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民间借贷利率对法律监管的启示

2014-12-13 07:50庄哲耕
人民论坛 2014年3期
关键词:借贷利率民间

庄哲耕

(作者为福建农林大学博士研究生)

古代民间借贷的起源及发展过程

原始社会末期,原始的民间借贷伴随着私有财产的出现而出现。从逻辑上推论,私有财产的出现是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没有所有权的观念,就无从谈借贷:付出不必讨回;取得也无须顾虑将来能否归还;相应的利息问题更不可能提出。民间借贷的出现就是为了满足一种以不改变所有权条件的财富调剂的需要。

民间借贷在我国起源很早,即便从有文献记载时起算亦有三千多年历史。根据《周礼》、《左传》、《史记》、《管子》、《墨子》等典籍的记载,周初即有“贷谷”、“贷钱”等多种形式的民间借贷,随着商业的发达,至周朝末年民间借贷一度蔚为壮观,据《管子》记载,一国借贷之民多至数万家。后来的春秋战国时期,生产力进一步提高,商品经济有了较大发展,民间借贷已相当普遍,既有需要提供抵押物的抵押借贷,也有不需提供任何财物进行抵押的信用借贷,除了为发展生产和进行商业活动的借贷形式,在灾害或饥荒时的谷物借贷、平时急切贫困时的借贷及因租税徭役过重和战争而产生的借贷也成为常见的借贷形式。

进入封建社会之后,民间借贷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秦代税负沉重、峻法严刑,加之土地兼并和资本集中严重,造成贫富不均,此时放贷者多为豪强地主、富贾巨商,借贷者多为破产农民。汉代私人间借贷非常发达,借贷者多为农民,也有官员甚至天子诸侯向富人借贷的情形,《史记》即有“列侯封君高利借债于无盐氏”的记载。

唐宋时期的民间借贷进入发达完备的阶段,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大。根据借贷条件的不同,唐宋时的民间借贷分为质贷和无质贷两种,所谓无质贷即不需提供抵押物,多发生在商人与官吏之间,《资治通鉴》中就有“禁军大将尝借富室之债”的描述;所谓质贷,即抵押借贷,如贫农以土地作抵向富农借贷,无法偿还时该土地则由出贷者所有。抵押借贷的另一重要形式是典当,唐宋时期典当业已非常普遍,并且与魏晋南北朝时期由寺院及王公官吏进行经营不同,其已由寺院走向民间,在城乡人民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与农业、手工业的关系尤为密切。该时期民间借贷还有一个特点,即关于借贷期限及利息多寡都有契约约定,唐宋两朝皆如此。

元代放贷者既有商人、军官等个人,也有书院、寺观等私人团体,放贷牟利蔚然成风,借贷利息居高不下,甚至出现按年加倍的“羊羔利”,虽有法定利率标准,但很少有人遵循。元代民间借贷的客体更加多样化,实物借贷既包括谷物,也包括布帛及日常用品等,货币借贷包括交钞、铜钱、白银等,其中的实物借贷不仅在一般民众中进行,在商人、地主等中间也较为普遍。元代典质业不断向纵深发展,除民间“质库”外,还出现了与民争利的公办“广惠库”,吸收官民资金,收办各种有利可图的店铺买卖,操纵市面,牟取暴利。

明清为资本主义萌芽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民间借贷有了更大的发展并活跃于广大城乡地区,对当时的经济社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尤其是清代,民间借贷的形式更加复杂多样,不仅有普通商人和地主富农放贷,还有旗人、灶户、外国商人放贷,民间借贷组织发展也很快,以同乡会馆与合会为主的信用合作团体放贷、以票号及钱庄的金融业放贷、典当行业的放贷发展都非常迅速。该时期不仅借贷主体众多,关系复杂,私人贷款合约利率也因时间及借贷主体的不同而多样化,并呈逐渐下降趋势。但这只是出现在现代商业信贷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内陆的利率一直保持在高位,如农村的分期付款贷款利率经常为60%,与较低的开放口岸利率形成鲜明对比。

