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可转让性问题探究

2014-10-21 20:00陈银全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人身权

摘 要 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中不涉及财产但与作者人身密切相关的权利。依据主流观点,著作人身权因其具有专属性而不得转移。但在著作权贸易中,著作人身权的这种不可转让性与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往往会产生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学者提出许多理论,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本文正是从从冲突的源头,即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入手进行相关探讨。

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 人身权 转让

作者简介:陈银全,上海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11-02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最早提出了著作人身权这一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在寻求更好的保护作者人身权利的过程中逐步确立了“人格价值观”的著作权观念。其中,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说”国家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个部分。目前,现代各国民法典或知识产权法大都沿袭这一学说,即承认著作权中包含人身权。

传统著作人身权特征中,专属性及非财产性都表明了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特性。从外国立法及国际公约规定看,人身权也的确被明确在禁止转让之列。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6条就有与作者身份相关的权利不随著作权经济权利一同转移的规定。作为该公约的签署国,我国关于著作人身权不得转移的规定在著作权法中也有相应体现。

一、著作权人身权不可转让导致的问题及有关解决理论

现实中,作者在创作出作品后,为了最大化的获得其著作权权益,一般采取的方式便是通过著作权交易,在著作权转移中获得相应的创作收益。 传统观点认为,著作权交易中仅著作财产权发生转移,著作人身权仍归于作者。然而,由于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紧密联系,作者手中存有的人身权利必然与已转让的财产权利发生一定冲突。为应对这些问题,国内外许多学者提出多种理论,希望加以解决。

第一种协调理论是由我国著名版权法专家郑成思教授率先提出的精神权利穷竭说。所谓精神权利穷竭,是指作者在转让其作品中的著作财产权后,与该著作权有关的著作人身权即视为穷竭,不得再被使用。但是,该学说的弊病在于,如果著作财产权轉让时,与之相关的著作人身权已经视为被用尽,且无法恢复,那么,当第三方在著作财产权转移后侵犯著作人身权时,作者将无法主张已经穷竭的人身权利。第二种理论由著作财产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借鉴而来的人身权利合理使用说。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基于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目的,不需著作权人同意且无偿地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但是,著作财产权领域的合理使用制度之所以设立,其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益性利益,而著作人身权合理转让理论适用于商业领域,二者有明显区别,因此将著作财产权领域合理使用制度引入到著作人身权领域并不可取。第三种是人身权利放弃论。所谓人身权利的放弃,是指作者与受让人在作品转移时,同时协议作者在著作财产权转移后放弃相关人身权的行使。 此理论的缺陷在于只能够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放弃”一词仅表示债法上的行为,即在英美法系国家,人身权利的放弃仅相对存在于合同相对人之间,即著作权人对合同外第三人并未放弃其著作人身权;而大陆法系国家“放弃”指的是物权行为,人身权的放弃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丧失对权利的支配,即无法防卫第三人对其著作人身权的侵害。

最后一种理论试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精神权利转让论。该理论来源于德国版权界的 “一元说”:著作权是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紧密联系组成的无法分割的复合体。然而,困于目前的种种关于著作人身权无法转让的传统理论,该学说一直难以施行。那么,著作人身权是否真的无法转让呢?其无法转让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对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的理由进行了分析总结,概括为以下两点:(1)著作人身权与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类似,既然民法中人身权不得转让则著作人身权也相应的不得转让。(2)著作人身权转让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作者自身利益。下文将分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人身权的关系

民法上所指的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从表面上看,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与民法所述的人身权内容完全不同。进一步来说,二者在价值取向、产生依据、特点等方面均有巨大差异。具体而言,民法上的人身权的保护直接体现了人类社会的状态,体现了法律对人的终极关怀,是社会进步、国家创新的基本前提。民事人身权是法律保护的重点,使人的尊严成为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 而著作人身权其价值在于促进文化繁荣及保护作者利益。民事人身权基于人的出生而自然获得(荣誉权、配偶权除外)。而著作人身权来源于作者创作。著作人身权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一些特有属性。而民事人身权并没有这些属性。

