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难题及其解决路径*

2015-01-30 06:59蒋瑶张光利吴倩张广超
中国检察官 2015年5期
关键词:罚金生效立案

●蒋瑶张光利吴倩张广超/文

财产刑执行难题及其解决路径*

●蒋瑶**张光利**吴倩**张广超**/文

财产刑执行一直是司法界无法破除的难题。财产刑执行与财产刑的配置、适用及配套机制等诸多制约因素休戚相关。考量现状、探究原因、完善配套。唯有此,将财产刑配置、适用、配套机制融入执行中,作为一个系统,才能寻求财产刑执行的突破路径。

财产刑 执行 检察监督

一、财产刑适用及执行的基本情况

在我国,财产刑虽是附加刑,但其适用率极高。我们调研了十一个法院财产刑执行的情况: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人民法院判处各类刑事案件9924件12147人,其中7784件9891人判处财产刑。财产刑判处比例高达81.43%。在判处财产刑的9891人中,判处罚金刑9617人,判处没收财产275人(其中一人因数罪判处了没收部分财产和罚金)。截止统计时,在判处财产刑的9891人中,有2443人在判决生效前缴纳罚金,占财产刑判决的24.70%;在移送执行的2658人中,仅有555人得到有效执行。即便将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视为财产刑的有效执行,财产刑执行率也仅为30.31%。

通过上述调研和数据我们发现,在财产刑适用和执行中存在下列突出问题:

(一)财产刑判处比例高,而执行比例低

通过调研,财产刑判处比例非常高,成为适用最普遍的附加刑。在人民法院判处各类刑事案件中的9924件12147人,就有7784件9891人判处财产刑。财产刑判处比例占整个刑事案件的81.43%。在判处财产刑的7784件9891人中,得到实际执行的仅有555人,即便将生效前收缴罚金的2443人,视为财产刑的执行,其执行率也仅为30.31%。

(二)未履行财产刑而未立案执行的比例高

在判处财产刑的9891人中,仅有2658人立案执行,立案执行率仅为26.87%(见图表三)。在调研中,我们发现,有四个法院根本没有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有的法院则选择性的仅移送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案件。如A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时限内共判处财产刑428件546人,有409人未履行财产刑判决,而其中仅选择性的移送97人立案执行,实际执行了95人,剩余312人无人问津。

即便如此,尚有大量未履行财产刑案件没有立案执行。如B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时限内共审理刑事案件1511件1866人,除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的497人外,尚有1185人未履行财产刑判决,且没有立案执行。

(三)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的情况比较突出

据调研,判处财产刑的9891人中,有2443人在判决生效前收缴了罚金,占整个财产刑案件的24.70%,占财产刑履行的81.48%。由此可见,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已成为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如C县法院在上述时限内共判处财产刑442人,有234人在判决生效前收缴了罚金,占财产刑案件的52.94%,仅有9人移送执行部门立案执行,并得到有效执行,该县法院财产刑履行已基本全依靠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

二、财产刑执行率低下的原因考量

(一)适用盲目:财产刑裁量空间大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大量无限额罚金制,在财产刑适用上留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大多没有在判决书中明确罚金缴纳期限。我们随机抽取了84份刑事判决书,有65份判决书没有明确财产刑的履行期限,在19份有财产刑履行期限的刑事判决中,有的规定履行期限为“生效7日”,有的规定为“生效1月”。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判决书中没有指定罚金缴纳时限明显违法,指定时限相差甚大也明显欠妥。

(二)机制阙如:财产刑执行无助推

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机制阙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法中缺乏当事人财产状况诉讼程序。刑事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起诉阶段,都没有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或审查程序;到审判阶段,也没有被告人财产状况的庭审程序。导致法官在判处财产刑时,缺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了解,确定的财产刑数额难免超出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第二,公检法三家查封扣押冻结等办案机制衔接不畅。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随案移送,但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移送制度执行并不到位,往往出现判决已生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还在侦查机关的情形,给人民法院财产刑的执行带来困难。

第三,惩罚措施单一,财产刑判决无威慑力。我国刑法规定,不履行财产刑的,由人民法院强制缴纳。由于没有规定财产刑的易科制度,及未履行财产刑的限制减刑制度,加上法院强制执行不到位,无法促动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如此形成恶性循环,造成财产刑判决对罪犯毫无威慑可言的局面。

(三)封闭运行:检察监督无法介入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阙如,无外力监督与促动。就全国范围来看,财产刑执行监督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1]我国法律虽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是否合法实施监督。然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十分乏力,甚至无法介入执行程序中。

一方面,法院没有和对应监督的检察院形成工作机制。立案执行人数、执行情况与结果等都没有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无法介入执行活动中。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由于无法掌握人民法院财产刑立案执行的情况,同时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制约手段,使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相脱节而无法监督。于是形成检察机关监督手段疲软无力,无法形成威慑与促动,导致法院不惧于监督,检察机关基于监督无用的消极心态,也怠于开展监督的尴尬局面。

