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达阳
(中共漳浦县委党校,福建 漳州 363000)
非婚同居之法律规制刍议
陈达阳
(中共漳浦县委党校,福建 漳州 363000)
改革开放以来,选择非婚同居的男女越来越多,作为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生活共同体,已逐渐普遍并且为道德和法律所接受。通过法律手段规范、调整和引导非婚同居关系,妥善处理由此引发的各种纠纷,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维护稳定和谐,是构建法治中国的题中之义。
非婚同居;法律规制;法治中国
改革开放以来 ,非婚同居现象在社会上已见怪不怪,进入新世纪更是呈司空见惯之势。选择非婚同居的男女越来越多,把两情相悦却不领一纸婚书这样的一种两性相处模式作为生活方式,而我国法律却由于各种原因对这一现象缺乏详尽的规定。鉴于此,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法律手段进行规制,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从字面上理解,非婚同居就是男女两性不结婚而在一起居住生活[1]。学术界有些专家正是持这种观点,认为两性公开共同居住生活,却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继,这种两性结合的生活方式就属于非婚同居。按照这种观点看待非婚同居概念,它的外延过于广泛:囊括了事实婚姻、未婚同居、非法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等,但凡没有合法婚姻关系存继的同居都被包含在内。由此看来,应属广义的非婚同居概念。但以上种种,并非都适用非婚同居制度来进行规范。比如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的婚外同居,就属于对一夫一妻制度的公然挑战,为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所不容忍,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属于非法同居的范畴,我国的《婚姻法》和《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婚外同居就不应当包括在非婚同居当中进行调整。因此,理论界提出了狭义的非婚同居,无配偶的两性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简单地说,即是没有配偶的男女两性并不违背结婚的法律要件,在合意的基础上自愿组成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共同生活行为。本文探讨的非婚同居是指狭义的非婚同居,其基本特征主要包括:
首先,男女两性均没有配偶,未结婚、已经离异、丧偶的均可。这是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相区别的关键所在。非法同居明确违法,没有再用非婚同居制度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同时强调必须为男女异性,是为了将同性同居排除在非婚同居之外。因为我国主流社会道德规范尚不能接受同性恋,是否要对同性同居进行保护还存在巨大争议,所以本文在讨论构建非婚同居制度时暂不将其包括在内。
其次,双方不具有结婚的主观意图。非婚同居当事人合意建立两性生活共同体,没有登记结婚意思表达,其本意就在于选择同居这种两性相处的生活方式,而且并不避讳其同居行为,具有公开性,但公示的仅仅是“同居”而不是“夫妻”。显然,它有别于事实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的法定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状态。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都具有公示性, 但区别就在于公示特征是“同居”还是“夫妻”。
第三,男女两性的同居必须长期持续并且具有稳定性、公开性。男女两性偶然地、短暂地在一起居住几天、断断续续或者只是秘密地生活在一起,都不属于非婚同居的范畴。非婚同居是一种稳定、公开并且高度密切的两性关系,对男女双方的财产和人身权利都有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有不少学者将非婚同居定义成一种准婚姻关系,他们认为这是一种亚婚姻状态,正是基于这种影响,更加需要对非婚同居加以法律规制。至于共同生活的期间以多长为限来认定非婚同居,法学理论界则普遍认为参照时效的一般原则,应该以一年以上为宜。
伴随着我们打开国门,进行对外开放,国外的种种思潮也随之涌进国门,传统的思想观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烈冲击,人们的思想观念在短短的几十年间发生了巨大的裂变。日常生活中,非婚同居变得司空见惯,当然,这恐怕也是社会变化发展过程中诸多因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前,非婚同居现象极少,而且,它常常被贴上不负责任、追求时髦、玩弄异性的标签,反映在法律领域就是将未婚同居视为非法同居,不予以法律调整,并且用道德舆论加以谴责。至今,尚有学者提出“如果立法规范同居关系,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纵然如此,法律的漠然处置却不可能减少非婚同居现象的存在。尽管形形色色的男女选择非婚同居的最终理由不一而是,例如:年轻的未婚男女为了更好地了解对方而进行的“试婚”;在外打工的农村男女由于无法进行及时的婚姻登记而先行同居;老年人为了避免发生财产与继承纠纷而进行非婚同居等。但该如何处理这些越来越多的非婚同居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成为我国《婚姻法》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我国 2004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显然,法院是不受理当事人单独就解除非婚同居关系而提起的诉讼。
1989年另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3]至今还是法院审理非婚同居男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当时是把非婚同居归入非法同居之中的,带有明显的贬抑性。它与修改之后的《婚姻法》对非婚同居所持的态度不相符合,显示了一定的局限性,滞后于时代的发展。
我国专门针对非婚同居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不多,缺乏系统性,并且有的已经很难操作,略显尴尬!可见,继续加强有关非婚同居的立法,系统规制非婚同居关系,使其有法可依,是我们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
欧美各国对非婚同居的态度多数经历了一个从遏制到承认、再到将非婚同居与婚姻进行同等保护的变化过程。
作为联邦制的国家,美国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制各州不尽相同,除少数州持完全否定态度,大多数州并不排斥非婚同居关系,适用合同为依据进行调整。美国现在至少有 38个州和特区有明确规定了非婚同居合同的法律效力。值得一提的是,不少美国跨国公司最近几年已经将公司的家庭成员福利待遇给予非婚同居者,修改和制订新的雇佣办法,对已婚配偶和非婚同居伴侣一视同仁、平等雇佣。
虽然德国法律没有对非婚同居进行专门的规制,但非婚同居在德国也是合法的。近年来的立法声明有一些方面是适用于非婚同居,并且运用这种规制方式的法律逐渐增加。德国民法典已经没有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血亲之间扶养的义务也适用于非婚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特别是从 1998年《子女法》修改以后,有关抚养费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婚生与非婚生子女,不区分他们的父母是结婚还是非婚同居。
法国2000年颁布的《家庭伴侣法》做出了规制,除了结婚登记,也可以选择登记为新型的伴侣关系,允许非婚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该履行的责任[4]。此后随着时代的发展,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也相继认同了非婚同居的家庭伴侣关系,丹麦、挪威、瑞典、冰岛、匈牙利、荷兰、比利时、西班牙、瑞士、葡萄牙等国家开始在立法上增加了非婚同居的规定。有不少人曾忧虑此类法律有鼓励的嫌疑,恐怕会一下子涌现非婚同居的热潮。而后经过多年的统计表明,非婚同居现象并无显著增长。显然非婚同居不因法律的认可而增加,当然也不会因法律的规避而减少。看来,我国对这一个无法回避而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进行规制适当其时。
