即使一个环境犯罪的直接后果可能不明显、不严重,但是环境损害的累积成本与长期恶果是巨大的[6]。与此同时,民众接受日益增多的环保教育,环保意识日益高涨,对环境犯罪的敌视与日俱增。1984年的一次民调,要求6万名调查对象评价几种具体犯罪的严重性。环境犯罪竟然位于毒品走私、银行抢劫、谋杀未遂等罪之前。这次民调说明,美国民众认为工业污染者如同武装抢劫者、毒品走私者一样是罪犯[7]。
民众要求政府采取强硬措施以保护环境。面对民众的强大压力与资金的短缺,联邦政府重新检讨绝对依靠行政和民事补救措施的策略,意识到刑事处罚较传统的民事或者行政措施具有更强的威慑力,尤其是对于公司管理人员个人的刑事追诉。
另外,进入80年代之后,有关有毒废物的基本法律相继引入重罪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引起执法部门的关注,从而聚集了一定的执法资源。1982年环保署和司法部先后设置致力于环境犯罪调查和追诉的专门机构,从而为环境刑事执法提供了强大的资源。
在此背景下,联邦政府和各州以及地方政府开始对环境违法者(尤其是公司管理人员)采取一种十分强硬的立场。例如,在1985年和1989年之间,美国环保署所负责的刑事案件从每年大约60起增加到大约80起;在1985年之后,移送司法部进行刑事起诉的环境犯罪案件平均20至50起[8]。司法部采取了一种以“发现、起诉并判决最高级别的、负有责任的公司管理人员”为目标的环境犯罪调查政策。
(三)20世纪90年代以后
抗制环境犯罪的长期实践经验证明,美国相关环境执法部门亦认识到,环境刑事执法是保障环境守法的最有效手段[9]。首先,环境刑事执法所带来的监禁无法转嫁给消费者。在采取民事诉讼或行政制裁措施的情形下,环境违法者认为,民事罚金与行政处罚属于生产经营的成本,这些可以顺理成章地转嫁给消费者。执法的结局是,不仅未达到威慑环境违法者的效果,反而使无辜的消费者成为环境执法的最终承担者。并且,可能更坏的情况是,公司常常乐于缴纳罚款以取代所遭受的遵守法规的禁止成本。这使环境执法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因而,这种执法方法受到严厉的批判。如若适度对环境犯罪者进行刑事追究,环境犯罪者面对刑罚的威慑,则可能在实施环境犯罪行为时三思。因为不像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那样,环境犯罪行为人无法将监禁这种刑事处罚转嫁给其商品的消费者,而只能由其自身承担。其次,刑事追诉普遍较民事程序迅捷。《速审法》(The Speedy Trial Act)要求在70日内对被告审理终结。最后,借助刑事诉讼所获得的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通常与所获得的民事赔偿一样多甚至更多[10]。
因而,到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刑事追诉已成为与环境犯罪斗争的重要策略,美国政府积极使用刑事追诉作为环境执法的工具。1990年,司法部环境犯罪处对134件环境犯罪案件予以刑事起诉,是开始严厉追诉环境犯罪以来最多的一年,较1989年增加了33%。其中,定罪率高达95%。超过一半的被定罪的被告被判处监禁刑[11],其中84%在监狱中服刑,人均服刑时间为1.8年[12]。美国各州和地方政府亦积极进行环境刑事执法,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例如,在1993年之前的4年,在环境刑事执法方面,联邦检察官在南卡罗莱纳已取得了重大进展。在此期间,南卡罗莱纳州大约23个个人与公司被定为环境犯罪。该州将环境犯罪的追诉作为一种优先考虑[13]。
正如统计数字所说明的,刑事追诉已成为环境执法的有力工具。美国环境刑事执法部门已成功地利用了这一资源。至今,它们继续凭借刑事追诉实施有效的环境执法。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保证
美国基于威慑目的的环境刑事立法是严厉的环境刑事执法的基础和保证。美国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具有鲜明的严刑重罚特色。基于打击环境犯罪的考量,自20世纪70年代起,国会对联邦许多环境刑事法律进行了增修,至少10部环境法律包括环境犯罪的规定。国会多次修正主要的环境法律以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例如,1980年,国会修正《资源保护与恢复法》,将对明知未获授权而处置、储存或处理危险废物的任何人的法定刑提升,由轻罪修改为重罪。在仅仅4年之后,国会再次修正该法,将同样的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大大提高,最高可判处5年监禁。1986年,国会修正了《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综合法》,将未报告释放危险物质的行为由轻罪提升为重罪。1987年,国会又将《清洁水法》中的多个环境犯罪类型由轻罪修正为重罪。有关法律规定,对十分严重的环境犯罪可处15年以下监禁,如果是累犯,最高可判30年监禁。
凭借这些立法上的制度安排,联邦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刑事追诉的选择权显著扩张,之前可能只能以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处理的案件也具有了予以刑事追诉的可能性。并且国会借助立法对环境犯罪的量刑进行规范,限制环境犯罪量刑的轻缓化倾向。在对环境犯罪展开积极追诉的最初阶段,联邦法官普遍对环境犯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很低,而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者更少。1984年国会通过《量刑改革法》。该法规定设立量刑委员会,指定由量刑委员会制定量刑指南。量刑指南对环境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显著提升了罚金数额和监禁刑期。其显著改变了美国环境刑事执法的动态。
