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行为对象认定范围的扩展

2014-12-13 07:50
人民论坛 2014年3期
关键词:物质性财产性财物

和 梅

(作者为新疆警察学院副教授)

贿赂犯罪行为对象的立法规定

“贿赂犯罪”(又称“贿赂罪”)不是一个具体罪名,它是一类犯罪的总称。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罪具体罪名的规定进行分析,所谓贿赂罪是指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索取、收受贿赂,以及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的行贿、介绍贿赂,破坏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情节严重的行为。从主体上看,贿赂罪可能由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国家工作人员)或单位(国有单位)实施,也可能由普通自然人或单位实施;从客观方面看,贿赂罪可以表现为索取、收受贿赂;也可能表现为行贿和介绍贿赂;从客体上看,贿赂罪导致权力在与不正当利益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受到扭曲,破坏了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此外,无论是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抑或权色交易,贿赂犯罪行为都具有“交易”的特点,行为人在对其行为有着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仍追求不法交易的完成,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或者说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或人。其中,具体的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行为对象体现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要么是利益的主体,要么是利益的表现。行为对象还必须是被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主要表现为使对象的性质、数量、结构、状态等发生变化。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就是贿赂,作为犯罪对象的贿赂,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与职务有关;第二,形成对价关系,即行贿与受贿。行贿与受贿,是以贿赂为中介而进行的权力与利益的肮脏交易。贿赂是职务权力的伴生物,既是行贿人收买公务员、使其利用职务为其谋求利益的手段,又是公务人员以权谋私所追求的目标,不存在与权力相交换的贿赂,也就不存在行贿和受贿犯罪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对贿赂对象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从这两个条文中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对象明确界定为“财物”,包括“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表现形式,且要求可以“数额”来量化。理论界提出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未被涵盖。

“二高”司法解释对于贿赂对象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二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贿赂对象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这一概念中来。第一,2007年7月“二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一、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三、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①同时,该《意见》还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干股或者赌博等方式接受贿赂的相关情况分别予以界定。

第二,2008年11月“二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②《意见》到目前为止,将贿赂对象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还是适应我国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形势需要的。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贿赂犯罪行为对象的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的范围只限于“财物”,仅为金钱与其他有形物品,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的利益除外。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我国现行刑法是把财物作为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的,由于该说不能规制在社会上大量存在的、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行为,因此支持者较少。

财产性利益说。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④该说可操作性较强,能够规制社会中大多数的贿赂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当前社会反腐需求,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但该说既没有严格地坚持罪刑法定对扩张解释的限制,使贿赂的内容仅限于财物,也没有说明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不应当处罚的原因和理由。

利益说。该说认为,所有能够满足受贿人物质和精神欲望的财物、财产性利益及非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非财产性的不正当利益,包括诸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或升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与异性之间的性行为等。贿赂犯罪的属性是以权换益,双方都有利可图。而非财产性利益作为肮脏的“以权换利”交易的手段,其诱惑性、社会危害性有时更胜于财物。

笔者认为将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更加符合贿赂犯罪“以权换利,以利换权”的本质特性。

当前我国贿赂形式的新变化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贿赂形式从过去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逐渐转为隐蔽性较强的性贿赂、信息贿赂、业绩贿赂、感情贿赂等非物质化行贿。这些非物质性的贿赂方式对全社会所造成腐蚀性,很大程度上超过了有形钱物的贿赂。

性贿赂。指行贿人通过提供性服务让受贿人获得非物质的利益,以达到利益交换或权职交换之目的。在以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现象中,性贿赂是一个备受法学界和社会关注的问题。据报道,2006年全国“两会”期间公布的一组数据显示,被查处的贪官中,95%都有情妇,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也证实,由最高检查办的省部级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无论是刘志军的“与丁书苗出资安排的多名女性嫖宿”,还是因不雅视频而落马的雷政富,可以看出“权色交易”的现实危害并不亚于金钱贿赂,色与权的相互作用更是官员腐败的源头之一。

协助贿赂。即通过协调、提供帮助,通过行贿目标—即有权力的人或其亲属解决一时之需、化解困难方式来获取以后的关照、好处等。如为领导的子女解决就业、上学、出国、提拔任用等问题,帮助领导发表学术文章、考试,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汽车或住房等。

感情贿赂。为建立感情而进行的各种投入。行贿人利用贿赂对象及其亲属婚丧嫁娶之机或生日、生病、升学、晋级之时,以慰问、祝贺或问候等名义,以“红包”的形式进行的感情投资。与传统的物质贿赂不同,这种带着所谓"感情色彩"的贿赂往往包着人情的外衣,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江苏省盐城市原人大常委会主任祁崇岳在担任市委宣传部长期间,一名干部长期巴结讨好祁,并不直接给其送钱物,但一直为其办许多私事,“甚至经常给他擦背”。这名干部来宣传部不到5年,就从非党员当上了正科长。

