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法律规制

2015-01-01 16:51吕菊瑞
市场周刊 2015年7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技术专利法

吕菊瑞

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法律规制

吕菊瑞

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是实现社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有效形式,在这个过程中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容易超越法律界线实施垄断行为,导致他人正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规制较为零散,相关的义务和责任机制尚不健全,应当增设信息专利技术标准权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增设默示许可制度等来完善强制许可制度,同时强化法律责任、完善相关配套措施,从而更有效的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垄断;法律规制

近年来,经济竞争越演越烈,为了掌握竞争的主动权,在产业界甚至流行着这样一句话:“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技术,超一流企业卖标准”。可见信息技术的标准化已经成为企业竞争的战略手段,且实现这种标准的最佳途径就是申请专利,大国跨国公司往往凭借其信息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在市场上取得了市场优势地位,甚至是垄断地位。在2015年4月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就专利权的滥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讨论,这更加引发了人们对信息技术标准化问题的充分关注。如何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非正常形态—垄断进行规制,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概述

信息专利技术的标准化主要是指拥有核心信息技术的权利人以申请专利的形式使其信息技术成为共同遵守的准则而被广泛的推广和使用。显然,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可以达到独占成果的有效使用的目的,然而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后是专利技术信息的公开和普遍使用,它更侧重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一种“资源共享”,但是另一方面,专利权是一种私权,具有排他使用的专有性,所以其不可避免的面临着一大冲突: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后成为公共产品进入市场广泛利用和专利权本身私权特征之间的冲突,即信息技术标准化这一反垄断行为与专利本身允许垄断之间的冲突。虽然许多国家有禁止私人垄断的反垄断法,但专利法却是积极地允许垄断,从而在反垄断法上开了一个大洞。而且,基于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后信息专利技术广泛被使用这一形式,使得相关权利人离垄断更近了一步。基于此现象,有必要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后的滥用垄断行为进行探讨,并寻求法律救济。

二、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非正常样态——垄断

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形成垄断,其构成要件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要件

实施主体主要是专利权人或专利的被许可人。无论是完全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还是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推行过程中,都存在垄断专利权的可能,故而都是该垄断行为的主体。

(二)客体要件

该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正当利益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必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这种重复性规则的使用不仅可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兼容性,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社会资源的共享,实现一定专利领域的最佳秩序。同时专利权的中心任务是保护专利权,但是最终的目的却是促进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所以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必须在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当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相关权利人的行为已经打破这一平衡点时,就会造成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从而侵犯到他人乃至社会的利益。

(三)主观方面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后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故意。但对于司法实务来说,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困难的,通常需要借助一些客观的判断标准来对主观状态进行推定,如果对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要求较高,相应地客观标准也会更加严格。

(四)客观方面

行为人采取不正当限制交易或者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其突出的表现形式有:搭售协议、单方独家回售条款、拒绝交易等。

三、我国法律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规制现状

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或者法律适用指南针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主要分布在零散的各个部门法律中,除了1999年制定实施的《合同法》第329条①我国《合同法》第329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以及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合同法》329条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外,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条款中:

(一)《反垄断法》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垄断行为的规制

梁慧星教授认为,“对权力的限制有所谓的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途径。所谓外部限制,是在承认并保障权利之不可侵性,权力行使自由的前提下,以法制措施适当限制权力之不可侵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力滥用之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之自由行使”所以,反垄断法作为对此类垄断行为的外部限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维护竞争,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所以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权利人实施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制,但该条只是笼统的规定并未对具体如何规制进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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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专利法》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过程中垄断行为的规制

1.专利申请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

我国对专利的审查工作主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的时候,对于发明专利不但要形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通过初步的审核将侵犯他人事先存在的专利不予授予专利,从而在源头上制止了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进一步滥用其权利的可能。

