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2014-10-27 01:45刘娟
商场现代化 2014年22期

刘娟

摘 要: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之一,仅有票据质押背书而无书面的担保合同及交付票据,并不构成票据质押,票据质押背书不直接产生票据质权。票据质押背书本质上并非票据行为,故不具有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因此不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

关键词:质押背书;生效要件;票据抗辩

伴随商行为的日益活跃,票据质押并没有随着新兴的担保方式而衰退,仍然有着不可替代的担保功能,然而,出生于商事交易活动的票据,具有明显的商事特性,若以其作为质物,需兼顾其自身商事特性和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由此,票据质押背书居于何种地位?具有何种效力?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一、问题的提出

设质背书系设质人以票据上的权利向质权人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我国《票据法》、《担保法》均对此作出了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这些规定并不一致。首先,《票据法》第35条规定,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亦规定,出质人记载“质押”字样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将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其次,《担保法》无质押背书之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含有“质押”字样的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最后,《物权法》第224条对票据质押做出专门规定,但未提及质押背书。法律对同一现象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学者们对此问题的热讨,观点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局面亦是混乱,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效力问题仍需进一步分析。此外,在票据质押背书是否能够切断票据抗辩问题上,我国现立法无明确规定,但是目前通说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二、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上的效力

票据设质是设立担保物权,应属“民法”所调整之行为,故而票据质权的设立应当满足《物权法》中权利质权设立之要件,即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交付票据。但是《票据法》作为特别法,亦对票据质押的设立做出了规定,因此,票据质押的设立需同时考虑此两者之规定。

如何定位质押背书在质权设立上的效力问题,目前学界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但质押背书形式上,只要票据上记载的文句能表达这张票据已经出质的意思,就是有效的质押。“质押”字样只是对抗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且必须有“质押”字样。理由有:其一,《票据法》属特殊法,应优先适用。《票据法》第35条明确规定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其二,《物权法》和《担保法》调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票据法》规范的是票据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基于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质权的设立必须满足质押背书此要件。应该将《物权法》第212条中“交付”的含义结合《票据法》做出合理的理解。

本文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212条规定的“交付”之要件应当结合《票据法》之规定,质押背书应为设立票据质权之生效要件。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但就质押背书形式而言,笔者认为,质押背书当然需要区别于转让背书和委托背书。票据的文义性使得票据其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由票据自身证明。票据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其权利内容以担保合同来界定,但为促进票据的流通,保障第三人的权利,在质押票据之上表明票据质权的性质,亦能保障出质人的利益,限制质权人的流质行为。但是,表示质押意思的字样,我国法律规定仅限于“质押”二字,如此规定过于严苛。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言,“担保”、“抵押”、“设质”等字样亦能推断其为票据质押之意思。并且,查阅《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其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亦可认定为票据质押。此外《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以及《台湾民法典》第908条规定,均是采取如是宽松的规定。故应当对我国法条做出扩张解释或修改法条。

综上,质押背书并不等于票据质押,质押背书仅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要设立票据质押还需有书面之担保合同以及票据的交付,因此,质押背书本身并不具有产生质权之效力,但是设立票据质权必须具有质押背书之要件。在台湾,其将票据设质时的设质背书规定在《台湾民法典》中,而非将之规定于《票据法》之中。法典第908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以未记载权利人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之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法为之。”该规定目的在于协调担保法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之规定,明确将质押背书规定为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我国现正在制定《民法典》,关于票据质权的设立规定亦可借鉴此种模式。

三、质押背书在票据抗辩切断上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了票据抗辩,但就质押背书是否切断对人抗辩,我国《票据法》并未明确,但国外法上多有明文。《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9条第2款、《德国票据法》第19条、《日本票据法》第19条均做出了肯定性规定。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及《台湾票据法》并未见到相关规定,这样的变化确实引人深思,是否在该问题上,后两者做出了不同的表态。

票据质权作为权利质的一种,依据通说的权利标的理论,质权人并非获得票据权利,而是质权。票据质押背书不转让票据权利,背书人所为质押背书并不产生任何票据义务,被背书人亦不因背书人的背书而获得票据权利,被背书人所获得的仅是行使背书人票据权利之权限,背书人仍然是该票据最后权利人,质押背书在本质上不是票据行为。在委托收款背书情形下,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亦属非票据权利,委托背书亦非属票据行为。设质背书与委托背书一样,均为形式背书。因此,在效力上,应当有别于转让背书。对于委托收款背书是否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本票公约》、《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等等均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然而,对质押背书,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如此不同的规定,其合理性有待考究。

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的设计主要是维护票据流通、信用等职能的充分发挥。票据质押担保制度之目的并不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而在于债务的担保。若质押背书具有切断对人抗辩之效力,出质人的非票据行为,可切断票据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票据抗辩权,这不利于票据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反不利于流通。此外,从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理论依据来看,关于票据抗辩切断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所有权取得说、政策说、票据债权的无因性说。所有权取得说认为各持票人是基于原始取得而取得票据权利,故不承受前手瑕疵。政策说认为票据受让人原则上受让前手权利瑕疵,票据抗辩仅是因政策上的考量而加以限制。前两种观点都缺乏说服力。第三种观点即主张用票据债权的无因性来解释,即由于票据债权具有流通性特征,票据法一般承认票据上权利与原因债权各自独立发生,两者应该互不依赖。此说更具说服力,亦是目前之通说。可见,票据抗辩切断是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押背书不是票据行为,故而不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因此,在票据质押背书中,基于票据债权无因性理论的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并不能适用。换言之,票据质押背书不具有切断票据对人抗辩之效力。

四、结语

认定票据质押背书效力时,必须明确票据质押背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行为,仅是形式背书,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其依然建立在担保关系之上。但因票据的特性,应当认定其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这有利于协调物权法与票据法之规定。其不具有无因性与独立性,故而不具有票据对人抗辩切断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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