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丽青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滨州医学院烟台校区副教授
“设计婴儿”的规制研究
——基于英国、美国的比较分析
汪丽青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滨州医学院烟台校区副教授
当人类的脚步迈入分子生物学科技新纪元之时,人类关于自然、科技和生命的观念正在发生着根本性的变革。近二十多年来,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及单精子胞浆内显微注射(ICSI)的广泛应用,加上分子生物学技术的发展,使得通过人类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技术(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gnosis,,以下简称PGD)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诊断从而选择其性别或者基因特征成为可能。1990年Handyside报道了世界第一例植入前性别诊断婴儿的出生,开创了产前诊断的新纪元。2000年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基因特征选择的婴儿Adam Nash在美国出生,更是引发了人们关于“设计婴儿”的探讨。英美两国由于在该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在伦理规则和法律规范方面也可以为其他国家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性别选择的伦理争议
临床医生在决定植入前的性别选择(Preimplantation Sex Selection,,以下简称PPS)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英美两国,人们关于性别选择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医生是否可以提供非医疗目的的PPS。
反对的观点认为,即便“健康”和“卫生保健” 的定义是不确定甚至是有争议的,但很少有人会认为满足性别偏好的 PPS属于“卫生保健”的范围,将 PPS归入到“不育” 治疗中是很勉强的,而帮助人们有孩子并不同于帮助人们有一个特定性别的孩子。因为,“不育” 妨碍到基本的生命活动,而不能拥有一个特定性别的孩子不会构成此类妨碍。有的学者认为,与其说非医疗目的的PPS是一种卫生保健形式,倒不如说它是类似于隆胸等美容手术。另外,PPS的另一个缺点是会造成人口中的性别失衡。
赞成的观点认为,在某些方面PPS也是有益的:第一,PPS具有不增加社会过多人口而达到性别平衡的优势从而有利于社会;第二,PPS能够使夫妇拥有一个自己喜好的性别的孩子而有利于家庭;第三,对于某些准父母而言,对某种性别孩子的抚养体验对于他们来说非常重要;第四,通过PPS出生的孩子可能受到更加周到的抚养。
(二)基因特征选择的伦理争议
基因特征选择的目的运用主要包括避免疾病、治疗不育和治疗他人的疾病。这三种用途都会产生关于人类胚胎地位的争论。宗教团体和反堕胎组织强烈反对对胚胎进行基因诊断,他们认为生命始于卵子受精之时,对胚胎进行基因诊断本身即是对胚胎的侵犯,抛弃甚至销毁不合格的胚胎更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除此之外,三种不同运用形式各自又面临不同的伦理争议。
1. 避免疾病
“设计婴儿”的原始目的是检测胚胎以发现与严重疾病有关的基因突变或者染色体异常现象。这种运用最具伦理争议的是如何确定其适应症。第一个成功地避免患有基因疾病孩子出生的PGD检测被报道于1989年,从那以后,PGD被用作检测诸如唐氏综合症、囊肿性纤维化、地中海贫血、镰状细胞性贫血、戈谢病和血友病等疾病。很多情况下,罹患这种疾病的孩子在出生时就出现严重的健康问题,导致父母不选择移植带有此类基因的胚胎。问题是:医生并不总能准确地预测相同疾病在不同孩子个体上的表现。另外,在一些案例中,致病基因的存在仅仅意味着个体“可能”会发病。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检测和揭露与某种疾病有关的基因存在,但这种疾病可能在这个人的一生中都不会显现,这符合伦理道德吗?
