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丽+徐志国
摘要:公民参与作为一种民主实践有其内在的运作逻辑。阿恩斯坦等学者基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公民参与模型无法有效解释我国公民参与的现实困境。奥斯特罗姆关于公共池塘资源自主治理问题的分层次研究方法提示我们,完整的公民参与模型应当包含两个层次,即操作机制及其制度背景,后者可以为公民参与的主体提供必要的约束与激励。立足我国相关实践,公民参与的修正模型可以较好解释当前我国地方政府公民参与的困境,并为我们促进公民参与制度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地方政府;政府决策;公民参与;政绩考核;制度情境;改进与完善
中图分类号:D6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4)10-0004-05
基金项目: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地区政府竞争背景下的江苏省区域警务合作机制研究”(2012SJD630088);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优秀青年骨干教师的研究成果之一;江苏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地方政府决策中的公民利益表达与聚合机制研究”(12ZZC006)。
作者简介:赵玉丽(1979-),女,辽宁北票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讲师,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共管理;徐志国(1975-),男,辽宁宽甸人,政治学博士,南京理工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公共管理。
公民参与作为一种民主实践,指的是除选举活动以外的公民对于公共事务有序参与、影响公共政策的各种行为。[1]公民参与理论是对于民主理论的新的发展,它认为,传统的代议制民主理论有很多弱点,公民仅仅通过选举制度已经很难保证当选代表制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政策,公民需要直接在公共决策制定中表达自身的观点和利益。在当代西方社会,公民参与已经成为地方政府决策中普遍和成熟的政治过程。事实上,人们主要争论的已经不是是否进行公民参与,而是如何参与的问题。由于政策性质、公民构成特点以及具体决策情境的多样性,公民参与很难像投票民主一样做到整齐划一,形式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参与中的一些问题常常引发人们的困惑和争议,如:在公共决策中政府权力和民众的权力应当如何划分?当民众内部充满分歧或所提要求“不合理”时,政府应该如何对待民众意见?公共决策中公民参与的程度总是越高越好吗?如何才能发现真正的民意?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西方学者对公民参与的方式及内在因素进行了分析,寻找公民参与中的一般规律,开发出了一些公民参与的模型,用来解释和规范西方社会的公民参与实践。
目前,我国各地方政府也在党和国家的政策要求下大力发展公民参与,以完善社会主义民主。问题是:西方学者开发的这些参与模型在我国的公民参与中是同样有效的吗?是否可以指导我国公民参与的实践过程?应该如何对之改进和借鉴?本文认为,西方学者开发的公民参与模式之有效性是与西方社会的政治背景相联系、相适应的。在我国,由于政治情境的不同,地方政府处于自上而下的政绩考核压力之下,很难为公民参与提供有效的激励。这使得我国各地方政府虽然进行了许多公民参与的创新实践,但大多数却流于形式化和表面化。为此,我们需要对西方学者开发的公民参与模型进行必要的补充与修正,以更好地促进我国公民参与实践的发展。
一、公民参与模型的演进
关于公民参与理论研究的起点,人们一般认为是阿恩斯坦(Sherry Arnstein)在1969年发表的《公民参与的阶梯》一文。阿恩斯坦认为,人们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公民参与”一词实际上包含着多种不同的含义。他对之做了认真地梳理,将“公民参与”划分为八个层次,即“操纵”、“医疗”、“告知”、“咨询”、“安抚”、“合作伙伴”、“代理权”和“民众控制”。在此基础上他又进一步将这八个层次划归三个类型。其中,“操纵”和“医疗”属于不是参与的“参与”,“告知”、“咨询”、“安抚”属于象征主义的“参与”,而“合作伙伴”、“代理权”和“民众控制”才属于真正的“参与”。阿恩斯坦认为,人们笼统地将以上行为都叫做公民参与是不准确的,真正的公民参与一定涉及到“权力的分享”,它使得“穷人能够能过它参与决定,包括如何分享信息、目标和政策的达成,税收资源的分配、项目的开展、合同和资助的收益等。”[2]从阿恩斯坦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他将决策权力“是否被民众分享”作为认定公民参与的主要标准。公民参与发展的目标就是要避免虚假参与和象征性参与,增进公民实质性的决策权力,实现真正的公民参与。阿恩斯坦的参与模型可以表述为:
公民参与模型第二阶段的发展是安德鲁·阿克兰(Andrew Acland)提出的。阿克兰在其2009年的论文“设计有效的公众参与”中,根据公民参与的新时代背景,对阿恩斯坦的“公民参与阶梯”进行了修正,提出了更为完善的“2009公民参与的阶梯”。阿克兰的突破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它去除了“操纵”和“治疗”两个非公民参与类型,认为这两者虽然当今仍然存在,但是完全不属于公民参与。然后,他按照公民参与对政策制定影响程度将之由低到高分为“研究/数据收集”、“信息提供”、“咨询”、“参与”、“合作/协作”、“委派/指定权威”等六种类型。应当说,阿克兰对公民参与阶梯的分类比阿恩斯坦更为准确地概括出了公民参与和公民分享决策权力程度从低到高的发展过程。第二,阿克兰还从“发起者(政府部门)”、“参与者(公民)”及“第三方(即公共利益的观察者)”三个视角来分析公民参与的阶梯。[3]公民参与发起者的出发点是为了决策的需要,如果他们认为公共决策需要公民提供信息或者是需要公民的支持,就会寻求更为积极的公民参与;公众在公民参与中更关心发起者是否会真正地聆听其言,只有在获得肯定回答的情况下,才会觉得公民参与是有价值的,并乐于参与;第三方的视角是公共利益观察者的视角,他们更关注公民参与通过怎样的程序和过程才能更有有益于增进公民品质和提高决策质量。总的来说,阿克兰的公民参与模型比阿恩斯坦的更加复杂化,它可以用以下的图示来表示:
应当说,阿恩斯坦和阿克兰两个人关注的焦点都是公民参与类型的划分,而缺乏从决策者的视角对公民参与的内在逻辑进行描述,没有清晰地描述出公共管理者在实践中应当根据何种要素选择相应类型的公民参与方式,这使得公民参与方式的选择过程成为无从了解的“黑箱”。公共管理的实践表明,在具体的公共决策中,并不是公民参与“越多”,公民的权力分享程度“越大”,公共政策的效果就越好,而是不同性质的公共政策需要不同类型的公民参与。约翰·克莱顿·托马斯(John Clayton Thomas)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从公共管理者的角度,构建了一个公民参与的模型,揭示出了公共管理者组织公民参与的内在逻辑过程,描述出了其中所涉及的主要变量。托马斯之所以选择以公共管理者为观察视角,是因为政府在公民参与的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它的积极性以及关于公民参与的观念对于公民参与的质量有着决定性的影响。endprint
托马斯将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分为自主管理式决策、改良的自主管理式决策、分散式的公众协商、整体式的公共协商和公共决策。在这五种类型的公共决策中,公民参与的程度是由低到高的,从完全没有公民参与到公众对公共政策的完全控制。然后,托马斯又提出了公共管理者选择公民参与形式的标准。他认为,“界定公民参与的适宜度主要取决于具体的公共决策中政策质量约束和政策可接受性要求之间的相互限制。”[4]25政策的质量约束包括政策质量要求、决策信息的获取和政策的结构化程度,政策的可接受性则取决于相关公众对决策的接受程度对政策有效执行的重要性,公众的构成特点,公众对与决策目标的一致性程度,以及相关公众内部是否会产生冲突等内容。以上决策模型可以用图示表示如下:
阿恩斯坦、阿克兰及托马斯等人的研究表明了公民参与中的几个重要原理:第一,决定公民参与形式的两个重要的变量是公共政策的质量约束和公共政策的公民可接受要求。公共管理者为了实现公共政策为社会服务的目标,既要考虑到公共政策的各种技术、法律和信息限制,又要考虑到相关公众的构成情况以及公众的接受对于公共政策执行的影响力。如果只考虑前者而忽视后者,那么,哪怕合理合法的公共政策也可能会因为公民的不接受而失败;如果只考虑后者而忽视前者,那么一项公共政策虽然可能会被相关民众接受,但却可能并不合理或者对整个社会健康发展无益。第二,在公共决策中,并非公民参与的越多越好,权力分享的越多越好。公共决策的目标是为了制定出高质量的公共决策并使之得到实施。高程度的公民参与决策可能不一定能导致好的公共政策后果。公共决策中的公民参与形式应当是多样的,并不存在整齐划一的标准,而是应当按照各自的特点选择不同的参与形式,不同类型的公共决策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公民参与形式,或者混合运用多种参与形式。