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酌分遗产作为我国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其作用不应当只处于补充地位,而应视作扶养人、被扶养人的权利能得到切实保障的重要举措。《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仅粗略规定,例如,法官断案时如何确定酌分遗产权人的范围,被扶养人“两无条件”是否合理……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仅依据法官主观臆断的裁决。故应把某些继承人也纳入酌分遗产权人的范围,并把“两无条件”修改为“单缺条件”,这样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对被继承人意思的尊重。
关键词: 酌分遗产权;主体;适用条件;遗产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4-0045-04
收稿日期:2013-11-03
作者简介:候林,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法律史。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知,《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对继承人以外的和被继承人之间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的权利,即酌分遗产权。这也突现了我国继承法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民族特色。[1]286但这只是一个粗略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远不能满足实践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导致大量与立法主旨不符的判决的出现,也违背了同案同判的原则。对此,笔者从酌分遗产权的概念、主体、适用条件等几方面进行粗略论述,力求在学理上使之更加完善,为今后《继承法》的修改提供参考。
一、酌分遗产权概述
酌分遗产权,又称遗产酌分请求权,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人由于与被继承人生前形成某种扶养关系,依法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2]41酌分遗产请求权的性质具体来说,有继承权说、债权说(瑞士民法)、法定遗赠说(德国民法)等观点。从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酌分遗产权属于物权或债权。①大陆地区对此权性质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继承法理论出发,继承权是专属于继承人的权利。[3]212依此观点,对继承人以外的依照继承法之规定享有继承份额的酌分遗产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归属于继承权。那么继承权是否属于债权?依郑玉波教授所言,债权是特定人(债权人)对他特定人(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之权利。[4]1可知,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行为的权利,属于请求权的一种。酌分遗产这一行为发生在继承人分割遗产之前,从被继承人角度来看,其生前一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相对于被继承人而言处于一种权利人的地位。这种被继承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和被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相似。而根据我国《继承法》中遗产清偿顺序之规定,债权优于继承人的继承权,故可以初步判定酌分遗产权属于债权。其实要以权利人提出请求为前提,所以可知酌分遗产权是债权请求权。
酌分遗产权还是继承制度中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的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的体现。[5]289被扶养人或者被继承人中大多是未成年人、老年人、病残者。让被扶养人及扶养人在被继承人死后享有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力,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思的尊重,也是对扶养弱者的行为在法律上的鼓励。在酌分遗产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被扶养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被扶养和扶养关系,被继承人或是承担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或是承担道义上的扶养责任,且这种扶养关系事实上持续了一段时间,被扶养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以及在被继承人死后继续接受扶养的权利。在扶养人与被继承人之间,扶养人承担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死后也有权获得补偿而分得适当的遗产,这样也使二者的权利与义务连贯、一致。
二、酌分遗产权的主体
酌分遗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定权利,其主体受到现有法律规定的限制。酌分遗产权的主体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作为债权请求权,其主要包括两大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权利主体有两种,即扶养人和被扶养人。扶养人是指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此处的“人”不限于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比如村委会、街道委员会等,一些社区、村庄中难免会存在无人扶养的孤寡病弱之人,这时居委会、村委会就应当承担起扶养这些人的社会责任,对其提供物质方面的帮助。被扶养人是指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且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此处的“人”,仅限于自然人。
义务主体指全部继承人,但这里的继承人是指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亦或是二者都包括其中?我国《继承法》把酌分遗产规定在第二章法定继承中,说明在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酌分遗产。但在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仅对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遗嘱继承人做了特留份规定,而没有规定遗嘱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酌分遗产。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符合前文所述的养老育幼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遗嘱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大多也是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人,因此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出于种种原因在立遗嘱时忽略了被扶养人,那么被扶养人就无法分得遗产。且由于《继承法》及其意见在遗嘱继承这章中并未对同样是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做特留份的特殊规定,被扶养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请求权而陷于一种艰难的处境。这明显违背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本意,也是对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弱者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违背。故这里继承人的范围不应当只局限于《继承法》在第二章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至少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把遗嘱继承人也包含在内。这里的法定继承人是指享有既得继承权的人还是期待继承权的人,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但权衡来看,我们支持这一观点:这里的继承人,指享有既得继承权的实际继承人,而并非指享有继承期待权的期待继承人。[2]30作为义务主体的法定继承人,如果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那么要获得实际继承人的资格,这种期待权就必须转化为既得权。对此只有在继承开始时才能确定,也只有实际取得遗产的既得继承人,酌分遗产权人才有对其行使请求权的可能性。
进一步讨论,《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享有酌分遗产的权利,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实,按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分,当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就无法分得遗产。但现实中常有的现象是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继承人不仅不主动扶养被继承人,甚至存在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况。但是由于现有的酌分遗产制度将全部继承人排除在权利人范围之外,因此即使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第二顺序继承人仍然无权请求分得遗产,这就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在修改继承法时,应当取消“继承人之外”这一限制性条件或者对其作出额外规定。所以,“继承人以外的人”应当包括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不能继承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6]402
