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制度的传播:以日本为例

2014-11-08 13:06仲继银
中国新时代 2014年8期
关键词:商人董事会家族

仲继银

公司董事会是欧洲人的创新。日本是非欧美国家中最先取得现代经济成功的国家,现代公司和董事会制度的引入也许是一个重要因素

尽管存在着政治制度、商业传统和文化等的差异,全球范围内大型企业组织的治理上趋同于了一种相同的制度:公司由董事会管理,或是在董事会的指导之下进行管理。

公司董事会是欧洲人的创新,向欧洲人的殖民地扩散很正常。由董事会治理的欧洲贸易公司的角色之一就是建立殖民地。欧洲殖民地普遍采用其母国制度,如果没有采用公司董事会治理,倒是需要某种解释。

可是,公司董事会为什么在那些没有成为欧洲殖民地的国家中,也得到了传播?在十六和十七世纪欧洲的贸易和银行公司采用了董事会治理的时候,非欧洲人拥有和运营的大型企业组织采用了不同的管理结构,并没有董事会。

日本是非欧美国家中最先取得现代经济成功的国家,甚至长时期里是非西方世界中唯一的现代化国家,现代公司和董事会制度的引入也许是一个重要因素。

传统日本大型企业的非董事会治理

在1868年明治天皇正式恢复天皇控制权之前的近两个半世纪中,德川家族世袭幕府统治着日本。四个主要阶层构成了当时的日本社会:武士、农民、工匠和商人。这不同于欧洲的封建主义。欧洲封建主义把身份和财产所有权联系在一起。封建时代的日本,无论大名还是武士,都不占有财产。大名相当于是行政管理者,将军可以把他们调派到不同的地方。武士靠着他们的大名所给的薪金生活。

德川统治时期的日本不乏大型企业组织。这些企业组织采用了商人家族的形式。这些商人家族不仅在日本人口众多的城市中贩卖木材、油、棉和大米等商品,而且他们也将其从贸易中获得的财富用于放贷和投资,有效地转为了银行家族。最主要的借款者是大名和中央政府,最重要的投资机会是土地开垦。由于农业劳动密集导致工人缺乏、工匠和商人分属不同社会阶层致使他们各自的经济活动互相分离,日本的商人家族没有像欧洲商人那样进入工业领域。

商人家族是日本社会四大阶层团体中的一个子集。是家族而非个人拥有财产或其他权利。因此,世袭的武士职位是一些武士家族的权利,农民家族则有在确定地块上耕作的权利。在商人的情况下,则是家族拥有商业资产,当前的家族首领为家族管理这些资产。这里的家族含盖了他的祖先、当前这一代,以及他的后人。在这一意义上,家族扮演着一种类似于公司的角色——一种可以占有财产的集体组织。

成功的商人家族增长到了超越其由家族首脑、长子长妻及未婚孩子构成的简单结构。很多情况下,年轻些的儿子会得到一些财产,设立分支,并在一个家族的名义下进行运营。少许大型家族,如三井家族,没有在儿子之间分割财产,而是分给所有儿子在家族财产中的一个所有权份额。为了把更有才能的人引入家族,家族首脑可能会把他们的女婿收为养子,让他们加入到家族生意中。商人把年轻的非家族成员作为学徒工纳入到家族中。在十七或十八岁的时候,会提升为熟练工。三十多岁的时候,可能会成为经理。在一个大的家族,可能不只一个经理,他们中的一位或更多会成为首席经理。

商人家族,没有一个由所有者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以同仁团队的形式作出决策,并拥有选聘和监督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最终责任。最终权威掌握在家族首脑手中,所有的雇员和家族成员都对家族首脑有服从义务。

相比由一个董事会进行监督,家族首脑面临着一些约束。第一个约束是,对家族及其成员的内在义务感,不仅包括当前活着的这代,还包括祖先和后代。其次,很多家族都有由先辈首脑制定和采用了的家族规则,这些家法确定了生意运营要遵守的一些原则和做法。其中包括,要求与外人诚实交易,遵守通常商业规则和道德,以及治理生意的家族宪章。最后,很多商人家族是在一种集体讨论制度基础上作出决策的。

商人家族中的集体讨论制度,是集体作出决策,但是与公司董事会有着根本的不同。讨论制度中涉及到如确定商品售价这种生意决策,成熟工会参加。有些家族会有一个由退休经理和现任首席经理组成的顾问委员会,来讨论如开展新业务这类的问题。无论如何,这种带雇员或退休经理参与的集体决策,与拥有选择和监督经理以及为公司作出决策的最终权力的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是有本质差异。