实质上,民事人身权之所以无法转移,在于该权利与民事主体相互依存,不得拆分也无法拆分。传统理论认为,作品犹如作者人格的化身,作者创作作品就如同父母养育子女,彼此之间血脉相连,有着的天然联系,这种联系相似于民事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联系,由此得出作品中的著作人身权与作者是不可分离的结论。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存在缺陷,著作人身权与著作权人的联系远不如民事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联系紧密,更不该将作品简单地视为作者人格的化身。对于文学作品而言,优秀作品的作者其人格未必如其作品一般优秀,文笔糟糕的作者其人格也未必糟糕。对于非文学作品这点更为明显,试想,谁又能从一件简单地艺术作品甚至科学作品中了解作者的人格呢?诚然,有时作品会体现作者的一定的主观思想、情绪,从而与作者人格建立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往往是极其微弱的,并不能构成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不可分割的理由。

综上可知,著作人身权与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有着诸多区别,将其按民法人身权的特点加以规范并无道理。事实上,二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人身联系较民法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联系要小的多,彼此之间是可以割裂的。因此,笔者认为,将著作人身权类比与民法人身权而得到其无法与转移的观点不成立。

三、著作人身权转让会不会影响社会公益和作者自身利益(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眾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公私兼顾双重属性。具体就著作权来说,著作权法其立法目的之一便是寻求著作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所谓公共利益,是与私人利益相对应的社会中多数人的利益。维护公共利益的观点源自功利主义价值观,即保护多数人的最大利益。 就著作权而论,公共利益是指以整个社会的精神繁荣为目标,鼓励作者文学创作和言论自由。根据这一对著作权所维护公共利益的界定,允许著作权人转让其著作人身权显然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正相反,由于允许转让会使著作权价值最大化,还会起到鼓励作者创作,促进公共利益的作用。

既然著作权转让不会损害公共利益,那会不会损害作者利益(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呢? 为了更好的说明, 下文将从著作权法规定的四项具体人身权内容进行论述。

发表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尚未发表的作品拥有是否将其作品公开,何时公开,如何公开的权利。发表权是著作权中的基础性权利,作者因为其作品的发表而获得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法鼓励作者发表自己创作的作品。作者创作出作品之后,将其转让给他人,由他人决定是否公开发表,是否会损害作者的利益呢? 显而易见的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情形下作者自愿将作品交由他人决定是否发表,无论他人对该作品做出是否发表的决定,均符合作者的本意,所以都不可能损害作者的利益,并且只要作品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对他人利益构成损害。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是指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署什么名和署名的方式等。在自愿的情形下,转让对作者显然是无损其益的,关键是不是会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就是读者的利益。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在作品与作者人格权并没有必然联系的情况下,读者不会将署名作者与作品相互紧密关联。正如后现代主义哲学的观点:作者应当从作品中消失,人们只以作品为欣赏对象,文章是没有中心思想的,有的只是读者的思想。 因此,作者转让其署名权自然不会损害读者利益。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本质上类似,可以归纳为一项权利。一方面,作者有修改自己的作品的权利;另一方面,作者当然也有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的权利。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合法自愿转让地给他人修改时,由于不违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不会损害其利益,同时显然也不会影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可以说明著作人身权转让不会影响公共利益和作者自身利益(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四、总结

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说明著作人身权具有可转让性,然而,在现实中,仍有大量学者否定这一理论。分析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及传统哲学理念根深蒂固有关。法学不同于哲学,法不可脱离社会现实,否则,只是一纸废文。然而,著作人身权转让问题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越发具有解决的必要,否则在著作权贸易中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冲突会越发明显。笔者以为,在当前社会难以接受著作人身权转让理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折中地认可上文所提人身权利放弃论,即先承认著作人身权可绝对放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冲突所带来的问题。

注释:

刘家瑞.论版权贸易中对精神权利的法律协调.著作权贸易.1999.

吴汉东.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民法学思考.法学家.1996.

何炼红.著作人身权转让之合理性研究.法商研究.200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美]波林·罗斯诺著.张国清译.后现代主义与社会科学.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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