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中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

2015-01-30 08:26
知识产权 2015年7期
关键词:受让方义务交易

张 铣

近年来,我国技术转让①参照《合同法》之规定,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许可、技术秘密转让。交易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交易额连年攀升。②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我国技术转让合同成交11797项,成交额1083.76亿元,比上年增长6.16%,连续两年实现成交额过千亿。科技部发展计划司、中国技术市场管理促进中心:《2014年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年度报告》第6页, http://www.innofund.gov.cn/jssc/tjnb/201406/dcc6fe81f2164167a7ffa0796be967be.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25日。然而,此令人欣喜的局面背后所隐藏的一个现实是,技术转让纠纷在数量上亦同步出现了增长。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3年)》,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www.court.gov.cn/zscq/bhcg/201404/t20140425_195314.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25日。进一步深究引发纠纷的根源,则可发现主要是技术转让的信息披露环节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技术转让中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技术转让实践看,技术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披露问题种类繁多、层出不穷。以信息占有方信息披露的程度为标准,可将其归纳为以下三种主要类型:

第一,信息占有方未进行信息披露。这些信息包括:在技术秘密转让前已将其授权给了第三人④参见《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凯恩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77号。、专利出让人并非唯一的专利权人、⑤参见《浙江乐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杭州市植保土肥总站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113号。该案中法院认为被许可方有义务查明许可方是否为唯一专利人。专利转让磋商中专利局已受理第三人撤销专利的申请、⑥参见《北京市紫微星实业总公司诉沈阳市三众新型建材机械研究院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5996号。该案中法院认为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前专利局未作出撤销专利的裁决,故出让方不须告知此信息。技术的实施依赖于出让方的隐性知识、⑦徐进、李作学、王前:《企业技术转移中隐性知识转化的制约因素与消解对策》,载《社会科学辑刊》2008年第2期,第118页。明知受让方依转让技术生产出的产品无法在该方主要市场进行销售、⑧参见《北京京鸿达超硬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诉杨金忠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16号。该案中依转让技术生产出的洗衣粉含磷,而受让方的主要市场——北京禁止销售含磷的洗衣粉。法院认为受让方对此存有过错。技术存在的负面效应等。曾对我国企业产生重大影响的DVD专利收费事件中,境外企业虽然向我国DVD厂商完整转让了制造DVD核心部件的技术,但却未告知这些部件大多是专门为制造其享有专利的DVD 装置而设计的,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实质性用途,导致我国DVD厂商只能向其再次支付 DVD 装置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⑨刘远山、余秀宝:《专利实施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究——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制度的完善为主视域》,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31页。

第二,信息占有方信息披露不充分。信息披露不充分主要体现在:(1)信息占有方仅披露部分信息。如出让方仅披露技术资料,但未告知受让方依该技术无法进行批量生产。⑩参见《陈剑军诉楼纯高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知初字第145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目的是进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交易,而非将该专利用于批量生产,故出让方无须告知此信息。(2)信息披露在表达上有歧义。如在一起涉及“农丰壮”生产技术转让的案件中,案件材料表明“农丰壮”生产技术应当包括“蔗用型”和“普通型”,但出让方却只使用了“农丰壮生产技术”的字眼,并主张所出让的仅为“普通型”。[11]参见《广西化工研究院与南宁市新华石材厂、钟骏芳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三终字第2号。(3)故意模糊披露相关信息。如出让方承诺高额回购受让方应用转让技术后生产的产品,但却模糊告知产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在受让方生产出产品后,以产品不符合标准为由拒绝回购。又如,出让方租用著名大学的场地为其办公室,该方与后者虽无其它关系但在宣传资料上却对此进行模糊处理,使受让方误以为出让方与该大学关系密切,有能力提供先进技术。[12]参见《罗长国与北京清大华美环保节能技术研究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6313号。

