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大华++邓琳君
摘 要:
《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标志着美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达到了顶峰,但是环境犯罪被害人的出现使该法的适用引起了争议。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是基于审判程序的复杂性、被害人的难以确定性和媒体报道所导致的不公正性,然而,支持者认为适用该法不仅不会导致审判程序复杂化,而且能够合理地保护环境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并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引起争论的深层原因在于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特殊性。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的扩张适用对我国环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具有启发意义。首先是扩展传统犯罪被害人的定义;其次是保障环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权;最后是完善环境犯罪被害人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环境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犯罪被害人权利法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5.14
一、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的立法背景
早在1704年,美国地方公诉人就承担起了代替被害人起诉的职责。在Berge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人代表的不是争议的普通一方,而是国家主权,强调公诉人并非被害人利益的代言人。Berger v. United States, 295 U.S. 78, 83–84 (1935).
之后的近三个世纪里,这种对抗式的司法模式一直占统治地位,被害人经常被拒之门外[1]。针对这一情况,美国国会在过去的三十年里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来改变犯罪被害人的处境。目前,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相关的联邦法律已有32部。其中,2004年通过的《犯罪被害人权利法》(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2004)标志着美国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达到了顶峰,该法也被称为美国历史上对犯罪被害人保护最彻底的联邦法律。
《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旨在赋予犯罪被害人权利,扩大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并明确其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犯罪被害人权利法》将犯罪被害人定义为:“直接或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个人”。该法赋予犯罪被害人8项基本权利:(1)免受被告伤害,得到合理保护的权利;(2)任何与犯罪有关,或者与被告释放、逃跑相关的公开审判程序、假释程序,被害人都得到合理、准确、及时通知的权利;(3)不被排除在任何公开法庭程序之外的权利,除非法院有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该程序中的其他证词会使犯罪被害人的证词发生重大改变;(4)合理听取区法院所有公开审判,包括释放、答辩、量刑或任何假释的权利;(5)与检察官进行合理协商的权利;(6)依法充分并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7)使诉讼程序不受任何不合理拖延的权利;(8)受到公平对待以及尊严和隐私受到尊重的权利。如果犯罪被害人依据该法寻求救济遭到区法院的拒绝,其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强制纠正令,并要求受理该申请的上级法院在接到申请书的72小时内进行处理并做出决定。18 U.S.C. § 3771, The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of 2004.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国会最初通过该法主要针对的是强奸、谋杀、绑架和抢劫等暴力犯罪被害人。之后,《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被逐渐适用于环境犯罪领域。但是,由于环境犯罪被害人自身的特殊性,该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从而引发了环境犯罪被害人是否应该适用该法的争议。
二、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扩张适用引发的争议
(一)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扩张适用的三个典型案例
1.美国V.英国石油公司(United States V. BP products)
2005年3月23日,英国石油公司位于美国得克萨斯州的炼油厂发生了爆炸事故,15名工人被当场炸死,170余人受伤。事后,英国石油公司同意达成认罪协议,承认其违反了《清洁空气法》中关于“风险管理计划”的规定。由于该案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公诉人向区法院提议,在新闻发布会宣布完认罪协议之后再通知被害人。之后20多名被害人要求区法院否定认罪协议,理由是他们应当在认罪协议达成之前就收到通知,区法院侵犯了其依据《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所应享有的权利。区法院对此进行了否认。于是,被害人向第五巡回法院提出上诉。第五巡回法院认为区法院侵害了被害人的权利,但是不同意发布强制纠正令。
2.美国V. 格雷斯公司(United States V. W.R. Grace & Co.)
