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婉珍 杨瑞晓/文
论当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的困境与出路
●马婉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473500]杨瑞晓**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政研室副主任[473500]/文
摘要:内容技术侦查手段是我国近两年来才在法律规定中正式确立,技术侦查措施有着特定的主体、对象和严格的批准程序和规定。但技术侦查在我国立法制度和实施中面临着很大的问题,本文就针对当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的困境进行分析,旨在探索排除困境的思路和对策。
关键词:技术侦查适用原则职务犯罪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给检察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手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检察机关有效地开展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是打击职务犯罪的又一把利剑。《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已难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需求,本文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论述了我国当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的困惑与出路。
通观国外的立法,“技术侦查”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其相关立法所规定的只是各种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包括侦听、电子监控、通讯截获、秘密录音录像等。可见,国外对技术侦查进行立法规制,注重的是某项具体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期限等,而不是笼统地提出“技术侦查”的概念。这样的立法模式无疑有利于避免引起歧义,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而在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然提出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并对其适用进行了程序上的约束,但并没有规定什么是技术侦查措施以及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值得注意的是,公安部于2012年12月1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撇开这一文件的法律位阶和效力不说,这样加“等”字的简单列举显然不能解决概念内涵不明和外延不清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为《诉讼规则》)则没有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具体的解释。这显然不利于消除上述有关技术侦查概念理解上的分歧,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将常规的带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侦查手段,如勘验等视为技术侦查措施而进行严格的控制;更可怕的则是有可能将理应严格控制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般侦查措施任意地予以使用。为此,应该借鉴外国有关技术侦查立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可以适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或表现形式。
权力的膨胀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但权力过于分割又容易造成权力的冗杂。我国《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作出了规定,其中有权决定实行技术侦查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而执行机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难看出检察机关在技术侦查问题上是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只有在法定情形出现时,检察院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
决定权和执行权对于案件的侦破和犯罪分子的逮捕行动更为有利,相反,将检察机关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反倒是阻碍案件侦查和犯罪嫌疑人逃脱的原因所在,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与《联合国反腐公约》相违背,才能有效的侦破贪腐案件实现人权保障。
在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出现“初查”的字样,“初查”一词最早出现于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的讲话中,199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明确将初查作为人民检察院查出大案要案的一个重要程序。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要案线索、初查的规定》,第一次对初查概念作了规定,“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由于职务犯罪侦查初查化,致使在初查阶段合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成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现实需要,十分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而构建一个合理合法,将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和谐统一的初查阶段技术侦查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初查阶段的技术侦查制度必须健全完善法律化。也就是将在初查阶段使用技术手段法律化,这样就保障了初查阶段技术侦查制度的合法化和稳固性。其次,初查阶段的技术侦查制度必须细致化,也就是具体规定到每一个措施实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再次,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初查阶段的最大特点是秘密,在初查阶段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更要保持秘密性。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采取技术手段获取的信息的安全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至于检察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谁审批,审批程序如何操作,却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技术侦查的适用程序可以分为申请程序、审批程序、执行程序、侦查材料移交程序等几个环节。
第一,申请程序。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公民的通讯自由、隐私权、住宅权不受侵犯等基本人权,因此,必须从严使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如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就有关案件事实、需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连同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理由,由办案单位书面报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审批,基层检察机关不能不经审批自行决定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同时,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及时性,上级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
第二,批准程序。市级以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审批使用这一措施时,要严格审查使用的范围和使用的必要性,全面审查使用的原因、种类及其理由,只有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且在运用一般侦查手段难以奏效时才能批准使用。
第三,执行程序。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机关侦查人员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范围、时间等要求进行,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改变批准内容。
第四,侦查材料移交程序。执行程序结束后,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员应及时将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中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交申请执行机关,移交时应办好交接手续。
技术侦查措施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提出是迎合现代犯罪形式升级的形势。由于检察机关对技术侦查措施重视程度不一,水平参差不齐,要在短期内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加快解决科技信息运用问题,需从三个方面着力:
首先,更新执法理念,着力强化思想保障。在多年的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倚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仍然根深蒂固。新刑诉法规定律师的提前介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技术侦查权的赋予,这些新的挑战都要求我们必须从传统人力型办案向综合运用情报信息、科技手段侦破案件转变,最终达到尽快查清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
其次,提升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能力,着力强化人才保障。技术侦查依靠先进的技术装备,对人员的知识和技能要求很高,必须强化技术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要大力培养技术侦查专业人才,为侦查模式的转换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增强整个队伍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能力。
再次,加快技术侦查所需设备的配置,着力强化装备保障。检察机关要积极加强与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汇报协调,加快推进《2011年-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反贪侦查装备建设三年规划》的落实,加快侦查指挥装备、侦查取证装备、办案区装备和交通通讯装备建设以及侦查信息化建设,实现以信息引导侦查的侦查方式的转型升级目标,切实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