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治菊
(贵州民族大学管理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罗尔斯认为,公平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显然,罗尔斯所指的公平正义是应然层面的价值选择,关涉社会规范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意味着每个人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都必须予以平等地对待,没有任何一个人在人格、人权等本质问题上优于其他人。然而事实是,尽管在过去几个世纪里一些群体的平等诉求被制度和行为不断地强化,但当今社会仍有以妇女为主的一些群体并没有完全享受平等的公民资格,他们常常被排除在政治参与之外,也不时受到经济方面的歧视和文化上的排斥。这些排斥和歧视是正义标准双重性或多重性的必然结果,由此带来的必将是有差等的“正义”。
追求平等、倡导自由是古今中外正义思想的主导潮流。但是,追寻历史可以发现,人的身份和等级对平等与自由构成较大的限制,这一现象在封闭性与同质性较强、等级森严的古代社会尤为突出。正是由于古代的统治者将平等、自由与人的身份和等级联系起来,因而被他们所称颂、用以维护其统治的正义必是差等正义。差等正义的核心理念是:人是有等级的,人的等级是与生俱来的,人们必须按其与生俱来的等级各行其是、各司其责才合乎正义。由于知识、能力和可利用资源的局限,古代社会的人们将人的等级化辩称为自然界等级演进的结果,因而当时的差等正义思想得到统治者和一些民众的认可,并被他们当作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的价值原则予以接受。然而,虽然古代社会的差等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与当时的等级社会结构是契合的,客观上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是,这种依附贵族社会结构、带有权贵取向的差等正义具有明显的等级烙印,其本质是对社会不平等的维护,必须予以批判。
其实,早在2007年,我国学者钱宁就对古代社会的差等正义现象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归纳和批判。他在《社会正义、公民权利和集体主义:论社会福利的政治和道德基础》一书中指出,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传统政治伦理思想都把正义看做某种等级社会的秩序与规范,在一种“礼仪差等”[1]的观念下进行阐述。也就是说,传统政治伦理思想设定了不同等级的人群应遵守的道德规范或应具有的德性,这些规范或德性规定了各个等级的权利或义务,他们必须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各负其责,整个社会才能和谐有序地运行。[2](P82)那么,什么是差等正义呢?钱宁指出,差等正义是指以社会等级秩序的合理性为前提,通过对不同等级利益群体行为的协调,兼顾各方利益,从而防止各利益集团为了私利而侵害他人权利,或进行争夺而导致社会的毁灭。[2](P82)差等正义是传统社会协调不同等级群体利益冲突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对此,中国古代的荀子是这样描述的:“人之生,不能无群;群无分则争,争则乱,乱则穷矣。故无分者,人之大害也;有分者,天下之本利也。”[2](P83)荀子的意思很明了,认为差等正义是避免群体纷争和冲突的政治依据。可以说,在古希腊的政治哲学中,差等正义也是作为基于社会的自然本性的德性而被人们所认同。然而,当代学者黄健荣却认为,差等正义是前工业社会维系等级制度与专制制度的重要理论支撑,该理论认为人与人尤其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不平等是理所当然、符合正义的,该理论把不平等视为平等、不公正视为公正、不自由视为自由,这些都是极其不合理的。[3](P65)而依据差等正义进行的管理必将维系等级、奴役与专制秩序,强调臣民的绝对效忠与服从。
可见,尽管当代学者对差等正义的描述和阐释不尽一致,但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一是认为差等正义是不正义的;二是认为差等正义是建立在个人身份和社会等级基础之上的;三是认为差等正义都源于古代以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为主的政治哲学思想,其思想的核心是“人是有等级的,人的等级是与生俱来的,人们必须按其与生俱来的等级各行其事、各负其责”。基于此,本文所指的差等正义是指建立在人的身份和等级基础上的,基于双重或多重标准而设立的有悖公共管理公共性、公平性、公正性的行为规范。该行为规范与正义标准的双重或多重性有很大的关联。所谓正义标准的双重性或多重性是指“对不同社会身份、等级、地位的人适用不同的正义标准,设置不同的道德规范,或者同样的行为因其行为者的社会身份、等级和地位不同而有不同的评价”。在双重或多重正义标准的影响下,劣势地位者的平等要求获得了“一种双重意义”:一方面,它是反对社会不平等的自发回应。就此而言,它是革命性本能的表达,并且在其中而且只能在其中找到合法性。另一方面,平等要求变成一种反对作为“等价”原则的正义的回应,[4](P157-158)这种回应的典型表现就是对差等正义的批判。