20世纪60年代早期至90年代早期,格雷斯公司在美国蒙大拿州的利比市开采并加工蛭石原矿。2005年2月7日,司法部将格雷斯公司相关负责人告上法庭,指控其将有毒物质石棉排放到周边空气中。当地医生证实,超过100名利比居民因为石棉相关的疾病死去,另有上百名利比居民遭受了肺衰竭等疾病的折磨。在庭审过程中,34名被害人作为证人出庭,但是区法院认为其不符合《犯罪被害人权利法》中规定的犯罪被害人身份要求。该34名被害人向第九巡回法院申请强制纠正令,要求享有《犯罪被害人权利法》中的权利并参与庭审。第九巡回法院同意发布强制纠正令,要求区法院撤销其决定,认定该34名被害人享有《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所规定的权利。
3.美国V. 雪铁戈石油公司(United States V. CITGO)
2006年8月9日,科珀斯克里斯蒂的大陪审团以十项罪名起诉美国雪铁戈石油公司旗下的炼油和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其违反了《清洁空气法》和《候鸟协定法》。2007年6月27日,陪审团一致认为,1994年2月至2003年5月期间,炼油和化工有限公司在明知没有排污装置的情况下使用作为油水分离器的敞顶式储罐(储罐116和储罐117)。这9年时间里,储罐116和储罐117一直在排放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其中包括广为人知的致癌物苯。
由于该案涉及人数众多,为了确定哪些被害人符合《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的规定以及确认储罐116和储罐117所释放出的怪味是否是造成居民身体不适的直接或间接原因,区法院分别于2008年4月、5月、6月举行了听证会。300多名被害人认为他们所患的疾病与化学成品侵蚀所造成的病痛一致,包括眼睛和鼻子的灼痛、喉咙痛、呼吸急促、呕吐、眩晕、恶心、头痛。2011年4月5日,区法院的Rainey法官做出一项决定,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并不符合《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出现的症状是由于储罐116和储罐117泄漏的气体直接或间接引起的。endprint
(二)争议的主要观点
1.是否会引发审判程序复杂化
反对该法扩张适用的学者认为,允许环境犯罪被害人适用《犯罪被害人权利法》会使原本复杂的环境犯罪案件更加复杂,包括给法庭、起诉以及辩护造成拖延。“如果每一个重大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都被赋予了《犯罪被害人权利法》中的权利,能够参与到案件审判的每一个阶段,那么审判将会被严重拖延,政府资源也将会捉襟见肘。”[2]此外,审判拖延使得被告(一般是大型公司)更容易操控证据规则,阻挠调查程序,混淆问责的概念,预先阻止将要被提起的指控,反而对处于弱势一方的犯罪被害人不利。有的学者认为犯罪被害人并非刑事审判的唯一参与者,其权利的实现不能以牺牲被告的权利或者丧失司法系统效率为代价。此外,将环境犯罪被害人排除在《犯罪被害人权利法》之外并不会使其完全丧失求偿的权利,被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3]。
支持该法扩张适用的学者则认为,只要以合理的方式来实现环境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就能够避免引发程序的复杂性。《犯罪被害人权利法》虽然赋予了犯罪被害人8项基本权利,但对其中5项权利做出了限制,即这5项权利必须以合理的实现方式为前提。这是为了保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司法独立。因此,《犯罪被害人权利法》可以适用于环境犯罪被害人,因为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进行自由裁量,采用其认为合理的方式来实现犯罪被害人的权利,而不给审判程序造成负担[4]。“只要正确理解,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不会是司法系统有效运转的障碍,而是司法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5]。
2.是否能够真正保护环境犯罪被害人
支持该法扩张适用的学者认为,环境犯罪经常被认为是“无犯罪被害人”的犯罪。在传统观念里,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具有那些针对个人犯罪或财产犯罪一样的道德谴责性,环境犯罪被认为是法定犯而非自然犯,通常以违反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处理,但事实上这类犯罪会造成更多的伤病和死亡[6]。环境犯罪不仅存在犯罪被害人,相比其他类型的犯罪被害人,环境犯罪对被害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往往数年、甚至数十年不曾被发现。只有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更多的权利,才能避免环境犯罪被害人边缘化的加剧,使环境犯罪被害人得到更多的关爱和帮助。
反对该法扩张适用的学者则认为,赋予环境犯罪被害人8项基本权利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在很多环境犯罪案件中很难确定谁才是真正的犯罪被害人。在美国V.雪铁戈石油公司一案中,尽管每个被害人都声称他们受到了伤害,但是由于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他们的伤害是由储罐的泄漏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因此无法得到区法院的承认。此外,由于环境犯罪被害人难以确定,法院需要专门进行小型庭审,判断哪些被害人可以享有《犯罪被害人权利法》中的权利。这给美国司法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和时间负担。极具讽刺意味的是,因为赋予犯罪被害人权利而造成的延误又违反了其依据《犯罪被害人权利法》应享有的权利,即“使审判进程不受任何不合理拖延的权利” 18 U.S.C. § 3771(a)(7) (2006).
。
3.是否会导致审判的不公正
反对该法扩张适用的学者认为,如果大量的环境犯罪被害人都被允许加入到起诉、调查、谈判、审判的过程中,势必会吸引大量媒体的关注,给被告带来负面影响,使认罪协议难以顺利达成。更重要的是,媒体的舆论很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正,即所谓的“媒体审判”“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1965年,美国法院推翻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其理由是,在庭审过程中所做的电视录像,对被告作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他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后,人们就把这种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新闻报道,称为“媒体审判”(trial by mass media)。(参见:李瞻.传播法——判例与说明[M].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385-390.)
