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之分离研究

2015-01-30 02:21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诉权事由民事

张 华

(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兰州730070)

一、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现状

民事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是启动再审的程序性事由而非必然对案件进行改判的理由。再审事由的法定化有利于规范再审制度,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实现,合理平衡判决的既判力与有错必纠之间的关系,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有利于当事人明白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它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一是纠错功能,即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二是救济功能,即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三是监督与保障功能,即以审判权监督制约审判权与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1]。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三种事由: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和裁判程序不合法。第一,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包括裁判机构不合法,如裁判机构不存在或者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如该回避的没有回避或是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官,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第二,裁判根据不合法。裁判根据不合法主要包括事实根据方面和法律根据方面,事实方面的如上述条文的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十二项,《审判监督解释》概括了六种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3)适用已失效或尚未实施的法律;(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6)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第三,裁判程序不合法。裁判程序不合法主要包括剥夺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剥夺当事人辩论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零八条又规定了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事由,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是一致的,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法律试图通过用检察院抗诉的方式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追求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当前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合一的弊端

(一)欠缺法理基础

再审与抗诉的法理基础和目的均不相同,因此,启动这两个程序的前提事由相同于理不合。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项规定体现了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或法院做出生效的判决而结束[2],没有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任何公权力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在诉的开始与否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审理的范围大小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的结束也可以通过撤诉来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理基础就是行使诉权,当事人有权在一定限度内自由行使诉权,《民事诉讼法》设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如果当事人在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仍不服时,有可以救济的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裁判确实会出现问题。在一些审判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和司法的权威,就需要对审判权加以监督,审判权的监督要依靠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院来实现,在民事诉讼中设置抗诉权就是为了实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制约法院的司法权,避免法院司法的肆意妄为,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民事诉讼法》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人身关系产生的矛盾,不应当有公权力的介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并不是泛指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而是一项专门性权力。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检察院属于诉讼外主体,当检察院对已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后,检察院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此时的检察院代表的是国家意志,是在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3]。检察院的抗诉权实际上是检察院在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审判权的行使过程加以监督可以保障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更加公正,事实上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秩序,是保障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生效判决效率性两者的平衡下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4]。

(二)实践操作难

在当事人以某一法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时,法院可以同意或者不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做出再审或不予再审的决定。

1.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再审决定对其利益是有影响的。第一,再审案件增加意味着法院工作量的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原本就缺乏,如果再将过多的人力物力投入到不断的再审当中,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二,再审案件基数的增加导致再审改判的可能性上升,这势必会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试想,法院做出的判决屡屡被改判,法院的司法权威就会受到影响,出现纠纷时,人们不愿再信任法院,不愿通过诉讼解决矛盾,而是另寻他法,那么司法公信力从何而来?正是由于法院自身的利益考量和既判力稳定性的考虑,法院并不会轻易做出再审的决定。

2.当事人自身实现诉权困难。从当事人实现自身诉权而言,在当事人以裁判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法院一般都会做出不再审的决定,而作为当事人也无法获知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违法等情况,所以这些事由虽然看来是可以为当事人所用,实则虚设。除非当事人有非常充足的证据证明当时的审判组织确实不合法,法院无法辩驳,但当事人并没有权力调取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合法的证据,比如当事人要证明某个法官没有资格参与再审案件的审理就难上加难。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再审与否由法院决定,但如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就必须受理。在此种再审模式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可能性反而变得微乎其微。将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规定一致的立法理念是为了向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本意义在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不成后再给当事人一个救济途径,让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在先,检察院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断后,但由于当事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太难,有些当事人难免就会越过法院,想办法直接通过检察院提出抗诉,使得法院受理其案件,这就助长了许多不良之风。检察院的工作量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过多原本应当寻求法院救济的当事人找检察院来帮其进行抗诉,就会分散检察院的工作精力,降低检察院的工作效率,不利于发挥检察院应有的职能。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与检察院抗诉事由之分离

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的目的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保障自身的诉权,而检察院抗诉的目的在于监督审判活动,这样我们就可以根据其目的来分配哪些情形更适合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再审;哪些事由属于检察院抗诉,更有利于检察院实现监督审判活动的目的。