三、财产刑执行路径突破及检察监督的完善

(一)优化刑罚体系:提高财产刑适用可操作性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是附加刑。我们并不主张将财产刑规定为主刑。因为“不能认为,所有的附加刑都是立法者不予重视的刑罚方法,也不能说,凡是附加刑的,司法机关就不重视适用,凡是主刑的,司法机关就重视适用”。[2]刑事司法中,法官们是比较重视财产刑适用的,凡是需要判处财产刑的,都按照法律规定判处了财产刑。只是由于财产刑规定缺乏操作性,使法官在确定具体数额时无从下手。我们建议,在罚金刑的配置时,尽量采用倍比罚金制或数额罚金制,删除无限额罚金制。毕竟“无限度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明显使惩罚偏离了正义的轨道,不但报应过量,而且缺乏刑罚效益”。[3]同时规定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财产状况作为判处财产刑的依据,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增强罚金刑适用的可操作性。

另外,我们建议,科学配置与适用没收财产。我国的没收财产不同于西方国家刑法中的没收制度。我国是没收犯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同时由于没收财产具有一定的超刑事责任范围的任意处置,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倾向,[4]我们建议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时,应严格适用标准,不能动辄没收全部财产。因为没收财产剥夺的是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就应当受到刑罚公正与谦抑原则的约束:罪行是有范围和限度的,因此财产刑的分量也应当是有范围和限度的,[5]应严格区分适用没收全部财产和没收部分财产。

(二)健全制度配置:杜绝财产刑“空判”

目前,要健全财产刑执行机制,应当尽快建立以下制度:

第一,建立当事人财产状况诉讼程序。2014年11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执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规定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上述规定的落实,离不开当事人财产状况诉讼程序的建立。唯有侦查、公诉、审判三环节各司其职,才可能真正破解财产刑适用给执行带来的难题。因为审判机关独立开展财产状况的调查、审查、裁量,有违审判机关中立性、独立性及被动性原则。

第二,确立并规范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制度。如上所述,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已是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对此做法虽然尚存争议,但“存在即是合理”。[6]我们认为,在财产刑执行机制阙如的现实司法语境下,可以将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的做法作为解决财产刑执行的权宜之计,并加以规范。

判决生效前收缴罚金属积极履行财产刑,是刑罚执行阶段的表现,不能在刑罚裁量阶段予以考量,否则有混淆刑罚裁量与刑罚执行之嫌,同时也有“以钱买刑”之虞。

第三,.建立财产刑履行与自由刑减刑、假释的联系机制。在我国,在判处财产刑的同时,大多数罪犯还判有自由刑。通过建立财产刑履行与自由刑减刑、假释的联系机制,将罪犯履行财产刑的状况作为其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以促动罪犯积极履行财产刑。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此规定并没有将财产刑履行作为减刑、假释的必备条件。

(三)强化检察监督:打破财产刑执行封闭运行环境

目前,检察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急需建立以下机制:

第一,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涉财执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据此,应建立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相关文书时,同时抄送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以便检察机关对移送情况及立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建立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监督程序。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减免缴纳。罚金刑也是刑罚的一种,对其进行减免,实质上也是减刑的一种。[7]检察机关应以监督者的身份介入财产刑执行变更裁定程序中,对罚金刑的减免发表检察意见。同时,探索建立检察人员介入析产确权审查程序发表检察意见的制度,及被执行财产变价拍卖检察监督制度等。

第三,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调查纠处机制。法律虽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司法实践中此项监督毫无威慑力。对此,检察机关应强化监督手段和监督力度,对拒不纠正的,通报上级检察院,通过上级检察院向上级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内部也应建立财产刑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督促落实。同时检察机关应加大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贪污受贿、私分罚没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强化硬性监督手段。

第四,探索建立财产刑执行网上公开制度。我们建议,财产刑执行应顺应审判公开的潮流,将财产刑的刑事判决、立案执行情况、执行结果等在网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财产刑执行网上公开制度不仅拓宽了审判公开领域、提升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还无形之中给财产刑被执行人和执行部门以压力,督促其自觉履行和积极执行财产刑判决,同时打破了财产刑执行的封闭运行环境,将财产刑执行纳入社会监督视野,使其在“阳光下”运行。

注释:

[1]尚爱国:《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研究》,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8期,第17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82页。

[3]高留志:《财产刑的正当根据及其限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4]李洁:《论一般没收财产刑应予废止》,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5]阮齐林:《再论财产刑的正当理由及其改革》,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页。

[7]朱静、白春安:《财产刑执行中的检察监督》,载《法学》2007年第8期。

*本文指导专家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401126]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40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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