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中的“休谟问题”
——纯粹法理论建构的逻辑起点

2015-01-22 07:08:57张世闯郑文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中州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休谟正当性效力

张世闯,郑文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法学中的“休谟问题”
——纯粹法理论建构的逻辑起点

张世闯,郑文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休谟问题”自从提出之后,便被人们广泛讨论,对哲学产生了颠覆性的影响,这种影响也波及到法学之中。法学中的“休谟问题”所关注的是在实在法的正当性论证中,如何处理好事实和价值的关系。“休谟问题”指出事实和价值之间无法相互推导,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没有考虑“休谟问题”,在实在法的正当性论证中,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相互推论。凯尔森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在避免事实与价值互推的基础上另辟蹊径,在规范的领域论证法律的正当性,尽管存在各种各样的不足,也遭受了许多的批评,但是这一有益的尝试为法学的科学化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休谟问题”;正当性;基础规范

一、哲学中的“休谟问题”

在学问历史的发展上,有时候提出问题比回答问题更重要,哲学上的“休谟问题”便是如此。“休谟问题”自从休谟在《人性论》中提出来之后,便为各位哲人所争相趋鹜,试图给出正确答案,但是至今也没人能给出令人信服的回答。①

1.因果关系问题

休谟在其《人性论》中用大量的篇幅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论述,他认为:“我们的理性不能帮助我们发现原因和结果的最终联系,而且即使在经验给我们指出它们的恒常结合以后,我们也不能凭自己的理性使自己相信,我们为什么把那种经验扩大到我们所曾观察过的那些特殊事例之外。当我们知道了因果联系、锁链或功能只是存在于我们自身,只是因习惯而得来的那种心理的倾向,而且这种倾向只是使我们由一个对象推移到它的通常伴随物,并由一个对象的印象推移到那个伴随物的生动观念,这个时候,我们该是怎样的失望呢?”[1]105,293休谟认为,关系只存在于观念之间,而实际的事实则无关紧要,任何“观念的比较”都不能证明事实问题,而且事实之间的关系也从来不是必然的,因此,因果之间所谓的必然联系乃是一种虚构的观念。[2]290-291这样休谟把因果关系描述成人们在主观上的一种思维习惯,对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持一种怀疑论的态度,否定了通过归纳可以得出关于事物之间必然性因果联系的可能性。

康德对“休谟问题”的描述是:“休谟是从惟一的一个形而上学概念,即因果连结概念出发,并由此推论出:理性在这一概念上完全是在欺骗自己,它错把这一概念视为它自己的孩子,而实际上这一概念无非是想象力的私生子。想象力凭借经验而受孕,把某些表象置于联想规律之下,并把由此产生的主观必然性,亦即习惯,硬说成是洞察到的客观必然性。”[2]3金岳霖先生认为:“休谟的办法使得心灵非常之被动,使得因果律成为在经验积累中被动地产生的联想、被动的习惯,经验中的因果关系不是必然的。康德的办法是把这个统一割裂开来,他首先把客观的材料称为不可知的物自体,其次又把客观事物本来有的规律性和必然性归于心灵,让他们成为心灵之所固有。”[3]通过人的心灵在主观上的先验范畴演绎,使主观的因果关系客观化,从而达到“人为自然界立法”,让客观符合主观,而非通常相反的做法,通过这样一个类似“哥白尼革命式”的方法,康德宣布自己很好地解决了休谟的因果关系问题,重建了科学和理性的权威。

2.事实和价值的关系问题

对于因果关系问题,休谟意识到了,并且破费笔墨进行讨论,最终也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即因果关系只不过是人们主观的一种习惯性思维而已。在《人性论》中,休谟其实还提出了另外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同样得到了后世学者的广泛深入的研究和讨论,特别是在伦理学领域,并且在法理学中也是一个经久不衰,见仁见智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但是休谟在《人性论》中只是简单地提到了这一问题,休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却没有像对因果关系问题那样给予十分详细的论证和分析,仅仅是在论证道德学体系中,用一段话简单地提到,其后也并未给出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答案,不知是休谟对此不感兴趣还是感觉这一问题根本无法回答。但是这一问题却为后世的哲学、伦理学和法理学等领域学者广泛讨论,进行了更加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和学派。