(一)规制原则的建议
首先,要坚持价值中立的原则。韦伯认为社会科学工作者应当摈弃价值判断和个人的好恶,只陈述事实,采取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价值中立原则在法学领域要求对非婚同居不要苛责、不要鼓励。法律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现实意义不仅限于同居行为本身,更重要的是在于妥善处理由此引发的各种纠纷。解除同居关系时,如果通过法定程序定纷止争,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平衡各个方面的利益。至于同居行为本身,恪守价值中立的原则:不责难、不鼓励!
其次,要坚持保护及补偿的原则。规制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定纷止争固然是立法目的之一,但尤其强调的是保护弱者,这是法律规则非婚同居时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法律规制非婚同居须特别注意“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与《婚姻法》的原则是相通的,在公平基础上,“对共同生活期间做出较大贡献的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再次,要切实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非婚同居虽然不是正式的婚姻关系,但是非婚同居期间出生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非婚同居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亲子关系的存续,父母不得遗弃和虐待未成年子女,未尽法定抚养义务的非婚同居者同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具体做法的建议
同居伴侣间的效力,包括人身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所以,对于构建非婚同居法律规制制度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着手。
从人身效力范畴看,非婚同居伴侣产生的是一种非传统的新型身份关系。这种身份关系不是婚姻配偶关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亲属关系,不产生像婚姻一样的配偶亲属身份,它本来也不应该是婚姻家庭法所调整的对象。但是考虑到非婚同居的普及情况,才承认这种新型的身份关系也是组建家庭的基础,并且有法律调整的必要,因而将其作为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法学理论界通常认可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没有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法律不确认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并不是要鼓励性随意,更不是认同性混乱,仅仅是确认了非婚同居关系的松散性,认为非婚同居伴侣不一定要像夫妻双方一样负有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以及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定赔偿责任而已。不过,基于非婚同居伴侣共同生活的现实状况,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第三方合法利益,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应当有日常事务代理权。
从财产效力范畴看,非婚同居伴侣的财产不同于一般合伙财产关系,也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因此既不能按民法中有关处理一般合伙财产关系的有关制度处理,也不宜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制度应优先考虑约定财产制,而后辅以法定财产制。因为绝大部分非婚同居共同生活体, 同居伴侣往往会有自己的财产处理方式,有的是明确约定,有的是默认方式。这是我们规制同居期间财产制度的现实依据。正因为如此,处理该财产关系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应当遵循先约定后法定的准则。通常情况下,同居之前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同居期间各自的收入也都归各自所有,但是主张属于个人财产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的,则推定为双方共同所有财产。
非婚同居与中华传统美德相违背,既往的婚恋文化也找不到支持的背景。不过,非婚同居现象在社会上已经司空见惯,并且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包容。从法律角度看,了然成为一个尴尬的社会现实:不能支持却又难以禁止、未有系统规制却又无法回避。作为男女两性间的一种生活共同体,已逐渐普遍并且为道德和法律所接受。通过法律手段规范、调整和引导非婚同居关系,妥善处理由此引发的各种纠纷,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弱者,维护稳定和谐,正当其时,也是构建法治中国的题中之义。
[1] 赵玉梅. 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J]. 理论月刊,2011(3):118-120.
[2]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EB].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14-17.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EB/OL]. [1989-11-21].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6128.
[4] 陈苇. 家事法研究(2007年卷)[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5] 王忠华. 韦伯“价值中立”观对我国社会科学研究的启发[J].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8):42.(责任编辑:马圳炜)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Discussion of Legal Regulations
CHEN Da-yang
(The Party School of Zhangpu, Zhangpu, Fujian, 363200, China)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oose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of men and women more and more as a community of life between men and women, have become increasingly common and accepted moral and legal. Through legal means to regulate, adjust and guide the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and properly handle all kinds of disputes arising there from,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law, to protect the weak, to maintain stability and harmony, is the ques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s sense construct.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legal regulation; rule China
G718.5
A
1673-1417(2015)04-0049-04
10.13908/j.cnki.issn1673-1417.2015.04.0010
2015-10-20
陈达阳(1972—),男,福建漳浦人,讲师,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