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归责的“两个纠结”

2015-01-30 11:08赫成刚
中国质量监管 2015年8期
关键词: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主观

■文/赫成刚

此案归责的“两个纠结”

■文/赫成刚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第6期刊载了《小火车检验报告适用作废标准该怎么办》的案例。对于A市B公司在用大型游乐设施小火车,经C特检院检验两次依据作废的两项国家标准定检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如何确定B公司和C特检院的法律责任,归纳起来,实为两个归责的纠结。

第一,如何对B公司的行为进行定性乃至追究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对实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该法第四十条进一步明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完成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B公司知晓在用的小火车属于定期检定的特种设备,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C特检院进行定期检验,尽到了法定义务。对于是否给B公司行政处罚产生了纠结。纵观本案,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判定:

其一,依据行政管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行政法学原理,B公司在使用小火车这一大型特种设备过程中,针对定期检验环节,已尽到了定期申请检验并检验合格且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等义务。至于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有效,《特种设备安全法》并没有使用者提出要求。换言之,从B公司的角度出发,报验并经C特检院检验合格即完成定期检验的应尽义务,其接受C特检院合格的检验报告只能对合格的检验结果进行形式审查并接受,对检验报告进行实质审查并不是其法定义务。

其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对B公司的行为给予庇护。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该行为,依法确需改变或撤销,由此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承诺要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更不能反复无常,出尔反尔。《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才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处以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C特检院的定期检验是A质监局判定B公司在用的小火车定期检验合格与否,从而进一步判定该公司是否存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行为。不应因事实行为存在瑕疵或者违法,而归责于为B公司违法。

其三,要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违法当事人主观状态评判的原意。为加强对全国地方法院的各类案件审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起,正式展开审判案例的修撰和发布工作。《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53号“刘立公诉辽宁省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塔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核心的问题是依法处理,也就是依据法律考虑违法构成。违法构成是指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违法所必须具备的一切要件。简言之,违法构成及认定违法的具体法律标准,法律规定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则应考虑,没有法律规定,违法构成不应包括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因此,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应待依法认定。在我国现行行政法中,绝大多数法律规定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有两种情况:一是仅仅以违法行为作为违法构成,绝对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了产品质量违法责任的法定原则:“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在罚则中,完全没有体现是否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二是把违法行为作为违法构成,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仅仅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虑因素,而不是免于处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违法行为人只有主观故意或过失才能定为违法,把刑法的原则套用到行政处罚,并不能适应行政管理的特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当事人主观状态在违法构成中的上述诠释,无疑为推动行政违法行为尤其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指南,但基于上述两则行政法原理和原则,以及《产品质量法》中产品销售者与《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特种设备使用者对产品或特种设备质量或安全责任的继受性相类似而言,对B公司的定性与处罚与否不妨参照对产品销售者的归责精神把握。

第二,如何对C特检院的行为进行定性乃至追究责任。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为与“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相对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要求》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方法”第一项第二目指出:所有检验检测有关的作业指导文件、法规、技术规范和参考资料均应该保持现行有效并且被检验检测人员取阅和实施。

从以上法律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看,由于C特检院质量体系运行不完善,未能保证已经修改的技术规范被检验检测人员及时取阅和实施,从而造成对B公司在用小火车依照修订前的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合格的局面。鉴此,C特检院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处罚。

如果对于检验检测缺项的部分,事先B公司与C特检院的检验检测人员有共谋,存在违法的共同故意,则应当对B公司和C特检院的检验检测人员追究相应的违法责任。当然,这只是假设。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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