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联名信绑架了理性的裁判

2015-01-29 01:32张文来
小康 2014年6期
关键词:联名信司法独立林森

张文来

复旦投毒案犯罪嫌疑人林森浩一审被判处死刑,复旦177名学生联名向二审法院签署请求信,要求对林森浩酌情轻判。于是关于向审理法院和法官直接投递联名信的妥当性问题,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

有人说,递交联名信表达诉求是学生作为公民的正当权利。这种观点是对“权利”一词的误读。虽然给“权利”下一个准确而恰当的定义是很多法学大家都不敢去做的事情,但权利是有边界性的,这在法学界是毫无争议的问题。换句话说,权利必须是正当的,行使权利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利和不干涉他人事务为前提。

复旦师生对林森浩的困境表示同情和惋惜,以其自有知识体系认为林森浩罪不至死,以上观点和态度均可在公众场合进行自由表达,这是行使公民的正当话语权。但是就一个具体的案件(林森浩涉嫌故意杀人案)向审判法院和审判法官表达一个明确具体的民意要求(判处林森浩死刑不予立即执行),则超越了公民自由话语权的权利边界,有可能干扰到法官独立承办此案。甚至可以说,这种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侵扰了我国的司法独立制度。

司法作为独立于行政、立法的一大体系,其理论根基是权力分立,又与司法职能本身的中立地位直接相关。抽象地讲,司法独立包括观念和制度两个层面。就观念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形成自己的职业化观念,即形成司法职业所共有的某些理念,这些理念保证法官在类似的案件中有可能作出类似的客观的而非纯个人的判断。制度层面的内容要求司法人员能按自己的观念和规则办事。因此司法独立既包括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预,又包括法官独立审判。在司法裁判中要保持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地位,法官必须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扰。

也因此,法官应该且必须是一个理性的中立者角色。在法官作出裁判时,只能遵从法律和内心的良知。如果法官去考虑舆情和所谓民意,那就远离公正了。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中采用的陪审团制度,或许可以更直观地反映作为“裁判者”应具有的中立者身份。英美法系国家控辩双方可以各种理由向法官提出更换陪审员要求,其中比较常见的包括陪审员有种族歧视嫌疑,或者陪审员亲友有与被害人类似的经历。

在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许霆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多起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都出现了多人联名向审理法院上书的情形。这些联名上书者的一个共同特征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处于同一小型熟人社会,绝大部分联名信的签名者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有一定的亲缘、地缘或业缘关系。而纵观联名信的内容,基本上都可以定性为“从情理上说”。这些联名信都非常直白地表达出签名者的感情倾向性。

再具体到复旦投毒案,联名信中为林森浩求情的理由,也基本是一种情理上的考量。而反观刑事案件审判中关于从轻和减轻处罚的适用,首要且必须的要求是“法定”,也即法官在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过程中,如果可以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必须基于刑法条文对从轻减轻处罚的明确规定,人情因素显然不在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之列。

当今社会虽是法治社会,但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司法审判能完全超越“人”的主观能动。也因此,要想得到司法的公正,必要先确保司法的独立。正如正义之神朱丝提提亚必须蒙住双眼一样,法官作为具体案件的承办人,要最大限度维护不偏不倚的理性法律人角色,自然不应该或主动或被动地“接收”来自案件之外的民意绑架。

这些充斥着满纸情感依托的联名信显然正在侵犯司法独立,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绑架理性裁判者的工具。

(作者系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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