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媛
摘 要:透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不难发现,法律的儒家化是其总体趋势和根本特征,因而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过程就是其儒家化的过程。那么封建时期的刑法制度、原则演变为现代刑法制度、原则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渗透与革新的过程。笔者以法律的儒家化为立足点,通过比较封建时期刑法制度、原则与现代刑法制度、原则,来分析古今刑法价值观念的悖与同,以促进中国法制的现代化。
关键词:法律儒家化 刑法 价值观念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6(a)-0211-02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处、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构成窝藏、包庇罪。”这是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不定罪。此类案件的主体多为犯罪嫌疑人的至亲,处理该类案件时,令审判人员为难的是,情节轻微的是否定罪,有时会觉得这些“至亲”的包庇行为似乎在“情理之中”。一句“情理之中”让笔者联想到我国西周时期的刑法原则“亲亲得相首匿”,即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夫妻之间相互隐瞒犯罪是不犯法的。到了唐代容隐的范围扩大了,成为了“同居相隐不为罪”即亲属、邻里、上下级之间相互隐瞒犯罪。由古代的相互容隐不为罪到现代的窝藏、包庇罪的确立可以看出,刑法原则的变更取决于各代立法思想的变化:由完全是“礼”到“引礼入法”到“礼刑并重”再到“明刑弼教”直到现代的以刑(法)为本的立法过程。这个过程是中国古代法律到现代法律的形成过程。
1 法律儒家化的含义及其形成过程
1.1 含义
传统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封建法律以儒家思想为指导,以伦理规范取代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法律儒家化的过程由儒家通过立法、司法、法律解释对法律逐渐渗透而展开,其结果是,儒家化的法律与宗法伦理没有明确的界限,法律演化为伦理化的法律。
1.2 形成过程
儒家思想产生于先秦的春秋战国之际,其缔造者是历朝历代中国文人膜拜的孔子,当时社会处于从奴隶制走向封建制的剧烈动荡时期。在思想领域,西周以来的天赋神权观念已经动摇,反映并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周“礼”也已崩溃。孔子对这些变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复周代以礼为准则而构筑起来的社会制度,及其于这种制度而产生的社会秩序。为了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义礼智信”—— 五常,其中“仁”指的是仁爱之心,施于政治便成为仁政;“义”指的是公直、正义;“礼”则指的是一种社会政治制度和家庭伦理规范;“智”则指的是智慧及其运用;而“信”则指信用、信誉。同时,孔子继承并发展了西周时“礼治”和“明德慎罚”的思想,继续维护“亲亲、尊尊”的宗法等级原则,提倡“为政以德”的德治,重视道德感化和统治者表率作用的人治。到了汉代,大儒董仲舒将儒家的五常“仁义礼智信”和法家的“三纲”—— 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相结合,以儒家思想为基础,结合了法家、阴阳家和道家顺应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并将儒家的家庭伦理、理想社会形态纳入了统治思想的范畴,进而在法律上影响了汉律以至历朝历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习惯、道德规范,进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从此以后,维护“三纲”的伦理道德规范进一步纷纷入律,进入了“礼法合治”的时代,即宗法制与官僚制的结合,家族伦理原则与君主专政原则的结合,道德教化与法律强制的结合,贤人政治与刑法治国的结合。
2 法律儒家化的渗透—— 封建时期与现代刑法价值观念的相同之处
笔者以典型的几个刑法原则、制度为切入点,详细阐述一下其体现的刑法价值观念。
2.1 “矜老恤幼、体恤残疾”与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
汉代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负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而七、八岁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气未脱不明世事,皆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汉律彼有“矜老和怜幼”之意。残疾人分三等:残疾、废疾、笃疾,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次减小。这正是儒家思想理想化社会状态的法律价值观的体现。
中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犯8种严重犯罪外,不负刑事责任;(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一规定是考虑到聋哑人和盲人可能因其生理功能缺陷而减轻、丧失刑事责任能力。
无论是封建时期的“矜老恤幼”还是现代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都是法律基于人道主义的要求而规定的。因而,它们都体现了儒家思想“五常”中的义,代表着法律的公直、正义,同时也体现了国家“以德治民”的宗旨。
2.2 “重罪十条”与犯罪的分类排列
重罪十条是《北齐律》确定的十种重大犯罪,分别是:直接危害皇权的行为,包括反逆、大逆、叛、降、不敬;破坏社会安定和等级秩序的行为:不道、不义;影响家庭伦常的行为:恶逆、不孝、内乱。立法宗旨在于维护道德礼教和三纲五常。
中国现行刑法根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的不同,把各种各样的犯罪区分为十大类,即刑法分则的十章。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重罪十条中凡是侵害皇帝个人和皇权统治的行为均视为最严重的犯罪,为适应统治者需求,先规定了维护君主的专制权力,并针对侵犯君主的犯罪客以重刑,接下来才是破坏社会秩序、家庭伦常的犯罪。与此相同,中国现行刑法分则体系主要是根据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大体上采取由重及轻的顺序排列。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危害性质和程度最严重。两种制度都体现了儒家思想中“政权(君权)至上”的观念。endprint
3 法律儒家化的革新—— 封建时期与现代刑法价值观念的相悖之处
3.1 同罪异罚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封建时期的同罪异罚主要体现为“八议”、“官当”制度。“八议”是对八种特殊人物,主要是皇亲权贵,犯罪时不适用普通诉讼审判程序,一般司法官吏无权审理,由皇帝议决。“官当”是指法律允许官僚、贵族以官品和爵位来抵当罪行。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指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在适用刑法上,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地位、出身、财产状况,一律按刑法的规定,同等地追究刑事责任。
“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皆有称也”,即法律针对不同阶级有不同的规定,而不是一概平等的,在这里君臣之纲的赏罚制度和儒家士大夫的社会等级制度在法律上也表现得淋漓尽致。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化。二者是截然相反的,可见,其体现的刑法价值由封建时期儒家的等级观念变革为现代的公民人权理念。
3.2 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若要减轻或免除罪责,举出一个重罪条款来比照轻罪—— 出罪;若要确定或加重罪责,则要举出一个轻罪条款来比照重罪—— 入罪。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封建时期的类推制度不仅表明统治者不愿制定束缚自己手脚的法律,而实质上也完全是为了维护统治的需要。罪行法定也绝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典化,而其中对公权的限制和对人权的保障及其实现才是罪刑法定最本质的内涵。对于“罪刑法定”与“类推”之间的矛盾与对立,学术界及司法界进行了利弊关系方面的长期论争,最终立法者选择了“罪行法定”,其实从那一刻起也就意味着我国刑法对传统的“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抛弃,和对新的“权利本位价值观”的确立。集中体现在对国家及法官刑罚权及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对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及合法权益的保护。
4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刑法价值观念各异的前提下,各代的刑法原则、制度均保持着自身的特点。价值观念对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形式上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由于支撑其的价值观念不同或不完全相同,便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法律发展的命运。因此,法律儒家化背景下的封建刑法制度与“以法治国”为前提的现代刑法制度,共同存在的都是一个弊端的权衡问题,而权衡的出发点就是对价值观念的选择。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