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中基层社会组织的存在模式及完善

2014-12-16 16:55蔡晓青
企业导报 2014年22期
关键词:基层组织

蔡晓青

摘  要:我国法律中,对参与到社区矫正制度中的基层社会组织的定型一直比较模糊,它在法律上并非执行主体,但却是实质的执行者。故本文从对基层社会组织的定性入手,通过对基层社会组织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法理基础以及参与模式来分析基层社会组织在社区矫正中的具体作用。

关键词:社会矫正;基层组织;法制完善

一、社区矫正的概述及执行主体

(一)社区矫正制度的概念及立法现状。所谓“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特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而非监狱环境中,在确定的期限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主导,辅以社会团体、志愿者的力量,帮助罪犯矫治病态心理和异常行为,引导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劳动就业技能,促使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以实现社会安定与和谐的一种制度。

社区矫正的概念早在晚清时期就已传入中国,但是直至1997年新编刑法中,也并未明确使用“社区矫正”的概念。在2003年,由两院会同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规定了我国社区矫正的种类包括刑法中的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刑事诉讼法中的暂予监外执行这五类。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将有关“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正式载入了刑法,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执行主体。(1)学理上对执行主体的讨论。在学理上,对社区矫正中执行主体的观点很多,并未形成统一的结论,主要涉及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社会组织这三个主体的职责划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这些观点:1)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是工作主体,具体工作由基层社会组織参与其中,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与管理。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之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不能直接成为执法主体,主要是例如基层司法所这样的“一线机构”在法律上没有被赋予刑事执法权。这实质上是法律滞后性与实践操作不统一时,被迫形成的一种畸形模式。2)认为社区矫正的主体括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主体包括所有的主体。具体来说认为公安机关以及基层社会组织都是执行主体,由他们来行使执法活动,而司法行政机关是决定执行者。3)认为社区矫正在具体工作上分为程序的确定和监督管理、教育改造两大部分,程序上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监督改造在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由社区基层组织来具体执行。两者处于平行地位,各司其职。归纳上述三种主流观点,可以看出其主要焦点在于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各自由那个或者那些主体来具体担当。

(2)实践中的执行主体。在实践中,具体由谁来做执行主体主要是按照法律的实际规定。即使法律中对执行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和不统一。但在操作中,也都是将其割裂来进行执行的。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是明确的执行主体。但《通知》中却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9条进一步明确要求“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有了这样的规定,这些基层的社会组织和基层司法行政组织就成为了实际执行主体。例如北京直接规定司法所具体执行社区矫正工作,完全取代了公安机关。而上海则更加创新,直接规定由民间基层组织这类非政府组织做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当然是在政府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之下。这种模式更是将执行主体与工作主体完全分离。

(3)笔者对执行主体的看法。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对执行主体定性模糊,主要是因为对社区矫正这一制度的认识比较狭窄造成的。纵观世界工业发达国家的法律,大多数都把社区矫正当成一种刑罚社会化的典型例证,他们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的责任而不仅仅是刑罚,对社区矫正工程赋予更多的人文关怀,把关注点放在如何使矫正人员重新与社会形成正常联系和沟通这一目的上来。而我国法律仅把它做为一种刑罚种类或者刑罚执行方式来看待,但又想通过社区矫正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效果。这种理论上的单一化与现实中要达到的目的之间的矛盾是形成定性不明最根本的原因。

总而言之,对执行主体在法律上是规定模糊矛盾,在实践中是各种模式都有存在的土壤。具体如何操作各地都是结合自身的情况在摸索中不断改进的。但不难看出,不论基层社会组织是否是执行主体,实践中已经成为社区矫正工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

二、基层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模式分析

(一)基层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几种模式。既然社会基层组织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即使法律上对其定性不明,只要能设计出合法合理的参与模式,也不妨碍其在实践中发挥自身的作用。故笔者将社会基层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程归纳为以下

两种模式:

(1)政府主导,基层社会组织参与模式。这种模式可以理解为政府制定社区矫正的基本方式,以及社区矫正的基本产品服务需求,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或招标由一些基层社会组织来直接承担社区矫正的任务。这种模式是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一种方式。上文中提到的北京试点,也采取的这种方式。形成一个有政法委统一领导,司法所具体执行,在执行中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招入社会专业的组织来具体提供服务的一个三级体系。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有国家公权力做为后盾,能够最大程度的维护刑罚执行的尊严,并且实际降低执行社区矫正任务的困难性。因为没有规范化的管理和运作,没有强大的政权压力,社会矫正可能适得其反。但是由于政府主导具有强烈的以国为先的理念,在执行中,实际执行人会受到刑罚执行规范的严格限制以及政府组织的干涉,其矫正的效果可能不是最好的。而且从长远的角度来考虑,对服刑人员的整体改造和重新回归社会及融入社会的困难度会上升。