另外一个争议与残疾人有关。鉴于“疾病”的可变和不可预知的本质,伦理学家提出了很多问题。基本的问题包括:什么是残疾?PGD将会如何影响残疾人?PGD的运用是否会导致对于生存的残疾人所投入资源的减少?对通过PGD所避免的疾病的治疗是否会被投入更少的金钱?PGD是否会导致普遍的对于残疾人的更加消极的社会态度?其中,一个极端的例子是:残疾的父母能否为了与孩子分享他们的人生经历而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一个带有同样残疾基因的胚胎?在美国一对聋哑人的案例中,同性恋伴侣Sharon和Candy寻求精子银行的帮助以求得一个与她们同样具有聋哑基因的孩子。精子银行告诉他们,先天性的聋哑人是被排除于捐赠者的范围之外的。无奈之下,Sharon和Candy求助于她们的一个聋哑朋友,他答应做精子捐赠人。六年后,她们成为一对聋哑儿女的双亲。尽管这个案例没有利用PGD来选择聋哑的孩子,但从技术上是完全可以的。这个案例在美国激起了强烈的反响,赞赏有之,讨伐者亦有之。
2. 治疗不育
“设计婴儿”运用的最广泛领域是治疗不育。经过PGD检测,超过一半的大龄孕妇的胚胎、三分之二以上的有反复流产史夫妇的胚胎和三分之二以上的经历多次体外受精失败的夫妇的胚胎属于染色体异常。一旦这种胚胎被发现并且不被选择,只允许染色体正常的胚胎移植入母体内,怀孕的比例会大幅增加。但PGD作为一种检测胚胎的非整倍体的方法仍然具有实验性。研究表明,通过PGD技术生育的孩子相比普通孩子先天性畸形的比例较大。有的专家随访了经由PGD技术出生的幼儿,发现总体生命发育指标与对照人群相比没有明显差异,但是其神经学最佳性评分略低。这说明,对基于PGD技术孕育出生的孩子应该进行持续跟踪以明确其安全性和可靠性。
3. 治疗他人疾病
这里所治疗的“疾病”并非被选择的胚胎本身的疾病。典型的案例是兄姐的疾病是遗传性的,对胚胎进行检测的目的除了为治疗兄姐之外,同时也为了胚胎自身的健康。但此时,“滑坡理论”处于众目睽睽的检视之下。例如:兄姐患有一种并非基因缺陷所导致的疾病。从技术上讲,这类案件是父母寻求一个与患病孩子在人类白细胞抗原(以下简称HAL)相配的孩子。这类胚胎仅仅为了HAL配型被选择,这引发了一系列的伦理争议:当需要侵入孩子的身体来获得骨髓时应如何应对?需要一个实体器官来供移植时又该如何处理?孩子的父母能够代表孩子同意器官捐赠吗?
英国和美国针对“设计婴儿” 运用的两大领域,对性别选择出台了伦理规则,通过判例的发展对基因特征选择进行了法律规范。两国在司法判例方面存在一定的共同性,但是在其他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一)性别选择的伦理规则
1. 英国关于性别选择的伦理规则
英国社会的主流观点认为,即便是基于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也是不合适的。英国科学技术议会办公室(POST)在2003年7月发布了一份有关性别选择的报告。在该报告中,POST表达了对于医疗目的性别选择的反对意见:当性别选择被用于医疗目的时,存在一个明显的理由,即有利于将来孩子的健康。然而,存在来自残疾和宗教团体的担忧,即性别选择技术将会被用来针对逐渐增多的更温和的情况(极端的例子如色盲)。对于“严重的疾病”的定义不是一个专门针对性别选择的问题,而是适用于所有旨在避免人们出生带有残疾的医疗干预行为。POST担心“严重的”或“疾病”被错误地定义。对于防止残疾的性别选择的争论,总的来说引起了关于优生学的警告。英国人类受精与胚胎管理局(以下简称 HFEA)只允许在避免严重的与性别有关的疾病时进行性别选择。HFEA实践法典规定:医疗机构不应该为了社会原因而运用任何从胚胎实验得到的信息、或者任何从胚胎中得到的或者从产生胚胎的胚子中取得的物质来选择具有特定性别的胚胎。
2. 美国关于性别选择的伦理规则
美国关于性别选择的观点较英国开放得多,区分了卵子受精前的性别选择和卵子受精后的性别选择。
(1)受精前的性别选择。在美国,对于受精前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基本上是赞成的,而对于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虽然存在争议,但美国社会的主流观点也是认可的。2001年,美国生殖医疗协会(以下简称ASRM)伦理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就受精前的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进行了论述。在充分考虑了反对的观点之后,ASRM伦理委员会仍然认为,传统上父母在他们的生育决定中有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即性别选择,它会提供“被感知的个体的和社会的益处,比如社会层面的性别平衡或者在一个多孩家庭中的性别平衡,父母对某一种性别的偏好”,进而认为,“旨在增进一个家庭的性别多样性的(非医疗性的)性别选择不会增加对孩子、妇女和社会的风险。因此,其运用不应该被禁止和谴责,但前提是这一技术是安全和有效的。”
