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宏阳
论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尚宏阳
摘要: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包括这三种责任形式,根据会计人员违法行为的类型和严重程度,可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从以上三个层面追究其法律责任。
关键词:会计行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一般而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以多种形式呈现出来,而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便是其中的一种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其法律责任是指会计从业人员,违反我国或国际通行的有关会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实施了不当的会计行为,进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学界认为,广义的会计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在履行会计职责,实施会计行为中,违反相关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主要有我国的《会计法》及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范,还包括《审计法》、《保险法》等法律。此外,从最一般意义上讲,会计法律责任还可以指会计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虚假会计资料进行贪污、挪用等侵吞公司财产的以及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所应承担刑事责任,包括自然人以及法人犯罪。①
法律责任一般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样,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也主要以这三种形式呈现。对于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我国有多部法律予以规定,这些规定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会计人员的不当行为、越轨行为乃至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目的就是为了约束会计人员的行为,使其真正,适当地履行会计的核心职责,做好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工作。基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一、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
我国现有多部法律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如《会计法》、《公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审计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等。此外还有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也做了细致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就是我国于1999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的《会计法》,这部法律详细地规定了会计的职责、会计从业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如该法第二章和第四章详细规定了会计的核心职责是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而会计人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当行为类型,也主要集中在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这两部分职责之中。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十种违规行为,若情节严重,都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从立法规定可见,会计人员如果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操作,出现违法设置会计账簿,如不依法设置或者私设会计账簿,即“两套账”;违法审核会计凭证,如随意填制或不审核原始凭证,或者登记账簿不合规定;随意改变会计处理方法或记账方式;擅自改变会计记录的货币或文字用语;未能妥善保管会计资料;不按照规定建立会计操作和监督制度等行为时,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责任是指主体违反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会计人员也主要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方式来承担行政责任。《会计法》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些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见,这种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罚款和行政处分。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这种处罚不需要经人民法院判决,只要行政执法单位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即可执行。其金额的大小与行政责任的大小呈正比,责任越大,罚款金额越大;反之,罚款金额就越小。行政处分是行政处罚惯用的一种方式,我国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这六种方式需要根据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大小区别适当地使用。
我国法律关于会计人员的行政责任规定的相对完善,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对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缺乏有力的外部保障体制。我国目前对于会计违法行为的制裁监督机构跟其他的违法行为是一样,都是依靠检察院进行监督执行,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对于责任的追究和处罚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保障机制。缺乏一个专门的有力的行政部门,保障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得到有效执行和实施。②其次,对于会计违法行为缺乏内部控制机制。许多单位的会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作假帐、不按照规定操作是普遍现象,甚至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单位管理人员对于发现的会计人员违法行为也主要以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待,难以做到有责必究。对此,我国应当在完善会计人员行政责任规定的基础上,理顺关系,加强管理,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规范会计行为。
二、会计人员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日常的民事行为中,因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民事法律所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是三种法律责任之一,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我国《会计法》虽没规定民事责任,但在《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均明确规定了会计人员因其不当会计行为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最高法院又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会计从业主体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有意出具不真实验资报告,从而造成相关权利人损失的情形。对于这类行为,会计人员要承担赔偿责任。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包括多种形式,而在此处一般以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为主。由于经济主体的活动一般规模较为巨大,所以损失较大,对于会计人员而言,赔偿巨额经济损失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另一方面,会计人员的不当行为不仅使经济主体遭受巨大损失,同时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信誉下降乃至丧失,对于建立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活动损害及深。所以,从这个角度讲,即使会计从业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造成的恶劣影响却十分深远。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加大对其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提升业务素质、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提高法制意识。
三、会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形式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刑事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处罚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而规定刑事责任的刑法则被称为“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因为刑事责任的严重性,所以在适用时一般非常慎重,做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社会法益的目的。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会计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而犯罪的情形,主要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予以规制。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是指会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作为行政犯,以相应的会计法律法规存在为前提。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详细规定了对于会计账簿应当妥善、真实地予以保存,以备查验,经济主体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并配合有关部门的检查。然而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有些单位和会计从业人员违法法律规定,故意隐瞒、销毁会计账簿和凭证,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销毁方法进行销毁,以此来逃避正常纳税义务,或者私设小金库,或者损害股东的正常权益,这些行为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金融秩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极大损失,基于此,我国刑法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告。这里的隐匿是指隐藏上述文件,使得他人无法发现和找到;销毁是指将上述文件的物理效用进行损害,使其无法发挥正常价值和功用。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会计等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主管人员,还包括单位本身。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销毁行为和隐匿行为都必须出于故意,如果实践中存在过失销毁的行为就不能以本罪处理。此外,本罪的成立还要求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里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隐匿、销毁大量会计文件、多次隐匿销毁和隐匿销毁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形。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会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较为详细合适的、不同种类和层次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由轻到重用来规制会计人员的职务行为。目前我国正处在改革转型的关键时期,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下,大量经济利益的诱惑挑战者会计从业人员,如果会计人员经受不住诱惑往往就会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进而给国家利益和社会法益造成极大伤害。为进一步惩治会计违法活动,在我国现有法律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针对新型的会计违法行为进行立法;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对于违规违法的会计行为进行规制,以规范会计职务行为;最后进一步建立健全各机构的会计行为流程,从制度上防止会计人员的不当行为,以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
参考文献:
①参见刘霞:《浅谈会计的法律责任》,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6年第28卷第1期。
②李秀萍,《浅谈会计法律责任》,载《财经界》2010年第22期。
作者简介:尚宏阳(1982.10-),女,管理学硕士,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