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创新产品
——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和交易限制问题研究

2015-01-02 14:25邱永红
证券市场导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证券基金信息

邱永红

(深圳证券交易所,广东 深圳 518038)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谁证券投资基金持股变动信息披露问题一直未做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1]29号)也只对证券交易所监控基金交易行为做了要求。《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在日常交易监控中,应当将一个基金视为单一的投资人,将一个基金管理公司视为持有不同账户的单一投资人,比照同一投资人进行监控。当单一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以下处理:(1)电话提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或有关基金经理做出解释;(2)书面警告;(3)公开谴责;(4)对异常交易程度和性质的认定有争议的,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2007年1月,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问题:(1)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几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是否披露,由基金管理公司自己选择;鉴于基金管理公司没有要约收购的功能,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不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此类披露。同时,要防止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披露集中持股的行为引导市场操作股票。(2)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需要依法披露,并应遵守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1.汉得信息案例——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多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超过5%无须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案例

2013年4月23日,汉得信息(300170)发布2013年一季报。据汉得信息一季报显示,截至2013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景顺长城内需增长贰号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成为汉得信息第5大股东,持股数量为357.98万股,占比2.02%; 中国工商银行——景顺长城精选蓝筹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位居公司第6大股东,持股数量为339.98万股,占比1.92%。此外,中国农业银行——景顺长城内需增长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持有上市公司242.74万股,占比1.37%,位居第10大股东。这三大股东累计持有汉得信息940.7万股,占比5.31%,已超过5%的举牌线。

然而,根据上述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的意见,景顺长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三只公募基金持有汉得信息的股份合计超过5%,景顺长城无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刊登《权益变动报告书》)。

2.飞利信案例——单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需要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案例

截至2013年7月3日,银河基金公司受托管理的银河行业优选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累计买入飞利信(300287)股份约660万股,占飞利信总股本的5.2381%。该公司在买入飞利信的股份达到5%时,没有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提交书面报告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也没有停止买入“飞利信”的股份,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重大异常交易。2013年7月3日,深交所对银河基金公司受托管理的上述证券账户采取了限制交易措施。

二、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修订)》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其具体方式为基金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此外,《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1年修订)》对基金专户单一证券投资比例也有上限要求,即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但2012年11月1日修订后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修订)》已将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取消,只在第23条中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单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

我们认为,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需要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应遵守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酒钢宏兴案例便是典型案例。

2013年6月27日,民生加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资产管理计划“民生加银--民生资管战略投资3号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受让上海矩向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3家股东持有的44912.9778万股酒钢宏兴(600307)股票,占酒钢宏兴总股本的7.17%。民生加银在持有酒钢宏兴的股份达到其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按照《证券法》第86条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停止买卖。2014年11月4日,上交所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对民生加银基金管理公司予以通报批评。

2.多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达到5%

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几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计达到5%的,是否需要合并计算和依法披露,并遵守短线交易的相关规定?

我们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新华基金举牌东凌粮油(000893)便是典型案例。

2013年3月28日,东凌粮油披露《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新增股份变动报告暨上市公告书》,认购本次增发股份的对象仅新华基金管理公司一家。新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三只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非公开发行认购获得东凌粮油股份4,478万股A 股股份,占发行后东凌粮油总股本的16.7854%,其中新华基金公司-农行-华融信托·新华3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华基金公司-农行-华融信托·新华1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华基金公司-农行-华融信托·新华2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分别认购2239万股、1120万股和1119万股,占发行后东凌粮油总股本的比例分别为8.39%、4.20%和4.19%。新华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资产管理人,对于上述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利,均由新华基金管理公司依法行使。2013年3月28日,因为其管理的三只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非公开发行认购股份后占发行后东凌粮油总股本的16.7854%,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一、信息披露