本质而言,中国的性别平等问题已经在法律文本中得以解决,但这只是一种应然状态。事实是,受传统观念、组织利益或社会整体价值偏好等因素的影响,当代中国性别歧视现象与性别等级模式依然存在,这种存在虽不是公共管理制度排斥的直接产物,但与非正式制度中“男尊女卑”、“男女有别”的传统文化有关,是一种非正式制度排斥。站在政府的角度,非正式制度排斥与其施政纲领没有太大的关联,但是,政府明明知晓女性在就业、参政中遭遇了大量事实而非法律上的排斥,却没有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来予以矫正,也鲜有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对遭致女性“同工不同酬”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惩罚,这说明政府对我国女性面临的事实上的社会排斥持保守态度,这种态度是不正义的,有默许甚至纵容之嫌。因此,女性参政中遭遇的不平等现象也属于差等正义的范畴。
妇女参政是指妇女作为正式的群体参与政治生活、行使政治权利、表达政治诉求、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5]妇女参政包括两方面的参与:一是民主参与,即妇女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民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各级领导班子进行民主监督,以及通过言论、出版、结社发表自己政治见解的权利。二是权力参与,即妇女进入国家各级政权领域,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的决策与管理,直接担任各级各类领导职务,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过程。[6]也有学者把妇女参政分为知政、议政、参政和从政四个方面。[7](P121)但不管怎么划分,女性参与选举和被选举的基本层面和参与国家权力运作的实质层面都是衡量女性参政的主要指标。
我国女性参政中差等正义的首要表现是女性在高层参政席位的缺失。主要指妇女参加全国人大、政协、政治局等决策机构的情况,以及妇女参与国务院各部门的决策情况和在各部门担任要职的情况。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女性人大代表和女常委的比例是稳中有升,但女代表的比例始终在20%左右徘徊,[8]女委员的比例却始终在13%左右浮动,女性的比例是男性的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这与社会赋予女性“半边天”的称号相去甚远。而全国政协女委员的比例,始终在12% -18%左右徘徊,政协女常委的比例更低,约为10%左右,不及男性的十分之一(详见表1)。
表1 改革开放后历届全国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中的女性比例
不仅如此,虽然女性中国共产党党员、女性中国共产党代表的比例在逐年稳步增长。2000年、2002年、2004年、2006年、2007年全国女性中国共产党员的比例分别为 17.4%、17.8%、18.6%、19.7%和20.4%。与此同时,中共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中女性党员代表的比例分别为16.8%、18.1%、20.1%、23%,上升趋势也比较明显。[9](P66)但是,中央委员和中纪委委员的女性比例与男性的差距却逐渐拉大。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委员、中央候补委员和中纪委委员中的女性比例远远低于中国共产党代表的女性比例。其中,中央政治局委员和中央委员的比例最低,低于10%,常年在5%左右徘徊;中央候补委员和中纪委委员的比例稍高,但也从未超过15%(详见表2)。
之所以出现高层参政中的女性比例严重失调的情况,其最主要的原因是女干部任正职的人数过少,而中央委员的基本要求是各大单位的正职负责人。也就是说,在我国最重要的决策机构中,女性的比例非常低。这再次证明,从纵向的历史来看,我国女性高层参政的增速十分缓慢,在有些岗位上甚至还处于下降的趋势;而从横向来看,国外的女性高层参政比例在飞速前进,以致我国妇女的参政情况在国际上的地位日益下滑,已从90年代初的中上水平滑至现在的中下水平。
表2 改革开放后中国共产党历次代表大会的女性比例