在公共政策的制定中,相关的民意实际上并不一定完全符合公共利益,也不应当以特定民众的意见为决策最终依据。例如,在国内各地方政府关于垃圾处理场建设的公共决策中,如果政府向民众征求意见,民众一般都会反对在自己的小区附近修建垃圾处理场。可问题在于,垃圾场是一个城市必不可少的公共设施,政府必须要在某一地方选址建场。如果政府要完全听从相关民意,那么就没有办法进行垃圾处理场的修建,就会伤害该地区的长远发展。因此,政府在公共决策中一方面要尊重民意,让公民了解公共政策,进行利益和观点表达,但另一方面也需要根据公共利益进行自主决策,尽力说服民众接受公共决策,消除民众的疑虑,在公共决策中寻求理性化与回应民意二者之间的平衡。第三,托马斯的公民参与模型提示我们,在公民参与公共决策中,相关政府必须拥有一定的自主选择空间,政府应当在公民参与的组织中居于主导地位。根据托马斯的研究,西方国家的公共决策中,“约有60%的公共决策虽然需要公民参与的认可、支持,但又必须限制公民参与范围,以确保公共管理机构决策目标的实现。”[4]52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可能会对那些比较成熟的公民参与形式做出明确规定,但是鉴于公共决策事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类型的公民参与形式,对之作出严格限定,这就必须给政府选择公民参与很大的自主空间,公民参与形式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地方政府的决策动机和决策水平。
二、我国地方政府决策中公民参与的现实困境
参与式民主在西方社会的发展至今已经有了50年左右的时间,政府决策中引入公民参与已经十分普遍,许多参与事项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公民参与也在参与式民主、协商民主、强势民主等理论下不断得到论证和发展。公民参与的具体操作方法十分丰富,形成了如市民陪审团、市民调查团、焦点小组、公民论坛、公共调查、公共辩论等数十种有效的参与形式。
我国的公民参与引入虽然较晚,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公民参与在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和十八大当中都得到强调,在国家政治行政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中也被赋予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我国学术界也对参与民主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每年都会有数百篇学术论文发表。从公民参与的现实社会需求来说,我国地方政府决策中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群体性事件不断出现,为公民参与制度的创立和发展提供了十分强大的推动力。然而,可以观察到的是,地方政府虽然进行了很多公民参与的制度创新实践,但并没有发展为成熟的制度。归纳起来说,从公民参与的程度上可以将我国地方政府决策划分为以下四类情形:
1.封闭式决策。对于我国大部分的地方政府来说,政府决策的基本特点是忽视公民参与,进行封闭式的自主决策。民主集中制是我国党和政府的根本组织原则,这种体制的特点是国家权力高度集中,然后以自上而下的方式对国家进行管理和领导,下级政府和党的下级组织也必须服从上级政府,具有“压力型政府”的特征。[5]在这种背景下,我国政府决策体制的重要特征之一体现为决策过程的精英主义,地方政府官员在公共决策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地方政府官员的监督只能采取自上而下的考核方式,地方官员也因此只对上负责,而不用对当地民众负责。相应的,地方政府在决策中习惯性地采取自主的封闭式决策方式。一些地方政府在决策过程中也会聘请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但专家成员的选择以及专家的结论是否被接受却主要取决于相关官员的意见。在自主做出决策之后,地方政府就会运用所掌握的各种组织、人员与资源强制实施。民众在这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无论喜欢还是不喜欢,几乎没有任何的选择,甚至对于涉及到自己利益的公共事务也一无所知,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决策的后果。例如:在城市化的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和开发商单方面确立拆迁方案和补偿价格。对于那些不同意拆迁方案和被偿的村民,政府和开发商常常动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对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一般不予立案,村民缺乏利益表达的制度渠道,上访又面临着当地政府的围追堵截,为此发生了很多村民以死抗争的案例,激化了社会矛盾。