(二)专门环境刑事执法机构的设置
徒法不足以自行,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支持仅是启动环境刑事执法的第一步,更为关键的是实体层面的贯彻、落实。针对环境犯罪展开有力的刑事追诉,既需充足的高素质的控诉人员,亦需具有较高专业素养的环境违法调查人员及其支援力量。
基于环境犯罪案件的不断增长,1982年11月司法部土地与自然资源司设置了环境犯罪小组(Environmental Crime Unit)。这个特设的环境犯罪小组的任务是,为司法部提供专门办理环境犯罪案件的公诉团队,同时向公众通报司法部有关环境犯罪的刑事调查和追诉情况,并在对联邦环境犯罪的调查与追诉过程中和环保署合作而开展工作。虽然环境犯罪小组最初仅有3名公诉人员,但在随后几年中,环境犯罪小组不断壮大。1983年仅有5名公诉人员,但到1991年已增加至25名;现在其雇员已达到49名,包括38名公诉人员和11名辅助人员。其雇员在受雇之前均已在环境犯罪处组织的为期一年的环境犯罪研习班受训。另外,联邦许多检察官办公室也设立了环境犯罪小组或者专项任务人员。
在形成期间以及成为一个独立的处之前,环境犯罪小组的活动即具有重要价值。在成立的第一年,其即起诉了40个案件,40名被告被定罪。从1983年10月至1986年3月,获得了大约130个有罪判决或自愿认罪。这些案件的结果是,判处罚金1500多万美元,实际服刑期总计超过10年。因环境犯罪小组在刑事追诉中所取得的成绩,1987年4月,总检察长埃德温米斯将其提升为土地与自然资源司中的一个处,显著增加了其预算拨款,并使其人员几乎增长了两倍。之后,其表现十分突出。仅在1989年,环境犯罪处即提起了101起控诉,定罪或自愿认罪107起,判处罚金1270万美元,刑期总计超过53年[14]。
作为负责环境保护的主要政府部门,环保署显然理解刑事执法最具威慑力。1981年,环保署即建立了刑事执法办公室,并聘任了专业的刑事调查人员。在首批刑事调查人员中,许多来自其他联邦机构,具有多年执法经验。1984年6月,开始赋予这些刑事调查人员执法权。1988年,国会授予这些刑事调查人员永久的执法权,包括携带武器、搜查和逮捕的执行权。环保署刑事调查人员的团队建设发展十分迅速。1991年其团队有110名人员,目前已高达350人。
美国检察官办公室对于环境犯罪的追诉甚为积极。早在20世纪90年代,诸如波士顿、迈阿密、圣迭戈和巴发罗的检察官办公室已设立了它们各自的环境犯罪小组。
(三)环境刑事执法部门之间的通力合作
为了更有效地实现环保目的,美国各环境执法机构之间注重协调、合作。1979年,美国当时的助理总检察长James Moorman即认为,在没有环保署配合的情况下,司法部所取得的成果将是有限的[15]。早在1981年,司法部即与环保署创立了一个合作计划,以对环境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交付和起诉。事实上,司法部环境犯罪处在对环境犯罪的刑事控诉上所取得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环保署刑事调查人员的努力。
1989年5月,成立了环境犯罪突击队(The Environmental Crime Strike Force)。该机构由总检察长办公室与环境事务执法办公室协调管理。在成立初期,其包括来自于总检察长办公室、环境保护部和渔业、野生动植物、环境执法部以及都市地区委员会的34名成员。突击队结合检察官、科学家、调查人员和警察的技术能力,以对公共健康和自然资源高度威胁的环境违法行为为目标。其调查的结果可能引发民事或刑事控诉。
另外,许多检察官办公室基于促进地方、州和联邦环境执法部门之间的交流、工作关系的目的,努力在地方层级组成一个环境执法合作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州、联邦的检察官和来自地方、州、联邦执法部门的代表所组成。他们定期会见以分享未被地方警察部门、卫生监管者和消防官员所发现的可能的环境犯罪的信息。
环保署基于促进各州环境刑事执法的目的,资助建立了多个地区性环境执法组织。绝大多数州加入了这些地区性环境执法组织。
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在与环境犯罪严厉斗争的运动中也起着关键的作用。1982年,环保署与联邦调查局签署了一个谅解备忘录,要求联邦调查局将环境犯罪的打击置于特别优先的地位。
(四)追诉积极,量刑严厉
美国环保执法相关部门基于有效威慑和预防环境犯罪的目的,积极调查、起诉环境犯罪;而联邦法官亦逐步转变态度趋向于严厉对待环境犯罪。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司法部、环保署和联邦调查局即发动了对实施环境犯罪的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严厉刑事追诉。自1983年至1991年,总计对571人和267家公司控诉涉嫌环境犯罪。其中,通过辩诉交易或审判,有409人和204家公司被定罪,定罪率高达80%。所判罚金总计0.745亿美元,监禁刑期总计173年。90年代初期,环保署移交的刑事案件增长更为迅速,从1990财政年度的65起跳至1994财政年度的220起,然后升至1996财政年度的262起。1996财政年度, 221名被告被指控犯环境犯罪,个人被判处监禁刑期总计1116个月;1997财政年度,环保署移交案件278起,法庭判处罚金1.693亿美元;1998财政年度,相关数据略有下降,环保署移交案件266起,法庭判处罚金0.928亿美元;2000财政年度,环保署向司法部移交236起环境刑事案件,法庭判处罚金共计1.22亿美元;2011财政年度,法庭判处罚金1.68亿美元;2012财政年度,法庭判处环境违法案件刑事罚金与民事罚款共计2.52亿美元。1998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美国司法部环境犯罪处办结针对1005名个人和373个公司的刑事案件,判处监禁刑期总计729年,刑事罚金和赔偿金总计7.43亿美元。