。
支持该法扩张适用的学者则认为,环境犯罪的被告通常是具有金钱、权力、资源,能够操纵大众媒体的大公司[7]。在美国V. 雪铁戈石油公司一案中,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Caller-Times刊登的24篇关于雪铁戈石油公司的文章都是对该公司的正面报道,包括赞助节日联欢晚会、投资8亿美元升级炼油厂、向私立学校捐款200万美元、在2006年获得14项关于安全操作的国家奖项等。这些都表明该公司利用媒体进行所谓的“绿色清洗”绿色清洗是指公司通过精心组织的公共活动造成爱护环境和关爱社区的假象。公司用这个计策来应付以社区为基础的环境保护运动。
。而在关于该案审判的24篇报道中其中5篇来自休斯敦记事报,2篇来自路透社,1篇来自圣安东尼快讯,16篇来自柯柏斯克里斯蒂市的地方时报。
,12篇引用了雪铁戈石油公司发言人的话,只有4篇引用了犯罪被害人的话。因此,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媒体的报道不仅不会对被告造成不利影响,反而为其带来了优势。
三、引发争议的深层原因——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特殊性
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扩张适用不禁让我们思考,为什么环境犯罪被害人在适用该法的过程中会出现上述争议?我们认为,深层原因是环境犯罪被害人所具有的与传统犯罪被害人所不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群体性、环境犯罪被害人被害原因的不确定性和环境犯罪被害人被害结果的累积性。
(一)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群体性
传统犯罪多发生于封闭空间,例如故意杀人罪多发生于房屋、汽车、火车等封闭场所,但环境犯罪多发生于开放空间,犯罪产生的严重后果常常通过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媒介得到扩散,最终被人体接触、吸收并对人体造成损害。因此,较之传统犯罪,环境犯罪涉及面更广。除了上述三个环境犯罪案例中人数众多的犯罪被害人,笔者收集到的5个环境犯罪案例中,被害人人数也分别达到了35人、53人、90人、93人、204人,呈现出明显的群体性特征。参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2)桃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0138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雅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县)人民法院(2000)刑事判决书》。endprint
(二)环境犯罪被害人被害原因的不确定性
环境犯罪被害人的被害原因与传统犯罪相比更加难以证明。在美国V. 雪铁戈石油公司一案中,即使每个被害人都声称他们受到了伤害,但法院仍然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出现的症状是由于储罐泄漏的气体直接或间接引起的。这是因为环境犯罪被害原因的确定涉及一系列的医学、生物、物理、化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并且时效性很强。如果发现不及时,污染源通过自然条件稀释了或者污染源不存在了,被害人很难再去通过污染源的取证、鉴定来证明自身受到的伤害。国内也存在类似的案例。在过去十多年中,淮河及其支流被大小工厂严重污染,淮河流域内的河南、江苏、安徽等地多发“癌症村”,但“癌症村”的居民很难证明癌症高发的原因是由于河水严重污染所致。直到2013年6月,中国疾控中心专家团队经过长期研究出版了《淮河流域水环境与消化道肿瘤死亡图集》,才首次证实了癌症高发与水污染的直接关系。在这期间,大多数的癌症病人早已离世。
(三)环境犯罪被害人被害结果的累积性
传统犯罪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不管是直接被害还是间接被害,大多随着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即时出现,随着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停止而即时停止,具有即时性、一次性的特点。而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多采用隐蔽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从犯罪行为开始实施到犯罪行为被发现往往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在笔者收集到的10个环境犯罪案例中,行为人犯罪行为持续的时间平均为15个月。参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217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346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刑终字第00360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
在这期间,环境犯罪产生的严重后果随着时间的延续慢慢积累,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长期伤害。由于很多环境有害物质只有积累到一定数量才会对人体造成明显的伤害,例如微量的铬离子对人体没有危害,但是随着被害人持续接触铬离子,铬离子会慢慢通过被害人的饮食进入其身体,积累到一定数量时就会致使骨质缺损、浑身疼痛。因此,很多环境犯罪被害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察觉不到自己被害的事实,直到身体疾病的各种症状变得明显后才被发现。
四、对我国环境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启示
长期以来,由于环境犯罪被视为“无犯罪被害人”的犯罪,因而环境犯罪被害人被排除在被害人学的传统观点之外,国内外关于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研究都相对缺乏。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扩张适用引发的争议将环境犯罪被害人这个特殊群体推向了台前,尽管美国学者对该问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其争议的焦点问题也将是我国环境犯罪被害人保护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的扩张适用对我国环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具有启发意义。
(一)扩展传统犯罪被害人的定义
汤天啸认为被害人是正当权益遭受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单位)以及国家[8]。郭建安认为被害人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一般也包括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而受到伤害、损失或困苦的个人和实体[9]。赵可等人认为被害人是指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及其精神等方面遭受到损害的个人、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以及因为犯罪而受到严重危害的国家和整个社会[10]。总的来说,传统观点认为犯罪被害人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个体、团体、社会、国家。那么在环境犯罪中,这样的界定是否准确呢?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动植物、自然环境本身和后代人是否也是环境犯罪被害人呢?