第三,信息占有方披露的是虚假信息。如出让方未获得专利权但谎称已获得该权利;出让方伪造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先进性和创业可行性的材料,但该技术可能是已在社会中被普遍使用、或是正处在试验阶段、或是已经被淘汰甚至是虚构出来的;出让方宣称其技术是与某著名高校或科研机构联合研发,但实际上后者仅从事了该技术无关紧要部分或极少一部分研发工作。

二、技术转让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信息获取渠道不畅

由于技术转让交易对象的非实体性特征以及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了与交易有关的信息在数量和种类上远远超过了传统的有体物交易,并在交易双方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不对称分布。具体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如下信息多为出让方所占有:(1)技术属性信息。如上述文的技术实施需依赖于隐性知识、技术是否能用于批量生产等信息。(2)法律风险信息,指与受让方在受让技术后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有关的信息。上面列举的技术秘密出让前已授权他人、第三人已提出撤销专利的申请等信息即属此类。(3)市场信息,即技术在整个市场中的竞争力、需求量、需求群体、同类技术的市场定价和供给量等信息。对于受让方而言,其主要占有的信息包括该方应用受让技术的能力和条件、资金、领域等。

依据信息经济学理论,信息不对称会对交易效率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而信息不对称的缓和主要有两种途径:信息非占有方自行获取信息和占有方的信息披露。然则,信息非占有方在实践中往往难以通过自行调查获得由对方占有的信息,其具体情形包括:(1)非占有方无法通过调查获取信息。在一般情况下,若无出让方的信息披露,受让方只有在获得并应用技术之后才能充分获知技术属性信息。(2)非占有方须耗费高昂成本获取信息。如在市场信息的获取上,受让方并非技术研发者、拥有者,可能因为不熟悉受让技术所属领域的市场状况而需耗费高昂成本。在实践中,这种成本往往使受让方放弃获取信息。(3)非占有方可能根本没有获取信息的意识。实务中,大多数受让方并非专门从事技术交易的市场主体,极少或根本没有进行此类交易的经验,不知道应当主动获取哪些信息,更不知道应当如何获取这些信息以避免交易风险。

在信息非占有方难以自行获取信息的情况下,占有方的信息披露成为非占有方获取信息的主要甚至是唯一途径,因为此种途径不存在调查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的问题,也无需耗费高昂的调查成本,同时还可弥补非占有方调查工作的不足。尽管信息披露具有上述优势,但在无外力干预的情况下,仅依靠市场机制难以实现信息的有效披露。

(二)市场机制下信息披露存在障碍

在纯粹的市场机制下,影响信息有效披露的障碍主要是信息占有方缺乏进行信息披露的激励。虽然为了促成交易,信息占有方会主动披露一些信息,但这些信息通常是对其自身有利的,是经其筛选后的产物。对于那些不利于其自身的信息,如技术应用的局限、技术存在专利先用权等信息,信息占有方则一般不会披露,甚至会通过积极行为进行隐瞒和欺诈。而这些信息对于信息非占有方是至关重要的,往往会影响其交易决策,甚至关系到交易目的的实现。除了不披露不利信息,信息占有方亦可能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充分披露信息,如前面所举的“农丰壮”案。受让方可能因此作出错误判断,进而出现决策错误并引发纠纷。此外,信息披露存在着成本亦是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成本包括披露行为本身所耗费的成本以及对信息进行披露后产生的风险成本,前者如向信息非占有方展示技术所耗费的人力和物力等,后者如因披露的信息过多而可能泄露己方的商业秘密等。出于减少成本的考虑,信息占有方倾向于选择不披露或少披露相关信息。即便是信息占有方愿意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也可能因为所涉及的信息量太大而遗漏一些对非占有方有重要价值的信息。只占有技术实际应用条件、能力等信息的受让方也存在不披露这些信息的激励。例如,在己方所拥有的条件无法充分应用受让技术时,以对方提供的技术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对方违约。