在《人性论》中,休谟写道:“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4]505-506其后的一些哲学家和伦理学家,如摩尔、斯蒂文森、黑尔等,进一步发展了休谟这一并不成熟的思想,称为“休谟法则”或“休谟律”,即价值判断无法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5]

休谟的因果关系问题,在哲学的认识论中研究的较多。在伦理学和法学等规范学科中,对于休谟的第二个问题,即事实与价值的问题,探讨的较为深入,并且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派和观点。作为规范学科,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规范(如道德和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规范的内容和效力来源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离不开事实与价值的关系讨论。休谟铡刀使得事实与价值之间相互推理的道路被切断,揭示了之前理论研究中的“自然主义谬误”②,这给后来的规范学科研究带来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即要在重新理清事实与价值关系的基础之上,重建本规范学科的正当性和体系。

二、法学中的“休谟问题”释义

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学是一门研究规范的学科,法律的正当性问题是法学理论研究中不可绕过的一个问题,法学中的“休谟问题”所关注的是,在实在法的正当性论证上,如何处理好事实和价值的关系。

现代学界公认的西方法学流派可以大体分为三派,分别是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三大学派对实在法的正当性论证各有其法。自然法学派认为,人类实在法的内容必须符合自然法,无论自然法表现为自然规律、神的意志、人的理性、道德正义准则等,否则实在法就没有效力,因为自然法的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实在法要想具有正当性,必须符合自然法。社会法学派认为,法律是从社会生活中来的,是对社会中已经存在的习惯等规范的描述或确认,社会生活本身就是法,实在法的内容只有反映了社会本来的“活法”(埃利希语)或“客观法”(狄骥语),才是有效的,这样实在法的效力和内容都是源于社会生活的,其正当性也只能去社会中去寻找。自然法学派所犯的错误是,从“应当如此”的不证自明的自然法直接推出了“实际上如此”的实在法,是典型的从“应当”到“是”的推理。社会法学派则正好相反,从社会生活实际是怎样的就推出了法律这一社会规范应当是怎样的,这也是典型的“自然主义谬误”,即从“是”推出了“应当”,同样是对休谟定律的违反。自休谟定律提出之后,之前一些理论研究的谬误也渐渐被人们认识到,事实和价值之间具有无法跨越的鸿沟这一之前没有意识到的问题渐渐进入人们的研究范围,很多学者为此殚精竭虑也未能给出满意的答复,但是至少他们做出了自己的尝试,可谓使得法学在科学的道路上前进了重要的一步。在法学领域,凯尔森的纯粹法学首先给出了自己的尝试和努力,尽管这些努力未必能够完全尽如人意。

三、作为规范体系的实在法

1.纯粹法理论的渊源

凯尔森对于法学中的“休谟问题”的论述是从逻辑的角度进行的,得出的结论是事实层面的逻辑三段论并不适用于规范领域。凯尔森认为,事实领域的三段论成立的原因是,结论已经包含在大前提与小前提中。例如,“所有人都会死,苏格拉底是人,苏格拉底会死”,此三段论实际上是指:所有带有“人”的属性者,皆带有“死”的属性,苏格拉底带有“人”的属性,所以苏格拉底带有“死”的属性。然而,“所有为承诺者应履行其承诺,某甲为一承诺,某甲应履行其承诺”,这样一个法律上的三段论,大前提与结论里的“应履行其承诺”并不是“所有为承诺者”或“某甲”的属性。大前提(规范)与小前提(事实)并没有包含结论。[6]255这也是康德所说的分析命题与综合命题的区别,例如“红花是红的”这个判断完全可以先验地作出来,不须任何经验的支撑,这其实只是把已经包含在“红花”中的“红”给“分析”出来而已,而并未在“红花”上添加新的知识;可是,“一切发生的事都有原因”这一判断却不一样,“一切发生的事”这个概念中并没有包含“原因”的概念,它表达了比本来固有内容更多的新知识,它并非“先天分析判断”,而是“先天综合判断”。[7]255如何才能使得“一切发生的事都有原因”这一综合判断成立,康德通过纯粹知性范畴的“先验演绎”解决了这一问题,即所谓“人为自然界立法”,这一方法重建了休谟的因果性问题,在第一部分已经论述过。

