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撒网采验DNA的实证研究

2014-10-26 05:51王贵文
中国司法鉴定 2014年4期
关键词:撒网嫌疑人机关

王贵文

(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

1 引言

撒网采验DNA,又称“大规模无令状DNA测试”、“拉网式DNA检测”或者“大规模抽血采验DNA”。学者们对此概念的界定不一。有学者认为,撒网采验DNA通常指一种无令状搜查,在此过程中,大量个体同意向侦查员提供基因物质以帮助其侦破特定的犯罪[1]。亦有学者将其称为“大规模抽血采验DNA”,并将其界定为“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对一定区域内有可能涉案的人群逐一采集血液样本并做DNA分析,以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2]”第一种定义与美国将人身采样归入搜查制度的做法以及令状制度息息相关,第二种定义则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是,“撒网”较“大规模”更加贴切、形象,故本文采用此种称呼。

撒网采验DNA在历史上最早应用于1987年英国的Colin Pitchfork案中[3]。此后,这种方法被各国侦查机关广为采用。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撒网采验DNA也被侦查机关逐渐应用。2013年9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安分局为破获系列盗窃案,竟然对山东滨州学院全校5000余名男生集体采血检验,舆论为之哗然。

这种方法究竟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在实践中其自身又有哪些问题,我国目前对此相关的研究是比较缺乏的。从立法现状上看,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也并没有对此种方法做出规定。本文收集了网上媒体公开报道的20则运用撒网采验DNA进行侦查的典型案例,对其案件性质、采验范围、采验人数、采验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分类统计,拟从案例分析的角度对实践中的撒网式采样DNA现象具有的特点行比较全面的分析。然后,从法理和社会态度方面分析此种方法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相应对策。案例统计如表1所示。

表1 撒网式采集DNA的案例统计表(2003~2013年)

2 撒网采验DNA的特点

2.1 撒网采验DNA的应用绝大多数集中于部分严重暴力犯罪

在统计的20起案例中,有19起属于强奸杀人、抢劫杀人或者强奸案件,仅有1起属于盗窃案件。其特征是:首先,这些严重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如果公安机关通过传统侦查手段不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迫于社会和上级领导的压力,鲁莽而不计成本地进行撒网采验DNA自然成为优先考虑的一种侦查措施。其次,基于这些严重暴力犯罪本身的特性,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将自身的血液样本留在犯罪现场。这也为撒网采验DNA提供了客观的必要条件。最后,侦查人员对DNA个体识别能力的盲信与崇拜,也是导致此种措施被普遍采用的原因。一旦在犯罪现场寻找到疑似犯罪嫌疑人的DNA样本,侦查人员便可能认为是“铁证如山”,而很少考虑到DNA证据自身的局限性。

2.2 撒网采验DNA的对象范围差异较大

进行撒网采验DNA的案件中的采样人数,少则百余人,多则上万人,造成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采样对象范围的选择。从案例中的分析可以得知,侦查机关对采样对象范围的选择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况。

第一,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访问等侦查措施所确定的信息来确定采样对象范围。现场上遭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或物以及其他客体物,都是犯罪和犯罪嫌疑人信息的载体,储存着犯罪和犯罪嫌疑人的信息[4]。侦查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分析与重建,可以获得大量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从而可以大致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进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群体。如在06号案例中,警方就通过开展现场勘查、分析和重建工作,将犯罪嫌疑人锁定在年龄为15~25周岁的兰溪本地人以及在兰溪居留、务工的外来人员之间。

第二,根据Y染色体溯源家族排查法来确定需要进行采验的人员。在收集的案例中,运用此法的便有5起。这种家系排查方法多用在农村,特别是以家族式群居的自然村落,由于这类地区相对偏远,人口流动少,居住的人群遗传关系相对稳定,有利于根据家系分析结果追踪嫌疑人[5]。从理论上讲,可以认为此种方法是前一种方法应用在农村强奸案件时的技术改进版本,这种方法也离不开传统侦查措施的运用。运用Y染色体溯源家族排查法的前提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存在于家族式群居的自然村落。而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居住范围,现场勘查、调查访问等措施是必不可少的。

2.3 是否成功具有偶然性

从表中反映的措施的有效性来看,20则案例除了有一则案例尚无结果外,有12则案例是通过此种措施比对出了犯罪嫌疑人,占总数的63%。以此看来,此种措施貌似比较有效。但考虑到媒体报道的偏向性(即成功了就报道,不成功就不报道),表中所反映的措施有效性是值得怀疑的。相反,措施的有效性却是具有相当的偶然性。在案例中,不乏排查细致、采验范围广泛,但最终并没有从中比对出犯罪嫌疑人的例子。如05号案例中,警方海量排查了10万人,采验了近万人的DNA,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最终却没有在这近万人中比对出犯罪嫌疑人来。而那些比对成功的案例,其成功与否在划定具体采验范围的时候也是不能完全确定的。