(2)受精后的性别选择。由于受精后的性别选择涉及人类早期胚胎的处置,美国ASRM伦理委员会对其考虑得更为详尽。尽管受精后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引发了严密的伦理关注,但该委员会 1999年针对受精后性别选择的报告中并没有对其完全禁止。委员会试图尊重和平衡相冲突的伦理观点——即生育自由权、真正的医疗需要、性别平等和医疗资源的公平分配,并建议如下:(a)为了预防严重基因疾病的遗传而进行受精后的性别选择在伦理上是可以接受的;(b)在经历IVF的患者中,PGD被用作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存在风险,此类运用是不值得提倡的;(c)IVF和PGD的运用若仅仅为了性别选择而存在更加严重的风险,应该受劝阻。
(二)基因特征选择的法律规范
1. 英国判例
英国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领域一直在世界上占有一席之地。1799年,英国外科医生John Hunter完成人类第一例人工授精;1978年全球第一个试管婴儿也诞生于英国。英国政府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进行严格的管理。1990年成立HFEA,对医疗机构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颁发执照,对个人运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许可。因此,英国对于包括“设计婴儿”在内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运用采取的是特许主义。英国对于“设计婴儿”的运用,经历了允许为具有遗传病史的夫妇选择健康的胚胎,到为救治患有严重疾病的孩子而选择与之HAL相配的胚胎,其间经历了曲折的过程。以下两个判例堪称英国在“设计婴儿”运用领域的典范。
(1)Hashmi案。Hashmi夫妇的第四个孩子Zain生来就患有严重的地中海贫血症。Zain可以通过组织相配的干细胞移植得到治疗。但不幸的是,Zain兄姐的组织都与他的不相配。Hashmi夫妇想再生育一个孩子救治Zain,但他们的主治医师Simom Fishe博士建议他们采取一种新的技术。根据英国1990年《人类受精与胚胎法案》的规定,在英国,IVF的治疗必须获得HFEA的许可。毫无疑问的是,对于基因疾病的PGD诊断作为IVF治疗的一部分可获得HFEA许可,但针对HAL配型的许可在此之前从未有过。可喜的是,HFEA于2001年12月13日宣布了他们的决定。HFEA认为,HAL配型只能在为了避免遗传严重基因疾病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同时他们强调,涉及HAL配型的PGD许可只能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进行。根据这个决定,2002年2月22日,HFEA发布了一个许可,允许对Hashmi夫妇进行相应的治疗。但在Hashmi夫妇的治疗过程中,Josephine Quintavalle代表以对人类胚胎的绝对尊重为基本信条的生殖伦理评论组织(CORE)起诉,请求法院对HFEA发布的上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原告认为,HFEA没有就可否对胚胎运用HAL配型技术进行许可的权力。2002年12月20日,初审法官Maurice Kay J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宣布HFEA的决定无效。法院判决后,HFEA提出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法官就两个主要的法律事实进行了考量:一是“为了帮助妇女生育孩子的目的”;二是“保证胚胎为了植入妇女体内是合适的”。法官的结论是:不管PGD是为了生育一个没有基因缺陷的孩子,还是为了给生病或将死的孩子提供配型的干细胞,包括PGD在内的IVF治疗都构成了“为了帮助妇女生育孩子的目的”。而且,法官认为,HFEA有权决定是否许可HLA配型的PGD运用。2003年4月,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CORE继续就该案向英国上议院寻求裁决。最终,英国上议院于2005年4月28日确认了上述判决。
Hashmi案的特点是:Zain的疾病具有遗传性,Hashmi夫妇具有两个目的:一是检测出患严重基因疾病的胚胎;二是检测HAL配型的胚胎。虽然 Hashmi夫妇最终没能生下一个孩子来拯救患病的儿子,但这个判决在英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希望通过这一技术选择健康的、与患病孩子HAL配型的胚胎的家庭带来了希望,开辟了先河。
(2)Whitaker案。Whitaker夫妇三岁的儿子Charlie患有纯红细胞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DBA)。DBA除了骨髓移植外没有别的办法治疗。Whitaker夫妇求助于他们的医生,希望运用“设计婴儿”技术选择体外授精的胚胎。虽然非常类似于Hashmi案,但Whitaker案存在一个重要不同:即DBA是偶发的而不是遗传的。这就意味着,Whitaker夫妇再出生的孩子中具有这种疾病的几率并不高于普通人群。基于此,HFEA拒绝了他们的申请,其理由是HAL配型只是为了寻找Charlie的干细胞捐献者,而不是为了检验带有基因疾病的胚胎本身。因无法从英国本土得到治疗,Whitaker一家来到美国芝加哥寻求治疗。2003年6月,Jamie出生,他的脐带血被采集以备将来移植入哥哥Charlie的体内。根据2004年的报道,从Jamie体内的细胞被移植入Charlie的体内。
