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乔林智 编辑/靖立坤
便利银行结售汇 促进外汇市场发展
文/乔林智 编辑/靖立坤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配合《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2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实施,外汇局颁布了《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14〕53号,以下简称《细则》),并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
配合《办法》执行、构建合理法规体系。《办法》对银行结售汇市场准入与退出的部分管理要求进行了调整,需要相应修改下位法,做好实际执行的衔接工作。同时,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涉及市场准入、衍生产品、头寸管理、自身结售汇等多方面的管理内容,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有利于清理、整合相关法规,便于银行理解和操作。
进一步简政放权。为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工作,有必要将银行资本金本外币转换业务审批下放至分局;此外,为便利银行处理不良资产,也需要取消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审批。
完善外汇市场基础制度、增强市场活力。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此前按日考核和管理。改进综合头寸考核周期,有利于进一步释放银行活力,拓展外汇市场的深度;也有利于缓解尾盘出现大额交易时,由于头寸制度约束而导致尾盘价格波动较大,影响收盘价的可参考性。此外,鉴于2013年5月,为应对跨境资金流入压力,将综合头寸与外汇贷存比进行了挂钩,虽然达到了预期效果,但也影响了部分银行业务发展,因而有必要调整相关政策,以适应外汇收支形势的变化。
优化银行结售汇管理。由于发展的先后顺序不一,即期结售汇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一直区分管理,随着《办法》的实施,有必要对二者的准入标准、程序进行整合优化。银行结售汇市场准入、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核定也是两次审批,同样可以整合优化。此外,《办法》出台后,银行提出“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表述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
《细则》的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条款中。
总则
第三条将衍生产品业务的定义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与《办法》相比,取消了期货。这是因为,目前办理人民币外汇期货的时机尚不成熟,且《细则》的这一定义也与现行管理保持了一致。
第四、五条对“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对银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的客户调查、业务受理、持续监控、问题业务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并要求银行配合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下一步,外汇局会继续研究、拟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的操作指引,督促银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探索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的管理模式转变。
第八条允许银行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简化了新申请结售汇业务银行的程序,减少了审批环节。
第八条要求银行办理对私结售汇业务应在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但取消了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统一标识的要求,并相应在附件中废止了汇发[2008]24号文第一条、汇发[2008]70号文。要求银行设置标识主要是方便社会公众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取消统一标识后,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状况灵活设计标识。
第十二条规范了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并区分银行分行、银行支行及下辖机构分别管理。对于分行,要求相对较多,因为分行往往在一个地区承担了重要的管理职责;对于支行及下辖机构的要求则适当从简。同时,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无需再向外汇局提供业务制度,但需要证明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具体表现为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级以上。
第十四条规定,外汇局在受理银行总行申请及银行分行即期结售汇业务申请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核实其软硬件设备、人员情况。主要是核实银行是否具备办理业务的基本条件。这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违规行为。
第十五、十六条规范了银行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以及重要信息变更时,需要履行的手续。一方面,依然强调银行应将重要信息变更及时向外汇局报备;另一方面,根据《办法》的规定,将信息变更备案改为事后备案,并简化了信息变更备案的程序。这有助于减轻银行分支机构及基层外汇局的负担。
第十七条将停办结售汇业务备案调整为事后备案,同样有利于减轻银行及外汇局的负担。
第二十条规定:银行办理自身即期结售汇业务应遵守《细则》的相关规定;《细则》未明确规定的,参照境内其他机构办理。《细则》仅规范了银行与一般机构存在差异之处的自身结售汇行为,这样既保证了银行与一般机构执行法规的统一性,也兼顾了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特殊性。
第二十三条延续了银行对当年的外汇利润可以按季自行办理结汇的原则,但有两点变化:一是往年有亏损的,需先冲抵亏损方可办理结汇;二是外汇亏损可以挂账,并可使用以后年度的外汇利润补充,或用人民币利润购汇进行对冲。从近几年实践看,部分银行外汇业务存在亏损,因此有必要要求银行先冲抵往年亏损,方可办理外汇利润结汇;而允许用人民币利润购汇对冲外汇亏损,则有利于降低银行面临的汇率风险。
第二十五条将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审批权限全部下放至分局。此前,全国性银行资本金(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以及其他银行超过3亿美元以上的,均需总局办理。下放后,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审批时间。此外,对银行希望购买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发展外汇业务的,《细则》也给予了更多支持。
第二十六条取消了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的审批。银行经营业务过程中收回资金与原始发放资金本外币不匹配,可以自行代债务人结售汇(外汇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并留存与债务人债权关系、结售汇资金来源等的书面证明材料备查。取消审批的主要考虑是,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的资金,或者来源于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者来源于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银行恶意违规的可能性较小。为了防范风险,《细则》也明确要求银行不得借此协助债务人规避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日考核改为按周(自然周)考核,即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调整考核周期是对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既有利于进一步释放银行活力,增加外汇市场深度,也有利于银行更加灵活地摆布头寸,改善对企业服务水平。基于人民币汇价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调整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考核周期属技术性改善措施,不改变银行代客结售汇交易等基础供求关系,不会对人民币汇价产生重大影响。
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调整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核定方式,不再依银行申请逐家核定,改为统一核定。这有利于减轻银行负担。《细则》还明确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上下限核定的依据,并对头寸上限无法满足银行实际需要的,预留了调整空间。
《细则》对结售汇综合头寸与外汇贷存比挂钩的政策实施了退出;但同时在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因国际收支和外汇市场状况需要,对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临时调控的,暂停按照正常情况核定综合头寸限额。鉴于此前采用与结售汇头寸挂钩的方式有效调控了境内外汇贷款业务,起到了逆周期调节的作用,因此,虽然为适应形势的变化对此项政策实施了退出,但不排除未来在必要时运用与结售汇头寸挂钩的方式来防控异常资金的流出入。
第四十七条明确将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和头寸核定工作合并进行。第四十八条简化了银行停办结售汇业务后头寸清盘的程序,不再经外汇局核准,而是由银行在停办业务前自行将结售汇业务综合头寸余额清零。
《细则》出台后,相应废止了12个法规和2个法规的部分条款,以进一步便于银行的理解和操作,推动银行规范结售汇业务,拓展外汇市场的深度和广度,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今后,外汇局将通过加强数据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发现异常状况,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
作者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