2.抗争性参与。一些地方政府的封闭式决策引发了民众的大规模抗议,政府被迫吸纳民众意见,形成了抗争性参与模式。随着城市化进程利益纠纷的增加,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以及网络社会的发展,常态化的政府自主性决策日益受到挑战。在地方政府决策的一些领域,民众已经不再对危害自身权益的决策保持沉默,而是选择群体抗议的形式表达自身的要求,迫使政府改变决策。民众的抗争性公民参与尤其体现在环保领域。近年来发生的启东市海洋排污管道事件,四川什邡钼铜矿建厂事件,厦门宁波大连三地的PX石化项目选址事件、广州番禺垃圾处理选址事件、圆明园铺膜事件、南京梧桐砍伐事件、怒江水电开发规划事件等都是其中的典型表现。在抗争性参与事件中,政府决策付出了极高的政治与经济成本。一些已经花费了大量精力和金钱的政策被迫废止,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也受到极大伤害。许多政府的决策本身可能并非没有合理性,甚至对于地方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来说是有益的,但是由于无法获得民众的理解和接受而被迫取消。许多政策的改变与废止并没有经过合理性的论辩与商谈,公共决策在街头政治压力下,呈现出“不闹不解决,一闹就解决,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形态。因此,抗争性参与实际上远离了参与民主的本意,是公民参与失败的表现。endprint
3.形式化参与。虽然从总的情况看,我国地方政策的决策是封闭式的,但一些政府已经进行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尝试引入公民参与改善公共决策制定和实施的质量。一些与民众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也做出了引入公民参与的规定。如,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996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1998年出台的《价格法》,2003年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2006年开始实施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当中都在相关领域规定了公民参与的制度环节。除了中央政府制定的法律之外,部分地方政府也根据所在地区的特殊情况在一些领域制定了若干地方性的公民参与制度规定。不过,以上领域只是涵盖了我国地方政府决策的小部分内容。而且,即使是对于这些领域来说,法律对于公民参与的规定也是十分笼统的,公民参与的程序、形式、参与代表的选择,以及公民反对意见的采纳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要求。这些不明确的规定使得地方政府在选择和操纵这些公民参与时有了很大的自主空间,结果使得这些领域的公民参与体现出很强的形式化和表面化的特点。以公共事业定价领域为例,各部门及政府举办的铁路票价、民航票价、出租车价格、公路收费等听证会都出现了“逢听必涨”的特点,听证会变成了“涨价会”。即使一些民众代表在听证会中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意见是否被采纳,只能取决于相关政府部门的决定,民众的意见并不具有约束力。以阿恩斯坦的公民参与阶梯理论观察之,可以说,目前各地方政府所举行的公民参与绝大部分都属于“非参与”和“象征性参与”,不属于真正的公民参与,也不能够真正地实现公民参与的初衷——提高决策质量和增进政策合法性的作用。