3 撒网采验DNA存在的问题

3.1 违反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是政府部门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均衡原则或是比例性原则,是谓一个措施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要的,但是,不可以予人民过度之负担。所谓过度负担是指法律(或一公权力措施)所追求的目的和所使用的方法,在造成人民权利损失方面,是不成比例的”[6]。

撒网采验DNA对被采样人的人身自由权、身体完整权和隐私权等都有一定程度的侵犯。在采集DNA样本的过程中,被采样人会被请求(或要求)在一定的时间到某特定场所进行采集行为。这也就意味着被采样人在采样的这一段时间内人身自由是相对受到限制的。在采样过程中,被采样人的DNA样本(一般是血液)与被采样人的身体分离,被采样人的身体完整权以及身体合理支配权同时受到了侵犯。另外,如果DNA信息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那么被采样人将面临个人隐私泄露的巨大威胁。有学者还指出,“即便被采样者是清白的,但由于被公安机关进行了刑事侦查,其可以受到伤害、痛苦和羞辱。[5]”所以,如果仅仅为了追诉就不计代价地对被采样人的权益进行侵犯,无疑是违背比例性原则的。

违反比例性原则的另一表现是花费不菲。以每人次采验成本一百元进行计算,前述统计表中花费超过十万元的案例(即采验人数超过1000人的案例)便有11个,占总共案例的55%。如此花费在经济较差的地区,有可能是财政的沉重负担。违反比例性原则还表现为案件适用范围的不适当扩大。如上述表中18号案例,侦查机关的目的是抓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被盗财物,而侵犯的却是数千名被采验人的切身权益,这明显超出了实现目的的必要。

3.2 不具备合法性

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从现行法律以及相关部门规章来看,并没有关于“针对除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刑事采样”的规定。至于部分侦查机关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为依据,要就被采验人提供血液样本,则是属于对法律原意的误解。而据相关媒体报道,更可看出实践中“无法可依”的情况:“有公安系统相关人士透露,侦查过程中的DNA采验,通过各地公安局的规章和‘局领导拍板’,就可以实施。[7]”

3.3 民众的普遍怀疑使得其正当性受到挑战

2013年11月13日,武汉发生某女大学生遇害事件(即前述表中20号案例),随后警方对案发周边四所学校的数千名男性师生进行了采血。2013年11月22日,某网站对案发周边地区的路人进行了采访。当被问及“觉得此种方法效果怎么样”时,在回答问题的12名路人中,有8名表示“此种方法没有效果”,另外有4名表示“此种方法只是聊胜于无”。可以看出,民众对此种方法的有效性是普遍质疑的。

可以说,绝大多数(有时甚至是全部)被采验人都是没有法律上的犯罪嫌疑的。侦查机关以寻找犯罪嫌疑人为由,要求某个群体的人提供血液样本,这种做法无疑将这个群体内的所有人都当做犯罪嫌疑人来看待。这不仅使得民众的自尊受到侵犯,而且也让民众产生“警察无能”的印象。如果只要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血液样本后,就贸然开始“撒网”,那么必将导致采验范围的不适当扩大,也容易养成侦查机关的惰性,导致“大海捞针式”排查以及低成功率,最终造成民众的普遍怀疑。

3.4 被采验人易产生被强制感

有时,虽然侦查机关没有进行“有形”的威胁,但是被采验人的同意却是因为情境所迫或者“不想引起对自己的怀疑”而不得不做出的选择。这不仅会引起被采验人的被强制感,而且其做出的同意也只是“违背真实意愿的同意”。在实践中,引起被采验人的被强制感的因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首先,在一些案例中,侦查机关采用大规模集中采集样本的做法。当集中在一起的群体中的绝大多数人都接受侦查机关的采集要求时,从众无疑是最通常的选择,想要拒绝就几乎变得不可能。

其次,在16号案例中,当被采验人向警方表示其没有作案时,警察便针锋相对地说道:“你没有作案,就应该不怕我们对你采血了。”其言下之意便是,如果被采验人当时拒绝采血,那么警方便只好将其推定为犯罪嫌疑人了。虽然这只是侦查人员在报道中不经意表现出来的想法,但是相信这也是侦查人员的普遍观点。正是这种态度加上侦查机关在现实中不怒自威的强势姿态,使得被采验人根本不可能对侦查人员说“不”。