古代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管制实践

周代为迄今可考的民间借贷发轫时期,主要包括实物借贷(以贷谷为主,也包括畜产及其他农产品)和货币借贷(贷款),《左传》记载:“齐……田氏(贷粟)……以家量贷而以公量收之”,《墨子》记载:“牧、粟、米、布、钱、金,出内畜产,皆为平直其贾,与主人券书之。事已,各以其贾倍偿之”,上述典籍明确记载了可供借贷的财产形式及利息的差别。

周朝时期民间借贷利率在周初和周末有所不同,周初借贷利率较低,除因此时商业欠发达的原因外,另一重要原因是周代设有官贷于民的机构—“泉府”,随时为庶民提供资财,且根据用途的不同,不取利息或仅收取较少的利息。《周礼·地宫·泉府》篇中对此即有记载:“泉府,掌以市之征布,敛市之不售,货之滞于民用者,以其贾买之……凡赊者,祭祀无过旬日,丧纪无过三月;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其中“赊”是指祭祀、丧葬等消费性借贷,只需还本,不计利息;而“贷”是指为各类小生产者提供生产性资金,除返还本金,还需支付相应利息,支付标准为“以国服为之息”,就是按照官贷利息标准进行支付,根据熊正文的研究,周初法定年利率(约公元前1115年)为15%。

到晚周时期,随着商业逐渐兴起,加之租税繁多、灾害频仍,私人间高息借贷盛行,依据《墨子》“各以其贾倍偿之”的描述,此时的利息高至与本钱相同。周初政府对民间借贷利率管制较严,超过法定利率者会被处以刑罚;到了周末,虽然多数执政者反对高利借贷,但对高利借贷却几无法律的限制。

秦代二世而亡,关于借贷利率的政府管制并无相应记载。汉代民间借贷利率较高,通常达到100%,称为“倍称之息”,此外,还存在利率高至10倍的极端情形。尽管没有太多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史料留存,但从政府限制官贷利率及向贷者征收利率之税的记载仍可推断,汉代政府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是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措施的。

唐代的民间借贷利率变化较大,从20%至100%的利率都有,如唐代宗时私人间的贷钱利率常为100%,而到了唐敬宗时则降为20%。宋代利率较高,通常达到100%。唐宋对于借贷利率的管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规定法定利率,唐玄宗开元十六年下诏:“比来公私兴放,取利颇深,有损贫下,事宜厘革,自今以后,天下贫举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代则是在《宋刑统》中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二是禁止违法高利及计算复利,并规定了违法之后果。唐文宗时曾颁布敕令:“今后应有举放,又将产业等,上契取钱,并勒依官法,不得五分以上取利。如未辨计会,其利止于一倍。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令翻契,回利为本。如有违约,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宋代的此类规定也较为多见,如宋太宗时规定:“……出息不得逾倍,……违者罪之”。

元代的民间借贷发展迅速,放贷者多为商贾、军官、寺院、书院等个人及团体,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元世祖以前利率约为100%,其后降至36%。元代对于民间放贷通过规定较低的官贷利率以平抑和引导民间利率,此外主要是通过立法对民间借贷利率加以限制。比较以前各朝,元代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较为严密和完整。一是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如元世祖时发布敕令,民间贷钱取息,虽逾限,止偿一本息。随后又立法规定民间借贷取息之法,以三分为率。二是对暴力索债进行立法规制。元代刑法规定:“诸称贷钱谷,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息。有辄取嬴于人,或转换契券,息上加息,或占人牛马财产,夺人子女,以为奴婢者,重加治罪……”。三是专门针对军官放贷进行规定。如元世祖时诏令:“禁军吏之长举债,不得重取其息,以损军力,违者罪之”、“禁云南权势多取债息”等,元代军法对此也作专门规定,如“诸军官役其出征军人家属,又借之钱而多取息者,并坐之。”

