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芸+陈小凤
徐男跟徐女系兄妹关系,其父于1992年8月去世,其母于1995年3月去世。父母去世后,徐男拒绝对父母留下的房产进行分割。徐女认为,父母的遗产女儿也有份,徐男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两套房子和一间店面)进行分割。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遗产所产生收益的一半即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男辩称,1.原、被告父母在世的时候曾经开会讨论过诉争房产的事,被继承人徐父曾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不出新旧房屋的差价款项,原告就不能获得诉争房产。2.在诉争房屋拆迁前,父母单独生活。在房屋拆迁后,父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父母的生老病死一直承担着作为儿子应尽的义务,但原告却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3.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后,原告虽主张一直向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证实,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诉争拆迁安置房屋超出面积与新旧差价款由被告所支付,原告未支付。故父母留下的遗产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女、被告徐男系被继承人的女儿、儿子。被继承人徐父于1992年8月30日去世,被继承人徐母于1995年3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被继承人的丧事,均由被告徐男办理。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的店面及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1单元603室房屋、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3单元3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徐某作为私房业主与南昌市房屋拆迁公司东湖分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所约定安置的房屋。该三套房屋虽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上的财产权益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其遗产,应由其子女暨原、被告共同继承。因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一直未实际分割,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继承人身份并无异议并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对该遗产共同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其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争两套住房上的财产权益,因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3单元302室房屋由被告徐男在居住,对该房屋上的财产权益宜由被告徐男享有;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1单元603室房屋上的财产权益则应由原告徐女享有。对于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374号店面上的财产权益,考虑到被继承人的丧事均由被告徐男方办理,且被继承人晚年病重时与被告方共同生活,由被告方照料其生活起居,被告可适当多分。结合原、被告住房分配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分配65%的份额、原告分配35%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遗产所产生收益的一半即7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使用遗产产生的具体收益,被告亦未认可其诉前使用遗产产生的具体收益,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3单元302室房屋上的财产权益由被告徐男享有。
二、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1单元603室房屋上的财产权益由原告徐女享有。
三、坐落于南昌市阳明路XX号店面的财产权益,由被告徐男享有65%的份额,由原告徐女享有35%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