与Whitaker夫妇处于类似困境中的家庭迫使HFEA重新审视自己的政策。2004年6月,HFEA充分考察了Whitaker夫妇的诉求,改变了以往的立场。HFEA主席Suzi Leather解释道:“面对父母想救助孩子的潜在请求,可以被理解的是,感情的焦点集中于患病孩子身上。我们的职责是考虑将要出生的孩子的利益……我们对于证据的审查表明:该程序对于将要出生的婴儿的风险并不比其他的IVF婴儿大,而且这个治疗会对整个家庭有利。”对于HFEA的改变,也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但不管怎样,HFEA的改变使得在英国“设计婴儿”技术的运用从遗传性基因疾病的筛查到为了非遗传性疾病的孩子寻求HAL配型而进行IVF治疗开辟了道路。
2. 美国判例
就美国立法而言,尽管美国联邦层面存在一些政府机构对健康服务和医疗产品的安全性进行监管,但总的来看,联邦政府并不直接规范医疗行为,而是交由各个州去调整。美国国会也没有明确授予联邦政府规范“设计婴儿” 技术的权力。在州立法方面,对于其使用也基本上没有限定,人们甚至可以基于非医疗目的选择孩子的性别。以下两个判例为美国“设计婴儿”技术运用的典型。
(1)Nash案。这个案件类似于上述英国的Hashmi案。1994年,Nash夫妇迎来了他们第一个孩子Molly的出生,但Molly很快被诊断出患有范科尼贫血。Nash夫妇决定采取前人没有经历的程序来挽救女儿的生命。1999年,Nash夫妇经历了体外受精,产生出可供移植的15个胚胎。胚胎被基于两个目的进行了检测:一是排除携带有范科尼贫血致病基因的胚胎;二是选取与Molly HAL相配的胚胎。Nash夫妇的目的是再次怀孕出生一个健康的孩子并且能够为Molly提供干细胞的捐赠者。2000年8月,Nash家庭庆祝了儿子Adam的出生,在其出生时脐带血被立刻收集为他的姐姐准备进行移植。几周后,明尼苏达大学的医生们将Adam的干细胞移植到Molly体内。在该年年底,Molly已经恢复了大半并且于2001年1月回家。根据报道,Molly已经完全恢复,参加了很多活动。
当这一事件被报道之后,医学伦理学家考量了为 HAL配型而创造和检测胚胎的道德问题。当诸如“备选婴儿”和“设计婴儿”的词语浮出水面时,许多伦理学家对Nash家庭的经历持保留的赞成态度,很大程度上因为该种治疗只涉及脐带血(而不需要侵入Adam的身体),并且夫妇提供了令人信服的理由:他们独立地希望拥有另一个不遗传同样致病基因的孩子。
(2)Paretta案。由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判决的Paretta案与上述判例的不同在于,该案涉及“设计婴儿”技术运用的后果,而并非其是否可以运用本身。1998年1月,Paretta夫妇到被告生殖中心寻求不孕治疗。医生建议他们用Paretta先生的精子和经过预先检测的捐赠者的卵子进行PGD和IVF治疗。该程序的惯例是检测捐赠者是否携带某种疾病,包括囊肿性纤维化。在治疗过程中,没有人告诉Paretta夫妇捐赠者是一个囊肿性纤维化基因的携带者,Paretta先生也没有被检测以确定他是否是这种疾病的携带者。2000年5月,Theresa出生,但被诊断出患有囊肿性纤维化,这是一个从其生物学父母双方遗传的慢性基因疾病。
2000年10月,Paretta夫妇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代表孩子起诉,认为被告具有医疗过失,主张由被告赔偿孩子和自己所遭受的一系列损害。生殖中心要求驳回原告Theresa的诉讼请求,认为孩子不能提出“不当生命”(wrongful life)的诉因;并且认为,Paretta夫妇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反对被告的主张,认为这个案子不是有关“不当出生”或“不当生命”的诉讼,而是有关医疗事故、医疗过失和知情同意缺失的案件。原告主张,根据ASRM的指导原则,被告没有在植入前检测卵子、精子和胚胎,存在过失。而且,他们没有得知有关囊肿性纤维化的信息,因此他们没有获得准确的知情同意。
在1978年的Becker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不管原告诉讼请求的名称如何,婴儿不能获得赔偿,因为一个孩子不享有生下来免受疾病的基本权利,法院拒绝对医生科以该项义务。毫无疑问的是,Becker案不同于本案,本案中的原告并不主张由于被告医生的过失导致了本不该出生的孩子出生。相反地,原告主张:由于混合了带有致病基因的精子和卵子,被告医生对Theresa的孕育负有直接责任,因为他们在她的基因组成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纽约州最高法院认为:即便如此,Theresa和其他孩子一样,没有免受基因疾病的权利。法律不承认IVF出生的婴儿比自然出生的婴儿享有更多的权利。同样地,Becker案也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父母因为抚养一个具有基因疾病的孩子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不能得到赔偿。纽约州最高法院认为:没有令人信服的法律权力允许IVF出生的孩子的父母和其他遭受同样精神痛苦的父母区别对待。纽约州最高法院在2003年判决:Paretta夫妇代表孩子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他们也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他们可以获得已经支出的和将为患儿继续支出的金钱方面的损失。