关于这个问题,一直以来有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两种观点之争。在人类中心主义的视野中,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独立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为中心时,环境本身作为犯罪被害人的地位是不被刑法所承认的。而在生态中心主义的视野中,环境犯罪被害人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个体、团体、社会和国家,还包括动植物、自然环境本身和后代人。
我们认为,在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人类中心主义已经不能够很好地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尽管针对人类中心主义提出了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但归根到底是以维护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财产为主,对生态系统、动植物和其他实体的保护被置于次要的位置。尽管修正的人类中心主义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其对普通的公众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因为不是每一个人都有足够的智慧和理性把动植物和整个生态系统本身视为道德主体,完全能够站在它们的角度上,在充分考虑它们利益的前提下来选择自己的行为,尤其是面对经济利益的诱惑时。事实往往是,在利益的驱使下,环境保护被置于次要地位,逐渐恶化的生态环境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我们应该承认动植物和自然环境本身作为被害人的地位,只有将环境和人类放在同等的位置之上,彻底摒弃环境保护必须与人的利益挂钩的思想,环境才有可能得到真正的保护。关于后代人的权利,魏伊丝指出,“人类社会的目的应当是实现、保护所有世代的福利和幸福。”[11]魏伊丝认为人类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类的受托人,在后代人的委托之下,当代人有责任保护地球环境并将它完好地交给后代人。布伦特兰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指出,“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2]此外,Williams将环境犯罪被害人定义为:“由于化学环境、物理环境、微生物环境或社会心理环境发生改变而受到伤害的过去的、现在的或将来的人类,不论这种改变是由于故意的或过失的、个人的或群体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所导致的。”[13]可以看出,对于后代人应该享有的地位和权利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承认,甚至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后代人的原告资格也得到了承认。1993年,菲律宾的“奥伯萨诉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案”(Oposa et al. v. Fulgencio S. Factoran, Jr. et al.)一案中,原告对菲律宾政府环境与自然资源部长提出指控,认为大量签发木材砍伐许可证,破坏了原始热带雨林的更新能力,这侵害了原告及其后代的健康权以及对平衡与健康生态享有的权利。1993年7月30日,菲律宾最高法院做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承认了后代人作为原告的资格。endprint
(二)保障环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对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学者们看法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一方面照顾到了被害人个人权益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在基本一致中存在的差异,注重了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另一方面又遵循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未赋予被害人独立当事人的地位,照顾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符合刑事诉讼公正的要求。二是否定说。有学者认为将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则弊大于利,应废除现行的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制度,在法律上确定被害人为一种特殊的诉讼参与人,给予较之一般诉讼参与人特殊的诉讼礼遇和诉讼关照。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这一法律规定能够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但由于被害人部分权利的缺失等原因,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名不副实。(参见:王丽华,卢建平.我国被害人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河北法学,2009,(5):65-68.)