4.局部性参与。近年来,部分地方政府在实践中确实也创造出了一些有效的公民参与机制。这些创新中包含着可持续性的公民参与制度建设,如浙江温岭的预算民主恳谈制度,浙江杭州市政府的开放决策制度,深圳市城乡规划拆迁中的公民参与制度等。也有一些是地方政府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发动的公民参与,如2005年举行的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2005年深圳市滨海医院兴建选址听证会,2007年《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制定过程中对民意的征求意见等都较成功地组织了公民参与。中央编译局和北京大学主办的“地方政府创新奖”活动自开展以来,收集了不少地方政府创新的案例,6届总共申报1753个,每届申报数量为146个,[6]其中有相当比例涉及到公民参与方面。不过,总的来说,这些公民参与创新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却是不足的。中国政府创新奖的组织者俞可平总结了过去十年我国政府创新的几个主要不足,认为它们分别是政府创新的动力不足,创新主体的可持续性不足,许多优秀的创新实践因没有及时上升为正式的制度和政策而得不到巩固和推广,存在着明显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色彩,政府创新政治风险大,对政府创新缺乏系统研究和长远规划等。[7]另一位参与地方政府创新奖的学者杨雪东也认为,在许多地方政府创新个案中,“个别官员的创新精神和能力是创新项目成功的关键,他们的调离也是创新项目中止或者蜕变的决定性因素。”[8]
通过以上归纳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公民参与虽然在国家政策、地方政府以及舆论的不断推动下,做出了大量的努力,但发展的程度仍然很低,真正实现“权力分享”的公民参与少之又少。《中国政治参与报告(2011)》首度公布的“中国公民政策参与”问卷调查也证实了这一观点。报告显示,我国当前的公民政策参与客观状况并不乐观,以量化的统计观察,公民参与公共政策的“政策内容认知”得分率为4640%,“政策过程认知”得分率为4367%,而“实际政策参与”得分率则只有11%。[9]在衡量公民参与制度发展的指标中,最重要的就是“实际参与”,但其得分只有11%,而且其中还没有区分“实质性的参与”与“象征性参与”的比例。
政府决策中引入公民参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政策质量和公民的可接受度。以这一标准衡量,我国的公民参与制度建设还远远没有达到该制度的根本目的。公民参与制度发展还很不成熟,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公民参与大多也是个案式的,缺乏制度化的规定;参与制设计不合理,流行虚假与形式化;一些参与制度与领导人的偏好密切相关,领导离任,则制度失效;专家参与特征明显,一些弱势群体的参与渠道较少,导致其利益诉求处于压抑状态。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疑问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公民参与制度在党和国家十分重视,进行了诸多创新尝试后仍然没有获得具有普遍意义的制度建构呢?接下来,我们将对此进行分析,揭示那些制约我国公民参与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并寻求改进举措。
三、制度情境与公民参与模型的修正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埃诺莉·奥斯特罗姆在分析公共池塘理论时指出,全面的公共池塘问题分析应当包括三个层次,即操作层次、集体选择层次和宪政选择层次。操作层次,直接影响行动场景中参与者做出日常决策;集体选择层次,通过决定操作活动参与者的资质和改变操作规则所使用的具体规则来影响操作活动的层次;宪政选择层次,通过确定集体选择活动中参与者的资质与设计集体选择所使用的规则来影响集体选择,并进而影响操作活动与结果。[10]奥斯特罗姆认为,自发组织的形成需要特定的制度条件作为背景,因为制度背景为公民的行为提供了特定的激励与约束,它们确定了公民所能够进行的选择行为集合。
虽然公民参与问题与公共池塘资源问题并不相同,但我们认为,奥斯特罗姆所提出的分析方法也适用于公民参与问题的研究。公民参与问题涉及的是作为行动者的公民与政府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二者互动的方式显然与他们背后的一些具体的制度规则密切相关,这些制度规则必然会影响公民及政府官员在公民参与中的选择范围。因此,我们可以将公民参与的模型进行修正,将制度背景因素也纳入到模型之中,形成操作机制与制度背景两个层次,这样我们就得到一个更为全面的公民参与模型(图4),它为我们解释不同制度背景之下的公民参与差异现象提供了更为有力的工具。endprint
