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岩磊
委托书征集是一种积极代理,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是由征集者向股东发出要约,委托书征集制度在公司治理中如同一把双刃剑,利弊并存,该文探讨了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立法价值,并提出几点构想,以期为我国将来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
一、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立法价值
委托书征集源于美国,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治理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它是股份公司股权分散化、流动化的必然产物。该制度的实行对于公司的发展有其正面的积极作用。
它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一种可靠的保障。中小股东保护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小股东由于人数多,股权分散,每个股东持股比例都比较小,因而其意思很难传达到公司中,其权利与利益得不到足够的保护与重视。通过委托书征集制度,可使股东个人表决权集合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小投资者的意志得到充分的体现,他们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增长,也可以防止大股东的专断和滥权。
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和治理目标的实现。现代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董事、经理往往不是公司资金的所有者,而他们却实际控制着公司,形成了“内部人控制”,但他们与股东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所以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损害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可以利用委托书征集制度,主动发起征集,或参与到股东的共同行为中提出议案,与管理层展开竞争,驱赶不称职的董事会;而董事会为了避免失去控制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广大股东的利益。两方面都对公司经营者产生制衡和压力,有利于克服“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可以保證股东大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职能。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盛行的今天,股东大会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遏制,其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也有了动摇,很大程度上成了对董事会的制衡机关。委托书征集制度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可以使股东获得公司经营管理的充分信息,克服信息不对称缺陷,使股东能行使真正意义的投票表决权,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影响,遏制董事会权利的扩张和膨胀;还可以节约股东的直接参与投票成本,凝聚众多股东的力量,使零散股东采取集体行为成为可能,利于股东大会机能的发挥。
尽管委托书征集有以上积极作用,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委托书征集只有在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不大,且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并且,委托书征集发展到后来,往往被恶意利用,沦为公司经营权争夺的工具。委托书征集制度在公司治理中有如一把双刃剑,利弊并存,所以我国在公司立法中应当确立和完善该制度,对其进行详细的规范,以除弊兴利,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 对我国委托书征集制度立法的若干建议
目前我国有关委托书征集的立法还主要是建立在民法代理理论的基础上,但尚未详细规定关于委托书征集行为如何界定、委托书征集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书征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备案要求、委托书征集制度等问题,对征集过程缺乏具体规范和监管措施,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股票所有权与投票权的分离,并可能对公司的控制权状况产生影响。笔者就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相关问题提出几点构想,以期为我国将来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
确定总体构思。对股东委托书征集制度的立法总体构思为:应在公司法中进行授权性规范,明确承认这一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为委托书征集活动的开展确立必要的前提;在证券法中进行详细规定,明确将委托书征集活动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和“禁止的交易行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明确授权由证监会制定具体的“委托书征集活动规则”,并负责予以执行。
明确征集者资格及委托书征集的范围。征集主体不应仅限于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而是只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均可以进行委托书征集,也不应把征集者限定于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成为征集者,只不过受托人要指派一人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征集的范围应仅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发行社会公众股份的公司、上市公司(包括在主板和二板市场上市的公司),这其中也包括因亏损而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后,通过券商提供特别转让服务的股票发生的投票委托书征集行为。委托书征集行为包括:请求向他人或自己授权投票委托书; 请求其他股东不要向他人签发授权投票委托书;要求其他股东撤销已授权的投票委托书。
完善信息披露规则,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信息披露能否做到真实、完整、及时,是委托书征集制度能否发挥其功能的关键。我国委托书征集立法及其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将委托书征集中的重大事项作为法定披露内容,并以此作为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重大事项应包含:征集人自身的资料、征集委托书的目的、征集人所拟支持董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有关利益冲突事项、对征集人不利的事项、公司的年度报告等等。
禁止委托书有偿征集。国外立法一般都禁止委托书的有偿征集,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以金钱或其他对价出售投票权或投票股东委托书。我国也应采取同样的立法规定。因为采取有偿征集原则,会使一些股东因为眼前利益而出让投票权,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见,正确行使投票权,违背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本意。而且当征集人形成“垄断”,即成功控制公司后,又会想方设法地将所支付的费用捞回来,最终还是损害了全体股东的利益。所以我国应坚持无偿原则,这有利于股东意识的培养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完善委托书征集制度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在委托书规章、证券法、公司法、刑法中对征集者在委托书征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做出具体的规定,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方面予以规制。委托书规章只能规定证券监管机关对违反委托书规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由证券法规定。对于违反委托书规章而征集所引起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应由公司法予以规定。刑法规范违背委托书规则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样,对征集者的征集行为形成事后的有效的规制,更加有利于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