信息贿赂。是指行贿人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信息而获取好处,受贿人可通过对所获得信息的利用,获得可观的经济或政治利益,主要表现为提供人事职务升迁信息、商业秘密、审判机密等。

以上新型贿赂形式的出现,说明贿赂对象的外延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物质文化的发展不断扩大,而贿赂的手段方法和内容也更加多样性、变化性和隐蔽性。以往那种以“权钱交易”为主的贿赂方式已被权性交易、权权交易、权利交易所代替,传统意义的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涵盖今天贿赂犯罪的众多形式,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已经无法适应当今惩治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了。

采用“利益说”扩大贿赂犯罪对象范围的必要性

从国外的立法趋势看,贿赂犯罪对象日益向“利益说”发展。随着世界各国反腐败的力度的不断加大,严惩腐败犯罪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而严惩腐败的理念体现在刑法规定中,就是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认可的,“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的利益输送,亦应当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的输送”。例如美国、瑞士、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规定,都将非财产性利益入罪,扩大了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加大了刑法的打击力度。有人认为:“司法实际中的确存在非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且足以严重危害社会,但从理论上讲,把财产以外的所有不正当利益归入这个范围之内,又会给司法实践工作的具体实施带来很多不利影响。”此说法虽有一些理据,然用来否定“利益说”显得有些勉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当今社会,中国腐败问题已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共高层已经有了“苍蝇”和“老虎”一起打的决心和勇气,这必然是顺应全体人民打击贿赂犯罪的历史潮流的。应积极学习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听取、采纳“利益说”的相关立法意见,根据我国社会现状来解决和处理这些存在已久的问题,从根本问题上加以变革,以弥补我国贿赂犯罪对象的立法缺陷。

惩治“非物质性”贿赂犯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陈兴良教授认为:“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而用其他的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⑤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行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应受处罚性,非物质性利益入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具体来说有以下原因:第一,非物质性利益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性贿赂为例,性贿赂的实质是“权色交易”,该行为极大地扰乱了正常的党政秩序,妨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由于性贿赂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一旦得逞其危害性甚至超过财产性贿赂,未将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的滞后性。第二,非物质性利益贿赂较为隐蔽、难以被查证,鉴于现阶段的大众的思想观念,运用纪检、监察等普通的调查手段难以有效调查、惩治非物质贿赂犯罪行为,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因此通过立法将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扩展至非财产性利益,也是刑法的谦抑性中应有之义。

完善贿赂罪立法是我国发展形势所需。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贿赂犯罪已呈现出新的特点。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向“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等非物质性利益转化,一切不正当好处都会有被用以作为与权力交易工具的可能,贿赂犯罪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挖空心思、不惜代价来讨好权力的拥有者。如果说历史上贿赂罪的特点是“权钱交易主导型”,那么,当今中国社会已逐渐流行“权力交易立体化”,使权力成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万能“钥匙”。⑥贿赂罪亟待进一步的立法完善是当前形势的需要。由于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如果我们仍然将贿赂范围仅限定为“财物”,无疑限制了刑法的规制范围,放纵了新类型的贿赂犯罪,不利于打击腐败、惩治犯罪。基于我国目前国情和司法实践工作的实效,应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正,扩大贿赂的内容和范围,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

惩治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犯罪是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体现。从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规定来看,作为缔约国同样负有将公约条款充分落到实处的义务。《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命令性条款来限定贿赂罪外延的,从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角度来看,在贿赂犯罪行为对象的外延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规定的外延比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对象概念的外延要广泛。此《公约》将贿赂范围明确为“不应有的好处”,“好处”这个词从文义上理解,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既涵盖了财产性利益,还明显将人的需求和欲望等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到此涵盖的范围之中。比较公约与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对象的界定,可以发现,该“好处”的外延远远大于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财物”,存在“好处”与“财物”的无法衔接问题。作为缔约国,我国应当尽快对刑法进行修正,将我国刑法贿赂罪的对象由财物扩大至“不正当好处”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法义务。

综上所述,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升,人的需求也不断发生着变化,部分新出现的、形式多样的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方式越来越多,严重侵蚀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给社会的公平、公正带来严重挑战,已经引起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十八大以来,已有多名省部级高官被查处,我国对腐败的惩处力度前所未有,人民群众反对腐败,要求建立廉洁政府和诚信社会的呼声也越来越高,而现行的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只限于财物的立法规定已明显滞后,不能规制所有的贿赂行为,无法体现贿赂罪的本质特征与其社会危害性。因此,我们应从当前形势发展需要出发,大胆借鉴外国立法中可为我所用的原则和制度,以“利益说”为基础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扩展到任何可以满足权力拥有者需要的利益,把“权权交易”、“权色贿赂”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为反腐斗争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以更加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注释】

①丁桂春:“关于贿赂罪的探讨”,《时代人物》,2008年第11期。

②阳振华:“对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省思”,《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2期。

③王作富:《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332 页。

④赵军:“论我国刑法贿赂罪贿赂范围的重新定位”,《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6期。

⑤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⑥董丽英:《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硕士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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