此外,信息非占有方是否有能力处理那些业经披露的信息也是实现信息有效披露的障碍。信息非占有方可能由于自身能力的限制而无法准确理解对方所披露的信息,例如出让方专有的制造工艺中的技术指标。即便信息非占有方有能力理解对方所披露的信息,非占有方也可能无法判断自己的偏好与对方所披露出来的信息是否吻合,例如常常难以依据对方披露的信息对技术设定恰当的心理价位,这就给其缔约磋商带来了障碍。

(三)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不完善

虽然纯粹的市场机制存在着上述影响信息有效披露的障碍,但这并非不可克服。依美、法等国的经验,通过法律手段强制信息占有方进行信息披露并规范其披露行为是克服上述障碍的主要途径。此途径不但能给予信息占有方披露的激励,而且能减轻非占有方处理信息的难度。然则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却未对此作出妥当规定,由此直接导致了问题的产生:首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主要是围绕专利权的申请、审核与保护等问题进行立法,几乎不涉及到专利转让问题,遑论对转让中的信息披露进行规定。其次,《合同法》亦未对此问题予以充分重视,仅于第345条针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出了简单规定。该条规定存在的问题是:(1)仅要求许可方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并未要求披露诸如法律风险等信息;(2)未对许可方如何披露信息作出规定;(3)除了专利许可,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这三类交易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然合同法对此却未作任何规定。第三,由于我国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简单规定,并未涉及信息披露问题,因此,技术秘密转让中的信息不对称亦无法得到缓和。

那么,针对现行法存在的上述缺陷,应如何进行制度完善?纵观国外的相关立法,多围绕先合同信息披露义务(下称披露义务)建构起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并以之作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主要手段。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的披露义务并不限于解决技术转让中的信息披露问题,而是广泛适用于诸多信息不对称较为突出的交易类型,并被上升为一般性先合同义务。[13]以法国为例,法国法上的披露义务最早即被用于解决技术合同纠纷,然后被扩展适用于一般合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参见《欧洲合同法基本原则》第4:103-107条,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1条、《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551条。然反观我国合同法,披露义务既未被《合同法》总则所接纳,在分则第18章“技术合同”中亦付之阙如。鉴于此,要有效实现技术转让中的信息披露,实有必要首先对如何在合同法中建构和完善以披露义务为核心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三、技术转让中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

作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核心,披露义务通过要求信息占有方在缔约阶段向非占有方披露一定范围内的重要信息,以此缩小双方的信息差距。具体而言,依美、法两国的立法经验,在我国技术转让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围绕披露义务的设定这一核心,应当考虑如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应予披露的信息范围

在技术转让交易的缔约阶段,由于交易主体所掌握的信息种类多、数量大,要求其披露所有的信息欠缺可行性,因此各国一般将信息重要性作为限定披露范围的边界,并建构起了认定信息重要性的客观和主观双重标准。[14]参见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61条及其评论C。

1.信息重要性的客观标准

信息重要性的客观标准是以理性人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它将重要信息界定为在同一类交易中,那些会影响一个处于信息非占有方地位的理性人缔约决定的信息。客观标准以保障同一类交易普遍性目的的实现为出发点,在区分不同交易类型属性差异的基础上,以处于从事该类交易平均能力、知识和经验水平上的常人为视角对信息是否具有重要性进行评价。

于技术转让而言,出让方获得合理价金,受让方获得能够实际应用的技术并且不受理性人可预见的风险以外的因素影响,这是普遍性交易目的。明晰此目的的前提下,综合技术转让的特点和信息不对称分布的情况,应主要针对出让方[15]如上所述,技术出让方掌握了与交易有关的大多数重要信息,因此出让方一般为信息占有方。就如下信息设定披露义务:(1)技术属性信息中会对技术应用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2)法律风险信息;(3)格式合同中专门术语、免责条款、限制性条款的含义;(4)在交易对象为专利技术时,还应包括全部专利文件。