明清两朝继续沿袭历朝反高利贷的思想,立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民间借贷利率和相应的违法责任。《大明律》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同明朝一样,清律也规定了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为年利36%,且从清朝立国直至宣统年间未有改变。明清两代放贷主体愈加多样化,除对军官放债有规定外,对官僚、平民等放贷者也有相应规定。明代法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以不枉法论”,明宪宗时期曾有禁止所有官员放贷的规定。清朝对官员放贷限制更加严格,明确规定不得放贷取利,违反者治罪。为保护满人利益,清代法律还禁止平民放贷者向其放高利贷,违反者“……送该地方官,照领催枷号七十五日之例,减一等,枷号四十日。”

古代民间借贷利率管制实践的启示

目前我国通过股市和债市的直接融资比重较小,主要是通过商业银行借贷的间接融资方式。而长久以来的通货膨胀压力迫使央行将准备金率提到了历史高位,并严格控制银行信贷规模,正规金融市场的数量控制措施使资金供给更为短缺。国家利率政策的调整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难的现象都促进了中国民间信贷的发展。由于民间信贷手续简单、放款速度快等优势,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更趋活跃,呈现出借贷规模扩张化、借贷用途多样化的特点。

据研究发现,在长三角和珠三角一带的民间借贷无论从规模和利率方面都开始疯涨,此外,一些不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也开始蔓延,并呈现出迅猛发展的状态。尤其是2011年以来,“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但民间借贷存在着信贷风险难掌控、资金流向难检测、债务纠纷易发生等潜在的风险,同时也潜藏着不可忽视的金融风险,总之,现阶段我国的民间借贷存在着很多问题,亟须相关部门加强监管。而我国古代民间借贷盛行,历代政府都试图通过对利率的管制遏制高利贷,以实现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虽成效不大,但仍有一些做法对于现今民间借贷的规制具有启示及借鉴意义。

利率法定。从周至清,各朝都制定有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以遏制高利贷的蔓延,虽并未得以很好实施,但仍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并产生了一些作用。一方面,以法律规定放贷者可以收取相应利息,反映出执政者对利息来源于利润以及让渡财产的使用权应当取得回报等金融规律具有一定的认识,客观上对社会经济发展也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法定利率为界定高利贷提供了一条简洁的标准,也是进一步规定违法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对引导民间借贷规范运行、抑制高利贷产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当代民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与古代各朝的规定有极为相似之处,这显然与中国古代法有着一脉相承的传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率肯定受法律保护。

禁止复利。古代各朝多有“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的规定,如唐文宗时期颁布的敕令:“今后应有举放……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令翻契,回利为本。如有违越,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论。”类似规定在我国现代法律中也有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与上述古代的规定如出一辙,应当是禁止复利和越法高利的“古为今用”,是对古代法制的传承。

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效应就要建立民间借贷利率定价机制,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润空间。贷款利率浮动空间的放开,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也没有上限,因此,央行要结合利率市场化和民间借贷的风险分布,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和个人经营的盈利空间来确定民间借贷合理的利率范围。在此基础上通过建立预警机制,发布民间借贷行为指引,规范民间借贷利率定价,遏止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

我国目前缺乏对个体、私营、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加上金融产业布局不合理,使得中小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农民等金融需求得不到满足,是民间借贷形成和活跃的制度性原因。

首先要实现金融服务的多层次和差异化,完善政策和制度供给,建立针对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需要的投融资渠道和制度,对个体、私营经济开放资本市场。

其次要积极创新中小企业债务融资的工具,使中小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债券市场上得到筹融资机会。

最后要创建风险投资公司或产业、行业风险投资基金,并采取措施逐步使私募基金合法化。实行“高风险高收益”的民间金融服务,为敢担风险者提供投资渠道,为中小民营企业的创业提供资金支持。

尤需提及的是,古代在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法律管制的实践中还认识到金融制度的重要性,早在周代即产生了这种思想,认为对于高利贷问题既不能以令禁,也不能以法限,只有完善金融机构和金融制度,使国家资本快捷流通、实现增值,才可实现借贷利息降低、避免产生高利贷的目标,这对于思考当前我国金融改革及民间借贷法制化无疑也极具启示和借鉴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民间借贷也呈现生机。如果规范得当,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方式会更加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如果规范不当,我们要充分借鉴中国古代民间借贷的发展经验及历代政府所采取的借贷利率管制措施,对当前民间借贷加以严格管理,否则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必须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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