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检察分析

2015-01-30 03:31:18黄春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541006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3期
关键词:调查员刑事案件调查报告

●黄春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541006]/文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检察分析

●黄春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541006]/文

内容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的诉讼地位,社会调查对于加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具有理想价值,但在实践中也存在调查主体混乱、调查内容不一、调查效力未明等现实问题。为推进检察环节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开展,提出明确调查主体、规范调查内容、强化调查效力等完善意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环节社会调查规范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为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于推进司法文明、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落实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之规定均具有积极意义。检察环节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本文关注的话题。

一、检察环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分析

社会调查制度,是对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行为特征、事后表现等进行全方位的社会调查,最终对其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进行评估。作为一项“未经社会调查不得对少年宣告刑罚”的国际司法通用准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承载了诸多法律化、社会化的复合性理想功能。

首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所形成的调查报告为刑罚个别化处遇提供了刑罚参考。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的成长可塑期,教育、保护和挽救因心智不成熟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尽力避免其被交叉感染后难以回归社会,有必要从国家父权理论着眼注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毕竟“在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犯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待遇”。[1]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为恢复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矫正依据。著名法学家边泌就认为,应当以最小的社会代价防止犯罪,而对犯罪人进行有效矫正无疑被认为是防止犯罪的有效方法之一。为更好地预防和矫正犯罪,对犯罪人进行详尽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社会化风险评估则成为必然和紧迫。在此语境下,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犯罪行为人个体性特点的调查分析,不仅有助于更科学地确定刑事处遇的具体强度和幅度,而且也为更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矫正提供了预防控制的参考依据,体现了在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之间寻求突破的非传统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

再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为检察机关参与创新社会管理提供了现实路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有自身的主观原因,但更多包含着家庭、社会、学校等多重社会管理主体所负社会责任的缺失。因此,从创新社会管理的层面而言,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教育和挽救,关系到社会的和谐、家庭的稳定和祖国的未来。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既可以从法律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规律、特点进行分析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强化社会管理的对策建议,也可以通过社会调查参与到防控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化管理大格局之中,与社会各方实现信息共享和行动联动,共同促进提高强化未成年人社会管理的科学化、法治化水平。

二、检察环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实评析

由于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交叉混乱和含糊及制订主体的多样性,以致检察环节社会调查在调查主体、调查内容、调查效力、适用范围等存在不同模版的实践样本和地方经验,难以形成统一规范的社会调查制度,也直接制约了其法律和社会效能的最大发挥。

其一,调查主体不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以检察机关为直接调查主体,有的是检察机关委托专业性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有的是委托社区组织或社工机构开展社会调查,还有的则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社会调查。社会调查主体的混乱,造成社会调查的效果难以保证,也不利于社会调查的跨地区协作。

其二,调查内容和方法不规范。虽然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对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着原则性规定,但仍过于笼统抽象,如成长经历包括哪些,是否对每一个成长时段都要进行说明;犯罪原因是否仅简单阐述案发经过,对主客观原因是否要详尽分析;监护教育情况又包括哪些等等。在调查内容项目上,各地做法不一,如北京海淀区检察院明确列举了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的八个部分内容。此外,社会调查应采取何种形式,是访谈法还是问卷法或是电话调查。调查内容的不明晰和调查方法的不规范,也会对社会调查的法律效果形成直接冲击。

其三,调查人员不确定。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存在制作主体和执行主体不一的情况,如有的地方是委托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工作,那么社会调查员应由哪些人员组成、应具备什么素质、其权利义务如何,这些因素也都程度不一地影响到社会调查结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其四,调查效力不明确。关于社会调查的效力,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86条规定可“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4条也仅规定“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如何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是检察机关直接作为不批捕、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及量刑建议的依据,还是视为品格证据由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或仅是作为检察机关提交合议庭定罪量刑的辅助意见,相关法律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效力的不确定性,也使社会调查的经济成本和可能带来的法律效益形成反差,不利于其的推广实施。

三、检察环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展析

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公正有效的执法与司法,法治图境下也只有经合法程序形成的法律规则方可以使所有人信赖和信服,“而且还激发了法治的理想以及有些权利不可让渡的观念”。[2]因此,健全完善社会调查制度,不仅是规则的需要,更是加强司法统一性的要求。