在托马斯等人提出的西方国家公民参与模型中,地方政府官员的动机被假设为追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具体来说就是将决策质量和公民对政策的接受性作为政策制定的主要动力。根据公共选择理论,这种假设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政治家和官员在政治生活中仍然与在市场制度下一样追求利益最大化。不过,这并不能说托马斯等人的假设是不合理的,这是因为政府官员虽然也将个人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但代议制在一定程度使得官员对个人利益的追求与他对公共利益的追求协调起来。政府官员之所以十分重视发展公民参与,尊重公民的意见,其原因在于代议制民主制度使得政府官员必须尊重民意、回应民意,否则可能会在下一次选举中落选。另外,西方国家发达的公民社会,独立与开放的媒体,以及政府与社会合作的历史传统等在约束官员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国的地方政府,政绩考核制度是促使官员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主要机制,其在地方官员治理机制中具有的地位相当于西方国家的代议制度在选择和约束官员中所起的作用。我国的官员考核制度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即以GDP为核心指标的考核和当前以社会发展为中心的综合考核。前者十分重视经济发展的速度,后者则相对淡化了经济发展速度,而将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纳入到了考核指标体系之内。应当说,以GDP为核心的考核体系十分不利于公民参与的发展,而以社会发展为核心的考核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民参与制度的发展。不过,官员考核制度的实践表明,虽然这一制度在激励经济发展中起到了十分有利的作用,但是由于考核制度的不完善,政绩考核的难以量化,以及地方官员的造假竞争等影响,使得政绩考核制度难以促使地方官僚的自利性与其为地方经济社会事务发展二者之间完全协调起来。在地方政府权力高度集中的体制背景下,地方官员有着巨大的自主选择空间,往往会通过权力寻租、打压社会、牺牲社会长远发展利益及政绩造假等方式寻求个人的权益最大化。[11]
我国地方政府决策中的公民参与即是在这种制度背景下进行的。公民参与在很多情况下与地方官员的“自利动机”相冲突,公民参与的发展会对官员的以GDP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指标、寻租空间、权力掌握等构成影响和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那些对地方官员的利益不构成重大影响或者民众抗议力量极大的领域才可能被选择出来组织公民参与,而对那些具有实质性利益和权力的决策领域,则倾向于采取封闭决策的方式。例如,在地方官员的权力构成中,人事权和财政权是其两项最重要的权力,也是最需要社会监督的。可是在当前各地方政府,这两项权力的实施很少允许进行有效的公民参与,只有浙江温岭的民主恳谈制度是一个例外。目前,地方政府所发动的公民参与实践,往往集中在不违反官员重大利益,或者较易发生群众抗议的局部性领域。在国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立法、公共事业定价及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领域,公民参与往往也是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的内容。一般说来,只要官员认为自主决策的方式不会遭受重大反对,那么即使明知民众会有不满,地方政府也不会发动相应的公民参与计划。在他们看来,公民参与只会使决策更为烦琐,更增加成本。
公民参与的修正模型表明,政府官员的动机与行为对于公民参与制度的运行起着主导性的影响,是决定其效能的最重要因素。西方学术界所提出的公民参与模型仅属于操作层次上的参与模型,这种模型在西方社会的运用是以西方的政治社会制度背景为基础,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我国的公民参与之所以发展不足,不能简单地只从参与过程本身的制度设计中寻找原因,而应当从其背后隐性的制度条件做起。如果不改变这些政治情境对公民参与的制约,我国的公民参与制度就很难发展成熟起来。在改革我国地方政府的公民参与制度背景中,不仅要继续完善以政绩考核为中心的官员管理制度,而且要增强公民社会的集体行动能力,加强媒体的监督及为公民的合法参与提供保障等。只有构建一种综合性的制度体系,使地方官员的自利动机能够与完善地方公共服务的动机协调起来,才能促使地方官员真正有动力发动名副其实的公民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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