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回春
马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马强的发言主题为“以不作为方式欺诈消费者的认定”,他认为,商家在特定的销售环境下隐瞒了出售商品的主要事实,其不作为即构成欺诈。
为了更好论述自己的观点,马强首先讲了一个消费者购买“柚木王地板”不含柚木的案例。
陆某因家中装修,在木业公司言明购买柚木地板,木业公司向陆某出示了柚木地板,陆某看后不满意并询问有无更好的,木业公司向陆某介绍了“柚木王”地板,陆某先后向木业公司购买“柚木王”地板104.9085平方米,总价31470元。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木业公司介绍“柚木王”地板时并未讲明该地板是否是柚木地板,陆某也为询问该地板是否为柚木,并未表示非柚木地板不买。木业公司先后向陆某出具的订货发货单、产品进出库单、质量跟踪保修卡均写明货物名称为“柚木王”。
装修后,陆某发现家中地板裂缝,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鉴定,木业公司出售给陆某的“柚木王”地板非柚木,为摘亚木,俗称“柚木王”,价格普遍较柚木地板低。
诉讼后,陆某称起到木业公司购买柚木地板,“柚木王”地板不含柚木成分,木业公司构成欺诈;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柚木王”是地板产销行业对摘亚木的俗称,不存在欺诈行为。陆某起诉的原因是对木材知识的不了解,错误地认为“柚木王”是最好的柚木,请求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木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决木业公司赔偿陆某31470元。
判决后,木业公司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木业公司补偿陆某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经营者的不作为能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商家的行为构成欺诈,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欺诈,第三种观点认为不构成欺诈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重大误解而消费者享有撤销权。
马强认为消费者在特定环境下隐瞒出售商品的主要事实,其不作为构成欺诈。商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故意不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也构成欺诈,故意隐瞒是当为而不为,可见缔约双方互相告知真实情况是其义务,也就是告知义务。在消费领域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和第20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经营者有义务告知而未告知,其不作为就有可能产生两个法律后果:其一,构成欺诈(同时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二,单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的说明义务的产生基于两个基础:(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向消费者披露商品信息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将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那当然经营者应当披露商品信息而未披露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这并不意味着经营者的行为都构成欺诈。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一是欺诈人主观上有故意,即故意欺诈对方使其陷入错误诱使其与自己订立合同;二是必须发生在订立合同之时;三是欺诈与受害方所实施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只有经营者违反真实信息披露义务符合上述条件,方构成欺诈,否则仅是单纯的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2)经营者因缔约过程的深入所产生的告知义务。在柚木案中商家采取沉默的方式,隐瞒实情,引诱消费者与之订约,造成消费者的误信,构成欺诈。
认定该案的经营者构成欺诈,还有两个原因是,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不论是交易习惯还是行业惯例,不能排斥法定义务的履行。其二,经营者之间的商业惯例,不能推而广之地认为消费者也应当知道,换言之,不能将专业人士的认知标准强加于普通的消费者,否则,对消费者是极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