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犯罪的管理与预防

2014-11-24 23:31李梦思
中国连锁 2014年9期
关键词:航空安全蒙特利尔航空器

项目基金:西南科技大学大学生创新基金资助(Supported by Undergraduate Innovation Fund Project by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项目编号CX14-055。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航空运输业的蓬勃发展,乘坐飞机已逐渐成为了人们远行的主要选择方式之一。但是,随之而来的,各种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也不断增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同时,更对于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共同利益造成了极大的危害。2014年3月8日,马航客机失联事件的发生,使国人对航空安全的关注达到了一个空前的程度,同时,也给各国的航空安全管理体制和航空安全犯罪预防体系敲了个警钟。围绕航空安全,各界再次展开了新一轮的聚焦与争论,而关于航空安全犯罪的问题,无疑是探究的重中之重。

【关键词】

航空安全犯罪;劫持航空器罪;马航

1 航空安全犯罪的初探

危害航空安全犯罪在我国的《刑法》中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一系列犯罪的总称,大致包括了“劫持航空器罪、毁坏航空器罪、破坏航行设施罪、使用暴力危害飞行安全罪、违反危险品航空运输管理规定重大事故罪”等十多个罪名。由于航空安全犯罪对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等有着严重的威胁,因此,自1963年至今,已签署了《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关于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制订的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四个涉及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主要的国际公约,并成立了非法妨害民用航空委员会,旨在管理、保护航空安全,防止、惩处此类犯罪行为。我国也于20世纪80年代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公约,并签署了《蒙特利尔补充议定书》,来预防和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在《刑法》等国内法方面实现了与相关国际公约的接轨。但是,就现行法律来说,也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之处,例如对部分罪名的转化不彻底而缩小了其界定范围、对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罪名规定还存在着漏洞、刑罚的规定还有所欠缺等,都给了我们很大的完善空间。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危害航空安全具体罪名,并扩大该罪的侵害对象,增设危害机场、未使用的航空器安全方面的犯罪,并进一步完善刑罚设置,加强国际合作,进而促进我国保护航空安全的法律实践。

2 劫持航空器罪的思考

随着飞机在运输领域的应用,劫机的阴影也逐渐趋于笼罩。自1960年之后,劫持航空器活动呈波浪式趋势发展,并出现了许多新特征和现象,这尤其以恐怖分子利用民航客机为攻击手段的“9.11”恐怖袭击事件为最显著的例证。对于3月8日的马航事件,也有部分民众猜测是否为劫持事件,进而劫持航空器罪成为了研究的重中之重。

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或者使用中的航空器,并且变更预定目的地之行为,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航空运输的安全,包括旅客、机组人员人身的安全,航空器的安全以及对地面上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为正在飞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这体现了重罚的精神。而对于本罪的罪犯,我国有权在如下情形中行使管辖权: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2、在我国降落而嫌疑人仍在航空器内;3、光机租赁而租用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永久住所。4、不属上述范围的他国地和他国人对其他国家航空器犯本罪,嫌疑人进入我国,我国不予引渡的,也可适用本罪处刑。若符合上述情形,则有权依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不过,四大国际公约、协定也使各国的国际航空安全管辖权有了扩大趋势,而这也导致了管辖权的进一步冲突。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并突出属地管辖权,规避庇护为名的滥用,加大犯罪打击力度,以维护航空安全。

3 航空安全犯罪的侧面救济

每一个航空事故的发生,间接上也会给航空业等带来一些改变,这些改变也必将促进整个行业的更好发展。针对航空安全犯罪来说,除了在刑事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完善之外,其管理和预防的完善无疑也是最好的救济方式。就法律方面来说,整个航空行业首先就应当在安保检验和责任制度问题上加强规制。信息时代的蓬勃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早已问题重重,加强进一步的安检、安保及建立风险管理机制无疑是最迫切的。

其次,需要建立健全先予给付、特别提款权、航意险的保险赔偿救助机制,完善赔偿标准。一般空难的事故调查都是一项旷日持久的工作,而诉讼则更是冗长繁杂,因而,为了更好了保护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利益,建立健全航空安全犯罪事故后的各种保险赔偿和救助机制无疑是对他们最大的安慰。

再次,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要求我们更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和国内立法来有效遏制犯罪,注意内国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协调和转换,切实履行各国义务,正当使用各自权利,达到保护航空安全,惩治航空犯罪的目的。

最后,加强国家、国际援助,建立健全航空安全管理预防新机制,增强危机、灾难救助力度、紧急时刻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国家间的司法协作,是减少法律冲突,促进解决效率的最优办法。

【参考文献】

[1]高智华.打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国际公约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9(1).

[2]王虎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理论与中国的实践[J].犯罪研究,2002.(5).

[3]赫兴旺.危害航空安全犯罪的若干问题[J].中国公共安全(学术版).2007(2).

【作者简介】

李梦思(1993-),女,汉族,四川成都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卓越法学专业2011级本科生。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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