4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要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在立法上对“第三人的人身采样”做出规定,对侦查机关对第三人进行人身采样的程序做出规制。在此之前,侦查机关需要从内部出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撒网采验DNA的案件适用范围、启动、实施等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4.1 确立“重罪原则”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除了德国对撒网采验DNA有明确的规定外,其他国家似乎并没有这方面的立法。德国刑诉法第八十一条h规定,如果是针对生命、身体、自由的犯罪或者性犯罪行为,在经法官书面批准的前提下,警方可以进行拉网式DNA检测。法官的书面批准书上必须写明DNA检验所涉及的特定特征人的范围。批准书所涉及的人没有参加检验的义务并且要告知其参加检验的自愿性[8]。

从上述德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撒网采验DNA的案件适用范围仅限于“针对生命、身体、自由的犯罪或者性犯罪行为”。可以看出,在德国,只有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才能适用撒网采验DNA这种措施。而从案例中反映出的我国实践也是基本上遵循这个限定的。但是,如果不对此种侦查措施的案件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自我约束是很难抵挡权力的自我扩张本性的。根据我国现有的实践状况,即使现在还不能以立法的形式对此加以规定,至少应当以公安机关内部规章的形式,将撒网采验DNA的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强奸、放火、抢劫、绑架致人死亡等案件中。

4.2 严格限制程序的启动

严格限制程序的启动不仅能从侦查机关内部防止程序的随意启动,避免采验范围的扩大化,而且可以缓解民众对此种方法的普遍质疑。在不泄露侦查秘密的情况下,向民众展示侦查机关在应用这种方法时的严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赢取民众的理解与信任。

为避免程序的随意启动,首先需要遵循关联性的要求。所谓关联性,是指侦查机关在启动程序时,不能依靠领导“拍脑袋”就直接做决定,而是必须有确实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在某个群体之内。

考虑案件的特点,程序的启动还有必要遵循必要性的原则。撒网采验DNA案件的共同点之一便是“其多为最后的手段,用其他方法无法发现嫌犯。[9]”所谓必要性,是指如果有其他代价相对较小的侦查措施可以找到犯罪嫌疑人的话,就不应当采取撒网采验DNA的做法来进行案件侦查。撒网采验DNA只能作为最后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

4.3 从任意侦查的角度构建“合法性”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进行撒网采验DNA的权力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规定,因此,要想使得此种侦查措施获得合法性,在实践中的运行只能看作是一种任意侦查行为。“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的侦查。对于任意侦查,法律没有特别限制。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也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10]”亦即,侦查机关必须就“被采验人没有参加采验活动的义务以及参加采验活动的自愿性”对其进行适当告知,并且以被采验人的承诺或同意为前提。

4.4 消除被采验人的被强制感

要想避免被采验人产生被强制感,首先要转变侦查人员的思维方式,把被采验人看作拥有拒绝采验的权利主体。即使有被采验人拒绝侦查机关的采验请求,侦查人员也不得以此为依据而将其直接推定为犯罪嫌疑人,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强制其进行采验活动。为了避免情境对被采验人做出同意或者承诺的自愿性的影响,消除由情境所带来的被强制感,侦查机关要避免强制要求被采验人在规定时间、地点进行大规模集中采集血液样本的做法,而代之以由侦查人员上门逐人采集。这虽然会增加侦查机关的成本,但是却可以使被采验人产生协助调查的感觉,并且消除由情境给其带来的被强制感。

5 余论

不得不说,本文分析的部分材料的来源是有局限性的,报道的内容只能反映出表面情况,也具有一定的偏向性。对于采取撒网采验DNA方式进行侦查没有产生效果,也没有通过其他侦查措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相信媒体也不会报道。所以,表中所反映的此种方法的有效性方面的信息是否在实践中也是如此,也值得怀疑。通过对这些带有媒体偏向性的案例进行分析,仅仅能对实践中的部分情况进行大致概括。如果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则需要更广泛的调研,对那些采用了撒网采验但是媒体却没有报道的案例进行彻底的分析。

[1]Holly K.Fernandez.Genetic Privacy, Abandonment, and DNA Dragnets:Is Fourth Amendment Jurisprudence Adequate[J].Hastings Center Report35, 2005,(1):21-23.

[2]王志刚.大范围抽血采验DNA”现象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2,(2):62.

[3][美]John M.Bulter.法医 DNA 分型[M].候一平,刘雅诚,译.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

[4]管光承.现场勘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

[5]鲁涤.法医DNA证据相关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98,221.

[6][德]哈特穆特·毛雷尔,高家伟.行政法学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6.

[7]郭丝露.被忽视的身体权和隐私权,寝室失窃,全校男生验DNA[EB/OL].(2013-10-11)[2014-01-15].http://www.infzm.com/content/94920.

[8][德]汉斯·约格著.DNA,侦查程序和安全忧虑[EB/OL].(2013-10-29)[2014-01-25].http://www.iolaw.org.cn/show Article.asp?id=2488.

[9]朱富美.科学鉴定与刑事侦查[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287.

[10]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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