1.委托投资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

早在2002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基金)专门就其委托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和交易限制等问题两次致函中国证监会,要求提高全国社保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披露的比例或采用定期公告的信息披露方法,并且放松其投资管理人股票交易限制。对此,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分别于2002年8月6日、10月11日给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发送了《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证监函[2002]201号)和《关于社保基金行投[2002]22号文的复函》(发行监管函[2002]99号),就上述问题予以了明确:鉴于股权分布及其变动信息,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全国社保基金有义务了解其各投资管理人所持股票的情况并在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严格依照《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2005年3月23日,全国社保基金依法举牌佛山照明(000541)。佛山照明(000541)于 3月24日公告称,“我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接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关于持股比例的通知,截止到3月22日该理事会通过外部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各股票组合购买佛山照明流通A股(000541)的持股比例已达到5.1332%,根据《证券法》第41条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要求,该理事会已通知各外部投资管理人在三日内不得买卖我公司股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国有股转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2009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联合发布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办法》规定,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至该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为了规范转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行为,《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因此,在国有股转持过程中,包括全国社保基金在内的有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业务。

二、短线交易限制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全国社保基金合并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后,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可以不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即《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不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应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此外,全国社保基金委托的单一投资管理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5%时,则应严格遵循《证券法》第47条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买卖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例是国内第一例QFII涉嫌违反内地信息披露和交易制度的案例。 在苏格兰注册的马丁居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CL)自2007年8月23日至8月30日,通过其独资子公司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获得QFII资格,以下简称MCIM)和马丁居里公司(以下简称MCI)以13.48~14.77元不等的价格分别买入南宁糖业(000911)股票7,168,469股和9,754,179股(分别占南宁糖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73%和3.71%),而因此间接持有南宁糖业股份16,922,648股(占公司总股本6.44%),但MCL直到2007年10月27日才公告增持股份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08年1月4日~2008年1月25日,马丁居里公司、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8.34元至20.45元不等的价格累计卖出南宁糖业股份14,535,656股,占南宁糖业股份总额的5.07%,但MCL直到2008年2月25日才公告减持股份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008年6月,南宁糖业以马丁居里有限公司等的上述行为存在披露滞后和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马丁居里等三公司,该院受理并裁定冻结被告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经过两年多的拉锯战后,2010年7月12日,南宁糖业与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的代表在南宁市中院的协调下就该案签署了《和解协议》。2010年9月,历时两年多的南宁糖业(000911)诉外资QFII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短线交易纠纷一案终于以和解结案。

特别提请关注的是,2012年以来中国证监会放宽了QFII审核限制,允许同一集团多家机构申请QFII资格。这意味着,同一集团的多家机构均可以单独申请QFII资格。例如,2012年上半年中国证监会批准富敦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QFII资格,而与其属于同一集团的淡马锡富敦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获得QFII资格。对此,中国证监会明确,对于同一集团的多家QFII,应根据我国持股信息披露要求、QFII持股比例限制等规定,做好同一集团的多家QFII持股合并计算等合规安排,确保交易合规。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交易所监控等相关安排,对同一集团多家QFII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此外,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在2014年11月6日的新闻发布会上特别指出:“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在境外投资者申请QFII资格时,应当切实履行持股信息披露和禁止短线交易的有关要求。QFII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同一QFII管理的不同产品的持股情况应合并计算”。

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和转融通

一、信息披露与要约收购问题

就融资融券、转融通中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与相关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要约收购问题,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11年10月31日专门致函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机构部函[2011]556号)进行规范。

1.信息披露问题

就投资者向证券金融公司出借和收回证券时,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向投资者借入和归还证券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问题,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指出,证券借贷产生的信息披露问题,应当按照《证券法》第86条,并参照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和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处理,即投资者(含证券金融公司)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增减变动达到5%的,均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持股5%以上的投资者(不含证券金融公司)出借证券比例每达到总股本的1%时,也应当予以披露。

2.要约收购问题

西南联大时期,大家生活都很困难,难以为继。梅贻琦校长千辛万苦向教育部要来一笔学生补助金,按规定,他家四个孩子都有资格申请,可是他却一个不准沾边,就是为了避嫌,不让人说闲话。其实,那个时候他的家用相当拮据,早已捉襟见肘,寅吃卯粮,可他宁肯举债,变卖家产,或让夫人磨米粉,做米糕,提篮小卖去补贴家用,也不涉“瓜田李下”之地。因而他在师生中享有崇高威望,带领大家共度时艰,培养了大批优秀人才,铸就了中国教育的一段辉煌历史。