2.信息重要性的主观标准

在实际交易中,不同的主体由于在偏好、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可能赋予不同的特殊信息以重要性,这种特殊的信息需求无法通过以理性人为基础的客观标准予以满足。此时就需引入信息重要性的主观标准,将特殊信息纳入重要信息的范围。考虑到此种特殊需求潜藏于信息非占有方的内心(动机)而不为占有方所知,在制度设定上就应首先要求非占有方告知占有方其对哪种信息赋予了特殊重要性,以此为向占有方施加披露义务提供正当性基础。即使信息非占有方在缔约中由于种种因素未进行告知,[16]信息非占有方未主动告知特殊重要性的原因有很多,典型的如“想当然地推定”。Melvin A.Eisenberg教授曾解释过这种推定:粗心大意的教授一边读书一边从办公室走进大厅,他推定大厅的地板在那个地方并可以踩上去。教授的行为被这个推定所限制和指引,以致于他根本没有意识到大厅存在没有地板的可能性。See Melvin A.Eisenberg, Disclosure in Contract Law, 91 Cal.L.Rev.1645, 2003,pp.1650-1651.但其行为、缔约情势明显反映了此种特殊重要性时,亦应推定占有方知晓此种重要性。这就要求占有方在缔约中应保持合理的注意义务,捕捉能够反映非占有方对某些信息赋予了重要性的行为和缔约情势。[17]在诉讼中,应由信息非占有方举证证明在缔约中自己的行为或缔约情势能够使作为理性人的占有方意识到非占有方赋予了某种信息以特殊重要性。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可避免占有方承担过重的披露义务。

为防止信息非占有方恶意滥用主观标准,不合理扩大重要信息的范围,在立法上应首先要求非占有方明确、具体地传递其究竟赋予哪一种信息以特殊重要性,而不能笼统地进行阐述。其次,立法上还应要求信息非占有方所主张的主观标准下的重要信息与拟缔结的合同或交易标的有必要关联,而且即便是对于关联信息,非占有方亦不能以违反公序良俗或显失公平的方式要求占有方进行披露。如在技术秘密转让中,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前就不能要求出让方披露技术的细节或核心内容。

3.界定信息范围应采纳的立法技术

从比较法上看,就具体的立法技术而言,于客观标准下的重要信息,一般采取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即在立法上除了规定应以一般理性人之判断界定客观重要信息以外,还应通过法条详细列举的方式罗列应披露的信息类型,以此明确信息占有方应披露的信息范围并减少交易双方关于重要信息的分歧。于主观标准下的重要信息,则可在立法上要求于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前交易双方必须填写一份披露声明,信息非占有方于披露声明中须详细阐明存在哪些特殊的信息需求,占有方再根据这些信息需求进行信息披露并填写于披露声明中。此方式可在纠纷发生时大幅度减轻非占有方主张适用信息主观重要性标准的举证难度,亦便于法院对占有方是否妥当履行披露义务进行认定。[18]这种通过一方向另一方披露其赋予某事项以重要性进而认定与该事项有关的信息为重要信息的做法,在合同法领域并不缺乏可资借鉴的先例,如保险法中的询问主义规则。

(二)主体要素考量

1.信息占有方

披露义务的设定前提是一方占有相关信息,如果双方均未掌握相关的信息则缺乏施加披露义务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信息占有方还须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信息对非占有方具有重要性,这也是本文在阐述信息重要性的主观标准时所反复强调的一点。而在客观标准之下,理性人概念的代入已然为证成信息占有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信息重要性提供了充分的合理性。此外,为保证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规制信息占有方不充分披露信息的行为,立法上应明确要求信息占有方须以处于非占有方地位的理性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完整、无歧义地披露信息。