第一,调查主体问题。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查。这是否意味着检察环节社会调查的主体当然为检察机关独享,本文认为不尽当然。具体而言,检察环节社会调查的委托主体当然是检察机关,即检察机关应依职权主义开展,这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少年司法中国家权力的福利性、监护性本质”[3]所决定的;执行主体则既可以是负有未成年人帮教之责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或工青妇团未组织,也可以是专业性的社会中介组织。毕竟“要想保障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就必须要尊重目前已有的关于人及人类社会发展变化规律的研究成果,如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4]故以政府采购的形式购买专业化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社会调查服务,也颇有新意,在此方面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就进行了向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购买服务的有益探索。当然,不同诉讼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必须注意调查结果的承认与衔接问题,即后一阶段的诉讼主体有权审查并认可前阶段社会调查的结果,对本阶段需要开展调查的则重新进行委托。对于外地户籍未成年犯罪人,建议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开发应用社会调查协作调查网络系统,由犯罪地检察机关通过网络平台委托户籍地检察机关进行异地协作调查。[5]

第二,调查内容问题。在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上,可以国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一般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调查员根据调查情况对调查事项的描述、说明以及基于调查情况作出调查结论或对被告人的处置提出建议,另一部分是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的材料,包括访谈记录、观察记录、专家意见、有关单位或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等为参照,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四个部分:(1)案件基本情况;(2)涉案未成年人的基础性信息资料,并详述财产赔偿情况、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意见、社会反映、家庭监护或社会帮教条件等社会关系恢复情况;(3)对涉案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矫正可行性进行评估分析并归纳总结评估结论,据此提出教育感化、处遇量刑和社会矫正的具体意见建议;(4)将社会调查所形成的全部原始资料作为附件附后。同时,在社会调查报告表述时应注意用词用语力求客观中性,不应做出带有浓烈感情色彩的渲染性评价,也不得进行贬义性、侮辱性描述。

第三,调查方式方法问题。建议明确社会调查以“直接接触、实地考察为主,间接书面调查为辅”。除特殊情况外,社会调查员必须亲自会见涉案未成年人,与其家庭成员、学校老师、单位领导、同学同事、邻居乡里、社区人员等进行交谈,通过亲历方式获取第一手资料,形成真实内心确认。当然,也可采取电话问卷、心理测试、人格调查、精神鉴定、网络书信访谈等方式进行综合性调查。通过调查,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社会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循《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之规定,不得泄露与调查无关的案情。对形成的社会调查资料应按照《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之规定,建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所形成的资料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予以封存。

第四,调查效力问题。根据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的界定,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说关联性极弱,只是通过展示未成年被告人的背景材料,帮助法官做出既满足量刑的惩罚、威慑功能,又满足其矫正功能的公正量刑。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社会调查报告不是证据。虽然从其属性上分析“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但在我国并不承认品格证据而英美国家对品格证据以不接受为原则、接受为例外的语境下,再争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已无意义。应该说,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不在于其调查结论是否可作为证据使用,“关键是社会调查报告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人的品格与可信度、可塑性,从而成为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的重要依据”。也正因为如此,有必要对检察环节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客观性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两方面意见,继而决定做出批捕或不批捕、起诉或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意见。

第五,社会调查员问题。建议专职社会调查员原则上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担任,同时检察机关可聘请社会上热心青少年维权事业、有丰富人生阅历和帮教经验、熟悉青少年心理、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的离退休老师、老干部、专业社会工作者或工青妇团人员经简单法律知识培训后担任社会调查员,且邀请心理学、教育学、医学、精神学等多领域专家学者担任社会调查咨询专家,参与社会调查提供专业意见。检察机关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社会调查员发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函》,社会调查员接受委托后应在3至7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在其后3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并附上保密和内容真实性承诺书。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批捕、起诉决定之前,在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公安机关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过程中,应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听取意见,必要时可邀请社会调查员进行说明。此外,检察机关委托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的,应支付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期间开支的食宿、交通、通讯等费用,并给予恰当补助。社会调查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专项使用。

第六,调查的启动。修订后《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制订实施了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其中明确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均可开展社会调查,因此社会调查的启动在任何诉讼阶段均可启动。检察环节社会调查一般应在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后启动,鉴于法律规定的审查批捕时间较短,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公安机关移交的社会调查报告,为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参考依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可就需要补充的调查内容重新启动社会调查程序。需说明的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及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的少年立法均将社会调查作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明确表述为“应当”,建议在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应当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注释:

[1]陈建明、钱晓锋、吴寅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与完善》,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年第1期。

[2][英]萨达卡特·卡德里:《审判的历史—从苏格拉底到普森》,杨雄译,当代中国出版社2009年版,第305页。

[3][日]平场安治著:《少年法》,东京有斐阁1987年版,第205页。

[4]席小华、杨新娥:《量刑规范化改革背景下关于司法调查主体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4期。

[5]目前,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已与上海、江苏、浙江等地检察机关合作开展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及帮教异地委托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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