对环境犯罪量刑严厉在典型个案上体现鲜明。1992年,在埃克森公司因其巨型油轮石油溢入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峡而受到的刑事追诉中,通过辩诉交易,这两家公司除了承担1亿美元的恢复费用外,还被判处罚金2500万美元。并且这些处罚在埃克森根据其与联邦和州政府所达成的民事调解裁定而支付的10亿美元之外。埃克森案件之后,因环境犯罪而被判处罚金超过百万美元的判决便愈加常见。1999年,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就其在世界多地排泄废油认罪,接受1800万美元罚金;Gary Benkovitz因故意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泄有害废物9年多而被判13年监禁,并处以14 000美元罚金。
(五)民众的普遍支持
美国环境刑事执法取得成功的根本条件和保障是,公众对环境刑事执法的普遍支持和积极参与。监督环境犯罪的耳目愈多,则愈可能迅速矫正违法,减低危害,弥补损失,惩罚犯罪。每年,环保部门均接到无数揭发环境犯罪的民众电话和信件。例如,2002年,一艘丹麦油轮上的船员将油轮漏油一事,向美国海岸警卫队报告。根据报告,海岸警卫队不仅发现油轮漏油,而且还发现该运输公司的管理人员命令手下不得向外界透露任何风声。秘密举报的两个船员得到奖励,奖金数额为该案被判刑事罚金总额(25万美元)的一半。
民众所选举的议员也证明了民众支持严厉对待环境犯罪的立场。例如,国会连续将环境犯罪由轻罪提升为重罪,并极大地扩张专业化环境刑事执法部门的资源。
(一)环境刑法立法应突出对环境犯罪的威慑
为有效抗制环境犯罪,美国环境刑法立法以威慑为首要目的[16]。这主要体现为:一是将多种环境犯罪类型规定为重罪,法定刑十分严厉;二是大量采用危险犯构成要件类型,避免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提高对环境犯罪的有效追诉[]。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6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他章节亦有环境犯罪的规定。就构成要件类型而言,我国环境犯罪以实害犯为主,即使危害严重的污染型环境犯罪亦是如此。比如,刑法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未完成形态的故意犯罪均可予以刑罚处罚,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鲜见对未完成形态的环境犯罪定罪量刑。而在实害犯构成要件类型下,定罪要求因果关系的证明。环境犯罪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专业技能,不能仅凭一般经验法则判断;并且环境犯罪具有累积性、长期性的特征,亦难以理清个别的行为和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极为困难,因而对环境犯罪有效追诉十分困难。另外,整体而言,我国对环境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不太严厉。尤其是对环境具有极大破坏作用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其法定最高刑仅为7年。这些造成对环境犯罪的威慑不力。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严峻现实,应借鉴美国环境刑法立法经验,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从而,为展开对环境犯罪的严厉执法提供立法保障。
(二)借助司法解释限制法官量刑轻缓化倾向
在《联邦量刑指南》生效之前,联邦法官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权很大,仅受到联邦环境法律所规定的最高罚金和最高监禁刑的限制。在此情况下,对环境犯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很低,而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者更少。《联邦量刑指南》对环境犯罪者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显著提升了罚金数额和监禁刑期。其显著改变了环境刑事执法的动态[18]。
多年以来,我国环境刑事执法一直不力。以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为例,2001-2010年总计仅有37个既判案件,平均每年3.7个;有6个年度的既判案件数量在3个或者3个以下;2002-2009年每年的既判案件数量都在5个以下,平均每年只有2.6个[19]。近两年,我国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据统计,2013年全国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罚的案件数,计87件,较2012年增长295%,共97人获刑[20]。但是,这些既判的污染环境案件的量刑普遍偏低,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显然,出于各种缘由,法官对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具有轻缓化倾向。为了强化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力度,应通过司法解释对环境犯罪的量刑予以规范化,限制法官过大的量刑权,防止量刑轻缓化的倾向。