2.信息非占有方

缔约中的各方是自身利益的最佳保护者,这种定位并不因为信息占有方负有披露义务而发生改变。易言之,信息非占有方不能完全依赖占有方的信息披露而在信息获取上惰怠了事。从这个角度讲,非占有方可期待占有方披露信息的前提是非占有方不知晓相关信息的状态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的获得亦可能源自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就主观方面而言,信息非占有方须对不知晓相关信息的状态不存在过错。对于那些相当明显的、非占有方很容易获取的重要信息,即便对方已经占有了这些信息,在规则设定上也不应要求占有方对这些信息悉数承担披露义务,[19]除非这些信息符合信息重要性的客观标准。否则将很容易产生非占有方的机会主义行为。[20]非占有方在合同履行结果对己方不利时,以占有方未披露(明显)信息为由撤销合同或要求赔偿。因此,非占有方在缔约中亦应尽理性人的注意和调查义务。即非占有方应注意识别处于同一缔约情势中的理性人所能识别出的对方的吹嘘、虚假披露,非占有方也应如理性人一样实施必要的一般性调查行为。[21]在比较法上,此种调查通常为一般性调查,不需使用专门手段或雇用特殊的人员。Nicola W.Palmieri, Good Faith Disclosures Required During Precontractual Negotiations, 24 Seton Hall L.Rev.70(1993), pp.146-147.

有许多客观因素会导致信息非占有方未能获得相关信息,其中值得重点探讨的是,如果信息占有方的行为导致了非占有方的错误时,后者应负担何种注意和调查义务。在比较法上,信息非占有方的注意和调查义务范围以及程度取决于占有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由于披露义务内含了要求占有方真实、完整地披露信息之意,故在占有方披露了相关信息的情况下,非占有方可以完全信赖该信息而不需要进行调查,[22]当然,如上所述,信息非占有方不能将那些明显虚假的信息作为信赖的基础。占有方应当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23]在法国,在存在虚假或不正确披露之情形下,若A的披露使B主观上认为没有必要再进行调查,B对该信息的信赖即视为正当。即使在B为专家且负有调查义务的情形中,B也不必再进行调查。参见牟宪魁:《说明义务违反与沉默的民事诈欺构成——以“信息上的弱者”之保护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同理,在占有方通过积极行为故意隐瞒信息并使非占有方陷于错误的情况下,后者亦没有进行调查验证的义务。在占有方没有积极隐瞒行为,而仅是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有披露那些显见的信息,且已向非占有方提供了充分的调查机会的情况下,非占有方则应进行合理的、一般性的调查。

综上,对于信息非占有方的注意和调查义务可作如下概括:即如果非占有方能以极低的成本获知信息,那么占有方就不须披露该信息而应由非占有方承担一般性调查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由于信息占有方的原因使非占有方不能或因为合理信赖而没有实施获取信息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设定

法律义务的责任设定是使该义务附着上法律威慑力的制度构成要素。于披露义务,首先在立法上应明确的是信息占有方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即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果交易各方对信息获取事项存在明示或默示约定,或存在交易惯例,则应依约定或惯例。在明确此点的前提下,如果占有方未妥当履行披露义务的行为挫败了非占有方交易的根本目的,可赋予非占有方撤销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占有方的不当行为并未妨碍到非占有方交易根本目的的实现,后者则仅可主张损害赔偿。在赔偿责任的设定上,考虑到技术出让方所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可能与其作为信息占有方时承担的披露义务于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的部分,[24]例如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出让方须保证所出让的权利没有权属争议。在披露义务中,出让方亦须披露这一方面信息。实际上,两种制度其实各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在瑕疵担保责任中,不论出让方是否知道该瑕疵都应承担责任,披露义务则针对的是该方知晓重要信息(如瑕疵)的情形,两者的调整范围存在差异。同时也为了激励该方进行信息披露,应为披露义务设定高于瑕疵担保的法律责任,即引入适当的惩罚性赔偿。[25]依我国《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所遵循的是损害填平原则。为披露义务设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后,信息非占有方有充分的激励首先考虑主张占有方未妥当履行披露义务的诉讼策略。此外,鉴于知识产权纠纷在损害范围和程度上的举证难度等原因,惩罚性赔偿亦应成为占有方未妥当履行披露义务的责任形式。参见和育东、石红艳、林声烨:《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3期。此举不但能对占有方知晓重要信息而故意或疏于进行披露时的主观恶性予以惩罚,促使占有方主动披露信息并充分缓和信息不对称,同时也可将交易纠纷消灭于萌芽时期,避免纠纷形成后的纠错成本。[26]大多数合同错误都是由于一方未占有相关信息而导致的,信息占有方的信息披露则可弥补非占有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足,进而于缔约过程中就避免了错误的发生。