除上述主体以外,笔者认为应当还有一种权利主体——被剥夺了继承权的继承人,处于区分的目的暂时将其称为原继承人。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某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或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由于其为了争夺全部继承权或者更多的继承份额对其他继承人施加伤害行为,从而触犯了《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进而被依法剥夺继承权并失去继承人的资格,成为了原继承人。原继承人一旦失去了法定继承权,就不再被纳入《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之内,成为新生的继承人范围外的人。根据酌分遗产权的规定,如果原继承人满足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一法定条件,那么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作为其未丧失继承人资格之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补偿。这样做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更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制的优越性。
由以上可知,酌分遗产权的主体不应当也不能局限于现有《继承法》及其意见的规定,而必须考虑现实中的特殊情况,特别是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不能继承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以及原继承人这两类主体。
三、酌分遗产权的适用条件
酌分遗产权的适用条件在《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有明确规定。依笔者观点,主要是针对被扶养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要求所设置的条件,要求被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对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扶养人行使酌分遗产权几乎没有规定适用条件。
对扶养人而言,先考虑扶养人是自然人的情形。其中大多数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并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只是其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从情理上来说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作为对被扶养人生前扶养行为的补偿,《继承法》则将这种情理作为法律规定加以保障。扶养人虽然有权请求分得适当遗产,但在适用条件上应当做放宽规定,即应当尊重扶养人的意思表示,并将其作为优先考虑条件。如果扶养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扶养人(被继承人,下同)之遗产的请求权,法律和相关当事人应当尊重这种意思表示;如果扶养人以上述方式明确表示要适当分得遗产,则再按照其对被扶养人的扶养程度以及其他关系(主要是扶养人和被扶养人亲属之间的协商等)确定分得遗产的数额。扶养人主动扶养被扶养人主要是基于某种情感或者道德上的义务,因此是否得到遗产应当主要尊重扶养人的意思,将这作为适用条件较为合理,而不是一刀切似地做出统一、硬性的规定。对于自然人之外的属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扶养人,其承担对被扶养人的义务一般都是社会责任的体现,应该是一种无偿的义务扶养。因此对于这种较为特殊的扶养人,其可以不主动请求分得遗产,而是将遗产优先分给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样较为合理。
对被扶养人而言,此“两无条件”的规定看似较严谨合理,但实则是缩小了可以受到被继承人适当遗产恩惠之被扶养人群体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逐渐增大,就业状况也不断下滑,导致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被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但有微薄生活来源或者只有有限的劳动能力但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前者如吃低保的孤寡老人,后者如具备基本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士。简言之,这些被扶养人只具有“单缺条件”,即只符合缺乏劳动能力或只符合没有生活来源,但他们的生活状况往往不能达到其居住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和条件,因此才会得到被继承人(扶养人)生前的某种物质形式的扶养帮助。如果严格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的规定,那么只具备“单缺条件”的上述被扶养人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也无法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不一致,也不符合立法之本意,更与我国传统的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幼者的原则相违背。笔者认为,《继承法》第十四条对被扶养人应当具备“两无条件”的适用条件之规定过于苛刻,与现实情况不符,修改为“单缺条件”则较符合实际,即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来源不稳定、收入微薄的人或者无生活来源且仅具有有限劳动能力而不能完全自食其力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样既符合立法主旨,也与社会现实相衔接。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适用时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法律在适用过程中首先就要考虑所涉及的事实情况,并据此做出符合事实的法律适用规定。现阶段,我国各省各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不同地区的消费水平也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很多人由于年迈、年幼或生病、伤残的种种原因仅具有少许、有限的劳动能力或微薄收入而需要受到他人或组织的物质上的扶养帮助,才能达到其所居住地一般居民的生活水平和条件。因此在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事实,而不能仅仅局限于被扶养人必须是缺乏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这一双缺苛刻条件。以“单缺条件”作为适用条件同时也涵盖了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既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又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在无形中就扩大了可以依法享有酌分遗产权的被扶养人的主体范围,给司法实际操作也带来了便捷,无需法官再依据养老育幼、照顾病残幼者等原则创造性地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避免了法官大量臆断的出现,这也可以说是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优越之处。
四、结语
酌分遗产制度的核心在于酌分遗产权这一权利设置。目前我国《继承法》对酌分遗产的规定仍然笼统简单,对权利主体的范围划分、权利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等方面都没有做出更为细致合理且符合现实情况的规定。社会的发展使得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日益复杂,已有的法律所存在的局限性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要,因此亟待《继承法》的修改,对酌分遗产权的主体范围、适用条件等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注释:
①台湾地区《民法典》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对于酌分遗产权属于债权下文有叙述,这里仅对其属于物权这点补充说明。物权在表象上表现为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排他性、直接性的控制和支配,但其在法权关系(一种意志关系,乃权利主体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对义务主体意志自由的限制)上绝非人对物的权利,而是人对人的权利,物权关系中,权利客体是物,但物没有意志,其不可能作为义务主体与有意志的人发生法权关系。可以说,物权是人对人的权利而不是人对物的权利。根据上述法条,酌分遗产这一行为发生在被扶养人和被继承人亲属之间,反映的是前者对后者的权利,而且以特定物(被继承人遗产)作为权利客体,故可将酌分遗产权归属为物权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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