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 李,殷晓辉
(1.柳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广西柳州 545004;2.滨州学院,山东滨州 256600)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是中华民族在漫长的历史中创造和积淀下来的传统文化,流传至今,她们经历了历史的风雨洗刷,有独特的内容和形式,如体育竞赛程序、器材制作、比赛规则等,与各民族的社会特征、经济生活、宗教仪式、风俗习惯、历史文化息息相关,是民族智慧的结晶,是民族发展的“活化石”。如今,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已由过去的保存、传承为主的方式转化为开发、利用与可持续发展并重的方式。因此,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角度去审视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方向,从法律的角度去进行保护和建设,对于做好民族传统体育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国家文化部、教育部、发改委、财政部、宗教局、文物局等有关部委的不断努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卓有成效地全面展开,逐步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2006年和2008年国务院公布了两批1 028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命名了国家、省、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2007至2009年评定并公布了三批共1 488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命名了闽南文化、羌族文化、客家文化(梅州)、武陵山区(湘西)土家族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等6个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中央和省级财政已累计投入17.89亿元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确保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截至2010年12月,我国已有28个项目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有6个项目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我国成为世界上入选代表作名录项目最多的国家。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开始重视民族体育。1950年,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在北京召开了武术工作座谈会,倡导发展武术,把武术提到了新中国体育工作的议事日程。1952年,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成立,把武术列为重点项目,并设置了民族形式的体育研究会。1953年,在天津市举行了全国民族形式的体育表演及竞赛大会,1984年,国家体委、国家民委将此次体育运动会定为第一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1956年,国家体委组织有关太极拳专家,以传统杨氏太极拳为素材,编制“24式简化太极拳”,为太极拳的普及和走向世界奠定了基础。2006年5月,国务院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将少林功夫、武当武术、太极拳、邢台梅花拳、蒙古族搏克、蹴鞠等15项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收录其中。2008年6月,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录”,将围棋、象棋、满族珍珠球、挠羊赛、赛马会、叼羊等31项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收录其中。除了国家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外,各省、市、自治区也先后公布了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中也大量收录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如贵州省侗族摔跤、河北省沧州通臂拳、重庆市木洞龙舟等。目前,我国对于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没有专门的法规条例,只有部分条文散见于各级体育法规中。如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五条指出: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十二条指出:挖掘和整理我国传统体育医疗、保健、康复等方面的宝贵遗产,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文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四条指出: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强身健体活动,重视继承和发扬民族传统体育。由于目前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缺失及西方现代体育的强烈冲击,加之现代生活方式的剧变,大量国家珍贵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正在被遗忘、破坏乃至消亡。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遗产濒临失传、随意滥用、流失境外的危机。如以“少林功夫”为内容的商标被日本、美国等公司大量抢注(包括“少林功夫”“少林武术”“少林拳”“少林全套功夫”等在内的几乎所有商标);舞龙舞狮为内容的图案成为西方企业的驰名商标。
保护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其基本定位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即着重规定各级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保护责任,对于如何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则只是做了衔接性的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在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涉及的表演者的权利,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4.3战略重点中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而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可发掘其自身的品牌价值和经济效益,防止他人的不正当利用,保障其生存与延续,从而达到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保护。
2006年我国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第六项杂技与竞技中,收录了少林功夫、武当武术、太极拳等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从名称上看,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在著作权保护客体的范围之内,但要在操作层面上真正实现其著作权保护,还必须解决以下难题:1)必须形成作品。根据对《著作权法》第三条的理解,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只有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以传统武术为例,根据传统武术创作的新套路、技法、理论等,其作者及其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保护[1]。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的少林功夫,据少林寺流传下来的拳谱记载,历代传习的少林功夫套路有数百套之多,此类作品都能得到著作权保护。2)权利主体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由于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者大多已无法查证,且其创造和传承具有多民族、跨地区甚至跨国家的特点,因此一旦发生侵权事件,首先就没有适当的民事诉讼主体。目前,文化部已经公布了第一、二、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例如少林功夫传承人释永信、挠羊赛传承人崔富海等,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这类已被国家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对于其他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其发源地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通过行政和立法途径,建立一套性质、地位、权利和义务明确的著作权代管机构,有利于传承人(集体)权利的维护。