2.强制许可制度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其中《专利法》第48条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②有学者认为专利作为独占权,在权利人合法独占不作为时,强制许可是对其滥用行为的禁止和校正,这是一种特殊的反垄断规定。详见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680.。这样一来,通过法律阻止了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的无正当理由拒绝许可,从而可以有效的控制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垄断行为。

从以上的规制手段不难看出,我国《反垄断法》对于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的规制过于笼统,没有细致规定,而《专利法》中在审查阶段仅对发明专利进行实质审查,且这种专利审查制度的最大缺点是授予的专利权不十分可靠,其审查时间过长,且法律稳定性较差。而像强制许可等的实施,除了强制许可范围小外,也是要在当事人申请使用该专利而不被专利权人同意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才就其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也就是说这种针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滥用其权利的制裁是一种被动的形式,不能有效的控制垄断行为的发生,因此亟待完善我国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的法律规制。

四、完善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义务的设定

1.设定信息专利技术标准权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目前,在专利领域,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存在,专利权人占有更多的关于专利的信息,因此可以通过隐瞒专利的相关信息来设置专利陷阱,从而让对方支付高额的价钱作为对价获取相关信息,更有甚者,专利权人挟制信息技术标准,谋求市场垄断地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在2015年4月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也就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的“挟持”行为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义务的设定是有效解决市场上普遍存在的交易严重失衡现象的重要方式,通过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信息的充分披露,来保证各方利益的均衡。

2.完善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的强制许可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对专利权人权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六章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上,但范围仍过于狭隘。笔者认为当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中的权利人挟制技术标准,要求过高的专利许可费用或者拒绝许可、搭售阻碍了国家开放性信息专利技术标准的实施时,可以对其专利进行强制许可。此外2015年4月的《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专利默示许可制度也应当新增到《专利法》中,即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如果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则视为该标准被默示许可,专利权人无权起诉该标准实施者,从而完善信息专利标准化权利人的强制许可义务。

(二)强化相关的法律责任

“徒法不足以自行”,所以必须强化法律责任。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不仅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制裁,同时对受害者予以法律救济,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然而我国《反垄断法》55条虽然将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纳入了反垄断的规制之中,但其在具体的规定和法律责任上仍有欠缺,有待完善,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法主要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但都存在泛化问题,故而建议细化法律责任,从而更有效的对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专利法》中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后的相关责任配套措施也应逐步建立起来,强化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权利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并加强其惩罚力度,强化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要有效的规制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权利人的垄断行为,除了在义务和责任两个方面着手进行规制以外,还应该完善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信息专利技术标准的推行,会对市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但是,我国的专利审查时间较长,就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审查最短也需要六个月的时间,而发明专利因为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所以需要三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以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为例,经审查被宣告无效的以及部分无效的几乎占了请求量的1/2,一旦专利的申请被驳回,那么该信息专利技术将会进入公共领域而被公众免费使用,这将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同时也不利于专利人对其参与信息技术标准化的专利信息的披露,所以,为了有效的为专利权人尽其信息披露义务等,应当建立对参与信息专利技术标准的专利进行优先审查的制度,从而更早的确定技术标准审查的稳定性。

五、结论

总之,在知识化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信息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发挥着强大的作用,而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诸如搭售、回售条款等垄断行为也随之产生。但是从目前的法律来看,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专利法》对于此类垄断行为的义务和责任规制上都不健全,故而建议设定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权利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强制许可义务,增设强制许可情形和默示许可制度;在责任方面,在《专利法》和《反垄断法》进行强化,同时完善我国的专利审查机制,建立对参与信息专利技术标准的专利进行优先审查的制度,从而为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撑,进而更好的发挥法律在信息专利技术标准化过程中的规制作用。

[1][日]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56.

[2]胡宓,吴玲.浅析专利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N/OL].知识产权报,2012-3-21.

[3]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7.

[4]王晓晔.反垄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0.

[5]尹新天.新专利法详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258.

[8]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2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66.

吕菊瑞,女,云南玉溪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D923.42

A

1008-4428(2015)07-9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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