不仅仅是商人家族提供了一个董事会的职能替代,而且长子继承制也免除了对由一个董事会来选择首席执行官这种制度安排的需要。绵延很多代的商人家族中,在长子缺乏领导能力时,会出现废除长子继承权的情况。但是,这使现任家族首脑收养女婿,甚或是经理或首席经理,作为继任者,而不是成立董事会。

中国宗族中的年长者组成一个类似于董事会的委员会。尽管人们总可以把任何团队都与公司董事会作类比,但是在这种宗族长老委员会和一个公司的董事会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宗族成员没有像一个公司的股东那样,选举产生长老。而且这些长老只是一种荣誉角色,并没有选择宗族生意管理者的真正权力。对股东负责、拥有控制公司管理的最终权力这一董事会的概念,对于十九世纪的中国商人来说,还是很陌生的。

公司董事会在日本的传播

日本公司董事会治理的发展,是随合股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式的引入而来的。在1868年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对合股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引入,是其全面西化,引入西方技术和思想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股公司是给1868年之前到过西方国家的少数日本人留下深刻印象的制度之一。今天美国倾向于将这种企业形式称作“公司”,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商事公司,以与非盈利公司或市政公司相对。但是“合股公司”一词,不仅是更国际化和历史性的用词,而且它突出体现了这种企业形式对日本观察者最有吸引力的特性。这正如今天中国依旧习惯称公司为“股份制企业”一样。

合股公司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可交易权益筹集资本,这些投资者变成公司的股东。1860年代,日本观察者认识到,合股公司作为积聚巨额资本从事一些如修建和运营铁路这样的项目上的优势。实际上,德川政府对合股公司的优势就有所认识,在其倒台前不久,曾努力迫使日本向西方开放的那些港口的商人们组建贸易公司,以提高他们的竞争能力。

明治维新后,合股公司是明治政府致力推进的西方制度之一。开始时,明治政府以与前幕府政权同样的方式推进合股公司的发展,强迫商人们组建合股公司。但是,这些早期的合股公司,在组建仅仅几年之后,就失败了。失败的原因主要是政府干预和缺乏对外贸易管理经验。

银行部门的合股公司发展更成功。1872年,日本政府仿照美国银行法案,颁布了国民银行法案。由于1872年法案只带来了四家银行业合股公司的组建,政府于1876年修订了银行法案。1876年的修订法案,准许武士因为放弃以前从大名那里所得薪金而从政府所得债券,作为资本,投资到新的银行中。1876年的修订,导致了150多家合股银行公司的成立。1876年的国民银行法修订案,不仅增加了合股公司的数量,也为这些合股公司建立了董事会治理的标准。修订案中包括了一个示范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由董事在董事会议上,从他们自身中选举出银行总裁。银行法案授权总裁和董事,在董事会议上,依照银行的利益而行动,聘用和解聘银行职员,决定其薪资。

1878年,日本政府修改了公司注册制度,授权地方政府颁发合股公司成立许可,这带来了银行业之外部门中合股公司的快速发展。广泛和各种各样的协会和企业都获得了公司身份。政府开展了一场活动,鼓励组建合股公司和向合股公司投资。为把武士融合到经济中去,政府向武士提供工商业贷款,但武士使用这种贷款,只能用于合股企业。此外,外国竞争压力和纺织、铁路等这类产业的高额资本需求,也导致了合股公司的组建,这些合股公司通常有100到500个股东。

由于没有一个完整的公司法,1870和1880年代组建的非银行业的合股公司,在治理上五花八门,各有很不同的章程。不过,这些公司章程通常都规定设立一个董事会。章程条款反映出对董事职责的各种各样的理解。典型的规定是,期望董事与总裁一起为公司作决策,并且集中关注于有关雇佣和解聘职员及决定薪资这类的决策。这些公司要求商人家族之间的合作,公司的发起人组建董事会时,只能模仿此前存在的涉及不同商人家族间合作问题的唯一一种组织——商人基尔特。模仿前明治时期日本商人基尔特所采用的轮流控制制度,日本早期公司设立了三位“总董”,轮流负责公司。

1893年,公司法律供给滞后于公司制企业实际发展的状况得到改变。以德国法律为蓝本起草的商法中一个部分的公司法,发布生效。这一法案随后被1899年的新商法所取代。作为合股公司治理机构的董事会和这种企业形式本身被一并采用了。1893年,日本商法确认了合股公司中董事的权威,在一个董事会之下的公司治理概念,已经建立起来了。