逻辑三段论仅适用于大前提和小前提都是事实的分析命题的情况,对于这种大前提是应然的综合命题,并不适用,因为前提的属性中并未包含结论。那么怎么解决这一问题,凯尔森借鉴了康德的方法,要使“某甲应履行其承诺”这一结论成立,则必须让“履行承诺”变成“承诺者”的属性,这从事实中是推断不出来的,休谟铡刀断了这一条路,那么唯有在先验的概念中做这么一种预设,即在思维中先天预设了“承诺者”这一概念就内在地包含了“履行承诺”的属性,不然就不是“承诺者”,这样的话,原来的三段论推理就可以成立了,“某甲是承诺者”,则“某甲”也具有“履行承诺”的属性,则可以理所应当地推出“某甲应当履行承诺”了。这样的方法正是凯尔森纯粹法学效力准则的理论基础,可以说纯粹法学是以“休谟问题”为反思法学的开端,以康德的先验方法为杠杆,对法学进行重构,力争使其科学化。

凯尔森把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既不同于自然法学所谓的价值,也不同于社会法学所谓的社会事实,甚至不同于其他实证法学学者所说的规则。法律是规范的集合体,法学是对规范的研究,作为一个独特的领域,规范相对于“应当”的价值,属于“是”的范畴,相对于“是”的事实,则又属于“应当”的范畴,所以规范从不同的层面看,具有“是”和“应当”的双重属性。“是”与“应当”的逻辑二元论意味着从前一陈述,即某事物应当是什么或者某事情应当被完成,推不出后一陈述,即某事物实际是什么或者某事情实际被完成,反之亦然。[8]休谟铡刀切断了事实和价值之间的联系,作为“规范”的实在法的正当性既不能从纯粹的“应当”的价值中得出,也不能从纯粹的“是”的事实中得出,那么从哪里去寻找法律的正当性,即法律的正当性何在?

2.实在法效力的正当性解决

凯尔森认为,他的纯粹法理论是一种实证法理论,与自然法理论存在根本的区别,因为自然法理论认为实在法的效力和内容都来自于自然法,否则便是无效的,但是他的基础规范只关注实在法的效力,并不关注其内容。实在法的内容完全由人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由人的行为所构成,并由作为法律创造事实的宪法所创制。[9]凯尔森认为,规范的效力只能从自身寻找,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始终是一个规范,而不是一个事实,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并不导致回到现实去,而是导致回到由此可以引出第一个规范的另一个规范。[10]174-175这样一直追溯便会追溯到一个最高位阶的规范,即“基础规范”,这是一个先验概念预设,是整个规范体系的终极效力来源,也是认识法规范效力必不可少的先验条件。[6]265

基础规范是一个具有康德主义色彩的概念,这一概念类似康德在解决休谟因果关系问题时所采用的时间、空间、原因、结果等先天概念,是思维的先验预设,基础规范的效力也是被预设的,用凯尔森的话来说即是,我们所说的“效力”,意思就是指规范的特殊存在,或者说是,我们假定它对那些其行为由它所调整的人具有拘束力。[10]65从基础规范中只能推演出实在法律规范的效力,基础规范只具有形式的特征,其功能只在于建立法律规范间的动态委托原则。[11]82基础规范使得法律的效力决定基本上可以脱离内容的因素,而单纯由形式的因素来加以决定,毋须诉诸良知或其他正义理念等,并且坦然接受“恶法亦法”之命题,在面对各种指责时指出:恶法亦法,但并不包含服从义务,在这种观点下,我们反而可以更清楚地指出现行有效的法律其内容为何,而不至于将其与我们个人的道德信念相混淆。这种见解就理论品质而言,甚至较诸拉德布鲁赫公式更加严谨一贯,既可以解决恶法的服从问题,又不牺牲法律效力理论的一贯性。[6]267-271

