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严格责任在我国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

2015-01-22 09:00沈亚美
2014年35期

沈亚美

摘要: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惩罚机制尚不健全,如果依然坚持以传统的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将无法有效遏制空前的环境危机。因此,在环境犯罪领域中采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是十分必要与重要的。但是需要明确,相对严格责任毕竟只是特殊情況下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项补充,其适用必须在各方面加以严格限制,这样才能保障其适用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使其成为我国环境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错责任原则;相对严格责任

归责原则作为追究环境犯罪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引发了实务界和理论界前所未有的关注。目前,我国在刑事归责上坚持过错责任理论,并且由控方承担全部刑事举证责任。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行为隐秘性、原因复杂性、结果滞后性,仅仅以过错为依据将无法遏制当今越演越烈的环境危机和环境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一些环境犯罪的案件,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因主观故意不易证明和举证不足,最终使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因此,我国目前有些专家学者主张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源于英美法系,最早被用于民法侵权领域,后逐渐被应用于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 按照美国最权威的法律词典一《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因违反某种安全的绝对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并不以伤害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条件,通常应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又可以称为绝对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相对严格责任即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综合,指不要求起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但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无过错辩护,若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法院可以凭起诉方指控的事实对被告定罪量刑的一种归责制度 。首先,相对严格责任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降低了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既保护了法益又能表明法律对环境犯罪行为的不可容忍及严格处理的态度,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其次,程序上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免除了原告对被告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检察官只需对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客观内容进行证明和判断。既减轻了检察机关及原告的证明压力,又能更好地避免因原告举证不足导致行为人脱逃法律制裁的现象。另外,相对严格责任也不是完全不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它给予被告对自己行为无过错进行充分抗辩的机会,如果被告能够提出充分合理的辩护理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相对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既不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也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有必要,又具有积极价值。

(一)有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环境犯罪,保护公民环境权与生态安全。

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目前,虽然我国在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立法上还很薄弱,但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并不落后。然而,层出不穷的环境犯罪正是对公民环境权的无情践踏,构成对公民人身健康,社会发展,生态平衡的威胁。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无疑会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充分体现对我国公民环境权的尊重与保护,有助于确保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使我国社会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符合刑罚的目的,不仅有助于特殊预防,还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无法举证污染者存在主观罪过,则无法认定为环境犯罪进行刑事处罚,对环境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实在有限,甚至可能直接放纵犯罪。而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则适当地增加被告方的举证责任,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有助于威慑潜在的环境犯罪主体,敦促其加强环保责任感。

(三)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 长期性,隐蔽性。传统犯罪的危害结果一般会在犯罪行为作出之后很快出现。而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有一段“潜伏期“,需要经过很长时间,结果才能显现出来,而到时许多证据都很难找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更是无从查起。此时,如再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进行证明判断,可谓困难重重。

第二, 专业性、高科技性。环境犯罪往往涉及各种专业知识和技术问题。尤其是在多个法人共同排污或者开发的过程中发生的环境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以及行为各自的损害程度等关系就更难以明了了。这时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对这些专业知识掌握不够全面,再加之各行为主体以商业秘密为由对一些详细信息的隐瞒,易使案件陷入僵局,办案更为被动。

基于环境犯罪的上述特征,如果依然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惩治犯罪。而如果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将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承担,则有助于降低环境犯罪控方的举证责任,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体现刑法的公正、公平与效率。

虽然相对严格责任有上述积极价值,但其实质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为了尽可能发挥其积极功能、遏制其消极功能,在实际适用中必须加以约束和限制。

(一)该原则的适用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规定。

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只有由立法者在刑法规范中予以明文规定,司法机关才能自由适用。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对相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已有所体现,如刑法第395条第1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就将证明责任转移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立法者应参照该项立法,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在制定、修改环境附属刑法时,对举证责任倒置等相关内容予以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上的限制

相对严格责任只是一项辅助性的归责原则,一旦大量使用则可能矫枉过正,无法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因此,并非所有的环境犯罪都可以适用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只有个别严重污染、破坏环境或危险性程度较高的环境犯罪才有适用的空间。对于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名可以考虑适用或者不适用。

(三)适用程序上的限制

相对严格责任的一大创新就在于“举证责任倒置”,为了能够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价值,司法机关应当设置程序上的保障机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抗辩权。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理念也必须及时转变,不能对被告人的辩护理由置之不理、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相对严格责任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在环境犯罪领域加以适用,是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理性选择,也是我国刑法归责原则多元化、科学化的需要。但是这个过程中必须本着极为谨慎的态度,严格加以限制,同时,环境犯罪的防治还有赖于整个社会各方面共同合作进行综合治理。(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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