为什么公司董事会得到传播

股东选举董事来管理企业的公司治理模式,非常适合那些通过向大量投资者发行所有者权益来筹集资金的企业,这种权益因可自由转让而具有吸引力。

可是,为什么股东要选举产生一个董事会,而不是像在有限合伙中那样,简单地作被动投资。一种主流解释是,股东选举的董事会是监督公司管理的一种必要工具。这种观点认为,公司通过高层代理人监督低层代理人的层级安排,可以在获得团队生产优势的同时,最小化偷懒和不忠实等代理成本。可是,谁来监督最高层的监督者?经济学的标准答案是,作为剩余索取者的股东拥有监督最高层代理人的最佳激励。在公众持股公司中,太多的分散股东使股东无法有效地直接监督,因此需要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作为他们自己的代表,来解决股东监督的实际困难。

这套理论,对解释非欧洲国家基于其是管理合股公司的最有效方式这一假设而复制公司董事会,也许有些益处。但是它在解释为什么公司董事会起源于欧洲的问题上,则是不正确的。欧洲人并不是为了作为合股公司中被动股东的代表来监督管理层而发展出公司董事会的。作为一种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董事会,在合股公司出现之前,已经存在一个多世纪了。由一个代表制的董事会和一位首席执行官一同进行的法人治理,反映了中世纪晚期西欧一种普遍的政治实践和思想。

正如中世纪欧洲政治思想是公司董事会的源泉一样,其他地方不同的政治和文化思想意味着董事会的缺乏。日本商人家族是日本社会四阶层组织中的一部分,家族首领有权让家族人员服从。这一家庭导向的层级组织与儒家学说一致。儒家讲的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和朋友这五种关系中,有四种是要绝对服从的纵向关系。

在十九世纪日本和其他非欧洲国家考虑采用合股公司时,欧洲公司董事会已经有数百年的历史了。对于日本人和其他人来说,可以看到的是,一种在通过向大量陌生人出售股票而筹资上拥有巨大优势的企业形式,并且总是有一个董事会在那里掌舵。由此,日本人和其他的非欧洲人,做了人们通常都会做的事情:他们假设相关等于因果,在采用合股公司的时候,也采用了他们相信是这种公司所必须的治理结构——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起源于政治理论,而并非是为企业效率考虑,以及董事会的出现早于合股公司,并不意味着,合股公司在没有董事会的情况下也能发展起来。管制公司中治理董事会的存在,可能促进了这种公司向合股公司的演化。投资者没有权利选举其在治理董事会中的代表,可能不会向合股公司投资。这是所谓“法律重要”论的观点,认为强有力的中小股东保护是一些国家中出现分散持股的原因。可是,不能在治理董事会上选举代表则不会投资这一观念本身是欧洲文化和政治思想的反映,并不是其他文化和政治传统中也具有的。中国最早向合股公司投资的投资者就习惯于不干涉他们企业雇佣经理人的传统,是基于对经理人的信任而欣然投资。

从其在欧洲国家的历史起源上看,公司董事会的一个关键职能是提供政治合法性。在中世纪议会、市镇委员会、教会委员会和贸易公司董事会背后的一个统一理论是,它们提供了一种在整个团体大会实际不可行的情况下,满足“众人事众人决”这一“公司法”规则的手段。这一同意规则的基本原理包括以下几个概念。从整个团体或至少是从一个由代表构成的团队的同意中可以得出更明智的决策。要求所有人或是所有人的代表同意,使各种各样的权利人可以保护他们的利益。这种同意要求对统治者(管理者)可能的犯罪进行检查。不管同意对决策质量和治理的影响如何,合法权威需要同意。在十九世纪美国的公司立法中,还能看到公司董事会提供政治合法性的重要性。处于先锋地位的纽约市普通公司法,不是关心公司资本不足,而是把公司可以融集的最大资本金额限制在10万美元。这说明了被要求颁布普通公司法案的立法者们对这样一种实体的治理能力的担忧。

公司董事会的发展,与拥有大量成员的集体进行直接治理所面临的一些实际难题有关。一旦组织达到了一定规模,全体成员直接治理会在实际上变得不可行。可是,在董事会作为一种代议制机构,为大型组织成员提供间接治理,并进而演变为一种监管组织官员(管理层)的工具时,又面临着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就是在等级制和集体决策制定之间进行选择。而这,也许正是今日中国公司董事会所面临的一个最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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