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斯·韦伯法律理性化研究与启示

2015-01-31 03:37吴婧
枣庄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法制

马克斯·韦伯法律理性化研究与启示

吴婧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马克斯·韦伯的学术贡献已被学界普遍公认,他对西方世界发展方向的敏锐洞悉,以及对现代社会本质属性的准确认知,使其研究成果时至今日仍焕发着勃勃生机,为转型中的中国社会解决改革发展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思路。

[关键词]马克斯·韦伯;社会学法学;法律理性化;法制

[收稿日期]2015-09-15

[作者简介]吴婧(1990-),女,广东珠海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与人权研究中心研究人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马克斯·韦伯的国家理论与其社会学法学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因为现代国家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法律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演变不断地理性化。为了解释现代社会中法律的理性化形式,韦伯将法创制(立法)和法发现(司法)视为法的两个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他区分了各种可以影响法律的理性化类型,尤其是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广义上说,实质理性强调特定的价值,而形式理性则注重一般的规则和程序。

一、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

(一)实质合理性

实质合理性并不难理解,相对于西方世界,东方世界的民族精神最显著特征就是实质合理性化,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儒教传统伦理观。其原因是中国地处内陆,自古小农经济发达,社会制度基本上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自然科学一直发展缓慢、技术落后,造成了中国长时期的人治大于法治,伦理纲常大于法律秩序的状态。在传统的中国法律中,执法者可以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如何判断,他们只受到普遍神圣传统的约束。[1](P181)同祖先生说:“儒者为官即有司法的责任,于是他常在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思想,中国法律原无律无正文不得为罪的规定,取自由裁定主义,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的原则,与法理无异。”[2](P361)因此,古代中国的法律在独尊儒术的大背景影响下,是不存在形式合理性的,而属于一种实质合理性。

实际上,实质合理性可以视为一种道德理想,一般表现为对全体社会成员的需求给予同等程度的供应和满足,对每个人要保证权力、义务和分配的实际平均、平等。总体上看,韦伯是排斥实质合理性对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起源的影响,他坚持认为形式合理性和实际合理性是相抵触的,却也不全盘否认价值取向、宗教信仰等因素对法律发展所起的作用。

实质合理性是指当法创制和法发现反映法律法规以及法律逻辑本身之外的通则才是理性的,诸如道德责任、意识形态、宗教信仰和政治原则。当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受到案件的具体因素影响,比如涉及到情感、道德及政治等不属于一般性的法律原则时,就能归为实质合理性的。当然,实质合理性法也能在家长制法律或者教会法律中得到体现。虽说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关系一直争论不休,但有一点可以清楚肯定的是,实质合理性往往构成了形式合理性的思想基础、价值目标和评价尺度,它是形式合理性的思想渊源和观念基础。[3](P63)

(二)形式合理性

韦伯认为形式合理性化在西方社会中现代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形式合理性体现了西方现代法律的本质——法治大于人治。理性化的法律是兼具形式化和抽象的,反映出现代社会的除魅化。自法律创设以来,条文数量日渐繁多,且结构日趋复杂,而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质量随着法律数量的增加而随之增加,这意味着法律正走向规范化、公正化和非人格化的道路:第一,规范化意味着法律以法典的形式记录下来;第二,公正化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第三,非人格化是不考虑当事人个人的特征,只考虑在案例事实中所明确的一般特征。

韦伯讨论了关于身份契约到目的契约的演变过程,来证明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化。身份契约实质是允许相关各方位置的变动,例如祈求用神力或者魔力来获得一个奴隶。目的契约则不会影响参与者的身份,目的只是力求获得一些具体成果或者效果,如获得可用于换取钱财的商品。目的契约的形式合理性而言,它扩大了自由的范围,允许人们通过先例和计算取预测他们的行为后果。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形式合理性法律所赋予人们自由的本身存在局限性,它的形式没有考虑到现实中实际存在经济地位、政治权利等的不平等。因此,法律一方面赋予所有人的形式合理性化自由,另一方面也妨碍了更多人的实现利益和需求的现实可能性。

西方形式合理性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形式合理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为这里的“形式”指的就是构建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一般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它自确立下来那天起,就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性,任何人无论地位的高低贵贱都必须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将形式合理性法作为唯一的标准和依据,尽可能做到不受到任何法外因素的影响,运用到具体案例中独立判决。在社会生活中,形式合理性法不仅是司法审判的依据和行政管理的权利来源,更是整个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行为尺度,无时不刻影响着国家的治理和人们的生活,是最具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