我国女性参政中差等正义的第二个表现是女性参政结构失调。我国女性参政、议政的结构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例如,边缘部门多,中心部门少;副职多,正职少;虚职多,实职少等“三多三少”现象,以及“权力尖端缺损”[6]现象。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省部级及以上干部中,女性所占的比例由2000年的8%上升到了2006的10.4%,上升2.4%;地厅级干部中,女干部的比例则由10.8%上升到13.3%,增幅为2.5%;县处级干部中,女领导的比例则升至17.5%,增幅也为2.4%(详见表3)。[10]由此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女领导在地方政府中的比例在逐年增加,但增幅却极为缓慢,增加后的比例亦远远落后于男性;二是越到上层政府,女性干部的比例尤其是正职女干部的比例越低。2003年,在省部级、地厅级和县处级三级领导干部中,女性任正职的比例分别为0.2%、1.7%和4.6%;而2006年,这组数据虽然分别上升为1.0%、2.0%和5.1%。[10]但是,上升后的比例仍然很低。这在中央层面尤为明显。2000年,国家领导人中有4位副部长是女性;2003年,吴仪兼任卫生部部长时女性才在国内高层决策层崭露头角。而且,即使女性担任领导职位,也主要是被安排在科教文卫等领域。也就是说,即使女性参政,也是远离决策和核心层面的,这是实现女性平等参政的隐形障碍,会直接导致女性在决策层的话语权缺失,进而产生政治情感疏离。
表3 2000-2006年地方政府女性领导干部情况
我国女性参政中差等正义的第三个表现是女性在基层组织中的参与比例失调。近年来,随着民主化、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妇女参与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政权的比例在逐步提高。其中,居委会的女性参与比例一直在60%左右徘徊,大多数时候是过半的。村委会中的女性参政比例呈稳步上升趋势。例如,2003年,全国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女性比例为16.1%,2005年为25.5%,2006年达到了23.2%,比2003年提高了7.1个百分点(详见表4)。尽管如此,在女性比例较低的村委会中,绝大多数女性的职位都是妇女主任、会计等边缘性岗位,村主任、村支书等关键性岗位的女性比例尤为低下。这一点,笔者在2011-2012年贵州民族大学举办的10余期村主任培训班上所做的调查结论可以印证。
表4 2000-2006居委会、村委会中的女性比例
作为授课教师,笔者参加了3期培训班,分别是2011年11月毕节市威宁县村主任培训班、2012年4月与6月贵阳市花溪区村主任培训班。三次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213份。在200位明确填写身份的村支书和村主任中,女性仅有9位,其中村支书6位、村主任3位,比例为4.5%(详见表5)。虽然此次调查没有完全按科学的方法抽取样本,但是按片区划分的培训名单中女性比例极少的事实还是让人吃惊。这与2004年国家统计局在《中国社会中的男人与女人——事实与数据》中的调查结论不谋而合。那次调查显示,在全国各地的1184个村委会班子中,女性主任仅占2.3%,女性村支书仅占2.5%。[10]
表5 村干部职务与性别的交互分析
由是观之,我国妇女参政的事实是:高层女性领导、正职女性领导、在重要职位上女性领导的比例偏低,而中层女性领导、副职女性领导、在次要职位上的女性领导比例明显偏高。尽管如此,乡镇与村级的基层女干部也比较匮乏,即使有,也主要是负责分管卫生、教育、科学以及妇女方面的工作,而在综合部门、经济管理部门、科技部门等比较重要的领域,基层女干部的比例明显偏少。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些职位几乎都是女性传统角色、家庭角色的延伸。如果用图来表示,我国女性干部呈“菱形”。高层尤其是中央层面的女性干部很少,基层尤其是农村的女性干部更是凤毛麟角,中间层的女性干部数量较多。这说明,女性参政的数量、层次、领域等都比较狭窄,有被边缘化的趋势,而女性在政治参与中被边缘的主要原因,不是女性的能力和水平不行,而是“男尊女卑”、“男女有别”的传统观念作祟。
本来,两性的生理差异与法律地位是无关联的,而现行的法律基于生理性差异之上的归类与等级区分只是反映了男权文化的偏见和不正确的旧习。“由于性别就像种族和民族一样,完全是由出生这一偶然事件决定的不可改变的特征,因此,因性别而对某一性别的人施加特殊的资格限制,看来违背了我们制度的基本理念,使性别区别于诸如智力或身体残疾等无可争议的类别并将性别与公认的可疑标准联系起来的东西,乃在于性别特征与个人干一番事业或为社会做贡献的能力往往无关。”[12](P971)可见,参政中的性别歧视和性别排斥的错误在于将性别建立在等级基础之上,将不同性别的人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以致他们在经济待遇、政治权利和文化领域中都受到一定程度的歧视。正如J.范伯格所言,“普遍平等的人权学说是以平等和普遍的人的价值概念为前提的,这个概念与人的优良品质的观念有着明显的区别。我们可以根据人的才能技艺、特性、个性特征和其他各种可以品评的性质将人们分等评定,但就人的价值而言(根据定义),一切人都必须相等”。[13](P129)虽然,男女之间在性格、身高、体重、思维方式、情感表达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有范畴上的性别差异。