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取得县级政府奖金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问:2013年1月我单位收到了县财政拨付的县政府给予的2012年特别贡献奖30万元,拨付文件注明奖励给企业20万元,奖励给有贡献的员工陈某等10万元。请问,我单位收到这部分奖励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河北省平泉县某企业集团公司 杨广
答:的确,近年来,有些县级政府为调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的积极性,经常给有特殊贡献的企业或个人(指受奖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员工,下同)一定的现金奖励,这些奖励一般都是由财政部门拨付,受奖企业收到这笔奖金之后,再按照政府奖励文件明确的奖励对象和本单位的奖励办法确定企业留用及对有功人员的奖励数额,笔者认为按照现行的相关政策规定,你单位收到县政府的这部分奖金主要涉及到企业和个人所得税问题,因此,应按以下方法进行财务和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06〕3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计入当期损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6301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收入,主要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罚没利得、政府补助利得、确实无法支付而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转作营业外收入的应付款项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政府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是有条件的,其中之一就是必须对政府补助的收支单独进行核算。企业取得政府奖励属于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资金,因此,在收到政府奖励资金时对奖励企业部分记入“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利得”科目,对奖励企业员工部分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财政资金,以及企业取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县级政府拨付的奖励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而企业取得县级政府拨付的奖励资金如果不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则不能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但是,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一是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四是对该项奖励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和资产折旧、或者摊销额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计入应税收入总额后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不论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县级政府拨付的奖励资金,还是企业取得县级政府财政及其他部门拨付的具有专项用途资金,只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就能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否则,必须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假设某单位2012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90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50万元、营业外收入35万元,在营业外收入中有经县级政府决定拨付的特殊贡献奖20万元,奖励文件明确是奖励给企业的;发生主营业务成本600万元、管理费用100万元、销售费用30万元、其他业务支出40万元、营业外支出10万元,假设无其他收支业务发生,也不需进行其他纳税调整,则在计算应缴纳所得额时,其收到的20万元特殊贡献奖应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即:该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为900+50+35-20=96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965-600-100-30-40-10=185(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85×25%=46.25(万元)。
假设该单位收到县财政拨付的特殊贡献奖不同时符合财税〔2011〕70号文规定的条件,则取得的20万元特殊贡献奖不能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其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为900+50+35=985(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985-600-100-30-40-10=205(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5×25%=51.2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款规定:个人的偶然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因此,企业取得的、由政府奖励给员工个人的奖金在支付时应当按偶然所得依据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还规定,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但如果个人将其所得捐赠给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可将捐赠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因此,对你单位收到的奖励陈某等个人的10万元特别贡献奖,在没有向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实施捐赠的情况下,应在支付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20%=2(万元)。
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取得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财政资金,以及企业取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邢国平 肖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