对于投资者因收回出借的股票而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是否需要履行要约收购义务问题,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认为投资者收回出借股票的行为不属于收购,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同时,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规定,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时,对上述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并予以明确。

根据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的要求,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其发布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中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深证会[2012]125号)第六十一条规定:(1)借入人、出借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2)借入人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借入人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出借人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二、短线交易问题

转融通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如果将出借和收回证券视同为买卖,则持股5%以上股东参与转融通业务,将面临短线交易的问题。对于持股5%以上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平台在6个月内出借和收回证券的,是否属于短线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均未做明确规定。对此,中国证监会融资融券工作小组办公室第11次会议纪要(2012年3月23日)予以了明确:上述转融通出借和收回证券不属于《证券法》第47条规定的买和卖行为,不适用该条关于短线交易禁止的规定。

融资融券

融资融券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问题,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则分别在其发布实施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会[2011]60号)第7.1条、第7.2条规定:(1)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3)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上述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5%以上股东能否参与涉及本公司股票的融资融券业务问题,我们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2.14条规定,“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2.18条规定,“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然而,《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向证券公司融资买入或融券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属于法律限制转让的股份。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证券公司无法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上述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这将会给证券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此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的规定,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东须在6个月的融资融券期限内多次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这显然是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违背的。

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明确融资融券相关交易事项,规范融资融券业务管理,2013年3月18日,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七条明确规定:“会员不得接受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股东以约定价格向托管其证券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股东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证券公司根据与股东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股东的交易。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融资为目的的交易行为,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原股东的初始交易、购回交易分别参照适用股份出售、股份买入有关权益变动和信息披露的规则,即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信息披露规则,不得存在短线交易,并应当遵守股份买卖“窗口期”以及年度股份转让比例限制的规定。约定购回式交易和其它方式导致的股份变动应该合并计算。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全文的“股本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部分,区分不同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以下事项:相关股东名称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报告期内初始交易涉及的股份数量及比例,报告期内购回交易涉及的股份数量及比例,截止报告期末持股数量及比例等。相关股东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属于免于提出豁免申请情形的除外。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一部于2013年3月4日给深交所的《关于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法律适用相关请示问题的复函》(上市一部函[2013]72号)也对上述要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然而,2014年4月25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发布了《关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问题与解答》(以下简称“《问题与解答》”),就要约豁免问题作了与前述函件不一样的从宽解释。《问题与解答》提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初始交易前,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原股东,仅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交易协议书》等协议购回标的股份,导致其持股比例恢复至30%以上的,对此,《问题与解答》认为:如《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交易协议书》明确约定标的股份待购回期间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等),及对应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股东权利均归属于原股东的,可以免于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原股东应在购回交易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情况作出公告,律师应就原股东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2014年11月23日起正式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63条对上述《问题与解答》的内容从部门规章层面进行了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

户登记手续:……(六)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

回上市公司股份导致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

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与此相关的典型案例为海亮股份案例。2013年2月4日,海亮集团与中信证券签订了《中信证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协议约定:海亮集团将其持有的海亮股份(002203)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3850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97%)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5日,海亮集团已将持有公司的3850万股股份出售给了中信证券。海亮集团按约定到期购回中信证券持有的公司4.97%股份时,持股比例由38.77%上升为43.75%,因此需向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2014年1月16日,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豁免海亮集团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义务的批复》。2014年1月17日,海亮集团根据《中信证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约定,购回中信证券持有的海亮股份 3850 万股股份。

券商理财产品与私募理财产品

一、券商理财产品

就券商理财产品而言,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因此,不同理财产品由同一证券公司托管并与同一证券公司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系监管要求,并不能作为持股量合并计算的合理依据。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条件下,如果单个券商理财产品持股比例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则应当依法披露,并纳入短线交易的监管范畴。

如果同一券商旗下的不同理财产品投资决策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则虽然这些理财产品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但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其持股量原则上不合并计算,原则上不予披露,合计持股超比例后的买卖行为不视为短线交易。

如果券商不同理财产品投资决策高度一致,应当重点关注其投资决策的形成过程,有必要时核查其投资决策人员是否存在相同、混同、串通、控制等情形,或者要求其券商、投资决策人员就其内部管理、决策独立性等进行说明。如果监管部门认定其存在前列情形的,可以将若干只理财产品的持股量合并计算,超过5%的应当予以披露,超比例持股后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短线交易。

