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萌
2014年6月17日,央视报道有人组织武汉在校大学生“枪手”前往河南杞县等高考考点参加替考。
替考组织者明码标价(如重点一本5万元)招募“枪手”,再以一个考场起步价7万元买通关系应对监考老师更换,又专门为“枪手”准备一个以假乱真的指纹膜,替考即可顺利过关。成绩出来后,枪手们才能确认自己能拿到多少报酬,而真正的考生则等待着那份本不属于他们的高考成绩和大学录取通知书。
当日,河南省招办回应称,2014年该省已查实违规违纪考生165人,其中替考127人。而此类事件也并非河南独有。高考前两天,济南警方就抓获计划跨省组织高考舞弊的嫌疑人王某及其招募的18名大学生“枪手”。6月8日,陕西省韩城市新城二中考点一名高考替考者在最后一门英语考试中被监考老师发现,被替考的考生习某某的父亲、韩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所长习生林被免职。
考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考生、家长、社会都企盼着考试能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成为考试必须坚守的底线,而替考则是对这一底线的肆意践踏。“枪手”案频发,不仅是对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拷问,更带给我们深刻的法制警示。
一是公民法律意识淡漠,有法不依。对于被替考行为,《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考生“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对于替考行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在校学生作为替考“枪手”“替他人参加考试”,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于监考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考试工作人员“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案国家工作人员,可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所有“枪手”行动参与人员都严重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但令人遗憾的是,他们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也不清楚其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或者对相关法律法规置若罔闻。法律意识淡漠,有法不依的情形十分严重,提高公民学法遵法守法的意识已经迫在眉睫。
二是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轻究。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替考具有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扰乱考试的公平性、竞争性,造成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理应严厉惩处,让参与替考等考试舞弊者受到严厉制裁,付出高额代价。处理结果应当一律向社会公开,增强查处结果的透明度和威慑力。对于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求利益,就涉嫌受贿罪,应该根据涉案金额和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替考组织者,虽然刑法上没有对组织替考行为本身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可以依法追究其伪造或变造他人身份证、行贿等罪行。但从前几年处理的一些考场作弊事件看,开始时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真正处理时却又虎头蛇尾,执法大棒高高举起又轻轻放下。某种程度上姑息、纵容、助长了替考行为滋长和蔓延。
三是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在替考事件处理中,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替考,就其组织替考行为本身而言,现行刑法并无明文规定,形成了法律上实际存在的真空,致使实践中对这类人员的惩戒无法可依,追究其组织替考行为的刑责面临诸多法律上的困境。2012年“河南开封替考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组织者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批捕,检察机关却认为,组织替考行为一般都秘密进行,不具公开性和公然性,尽管其行为严重扰乱考试的公平性、竞争性,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极大,危害程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为犯罪行为,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此外,无论是坐享其成的“被替考”学生,还是收受好处参与替考的学生,由于没有相应的“法”作为处罚依据,学生的行为只能被视为违规违纪,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尽快出台《考试法》或在《刑法》中增设“非法组织替考罪”等,完善考试违规处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失为根治替考现象的一剂良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