某一法律秩序基础规范的内容是由什么来决定的?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的内容取决于构成特定秩序的事实,也即该秩序在多大程度上为人所遵循。人们的实际行为仅须大体上符合秩序即可,而不必完全符合。凯尔森举例说,如果革命成功,民众便不再服从已经丧失实效的旧秩序,转而遵守大体上具有实效的新秩序,但是假如革命者所建立的新秩序没有发生实效,那么革命的行为就不是制宪而是反叛,不是造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12]85可见,基础规范的内容即是赋予某一主体以立法权威,这一权威是法效力的终极源泉。论理上,对于基础规范不能再议论它的妥当性,因此它必须被认为是一种“基本假设”。例如,英国的基本规范是国会主权,纳粹德国的是领袖的命令,土人部落的是服从巫师。[13]180从某种程度上说,基础规范是历史事实的反映,是权力向法律的转变。所以,在理论上,基础规范是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渡桥,在实践中,它则是合意、民意和其他各种现实向法律转变的关键节点。[14]在这个节点之前,法律处于胚胎形塑过程,价值与事实可以施加其影响,可是一旦过了这个节点,法律即宣布降生,由此进入了规范的领域,在此领域内,规范是完全独立的,不受事实与价值的影响。

凯尔森以休谟定律为指引创造了区别于价值和事实的但又兼具二者特征的“规范”概念,又利用康德的先验哲学的方法创造了基础规范的概念,在动态上构造了效力上自洽的纯粹法体系,比较好地解决了法律正当性问题之一的效力来源问题。

3.实在法内容的正当性探索

规范秩序因其基础规范而有别,换言之,规范秩序可依其最高效力原则分为两类。一类规范因其内容而有效,即其内容具有一目了然之效力品质,故此规范所涉之行为乃理所当然之义务。而该规范之内容所以为然,则由其可回溯至基础规范,后者囊括秩序中一切规范之内容,正如一般涵盖所有个别。道德规范即属此类,一切道德规范皆可藉演绎方法自基础规范中推导而得,道德之基础规范具有实质性与静态性。[12]81-82在凯尔森看来,法律是不同于道德的动态体系,其在《纯粹法理论》第一版中从未讨论过法律规范间在内容上的联系,但其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静态和动态成为了看待法律的两种视角,不再将有无静态关系视为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标准,法律规范间是不是也像道德一样存在内容上的联系,其实完全取决于观察的角度。[11]104-105这样凯尔森把法律和道德的根本区别界定为规范的动态体系,也即这一动态的效力体系是专属于法律的,而规范的静态体系并非二者的区别,言下之意即是道德可以有这样的静态体系,法律的内容同样也可以用这样的静态体系进行演绎。如此,法律就具有了两个维度,一个动态维度对法律的效力问题进行处理,一个静态的维度对法律的内容问题进行处理。

凯尔森认为,在静态规范体系中,规范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们的内容具有一种保证它们效力的直接明显的特性,或者说,这些规范由于它们的固有魅力而有效力。[10]176凯尔森举例说,“你应该爱你的邻人”这一规范,可在某个更一般的规范中找到回答,比如人们必须“与宇宙和睦相处”的准则,如果那个规范是我们深信其效力的最一般的规范的话,我们就认为这个规范是最终的规范,然后人们就会获得一个整个道德体系可以作为依据的规范,这样一个体系的所有特殊规范,只能通过从一般到特殊的推论,才能得到。[10]176-177

尽管凯尔森的法律结构理论仍以动态性为特征,却始终受到静态理论的诱惑。[11]105凯尔森对法律正当性的考虑由原来的效力一个维度逐渐转向效力和内容两个维度,凯尔森在其早年的纯粹法理论体系中并未采用静态体系的正当化理论,但是在他晚年的《规范的一般理论》一书中,否定了规范逻辑的可能性之后,原来依靠规范逻辑所建立的动态效力体系面临着崩溃的趋势,所以其思想又有了向内容倾斜的趋势。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任务就是在认识到“休谟问题”的前提下如何寻求法的正当性的一次努力与尝试,其基本思路是在不能相互推导的事实与价值两个领域之外新建一个兼具二者特征的规范领域,然后借助康德的先验哲学方法预设了一个有效的基础规范,以基础规范为整个法律体系最终的效力来源的动态法律理论,解决了实在法的效力来源问题。在实在法的内容正当性方面,凯尔森虽未主张法律也可如道德一般进行内容上的演绎,但是其后期理论有逐步加强对内容和静态理论体系的关注,这为其理论后继者更好地处理法律内容正当性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方向性指引。凯尔森其实并未很好地解决实在法的内容正当性问题,但是对于某些内容上不正当的法律,他是通过区分法律的效力与人们对法律的服从来进行解决的,也即是法律虽然具有效力,但并不是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人们都要对其服从。这就是修正后的实证法学的观点,“恶法亦法”,但是人们可以有不服从的权利。