Paretta案是美国迄今为止基于“设计婴儿” 技术治疗结果而引发的唯一案件,该案体现了这样一个原则:因为IVF和PGD而引发的不当生命、不当出生的诉讼处理原则与正常情况下一样。这将对美国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自1990年世界上首例设计婴儿诞生以来,截止2008年,全世界有超过400个此类婴儿出生。在中国,“设计婴儿”技术的发展方兴未艾。2012年6月29日,中国首例设计婴儿在中山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降生。另有报道称:我国体外受精胚胎遗传学诊断达世界先进水平。就中国现有的法律文件来看,2003年修订的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几个文件中对“设计婴儿”技术的适应症、禁忌症、从事该技术的医疗机构的条件和从业人员资质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细节尚无具体规定。因此,很多医疗机构在该技术的运用中只能参考适用2002年卫生部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适用标准极不统一。比较上述英国模式和美国模式,一个是自由模式,即美国对于该技术运用在立法方面几乎没有限制,容易导致该技术的滥用;另一个是许可模式,即英国针对特定的事件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进行许可,能够有效的规制该技术的运用。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设计婴儿”技术的有序发展应该建立在伦理论证和科学立法的基础上,由生殖医学专家、伦理学家和法学家共同努力,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法规、伦理指导原则和操作指南。
(一)从严掌握性别选择的标准
如前所述,美国关于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几乎没有争议;对于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区分卵子受精前和受精后,对于受精前的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从总体上认可,对于受精后的非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不提倡”或者“劝阻”的态度。而英国要严格得多,对于医疗目的的性别选择也采取严格限制的对策。相比而言,中国人历来有“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为了防止性别比例的失衡,中国对于性别选择的法律规制与英国极为类似。这种立法状况比较切合中国的现实和国情。因此,在中国现阶段,运用“设计婴儿” 技术进行人类胚胎的性别诊断是被严格禁止的,但进行伴性遗传疾病鉴定的除外。
(二)合理界定人类胚胎的地位
在“设计婴儿”技术的运用中,对人类早期胚胎的操作是这个技术开展的应有之义。该技术对人类胚胎的检测本身即是对其进行一定的侵害为条件的,更有甚者不合格的胚胎将会被抛弃和销毁。那么,人类胚胎的地位到底如何,是一个同人一样值得尊重的生命体还是仅仅是一堆细胞,这是生命伦理学领域和生命法学领域的恒久问题。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也决定了不同国家规制该技术的重要出发点。允许采用“设计婴儿”技术的国家,大都对人类早期胚胎的处置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如英国HEFA规定:“受精后14天的人类早期胚胎应当受到尊重,但其尚不具备作为人的独立的道德地位,经PGD检测诊断为携带遗传性疾病的异常胚胎可以被捐赠用于科学研究或者使其死亡”。