,并规定其享有多种诉讼权利,包括控告权、知情权、申诉权、直接起诉权和参加庭审权、委托代理权和申请回避权等。《刑事诉讼法》第9条、第14条、第28-31条、第40条、第77条、第84条、第88条、第145条、第155-第160条、第170条、第182条等。
除了现行法律赋予犯罪被害人的相关权利,我国学者还就进一步完善犯罪被害人刑事程序保护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包括规定犯罪被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赋予犯罪被害人上诉权[14]、扩大知情范围、增强刑事程序运作的透明性,并建立具体的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犯罪被害人出庭制度,赋予犯罪被害人最后陈述权[15],扩大犯罪被害人享有程序参与权的阶段,赋予犯罪被害人执行阶段的程序参与权[16]等。这些权利提出的初衷都是为了进一步保护犯罪被害人,使其纸上的权利最终得到实现。但是这些建议的提出都是以个体犯罪被害人为基础的,当犯罪被害人具有群体性特征的时候,这些权利的适用是否会造成不便呢?正如《犯罪被害人权利法》的扩张适用一样,当面对众多的环境犯罪被害人时,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去思考和解决,包括犯罪被害人的认定问题、犯罪被害人利益与司法效率之间如何平衡等。
针对美国《犯罪被害人权利法》在环境犯罪被害人适用上所引发的争议,我们有必要未雨绸缪,针对环境犯罪被害人的群体性特征,完善相应制度的构建。如果我们将环境犯罪被害人与传统犯罪被害人同等对待,赋予其相同的权利,忽视环境犯罪被害人群体性所带来的不便,司法系统的效率将会大大降低;如果我们将环境犯罪被害人排除在犯罪被害人保护之外,将其区别对待,只赋予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那么尽管司法系统的效率得到了保证,其公正性却会受到质疑,也有悖于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的宗旨。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引入环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对于具有群体性特征的环境犯罪被害人,赋予其权利的同时对其做出相应的限制,即对享有刑事诉权的犯罪被害人人数规定上限。如果超过规定的人数,则由众多的环境犯罪被害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全体犯罪被害人行使刑事诉权,这样既不会造成司法系统资源的浪费,又能够保证环境犯罪被害人享有与其他犯罪被害人同等的权利。
(三)完善环境犯罪被害人的救济模式
犯罪被害人的救济有多种模式。其中,民事赔偿是传统的救济模式。但是由于个人赔偿能力有限、企业破产倒闭无力赔偿等诸多原因,犯罪被害人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模式也因此被提上议程。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其合理性在于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给予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的权利,因而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使其不受犯罪的侵害。但是由于犯罪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所以国家当然有责任对犯罪被害人予以补偿。早在1963年,英联邦国家新西兰就颁布了《刑事损害补偿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我国还未对国家补偿进行相应的规定,但是不少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对犯罪被害人实行国家救济。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委政法委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国率先开展了犯罪被害人国家救济工作。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探索建立解决特困群体案例执行的救助办法。此后,在该“通知”的政策指导下,犯罪被害人国家救济试点工作开始在全国各地兴起。需要指出的是,各地救助的犯罪被害人主要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犯罪被害人,环境犯罪被害人并不是被救助的对象。
事实上,环境犯罪被害人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诸如暴力犯罪被害人一样的重视程度。有的学者就认为,国家补偿的对象应仅仅限定为暴力犯罪被害人,并由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期限应当是合理的,不应当拖延太长)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补偿申请[17]。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一方面,不应以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来决定国家补偿的对象,因为很多非暴力犯罪被害人遭受着更大的痛苦。日本水俣病事件的被害人患病后精神失常,或酣睡、或兴奋、身体弯弓高叫直至死亡;孕妇吃了被甲基汞污染的海产品后,可能引起婴儿患先天性水俣病。他们所承受的痛苦绝对不比暴力犯罪被害人少。因此,犯罪被害人能否申请国家补偿,应以其受到的伤害程度为标准。只要环境犯罪被害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也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另一方面,不应对国家补偿的申请期限进行限制,因为环境犯罪被害人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被害人不同:第一,环境犯罪被害人通常不知道自己是被害人;第二,环境犯罪被害人身份得到确认的时间被推迟了,因为被害人可能案件审结很久之后才意识到自己是被害人;第三,环境犯罪被害人很难确定谁是责任主体;第四,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不是体现在某一个被害人身上,而是体现在众多被害人身上;第五,环境犯罪被害人的伤害具有重复性、累积性。由于上述这些特征,环境犯罪被害人很可能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endprint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如果将人均补偿金推算为2万元,再按100万急需国家补偿的犯罪被害人计算,保守估计,这笔补偿金的年均支出大约是200亿元[18]。如果将国家补偿作为环境犯罪被害人救济的唯一途径,让政府成为最后的责任承担者, 那么国家财政将会背上沉重的包袱。因此,除了国家补偿,还应积极寻求其他的社会救济模式作为补充。例如,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转移风险、分散责任,使责任人的个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样既可以保护加害人,也可以使被害人获得最大满足;设立环境犯罪被害人补偿基金,利用社会力量对环境犯罪被害人进行援助和帮助,为国家补偿提供必要的、有益的补充等。
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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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
The Extensive Application of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and Its Inspiration
WU Dahua, DENG Linjun
(Law School of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6, China)
Abstract:
The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marks that legislativ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 in the U.S. reached its peak, but the emergence of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makes the application more controversial. The main arguements of opponents are the complexity of the proceedings, the hardship of finding victims and the injustice caused by media coverage. But supporters believe that the application of this law causes no complexity of the proceedings and can reasonably realize victims rights as well as guarantee trial impartiality. The underlying reason for the argument is the specialty of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extensive application of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is inspiring for victims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 in China. First, expand the traditional definition of victim; Second, guarantee the victims right of environmental crime; Finally, improve relief system of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crim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e; victims' rights; protection; Crime Victims Rights 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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