(三)设置专门的环境刑事执法部门
环境犯罪案件通常涉及十分复杂的专业知识,这就要求环境刑事执法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针对环境犯罪案件的这一特征,美国在环境刑事执法过程中逐步设立了专门的环境刑事执法部门,比如环保署成立刑事执法办公室,司法部成立环境犯罪处等。
近年,我国云南省、贵州省、江苏省等为了探索环境执法的有效机制,相继设立了针对环境犯罪的侦查部门、起诉部门或者审判庭。这显然只是一种初步的探索,并且尚未在全国全面展开。正如美国有学者指出,“欠发达国家针对环境犯罪也制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然而,它们可能不具备实施这些刑事处罚的资源”[21]。我国当前虽在生态环境质量严重恶化的压力下逐步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我们并未在全国全面设立专门的环境刑事执法部门。这必然造成对环境犯罪追诉的困难。我们应当以美国为参照,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环境刑事执法部门。
(四)强化跨部门、区域性合作
我国对环境犯罪的积极刑事追诉正在展开。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通常具有范围广、弥散性特征,尤其是污染型环境犯罪更是如此。例如,2012年广西龙江河突发镉污染,水中镉含量约20吨,污染河段长达约300公里。并且环境犯罪案件往往十分复杂,办案人员需具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长期的环境刑事执法实践中,美国环境刑事执法部门认识到跨部门、跨区域合作之于环境犯罪追诉的重要性,司法部、环保署和联邦调查局等部门之间积极相互协作;在检察官办公室的协调下,成立了环境执法合作委员会等。反观我国环境犯罪追诉的现况,我们尚未充分重视跨部门、跨区域的合作。虽然根据制度安排,公检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地司法机关之间亦负有相互配合、协作的义务,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临时性合作。鉴于环境犯罪的特质和美国的经验,我们亦有必要成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环境刑事执法合作组织,建立环境刑事执法部门之间和不同区域的常态化合作机制,积极、高效地惩处和威慑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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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Xiangen
(Department of Law of Zhengzhou Institute of Aeronautical Industry Management, Zhengzhou 450015,China)
Criminal enforcement of environmental laws in U.S.is very harsh,and its bases include the guarantee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egislation,special agencie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enforcement,cooperation of agencie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enforcement,public support,and positive prosecution,harsh sentencing.Facing the severe situation of deterioration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quality,we should refer to the experience of U.S..The legisla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should aim to deter environmental crime,we should us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o limit light sentencing tendency,and should set up special departmen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enforcement,and should strengthen cross-sectoral and cross-regional cooperations.
environmental crime;positive prosecutiont;harsh sentencing
D924.36
:A
:1671-9476(2015)01-0068-06
10.13450/j.cnkij.zknu.2015.01.018
2014-12-10
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生态文明视阈下环境犯罪的刑事执法问题研究”(2014-QN-025)的阶段性成果。
栗相恩(1974-),男,河南息县人,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