(2)社会主导模式。这种模式即为成立由政府工作人员、社会组织、自愿者共同组成的社区矫正指导机构,个别性地确定矫正人员的矫正方式与产品需求,并根据需求来确定由不同的政府组织或者是社会组织来完成矫正工作。这一模式在我国上海试点中也提到了体现,上海试点中将街道、司法所及相关的一些团体组织都结合起来形成一个专门的矫正领导小组。所有的主体都是矫正小组的成员,通过充分调动个各主体的力量,来进行综合治理,并且在党组织系统的协调下形成一个社区矫正网络。这种社会化的模式优点在于扩大社会参与面,让社会更多地承担责任,对长远的预防犯罪有好处。因为,犯罪一定程度是社会问题,公众的不良生活方式,社会的不宽容和不理智,可能既不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犯罪的诱因。社会矫正的最终目的是让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化的矫正模式对于服刑人员回归社会更有利。当然,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我国法律上规定公、检、法、司各自的职责,而社会矫正实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那么对于这种结合所有主体成立的组织,在法律上首先没有赋予其刑罚执法的权力,它的介入实际上是违背了法理和国家对各机关职权的设定,有违法之嫌。其次,社会矫正本身具有刑罚执行的规范性,而服刑人员本都是存在一定社会危险性的个体,他们对社会矫正存在的抵触情绪,在没有政府强制行为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仅凭基层社会组织自身的方式与手段很难顺利完全矫正任务。所以在决定是否使用这种方式之前,要对服刑人员做更详细的了解,这也无形中增加了矫正工作的成本。

(二)基层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模式的选择。实际上 ,以上两种模式没有优劣之分,政府与社会组织都是公民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部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具体采用哪一种模式主要看实际的社会状况以及社会民主发展的程度。社会状况发展良好,民主化程度高,那么单纯社会主导模式的优势更大,反之,由政府主导的模式更能维护公民社会的和谐发展。

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的现状,笔者将基层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模式设想为:政府司法管理机关领导和指导,基层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各相关单位配合(例如公安机关进行执法程序的審批),一些非政府组织,公益自愿者协同运作的一种模式。这种设想不仅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进一步将基层社会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公益自愿者这些实际参与操作主体都纳入到其中,有利于发挥这些组织和个人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三、社会基层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律完善

既然社区矫正首先是一项执法工作,因此专门的执法工作者应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核心,尤其是我国民间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福利性的社会中介组织尚不发达的情况下,国家基层政府更是做为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者、指导者、监督者,负责社区矫正的基层政府主管辖区内所有的社区矫正实务。同时,要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当前,特别要注重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规范:

(一)对社会基层组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素质要求。(1)要能熟练掌握社区矫正执法的基本内容。法律应该明确要求社区工作者对于社区矫正刑罚方式和内容的把握。由于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较监狱刑要多,对于管理对象更需要区别对待,比监狱刑更具复杂性。现在有些西方国家甚至把社区矫正工作者分为缓刑工作者和假释工作者,使得社区矫正工作更加的细化。我国虽目前不可能如此细化,但要求基层组织掌握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具体条款却是做为社区矫正基层工作者最基本的要求。

(2)能把握对罪犯进行改造的特点和规律,提高工作能力和工作方法。社区基层组织应该把社会学、犯罪学、心理学和有关学科的基本理论和常识运用于对罪犯的改造和矫治。另外,在工作过程中,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开发新的工作方法,除了现在常用的个案社会工作,群体社会工作和社区对象服务之外,还可以间接的使用社会工作督导,社会工作研究,社会工作方法等来开展互助活动,广泛地在社会成员中形成较为规范、大规模的社会服务活动。通过解决与罪犯相关的社会问题,使罪犯能够更好的融入社区之中,成为守法公民。

(3)提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创新意识。由于我国刑事法律对社区矫正的规定尚不健全,可以说是个新生事物。大量的条款都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所以基层社会组织在执法过程中,应该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为我国刑事法制的健全积累经验。

