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探析

2015-01-30 11:14张静远相天起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7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民事

●张静远 相天起/文

和效果。

六、强化技术侦查中的权利救济机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采取了严格的限制,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同时,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措施,它是在被侦查对象不知情的状态下实施的,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被侦查对象缺乏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实施过程也缺乏有力的监督,还有必要从被侦查者角度出发,规定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如何救济。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机关,明确违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明确公民隐私权被侵犯后的救济途径。通过补充规定,进一步完善立法,使技术侦查措施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充分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

第一,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中的被调查人应该享有相应的知情权。第二,公民享有合法的申诉权。第三,获得刑事赔偿权。第四,构建侦查技术的监督模式。

七、改进技术侦查中的监督模式

从前文所述,我们了解到技术侦查手段运用对我国侦破一些特定案件是发挥着积极作用,如贪腐、职务犯罪、走私等,但当该手段运用不当时其也有一定消极影响。倘如技术侦查手段适用时出现滥用或使用不当,就会很容易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甚至还会造成冤假错案,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社会动荡不安。那么应如何做到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并禁止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法院对技术侦查手段的事后审查相对侦查机关自身的审查更为有效和公正,侦查机关对自身审查参杂的主观因素过多,在审查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偏差,做出的结果不够客观公正,相反,法院对其审查属于外部审查,和其本身没有太大的利益关系,所以法院的最后审查结果较为客观,更值得采信。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探析

●张静远*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473500]相天起**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451464]/文

摘要:内容《侵权责任法》在内容上规定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而从民事权益的概念上来说,包括权利和利益,这说明了侵权责任法中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民事权利,也包括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利益。深层次对其所保护的类别、外延、合理范围以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进行分析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民事利益法律完善司法实践

《侵权责任法》已施行5年,在其内容上规定了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而从民事权益的概念上来说,包括权利和利益,这说明了《侵权责任法》中所要保护的不仅仅是民事权利,也包括《民法》体系中的民事利益。《侵权责任法》中所保护民事权益在第2条中有具体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等十几项权益。这十几项权益肯定无法对所有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都一一包括,因此立法者有意识的在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来作为兜底,这种表述相对来说是比较严谨的。《侵权责任法》的价值体现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而深层次对其中所保护的类别、外延、合理范围以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进行分析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利益类别

民事权益实际上包括了两方面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具体就是指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人身利益。所以在具体的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内容上也应该区分为两个部分来进行研究:首先是各种实体性的权利,包括财产上的所有权以及人身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姓名权等,其次是各类大范围上的合法的民事利益。

在《侵权责任法》中具体规定了18种有名目的权利,体现出立法者一个价值考虑和实际效果考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是对德国法

以及西方先进国家现存的侵权法立法经验所进行的借鉴,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照搬和模仿的过程,而是有我们国家自身的创新以及超越。在德国的侵权法中只是对集中基本权益进行了列举,我国则把权益的种类扩大到了18种,这种在所保护权益的范围上则会更为直观和全面。不仅如此,我国还将股权这种《公司法》的权利以及继承权这种亲属法上的权利进行了列举,这种列举的手法在国际各国侵权法上还是比较特殊的。这也说明我国目前在侵权责任所涉及的民事利益方面已经作出了比较大的创新和完善,并且更大范围上实现所保护权利类别上的认定本来就是侵权责任法所应该体现出的功能。

二、《侵权责任法》所实行的权益保护范围上的延展

《侵权责任法》除了要将其所应该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之外,还需要体现出的一个功能就是权利的创设。这里我们所说的创设并不是依靠《侵权责任法》凭空创设出一个全新的利益,而是指依靠《侵权责任法》来实现更多利益和权利之间的连接,从而更好的实现对权益的保护。具体而言,依靠法律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对所需要保护的民事利益保护,而在这个过程去发现更多需要被保护的利益,并将这些利益最终确认为权益,这也充分说明了在法律实践中权益和利益之间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律保护程度的不断加深,权益的范围也在不断的加大,每次全新立法的过程中都会有更多的利益被确认为权益而接受法律的保护。比如最早保护的实体绝对权益只有物的所有权,到最后发展到人身权、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并存;从以前完全没有隐私概念的存在到现在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些例子都充分的证明权益所包含的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权益的外延是在不断变化的。当某一些利益在社会上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呼吁应该对该种利益进行保护之后,它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权益,而受到法律名正言顺的保护。但是并不说不是权益的利益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实际上应该是按照侵害所产生的严重程度来区分的。所以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还采用了兜底条款,实现对侵权责任法所要保护权益的范围进行丰富,对我国公民的人身以及财产给予了更大程度上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法》所保护民事利益范围的合理界定

就目前我国所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来说,我国在对合法的民事利益进行保护方面主要是体现一种宣示意义,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在对民事利益保护和对民事权益保护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对待,这在条文的内容上可以充分体现。事实上我国目前针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的保护力度上确实存在差别,总体而言权利的保护要高于对利益的保护。同时在保护范围上,针对利益的保护相较于对权利的保护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在司法过程中针对利益的保护上,法官一般都会先判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有存在主观上恶意才能受侵害的民事利益进行保护。这样操作有它自身的一种考虑,在立法上认为如果不能很好的对合法民事利益的范围进行确定,一旦对其范围认定的过于宽泛,则会对社会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这样将会很容易对其他人行为自由权利造成损害,同时也会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但是就目前世界范围内的社会发展程度来看,这个合理范围的确定应该呈现出一种扩大化和开放化的趋势,我国在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方面也是不断开放的,同时在开放的过程中确定其范围的合理性。比如那18种民事权益基本上包含了所有需要保护的民事利益,同时所采用的兜底条款则是对日后不断变化发展的利益范围进行应对。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民事利益保护的范围上没有存在漏洞和缺陷。从《法国侵权责任法》中可以看出它给予了侵权保护的一个具体的合理范围,但是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虽然在外延上体现出了不断的开放,并尽可能的控制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但是还是缺乏一个比较明显的边界,这就导致了一个民事主体在对自身民事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不能完全肯定确定这一行为并没有侵害到他人的民事利益,而受到侵害的一方也并不能绝对的找到法律条文来对自己受到侵害的利益受到保护,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

四、《侵权责任法》所应该保护的其他民事利益

针对上文中所提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日后法律的调整以及司法解释出台的过程中,还需要对以下民事利益进行充分的考虑。一是死者的姓名、隐私、名誉、肖像、荣誉以及遗体或遗骨等人格利益。二是胎儿的人格利益。三是法律规定的身份权所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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