二、私募理财产品

对私募理财产品 而言,如果单只私募理财产品 持股比例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则应当依法披露,并纳入短线交易的监管范畴。同一信托公司旗下的不同私募理财产品 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是否构成一致行动人和其持股量是否合并计算,颇值研究。

从收购功能上看,公募基金因《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双10%”的限制,并不具备收购的功能,而私募理财产品从事证券投资并不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故具有收购的功能。著名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上海泽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入主工大首创董事会便是典型案例。

2014年2月19日,工大首创公告称,原大股东八达集团持有的15.69%股权完成转让,上海泽熙投资成为新任第二大股东。而上海泽熙投资3.2亿元接手八达集团所持股份后,拥有公司15.69%股份,与雅戈尔仅有0.11%的差距。2014年3月20日上午,工大首创(600857)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泽熙投资的三名提名董事皆获高票当选,这意味着泽熙投资正式入主工大首创董事会,泽熙系将在公司占据举足轻重的位置。工大首创原董事长龚东升被解除董事职务,泽熙系的徐峻成为新任董事长。

2013年9月17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一部给深交所发送了《关于对同一投资顾问的多只阳光私募基金产品持股信息披露问题的答复意见》(上市一部函[2013]633号),提出以下处理意见:“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为确保股份权益变动的透明度,除非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否则,同一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多只阳光私募基金产品应当合并计算持股数量并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同一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多只阳光私募基金产品,应当合并计算持股数量并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持股超过5%后的六个月内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短线交易。通过要求合并计算持股并及时披露,可以防范部分信托产品受益人利用产品隐匿真实身份,逃避收购和信息披露等义务。

对于同一信托公司旗下的不同私募理财产品 ,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同理财产品的投资决策相互之间具有完全独立性,虽然这些理财产品 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但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其持股量原则上不合并计算,原则上不予披露,合计持股超比例后的买卖行为不视为短线交易。

三、相关监管案例

1.长盈精密案例

2011年12月以来,北方A信托公司发行的由上海泽熙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多只私募基金大量买入长盈精密(300115)股票,A信托公司发行的由北京鸿道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多只私募基金也持有大量该公司股份。截至2012年1月6日,上述两个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管理的私募基金分别持有该股797.87万股和846.62万股,分别占总股本的4.64%和4.92%。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4日,A信托公司发行的上述私募基金累计净卖出股数2,156,887股,累计净卖出比例1.1474%,对此,有关监管机构予以充分的关注并要求A信托公司进行解释说明是否为一致行动人和存在短线交易行为。A信托公司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说明。

A信托公司认为,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投资顾问的上海泽熙及北京鸿道注册情况、管理人员、投研团队并不相交,不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情况,无关联关系,并非一致行动人。

监管机构最终认可了A信托公司的解释说明,未将分别由上海泽熙和北京鸿道作为投资顾问的几个私募理财产品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同时未将其上述减持行为认定为短线交易。

2.上海丰润案例

2010年5月~2011年7月,上海丰润除使用自身开设的“上海丰润”证券账户交易股票外,还通过签署“全权委托管理协议”的方式,控制了“上海杉业”、“王庆来”、“王娜影”、“张敏红”、“郑学明”、“陈光华”等6个法人、自然人证券帐户的买卖决策;并通过发起设立“联华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浙江中行新股申购信托项目(3期)”、“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裕25号”等私募理财产品 ,作为投资顾问,控制了上述私募理财产品 和相关信托证券帐户的买卖决策,交易“京山轻机”、“江西长运”、“大连圣亚”、“中科英华”等4只股票。

上海丰润作为上述9个证券账户的交易决策者,有义务、有责任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随时关注并合并计算这9个证券帐户在同一时间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数量;当合并计算的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情形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报告和公告。本案例中,上海丰润拥有交易决策权的9个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京山轻机”、“江西长运”、“大连圣亚”、“中科英华”等4只股票的比例多次达到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情形(持股达到5%、10%等),均未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2012年7月10日,中国证监会对上海丰润及其董事长分别做出了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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