第二,形式合理性法的实体意义具有客观性、逻辑性和体系性。法律是有别于道德和伦理的实质性,是一种形式性的规范,具有客观性。虽然法律产生初期总是伴随着道德、伦理和政治等因素,统治者也常常利用伦理和政治干预法律。但是随着形式合理性法的发展,它逐步撇清了各种干扰因素,排斥统治者不顾法律的独断专行,运用逻辑抽象的思维和简明扼要的言语,以成文法典的形式记录在册并施行,具有逻辑性和体系性。

第三,程序严格的形式合理性法具有可靠性和可预测性。在资本主义经济高速运转的社会中,法律程序的可靠和可预测是维持各种商事交易安全的先决条件。法律“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能够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4](P109)。此外,法律的形式合理化发展意味着国家的行政管理必须以法律知识作为依托,法律执业者需要学习掌握专业知识和技巧,通过等级考试来获得资格。

第四,形式合理性法的价值取向更强调形式正义。形式正义强调程序公正性,不论个案中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实质的正义,此时只要适用的程序符合规则,即可认为是公正合理。韦伯认为西方法律制度中的陪审团制度是形式合理性法的例外,因为陪审员是一群不具备完备法律知识体系的民众所组成,他们对案件的判断往往是处于主观的道德、伦理、政治或者是经验观念所决定的,所以其性质更多地倾向于实质合理性法。所以,韦伯在这方面更加认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规定,一切以成文法为出发点,法官排斥法外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得出判断的做法更加体现出形式正义。

二、法律理性化给我国建设法制社会的启示

韦伯认为,国家的现代理性化发展需要依靠健全的法律制度,使公民认可法律并自动自觉地遵守规则,也使公民权利得到公权力的尊重和保障。尽管韦伯为我们构建的理想中的法治国家最终不可避免的会成为一个束缚人们自由的“铁笼”,但是其法治型支配所给出的答案是有某种合理性和启迪作用。[5](P21)如果我国的法制改革能在扎根于传统文化的土壤,找到与传统民族精神的契合点的前提下,灵活运用韦伯所提供的方法和思路,定能在实际实施中取得良好收效。就目前我国转型时期而言,应将以下三方面作为切入点进行法制建设。

(一)从法律制度着手

长期的封建社会君主专制历史,使得我国的“人治”传统根深蒂固。而现代的法治型社会,推崇的是法律至上的法制观念,是一种独立于“人治”的机构体系,具有可执行可信赖的特点,并非是形而上的虚无缥缈的抽象概念。韦伯认为,国家通过颁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建立起这种相对完善和自治的专门机构,使得国家公权力在制度的规范下得到约束而不至于独断专行,也不失其应有的权威性。所以,尽快地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司法改革,保障法律机构的独立性,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使法律机制成为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二)从价值观念切入

我国经历过革命时代,当时讲究阶级冲突和阶级斗争观念,而现在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初级阶段,强调的是法制观念,将旧有的对立冲突论转变为价值和谐论。提出了将和谐社会作为执政的战略任务,和谐的理念要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过程中的价值取向。“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但价值和谐论并不意味着其中不存在矛盾和差异,准确地讲是将各种矛盾平衡在一个相同的大环境下探讨,兼容并包、允许存在多元化的价值观念,做到百花齐放、和而不同;这一切都是由宪法明文规定,予以声明保障的。在制度上确立宪法至上的根本法地位,有利于让公民清楚地了解自己的权利,明确自己的义务。在宪法上确定全体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社会生活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乱纪也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从价值观念中认可并自觉履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三)从权力制衡考量

权力这把双刃剑,若执政者正确运用国家公权力,实在地为人民谋福祉,此时权力可谓是为人所称道的金刚之剑;若作乱者利用手中公权力以权谋私、与民争利,那么此时权力这就是把为人所不齿的万恶之剑。法制社会的意义在于形成一种约束权力的机制,通过法律规范的调整,制约各方力量滥用权力。在中国提倡法制,大可不必生搬硬套地复制西方的模式,只需要遵循社会转型的规律,健全法律制度,培养宪政观念,做到约束权力滥用,即可逐步建成为民谋利的服务型国家。可以说,制度、观念和结构三方面都是缺一不可的,需要在现实中相互配合相互协调,才能真正迈入法制社会。

