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大学生村官权益的“法律复方”

2014-12-12 23:47廖春梅
人民公仆 2014年2期
关键词:镇政府工伤保险村官

■ 廖春梅

维护大学生村官权益的“法律复方”

■ 廖春梅

大学生村官是指到农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助理或村“两委”职务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大学毕业生。他们是被命名为“官”的特殊群体,也是农村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当前,大学生村官的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大学生村官的权益遭遇侵害该怎样维权呢?动用“法律复方”是合适的选择。

试用期遭无理由解聘有权说“不”

【案例】 2013年1月8日,黄晓兰“过关斩将”,终于脱颖而出,与某地村委会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村官试用期为3个月。在随后的时间里,黄晓兰工作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可就在试用期即将届满的前夕,黄晓兰却收到了村委会 “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虽经黄晓兰一再质询,但村委会就是缄口不言,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多方打听,黄晓兰终于得知了真相:村委会因开支被压缩,想通过逼走黄晓兰,给自己留下些资金利用空间。

【点评】 黄晓兰有权说“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等于用人单位便可以不明不白地随意将试用期内员工解聘,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一是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二是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但本案情形恰恰与之相违:一方面,村委会将黄晓兰解聘,不是因为其工作不合格,不符招聘时的岗位要求,而是为了一己之私;另一方面,村委会没有也无法提供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村委会不得无凭无据地将黄晓兰解聘。

上班遭遇交通事故有权请求工伤赔偿

【案例】 2012年9月,王丽娟被某县镇政府招聘为大学生村官。虽吃、住在镇政府,但被指派到其下属村委会担任主任助理。2013年5月9日,王丽娟骑自行车从镇政府前往村委会上班途中,被一辆小车撞伤,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9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小车车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镇政府并没有为王丽娟办理工伤保险,导致王丽娟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而镇政府认为,王丽娟已经从小车车主处获得了全部赔偿,也就无权再要求镇政府担责。

【点评】 镇政府应当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劳动者有权获取来自侵权人和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十二条也指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王丽娟构成工伤,镇政府也难辞其咎。

以聘书代替合同有权索要双倍工资

【案例】 通过笔试、面试一路过关,2013年2月10日,杨茹卉终于收到了加盖某地村委会印章的聘书:“兹聘任杨茹卉为村委会主任助理,聘期3年,月工资1750元。”杨茹卉按期上班后,尽管彼此一直按聘书开展工作、发放工资,但双方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半年后,杨茹卉觉得该项工作不适合自己而提出辞职,并要求村委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村委会虽同意其辞职,但却以其已经出具聘书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替代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双倍工资。

【点评】 村委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前提,在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明显属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况下,核心自然在于聘书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聘书并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承诺、签约三个步骤。聘书只是村委会希望与杨茹卉建立劳动关系的单方意愿表示,即要约。杨茹卉接受则意味着已经承诺,双方本应据此完成下一步——签约。可本案所缺少的恰恰是最后一步,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正因为如此,导致了签约“前功尽弃”。当然,如果杨茹卉在聘书上直接签字认可,也能表明双方已协商一致,聘书可以转化为劳动合同,但本案并不存在。

未办档案转移手续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案例】2013年7月1日,梁冠萍在某地村委会为期3年的大学生村官工作结束后,即与深圳一家知名公司达成了用工意向,并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由于梁冠萍工作成绩突出,加之许多村民都不愿意让其离去,村委会一再对其表示挽留,梁冠萍坚持要离去,村委会仍不愿放手。为能留住梁冠萍,村委会拒绝为梁冠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僵持两个多月后,村委会仍坚持己见。由此导致梁冠萍难以在新公司入职,并无法领取工资。

【点评】村委会应当赔偿梁冠萍无法入职所导致的工资损失。《劳动法》第三条和《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均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种权利,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无权干涉。虽然村委会对梁冠萍挽留是出于善意,但强人所难的做法并不排除对梁冠萍职业选择权的干涉。拒不为梁冠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本身也为法律所明令禁止。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正因为村委会未办手续,导致无法确认梁冠萍与村委会已终止了劳动关系,使梁冠萍不能正式入职,因无法获取对应工资而造成了实际损失,村委会应当根据梁冠萍在公司的工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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