(一)申请再审事由必须法定化

再审不是正常审级内的审理,而是对司法既判力的挑战,所以必须加以限制,有条件限制地申请再审,既可以制止那些不必要的申诉,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使人民法院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真正需要纠正的案件上[5]。限制的手段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将再审的情形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在使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之间得以平衡。再审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当中的一章,其最终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在分离再审事由之前,应当给再审一个更加适合的定位:当事人私权救济的最后途径。既然是私权救济的最后途径,其主体应当以当事人为主导,检察院只作为法律监督者出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正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再审制度也应当适应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这样的思想为指导,才能更加科学地设定再审事由。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事由的,规定略有不足,没有规定新证据的时限,此行不利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秩序,应当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提出新证据的时限为原判决做出五年内。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后,证据会随着时光的流逝渐渐消灭,人们对于事实的记忆也会模糊,给当事人五年的时限一方面能保证其诉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其在一定时期内寻找新证据,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以上三种情况都是涉及庭审过程中的证据问题,只有当事人清楚这些证据的真伪及是否经过质证,所以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遇到无法查明的情况,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再向检察院申请再审审查程序,这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如果当事人觉得诉讼程序太繁杂,也可以放弃其诉权,平息纷争。

3.对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此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证明,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所以需要由当事人提出再审。

4.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基于这一事由提出再审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是处分原则的体现,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权未经行使,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当事人若想主张其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法院虽坚持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此当事人的诉权并未经本人行使,就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言,法院并未审理过他的案件,所以法院应当受理,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这一情形,保护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体现了审理活动中坚持双方当事人地位实质平等的立法理念。

5.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项规定是体现当事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再审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在庭审过程中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不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为了弥补这一瑕疵,就需要给当事人提供再审的机会,因此,当事人以此理由申请再审时,法院应当受理。

6.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只有经传票传唤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做出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就做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也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的程序公正,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但缺席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的证据需要由当事人提交,只要有证据证明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权没有得到实现,法院就应当受理再审申请。

7.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后,原判文书的既判力已经消失,当事人也不必受判决裁定的约束,由于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变动,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三)检察院抗诉的事由

检察院的抗诉旨在监督审判权,把握这一要义,应当将检察院的抗诉从再审程序中分离出来,单独列为审判监督程序,并将检察院抗诉的事由规定为:

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在《审判监督解释》第十三条中已有规定,但其判断并不容易,例如“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首先,案件性质的准确定性只有拥有专业法律素养的法官和检察官才能做出公正的决断,律师虽然也有专业的法律素养,但其为当事人利益所虑,势必会想尽办法站在己方当事人的立场争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案件性质究竟为何还需要除法官以外的检察官来判断。其次,“明显不符”的判别也需要检察院出面做出判断,才能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判断。

2.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仅监督审判活动,也要监督审判人员。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审判人员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八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罪下的各类罪状,审判人员符合这些罪名的,检察院不仅可以申请再审,还可以代表国家意志对其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特殊情形的处理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如果直接由检察院抗诉是不太现实的,因为检察院无法直接获知这些事由,只有案件当事人才会主动去寻找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当事人和法院知晓,检察院在民事第一审、第二审当中是无法获得这些庭审实况的,还是需要当事人来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某些再审事由影响了审判活动中的司法公正,需要检察院进行监督。因此,还需要设立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再审的事由,如:

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项规定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如果是漏判,那就意味着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被判决,如果是超判,就意味着法院扩大了审理的范围,影响了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自由,但当事人有时无法自己判断是否漏判或超判,这就需要通过检察院的抗诉来实现其诉求,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检察院以漏判或超判为由提起抗诉。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这两种情形都属于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比如审理案件的主办法官与案件当事人为近亲属,就可能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即使法官公正裁判也难免让对方当事人心生疑窦,这种情形就应当由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方面可以实现案件的程序正义,另一方面也能监督案件的公正审判。针对以上特殊情形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书面申请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检察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后的15天内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做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抗诉的决定。”这里的审查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是否漏判、超判,检察官看过案卷材料结合自身的法律素养就可以判断,审判组织的合法性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也容易判断,因此时间不宜过长,有利于保证诉讼效率。在此种情况下,再审的原被告双方仍是原审的当事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可以通过派员出庭等方式保证再审的公正性。再审制度的特殊性决定了再审事由必须法定化,通过分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检察院抗诉的事由,平衡当事人诉权和监督审判活动之间的关系,实现民事诉讼的宗旨和目的。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张卫平.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七辑)[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3]王文英.对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辨析[D].杭州:浙江大学,2013.

[4]鞠艳.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5]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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