三、法律理性化给我国立法体系的启示

虽然韦伯的社会学法学理论推崇价值无涉原则,强调这是结论正确性和客观性的首要前提,但他并不认为理性化的过度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相反在他的著作中还表露出对过分强调法律理性化的担忧。如何找到法律规则和社会结构之间的契合点,是研究韦伯社会学法学的学者们共同努力的方向。我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国家,一直致力于改革创新体制,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理性化思想为我国完善立法体系提供了一套值得借鉴的思维模式。

(一)法律理性化与本土国情

法律是作为人们行为标准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理性化的内容和形式应该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这些形式体系化、操作程序化的特点,使得人们能明确得知和预测哪些行为是获得许可或予以禁止,从而在规范自己行为的同时也获得了权利,因此备受各新兴国家人民认可。这些国家的政府和国民都渴望通过引进西方法律体系,为本国制度注入新的血液,获得长足发展而变得强大,但事实证明僵硬地复制西方法律模式难以取得现实的成效。韦伯所提出的法律理性化是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它需要根据各国自身的政治、经济状况作出适当地调整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单纯地强调法律理性化的形式和程序,而忽视了其与国情相适应的法律精神和内涵,那在实际施行中势必遇到各方阻力,收效甚微。因此,法律理性化和政治、经济理性化息息相关。

(二)法律理性化与政治理性化

政治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现代社会的人们无不与政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理性官僚制的出现意味着政治理性化的开始形成,其作为一种管理社会政治生活的工具,有着分工的职能。职业化的官僚队伍和层级化的等级制度,形成了基本的政治理性化基础,保障了司法与行政的独立,免受政治权利的牵制和干扰。反之,如果理性官僚制没有形成,业余而结构松散的官员们手握大权而不受约束,此时的法律极有可能受到政治力量的干涉破坏,沦为政治的傀儡而失去意义。可以说,只有在健全成熟的政治理性化的前提之下,法律理性化才有实现的保障,这无疑是法律理性化的必要社会条件。

(三)法律理性化与经济理性化

社会生活离不开经济,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在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中国,经济理性化更是法律理性化无法绕过的重要影响因素。其实,它们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经济理性化促进法律理性化,法律理性化为经济理性化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最初的法律基本上是为了惩戒刑事犯罪而制定的,对权利义务的界限没有做区分。在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分工逐渐细化的现实下,社会成员的民事权利义务开始进入法律研究和规范的领域,法律关系变得复杂,此时律师开始出现。由此可见,经济理性化的发展带动了法律理性化的进步,使得法律的价值判断在各种利益间取舍,为法律理性化提供必备的物质条件,是法律理性化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四、结语

时至今日,我国的法制化发展进程已经进入深化阶段,社会运作的主流模式开始向另一模式转变。社会转型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长期而又艰难的,不论是主张温和改良,还是彻底革命,都会牵动社会各界利益因素,需要考虑周全、三思而后行。[6](P12)如何在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前提下进行行之有效的法制改革,这就要求学者与执政者放宽眼界、开阔思路地吸收和借鉴古今中外一切有益的智慧成果。

马克斯·韦伯虽为西方百科全书式的社会学家,但韦伯的一生毕竟都生活在西方世界,接受西方教育,在分析很多问题的角度都是以西方为中心进行比对探讨的。文中所论述的法律理性化不一定完全适应中国国情,但是他的思想却为我国面临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倘若研究者能辩证地看待韦伯的法律理性化理论,借鉴并使之适应中国国情。正如彼得斯在对各国的行政改革进行分析之后指出:“对于体制转换中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而言,在追求政府部门最大经济效益的同时,必须重视建立一个可被预测的、正直的韦伯式官僚政府。”[7](P339)中国法律现代化需要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期间需要国人在继承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同时,不断地学习和借鉴西方优秀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以遵循社会转型规律为基础,从社会的思想观念、组织架构和秩序制度这三方面下功夫,使得各自发挥其作用相辅相成,相互配合适应,经过不断的调整试验及磨合完善,即可推开法治社会的大门。

参考文献

[1]马修·戴佛雷姆.法社会学讲义——学术脉络与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3]崔俊杰.马克斯·韦伯法社会学思想研究[D].北京:北方工业大学,2010.

[4]王鹏.论统一公法之基本原则:有利相对方[J].学术界,2015,2(2).

[5]高海平.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正当性研究[D].石家庄:河北大学,2010.

[6]梁文生,丘国汉.社会转型与法治建设——马克斯·韦伯理论的启示[J].重庆与世界,2011,28(8).

[7]朱晓曼.评价马克斯·韦伯的官僚制理论及其对今日中国的借鉴意义[J].商业文化,2010,9(2).

[责任编辑:张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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