四、技术转让中信息披露配套机制的建设

要想实现信息的有效和充分披露,仅仅依靠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是不够的。其原因在于:其一,如上所述,该制度仅能适用于缔约一方知悉相关信息的情形,如果相关信息不被缔约双方所掌握,则无适用的空间。其二,该制度仅能涵盖可在法律上得到证实的信息。那些带有主观评价、预测性的信息不能作为披露义务的对象,否则将使信息占有方承担不合理的交易风险。其三,信息非占有方是否能恰当理解业经披露的信息,能否使之与己方偏好恰当匹配并不能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完全解决。其四,信息披露的成本问题亦非法律途径力所能及。因此,除了制度完善以外,还须通过信息披露配套机制的建设,使市场力量充分介入信息披露过程,方能进一步提升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充分性。

(一)加强对信息中介的扶持和管理

正是因为单纯依靠法律制度无法实现信息的有效和充分披露,因此,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专门以解决该问题为业务内容的市场主体——信息中介。它们主要包括行纪、居间、咨询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并承担着技术转让中的信息提供、交易辅助、评价预测和跟踪监督功能。信息中介参与技术转让交易以后之所以能强化信息披露,主要是因为其具有如下优势:

其一,在信息搜集和使用上耗费的成本低。对于技术转让的实际交易方而言,可能因为信息获取成本过高,或者因为与该交易有关的信息只能使用一次而不会花费成本搜集该信息。然而对于信息中介而言,则可将这些信息与其他交易中获得的信息汇总起来形成信息池,并用于同类乃至于不同类交易中。因此,即便假定信息中介与实际交易方搜集某一特定信息所耗费的成本相同,那么信息中介也会因其对该信息的低边际使用成本而降低整体成本。更何况信息中介作为专门从事信息处理的市场主体,在人员、渠道、经验方面都拥有实际交易方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不论在信息服务的哪一个环节上均能实现低成本化和专业化,这就使其能够为某一技术转让交易全面搜集高质量的信息,由此涵盖实际交易方均未占有的信息并提供更为准确的交易建议。

其二,有助于克服实际交易方在认知和选择方面的障碍。其主要理由如下:(1)信息中介在长期参与技术交易所积累的经验和技能,使其对被转让技术的技术指标、优劣势以及合同签订、履行中的风险均能有较为清晰的认知,能够作出优于受让方的判断。(2)受到有限理性的影响,技术受让方常常会基于己方的偏好对目标技术进行信息理解和交易选择,这就容易导致交易风险和决策错误。而信息中介作为交易第三方,并非实际交易者,这种中立地位可减轻有限理性对其信息搜集、理解乃至于交易选择的影响,客观地为受让方提供交易建议。(3)信息中介基于其专业优势,拥有途径和能力对实际交易方的交易信用、行业声誉、研发能力等信息进行搜集,降低技术转让涉及的这些外部因素所可能产生的风险。这一点对于以非有体物为标的的技术转让交易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信息中介在技术转让中能发挥重要作用,但就我国技术转让信息中介的发展现状而言,还存在着政府主导色彩过于突出、民间信息中介发育不足,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信息中介的信息处理能力偏低,行业管理松散、相关管理法规不到位等问题。[27]边伟军、罗公利:《我国科技中介机构的影响因素与对策研究》,载《经济问题》2009年第7期。要解决上述问题,除了政府应当出台相关的扶持政策,加强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外,还应主要围绕信息中介的声誉这一关键要素理顺市场秩序。较之于商品提供型市场主体,服务提供型市场主体自身的声誉不但对于该类主体的生存和发展更为重要,而且也应是政府加强此类市场主体管理的主要切入点。因此,在完善信息中介市场管理制度方面,建立信息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等级以及信用评价体系,加快建立信息中介行业协会并使其承担评价职能是解决上述问题的诸对策中应率先得到落实的。[28]关于声誉机制之于信息中介的重要性以及如何围绕该机制建立相关制度,See Stefan Grundmann, Wolfgang Kerber, Stephen Weatherill.Party Autonomy and Role of Inform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Walter de Gruyter, 2001,pp.264-306.