商标权保护模式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的拓宽,此种保护模式可以有力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转向——由以静态保护为着眼点向以文化换效益的合理开发利用模式转变,是一条值得推广的保护模式。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但在具体实践中,我国已经存在将其纳入商标法保护的做法。1998年,少林寺投资成立河南少林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少林无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正式注册了“少林”“少林寺”商标,注册类别是武术表演。2009年,少林寺注册了“少林藥局”商标,该商标由汉字“少林藥局”“始创于公元1217年”和英文“SHAOLINMEDICINE”组成,注册类别为药品和沐浴用品。目前,少林寺已拿到45个类别200多项商标的注册证书。商标权保护模式适用于商业开发中的一切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保护,像以枪、刀、鞭、弩、剑等传统武术器械为模型制作的手工制品和艺术品,可以直接注册商品商标,而像宁德霍童线狮、朝鲜族跳板、秋千、维吾尔族达瓦孜等类型的表演,可以通过注册服务商标获得保护。运用商标模式进行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充分发掘某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通过市场的运作把文化遗产转化为经济效益,经济效益的提高反过来可以促使文化遗产的拥有人积极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3]。
自1995年开始,我国开始用证名商标和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2001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又把地理标志保护写入了《商标法》。现在我国保护地理标志是以《商标法》作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3]。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某个地区的文化资源,体现了该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和地理标志一样,具有地理范围的特定性、群体性和传统性。因此,地理标志是保护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措施之一。在我国已公布的第一、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收录了峨眉武术、邢台梅花拳、沧州武术、沙河藤牌阵等传统体育项目,对于这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可参考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全面保护上还存在很多缺陷。因此,强烈呼吁体育行政部门应协同其他相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法律制度,以便及时、科学、有效地保护特色鲜明、丰富灿烂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这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国体育法制建设必须直面的课题。以下是对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提出的几点建议,以期能为政府部门提供些许参考。
3.1 保护与传播并举,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共赢
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是我们的最终目的,只有在不断发展、广泛传播基础上的保护才有实际的意义。因此,我们应在广泛宣传,不断挖掘、升华民族传统体育的基础上进行保护,即“握紧一部分,放开一部分”,才能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共赢。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的立法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及其他省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成果,在内容、范围、工作方针、各级政府的职责、保护与抢救、推荐与认定、保护措施与经费、激励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我国其他传统文化一样,具有较强的公共属性,这一特点决定其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绝对排他权应向更具有公共效应性的方面弱化,以避免权利的过度垄断,这样也有利于该项目被更多地区、更多层次的民众所接受,使其在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达到传统项目的广泛传承与发展。
3.2 建立登记建档制度,完善各级名录体系
鉴于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种类繁多,其主体的群体性及成果形成的复杂性,基于保护要求,应建立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档案,形成较为完善的国家、省、市三级民族传统体育名录体系。鼓励传统体育的传承人(群体)或地方政府对其进行注册登记和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认定,并建立全国统一联网的数据库。由此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称、内容、流传区域、参与人群、使用器具、传承谱系、权利归属等进行全面登记,有利于该项目的传承保护及相关责任人(群体)利益的维护。
3.3 完善传承机制,加强政府有效监管
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征,其传承的方式也是多样的,有群体传承、家庭传承、社会传承和神授传承等[4]。传承人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技艺,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活的宝库,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的传承人进行普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定,是保护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环节。在传承人的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应加强政府的有效监管,包括对传承经费的使用进行管理,对利用传承人称号所从事的商业活动进行规范,对传统体育项目传承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一部行政法,主要规范行政部门的行为,其基本定位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行政保护;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地理标志等保护模式,对民族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全面保护上仍存在一些不足,各级政府部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保护与传播并举,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共赢;建立登记建档制度,完善各级名录体系;完善传承机制,加强政府有效监管。
[1]牛爱军,虞定海.传统武术的知识产权保护[J].山东体育学院学报,2008(3):14.
[2]张谦,谭启平.知识产权知识简明读本[M].重庆:重庆出版社,2006.
[3]赵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9(4):127.
[4]刘锡诚.传承与传承人论[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社版,2006(5):25.
[5]尹海立,刘晓黎,车艳丽.民族传统体育的困境与出路[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