当然,这里所说的范畴上的性别差异是指而且也仅仅是指,绝大多数女人具有繁殖后代的能力,男人一个也没有。[12](P982)但是,这种差异不能作为人们区别对待的借口和理由。既然生理上的“性别差异”被放大成了社会中的“性别等级”,性别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男人”与“女人”的问题,而是“支配与被支配”、“从属与被从属”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一种问题的存在,性别歧视或性别排斥就不是某一阶层、某一群体或男性的行为,而是整个社会文化长期发展的结果,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多维度作用的结果。为此,弗雷泽指出,性别是一个二维的社会差异,既不仅是阶级也不仅是身份群体,性别是起源于社会的经济结构和身份制度的一个混杂的类别。[14](P15)显然,女性参政缺失具有明显的差等正义意蕴,其结果必然导致女性政治参与权旁落,进而导致政治话语权微弱。
当然,性别平等并不意味着忽视男女的生理差异而走向完全的性别均等。这一点,托克维尔的描述比较精彩。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我们不难想到,强制两性平等,反而会损害双方;应叫男子去做本来应当由女子去做的工作或者相反,必然出现一些柔弱的男人或一些粗野的女人。美国人确信,进步并不是使性别不同的人去做几乎相同的工作,而是让男女各尽其能。[15](P753)试想一下,如果男女平等没有注意到女性由于生理与心理的自然差别以及社会建构的性别权力的差别,而给予妇女以特殊的法律保护,男女平等保护的结果就只能是妇女权利在实际上受到侵犯,最终导致女性对男性的制度性屈从。正如麦金侬所指出,“一视同仁的平等观念本身就可能成为导致妇女从属地位的帮凶,如果从男人的规范或男性标准的角度来判断妇女的平等,就更是如此”。[12](P988)因此,“同等地对待事实上的不平等是莫大的不公正”。[16](P367)“对资源、资质明显不一的人,不计他们之间切身的差别,一律给予同等待遇,反而是一种歧视,这样不顾实际情况而空谈平等对待,既不正义,也是对宪法原则的不忠。”[17](P118)为此,南茜·弗雷泽认为,性别平等意味着七种不同规范性原则的混合物,这七种规范性原则是:反贫困原则、反剥削原则、收入平等原则、休闲时间平等原则、平等尊重原则、反边缘化原则、反大男子主义原则。[18](P47-50)南茜·弗雷泽还指出,上述七种原则都是必要的和基本的,除非能够满足所有这些原则,后工业福利国家才能实现性别平等。[18](P51)
要实现弗雷泽提出的女性平等的七项原则,给女性赋权就是不错的选择,这也是矫正女性参政中差等正义的主要途径。给女性赋权即赋予女性必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这其中,参与平等是衡量女性是否被充分赋权的主要指标。参与平等意味着女性与男性之间的参与平等和女性内部的参与平等,他们都对男性和女性的权利是否平等提出诉求。这些诉求表明,制度化的偏向男性的文化规范拒绝女性的平等参与是不合理的,必须予以纠正。因此,必须通过公共论辩的形式,争论关于现存的制度化的文化价值模式是否阻碍女性的平等参与。同时,参与平等也在两种意义上成就正义:一是它包含相互作用的所有人之间是相互平等的关系;二是它预设人类的平等道德价值。[14](P36)此外,参与平等这一原则具有表达民主正义反思性特点的双重性质。一方面,这一原则是一种结论性概念,它详细说明正义的一个有实质意义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人们会认为当且仅当所有人都能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时候,政府才具有合法性,社会的制度安排才是恰当的。另一方面,参与平等也是一个过程性概念,它详细说明一个过程的规范,依据这种规范,人们可能评估规范的民主合法性:当且仅当规范能控制所有人都能公平合理地表达自己意见的时候,这些规范的民主才是合法的。[19](P28-29)
参与平等的目的是妇女有充足的代表权,使她们在公共领域中有表达权利的足够机会和能力。为了使女性的参与平等成为可能,至少有两个条件需要满足:一是物质资源的分配必须确保女性的独立性和发言权,这是参与平等的客观条件;二是要求制度化的价值模式对女性表达与男性同样的尊重,并确保取得社会尊重的同等机会,这是参与平等的主体间条件。客观条件意味着将剥夺、剥削和财富、收入和休闲时间中的总体不均等进行制度化的社会安排,主体间条件排出了系统地贬低女性和与她们相关的品质的那些制度化概念。客观条件使人开始关注传统上与分配正义理论相关的关系,尤其是关注属于社会的经济结构和经济上被定义的阶级差别的关系。主体间条件开始使人关注最近在承认哲学中突出的关系,尤其是关注属于社会的身份秩序和文化上被定义的身份等级制的关系。[14](P28-29)而不论是客观条件还是主体间条件,对女性的参与平等都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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