(二)建立和完善网上技术交易市场

除了信息中介,网上技术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亦有助于强化信息披露。其主要理由如下:(1)网上技术交易的出让方不但可以快速、廉价地将所拥有的技术发布于网络,并通过视频、图像、声音和文字等方式全面展示该技术所具有的特点,形成信息传递的低成本、高效率化,而且能通过该市场了解同类技术的市场定价和所达到的技术水平,为己方制定技术出让决策提供重要依据。(2)潜在受让方能依据己方对于拟获取技术的各项要求通过互联网在该市场上进行全面检索,不但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而且节约了大量的信息搜集成本。(3)潜在受让方还可以通过网上技术交易市场对同类技术的各方面指标、定价、出让方的基本情况等进行全面比较,并在获取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恰当选择适于己方的交易对象,由此减轻信息处理的难度。(4)网上技术交易市场提供的在线洽谈功能亦为交易各方低成本地进行缔约磋商,实现信息的“点对点”传递提供了可能,充分满足交易双方尤其是受让方的特殊信息需求。

目前,我国网上技术交易市场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以浙江网上技术交易市场为例,[29]截至2014年底,浙江网上技术市场已累计发布技术难题7.06万项,累计发布科技成果15.68万项,签约项目3.23万项,合同成交金额302.4亿元。参见张恩:《浙江省网上技术市场活动周现“开门红”》,载《杭州日报》2014年12月9日,第14版。目前已经实现的功能包括信息发布、查询和浏览、多媒体点对点洽谈、网上招投标和在线签约等。[30]项枫、李东华:《浙江网上技术市场的特点、问题及政策思路》,载《浙江学刊》2013年第3期。尽管上述成绩值得肯定,仍应看到,目前各地的网上技术交易市场仍依赖于各地方政府的支持,相互间难以实现信息共享、数据库对接,在发展现状上大多仍处于以完善外部硬件支持及信息采集、提供的集中建设模式阶段,[31]谢阳群、魏建良:《网上技术市场理论综述》,载《技术经济》2008年第12期。诸如专利权权利变动登记、[32]关于专利权权利变动登记的必要性,参见梅锋:《知识产权变动登记效力模式探析——以专利权为例》,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2期。技术转让合同履行状况跟踪等[33]谢阳群、魏建良:《国外网上技术市场运行模式研究》,载《商业研究》2007年第2期。与信息披露有关的重要功能在我国仍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不过,从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市场“十二五”发展规划》看,上述不少问题已经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并被作为技术市场下一步发展中须重点解决的对象。若该规划能得到贯彻落实,那么网上技术交易市场将可在强化信息披露上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

结 语

我国技术转让交易之所以纠纷频发,除了法律制度不完善这一主要原因外,亦由于法律所无法解决的一些现实障碍所致。故此,要实现有效的信息披露,必须首先通过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为信息占有方提供信息披露的激励并对披露行为进行规范。在此基础上,还应充分重视非法律手段的市场配套机制在强化信息披露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信息中介的扶持和管理,加快发展和完善网上技术交易市场,从而提升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促进技术转让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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