当然,任何理论都不是完美无瑕的,凯尔森的基础规范理论也遭受了很多的批评,甚至凯尔森本人在其晚年作品《规范的一般理论》中把基础规范作为一种虚构,这是凯尔森对康德主义原则的完全放弃。虚构与假设不同,它并不具有先验的自明性,虚构之所以被应用只是因为其“有用性”。[15]凯尔森后来甚至否定规范逻辑的存在,从而使得纯粹法理论的基础发生了动摇。[16]无论如何,纯粹法理论还是在众多的法学理论中独树一帜,尤其是其对“休谟问题”。

四、结语

自古以来对于法律正当性的论证不外乎两条路径,一是求诸自然法等先天事物,另一是求诸社会事实,自然法学家和社会法学家沉迷于此,并未意识到此路不通。这些理论之所以被当做普遍真理,常常被搬出来,主要是因为其具有修辞的效果——用今天的话来讲,就是语词的暴力和征服性。[17]5它们不是从更高一级的“上帝”那里获取“真理”,就是抱着“一切存在即合理”的信仰,不加论证而想当然奉之为圭臬,振振有辞而不自知或不愿自知,直到“休谟问题”提出并被应用到法学领域,这一迷梦才被打破。纯粹法学的理论前提就是以存在和当为的绝对区分为基础,探求实证法的规范科学。[13]178凯尔森为避免价值与事实之间的互推,创造了一个特殊的规范领域,并在规范领域内对实在法的效力与内容正当性分别进行论证,这一方法立足于法律自足性,使法律免受价值和事实的影响,尽管其理论仍然具有诸多缺陷,却为法学的独立和科学化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注释:

①这其中代表性解决方案有托马斯·黎德的“先验法”,康德的“先验综合判断法”,罗素的“公设法”,卡尔纳普的

“概率逻辑法”,莱辛巴赫的“实用法”等。具体参见:周晓亮.归纳:“休谟问题”和后人的解决[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7(6).

②伦理学家摩尔提出的概念,意指各种根据实然推论应然的不当推理。

[1][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上册[M].关文云,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2][美]乔治·萨拜因,托马斯·索尔森.政治学说史:下卷[M].4版.邓正来,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3]金岳霖.从休谟、康德到罗素[J].哲学研究,1988(7).

[4][英]大卫·休谟.人性论:下册[M].关文云,译.郑之骧,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5]孙伟平.“休谟问题”及其意义[J].哲学研究,1997(8).

[6]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邓晓芒.康德论因果性问题[J].浙江学刊,2003(2).

[8]Hans Kelsen.What is the Pure Theory of Law[J].Tulane Law Review,1960(34):269.

[9]Hans Kelsen.On the Basic Norm[J].California Law Review,1959,47(1):107-110.

[10][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11]张书友.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3.

[12][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8.

[13]林文雄.法实证主义[M].5版.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

[14]梁晓俭.试论凯尔森基础规范的合理性[J].当代法学,2002(2).

[15]刘苏.逻辑适用于规范吗:凯尔森后期规范逻辑思想初探[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16]陈锐.规范逻辑是否可能:对凯尔森纯粹法哲学基础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2).

[17][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责任编辑刘成贺)

“Hume’s Problem”in Law——Based on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Pure Law Theory

ZHANG Shi-chuang,ZHENG Wen-ge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Hume’s problem”,which is widely discussed by people since it has been put forward,has a overwhelming influence on philosophy,and this influence has also spread to law.“Hume’s problem”in law focuses on how to deal the relationships of fact and value when we justify the validity and content of positive law.“Hume’s problem”points out that there is no mutual derivation between fact and value,the natural law theory and social law theory do not take“Hume’s problem”into consideration in the process of the justification of the validity and content of positive law,and infer between fact and value.Kelsen puts forward his theory of justifying law in the norm province,although his theory has all kinds of shortages,and undergoes lots of criticism,this helpful attempt makes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to the scientification of law.

“Hume’s problem”;legitimacy;basic norms

10.13783/j.cnki.cn41-1275/g4.2015.01.008

D90-059

A

1008-3715(2015)01-0036-05

2014-12-13

张世闯(1987—),男,河南商水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律文化、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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