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有关“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适应症”中规定了“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并进一步规定了其适应症。可见,在我国现阶段,对于人类早期胚胎进行基因诊断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实施的。但就法律层面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还没有对人类胚胎的准确定位。从民法角度看,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对于人类胚胎也没有涉及。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30条第2款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本身的器官也成为物。”但实际上,人类胚胎不同于精子、卵子、血液等人体组织,也不同于人体器官,因为其具有潜在的发展为人的可能性。因此,对于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仍有待于进一步深入。
(三)准确确定适应症和适用人群
卫生部2003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关于该技术的适应症和适用人群做了“单基因相关遗传病、染色体病、性连锁遗传病及可能生育异常患儿的高风险人群等” 比较笼统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医疗机构采取的标准并不统一。
从该技术的发展历史来看,其产生之初主要用于单基因疾病和染色体异常疾病的诊断。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现在世界各国已经将其运用到其他用途:如非医学目的的性别选择、为高龄孕妇、复发性流产、反复IVF治疗失败的夫妇提供染色体非整倍体状态的检测;甚至为了挽救他人的生命进行HAL配型的检测;晚发型的遗传疾病和易感基因性家族疾病等。随着这项技术检测项目的日益广泛性和易得性,促使人们思考一个问题:这是纯粹的技术问题吗?一项技术可以被实施仅仅因为它是能够被实施的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谁拥有最终权力决定针对哪些检测项目开展基因诊断是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这需要患者、生殖医学专家、伦理委员会、监管部门的长期不懈的探索。但患者应该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应该保证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实现,因为该技术的运用会导致患者承受手术创伤、感染等风险,会付出较多的财产支出和心理负担,而且技术本身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率。除此之外,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应该适时总结经验,根据技术的发展水平,制定明确的指导意见以指导技术实践的开展。
(四)治疗他人疾病应符合严格的条件
通过对人类胚胎的基因诊断,将适格的胚胎移植入母体内,待该胎儿出生,使用其脐带血干细胞、骨髓甚至器官来治疗他人的疾病,是“设计婴儿”技术发展的最新进展。由于这种利用不仅为了胚胎自身的利益,有时甚至仅仅为了他人的利益,其适用的标准应该非常严格。在中国,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加以规制:
1. 治疗的疾病为遗传性的
这种治疗具有两个目的:一是生育一个不具有遗传病基因的健康婴儿;二是救治现有的患病的孩子,并且应该符合下列条件:(1)患病孩子的处境应该非常严重或者危及生命;(2)胚胎自身应该处于健康危险中;(3)对于患病孩子已经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治疗资源;(4)当目的受体是父母时不得适用;(5)意图只能是为了治疗目的而提取脐带血;(6)父母应该被给予适当的咨询;(7)这种家庭应该被鼓励参与随访的研究中;(8)胚胎不应该为了HAL配型而被从基因上加以修饰。
2. 治疗的疾病为非遗传性的
这种治疗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救治现有的患病的孩子,选择的胚胎本身患有这种疾病的概率并不高于普通人群。这类应用的条件应该更为严格:(1)患病孩子的处境应该非常严重或者危及生命;(2)对父母进行心理评估,以确定将要出生的孩子即便救治兄姐不成功也能够得到父母无私的爱;(3)每一次侵入性的组织(如骨髓)的提取应该针对父母和作为捐赠者的孩子进行独立的心理评估;(4)作为捐赠者的孩子的同意在其具有自我决定权之前应该受到限制,如对于脐带血的提取应该被允许,但对于实体器官的捐献应该不被允许,这类捐献必须等到孩子具有意思能力时才由其决定;(5)作为捐赠者的孩子被提取组织的次数应该受到限制;(6)作为捐赠者的孩子的医生和其兄姐的医生应该相互独立;(7)每次组织的提取应该经过父母或者自己的同意加上伦理委员会的审查。
责任编辑:王帅帅
摘编自《广东社会科学》2015年1期247~256页,图、表、参考文献已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