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南开大学法学院 300071
我国转基因食品法律制度评析
王凯
南开大学法学院 300071
我国当前的转基因相关立法存在不健全、缺少公众参与、操作性差、监管不足、赔偿机制缺失等问题。
转基因;立法;制度评析
作为上世纪的重大科学成果,转基因技术从实验室走向世界各地,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场重大的科技变革,进而一步步影响到每一个人的生活。转基因技术在为人类的健康、农产品和环境等重大问题提供新的途径的同时,也给世界各国的国家安全带来了新的问题。转基因生物技术由于打破了生物界物种进化的常规,实现了基因在不同物种间的自由转移,在迅速发展得同时,其生物安全性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论。
目前,中国国内的转基因产品主要来自于国外进口和本国种植,除棉花在国内的种植规模较大外,其他像转基因油菜,大豆,玉米等主要依靠进口。我国先后批准了转基因棉花、转基因油菜、转基因玉米、转基因大豆4种作物的进口安全证书。在进口转基因产品方面,中国一直保持增长态势,主要来自美国、加拿大、巴西、阿根廷等国家。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不可避免地还要进口一定量的转基因农产品,进口的转基因大豆、转基因玉米、转基因油菜用途仅限于加工原料。比如,中国进口大豆主要有两个用途,一是榨油,制成人们常吃的大豆油和调和油;二是剩余的饼粕,是养殖饲料中植物蛋白原的主要来源。到今年为止,我国共批准发放7种转基因作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依次为1997年发放的耐贮存番茄、抗虫棉花安全证书,1999年发放的改变花色矮牵牛和抗病辣椒安全证书,2006年发放的转基因抗病番木瓜安全证书,2009年发放的转基因抗虫水稻和转植酸酶玉米安全证书。考虑到环境安全的问题,我国目前没有批准任何一种转基因种子的进口。
我国转基因立法在发展过程中体现了“以外促内”的特点,即国内立法中的许多基本原则和制度直接从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中加以引进、移植和转化[1]。
在转基因相关法律体系中,从立法层级上来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共3部法律,这几部法律主要从概括性层面对转基因产品的研究实验、推广、检验检疫、进口等方面做了相关规定,主要起到引领下级立法的作用。从数量上来看,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文件相对最多。如由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最早颁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主要对中国境内的基因工程工作进行了规制;由农业部颁布的《农业生物基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更加详尽的对农业转基因的安全性评价、进口管理、标识管理及环境释放、加工审批等方面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制;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主要规定进出境转基因产品实行申报制度,以及相关处理措施;卫生部颁布施行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该规章规定,新资源食品是指在中国无食用习惯且符合食品基本属性的食品原料。作为食品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应该适用该办法的有关规定。
随着转基因作物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发展,以及转基因技术在解决粮食危机中所发挥的作用,有关转基因作物是否该放开的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公众讨论的热点,我国当前的转基因相关立法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3.1 立法本身力度不够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立法的层级分布有欠缺。从目前我国立法层级分布来看,有关转基因产品安全的立法多为农业部、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规章,法律效力相对不高,类似于不同部门为了便于自身执法而制定的监管制度,仅有的几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只是对转基因相关问题作了简单概括性的提及,对目前实现科学监管并不实用。这一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在日常监管过程中缺少统一的上位法依据,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只能在某个环节或某个领域适用,不利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最终也会不利于健康平稳的推行转基因作物。
鉴于以上问题,有专家和学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以该法为统领,重新整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法律体系。一个完整的生物安全监管过程应当包括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实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等环节。[2]
3.2 缺少公众参与机制,造成舆论质疑
随着公众对转基因技术风险关注程度的上升和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公众参与转基因技术决策和食品安全管理的实践在发达国家得到普遍推广。我国要想顺利发展转基因作物,推进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能否获得广大民众的支持。在关于某市市民对转基因食品的认知调查报告中,通过分析数据最终发现,大部分消费者听说过转基因食品,但对转基因食品的认知程度偏低,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转基因内容属性、信息传播渠道、转基因食品的特性等因素都会影响他们对转基因食品的认识与购买。较之消费者知情权对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被动依赖,公众参与机制的确立是积极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有益探索。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消费者重新认识转基因作物或产品,理性看待当下以及未来转基因作物未来在我国的推广。
3.3 某些制度存在模糊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关于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方面最为详尽完备的一步法规。该条例相对详尽的规定了转基因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分级安全评价管理制度、研究实验、生产加工、经营、进出口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内容,但是,在某些制度方面,仍然存在欠缺。对此,在未来立法中可以通过借鉴美欧等国家的相关举措,以其对人类及环境的影响程度为依据,制定严格客观的安全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法律的形式使安全等级的界定标准固定下来。同时,在检测制度方面,应当确定专门的检测机构,统一检测方法和检测标准,确定产品标识的阈值,提高检测结果的权威性。从而使各项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3.4 转基因产品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未来转基因产品在我国的顺利推广,势必需要健全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当该产品对消费者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时,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以及其他制度的设定,使消费者遭受的损害能够及时充分的得到救济,这样不仅能够使公众能够放心的去推广和使用国家确认属于安全的转基因产品,更能够在损害产生时及时化解由此带来的社会矛盾,保证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例如,有学者建议建立公共赔偿基金制度,所需基金可以从国家税收、社会捐助以及处罚所得等来源筹得。
[1]孟雨.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的现状、问题与对策研究[J].中国卫生法制,2013,21(1).
[2]佟占军.转基因生物进口的法律规制[J].北京农学院学报,2013,28(3).
王凯,南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