(二)规范社区矫正,完善基层社会组织工作。(1)在政府司法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基层社会组织通过招标或者委托,引进专业服务的民间组织参与社区矫正。首先,在政府的监督下使得这种委托行为有法可依,其次,基层社会组织做为实际执行人能够把控整个矫正工作的中心,选择最合适的专业人员来提供矫正服务。因为服刑人员情况复杂,监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个别心理辅导商谈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此,需要专业的心理咨询、心理矫正治疗。例如人际关系处理、自我疏导、调节情绪等。从事这些专业性的工作,一方面可以依托高等教育机构、研究所,另一方面也可以委托非政府组织。目前我国也有很多这类的社会心理服务组织,例如上海就组建了专门的民间社

团组织(“新航”社会服务站),他们对于应对社会人群的服务方面本身更具实践经验和可操作性。另外,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必须要有一定的劳动技能,这个是回归社会重新正常生活的一个基础,故还可以与社会上成熟的劳动技能培训机构来合作,在培训劳动技能的同时,也可以一并开展相应的生活培训。

(2)整合社会资源,主导招募矫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基层组织作为社区矫正的载体和工作平台,具有一定程度的开放性,服刑人员在社区中接受矫正必然会同这个基层组织当中的其他人员发生联系。社区矫正可以借此整合社区这个局部的资源,以一种开放的心态吸引基层组织内部的人员作为辅助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包括采取一些奖励机制,使镇、街道或者村的治安协管员和人民调解员都成为志愿者,引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让他们充分发挥人熟、地近的优势,并采取每个自愿者固定帮助某些固定矫正对象的方式来进行沟通交流,帮助和指导矫正对象解决思想、工作和生活上的困惑和疑难问题。实际上,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就在共青团的主导下,成立了各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其他的自愿服务组织,这些组织同样可以加入到社区矫正中来。通过一些活动的开展,使社区矫正人员在健康有益的活动中释放能量、避免形成不良人群或者进入不良社会场所。同时,这种活动对于青年自愿者本身也是一系列很好的反面教材,从长远角度出发,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3)引导矫正人员参与公共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目前我国有大量的非政府组织在环保、各类疾病的预防治疗、反家庭暴力、弱势人群权利维护的领域内开张活动。而对于很多社会矫正人员,他们可能就是家庭暴力、毒品等的受害者或者牺牲者。笔者认为基层组织完全可以利用这样的公益平台,将这些公益组织的活动做为矫正人员的公益实践基地,让他们参与在这些人群的服务活动中。其实从事公益对其自身而言是一种改造。例如国外有让酒后驾车的人员去参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的医院开展服务,这种方式让他能直观感受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这种事例虽不能完全对应于社区矫正,但是这种形式是有可借鉴性的。另外,因为矫正人员长期脱离社会人群,参加活动能使他们回到公共生活中来,并学习适应社会生活。

(4)吸收社会资源、募集社区矫正相关项目的基金。社区矫正做为一种非监禁刑,其目的也有节约刑罚成本的意义。所以不论是采取政府监管,社会组织执行的方式还是各主体形成执法代替机构的方式,都不可能完全达到节约执行成本的目的,甚至有的还可能扩大成本。所以,法律可以规定引入社会资源或者建立专项基金等方法,以达到节约成本目的。做为实际执行主体的基层组织可以呼吁更多的企业加入合作,在营利的同时发挥企业社会责任,例如提供一些公益活动、就业岗位、技术培训等机会。也可以成立类似基金会这样的社会组织,通过基金会的运作,像希望工程吸收教育基金那样,吸收一定的矫正基金。只要基金会科学的统筹、提供合适的公共产品,运作起来也是具备可能性的。

结论:需要强调的是,要使整个社区矫正工程中家庭、单位、基层社会组织、以及政府的力量结合起来,形成社会矫正的合力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国的基层社会组织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参与社会矫正的组织以及提供的矫正产品都比较少,这就使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极其重要。同时,社区矫正是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所有参与到社区矫正中的各个主体都应该进行必要的培训。而基层社会组织做为实际执行主体和主要控制人,更要在整个体系中做好承上启下的工作。

参考文献:

[1] 王顺安,《中国社区矫正的时间探索与立法呼唤》,参见《对轻刑犯的非监禁矫正措施中英研讨会交流材料汇编》,2004年

[2] 王珏,《中国矫正制度介绍》,参见《对轻刑犯的非监禁矫正措施中英研讨会交流材料汇编》,2004年,

[3] 参见荣容,肖君拥主编:《社区矫正理论与制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 参见刘志伟主编:《社区矫正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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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范燕宁:《社区矫正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意义》,《中国青年研究》,2004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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