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君+路晴
摘 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传统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表现为董事会需要向股东会负责,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股东会为主的模式的弊端已经凸显,因此,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主要存在主导模式不合理,董事和监事的产生程序不健全,小股东权益保护不足,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健全公司产权制度,明晰公司股东、董事的权责和分工,完善公司董事和监事的产生程序,确立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等。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制度;董事制度;监督机制
随着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公司也应时而生,并逐渐发展成为重要的组织形式。公司的发展也要求相应治理结构的变化。
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法理基础
针对公司制度而产生的相应法人治理结构,在二十世纪30年代初,就有经济学家提出了著名的“伯利一米恩斯假说”。他们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证明,伴随着公司制度的兴,会产生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这是一个重要的特征;基于此,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多以股东利益为中心,旨在追求尽量少的代理成本,要求公司的董事能够忠实、勤勉地为股东的利益行事。而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的管理机构和组织机制的统称,以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分离和整合为基础,包含了董事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含了资产所有人、职工、债权人之间的权责关系,规定了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监督机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如下的特点:
1.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础是公司股东的所有权。股东作为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公司赖以存在的根本,也是公司权威的源泉。公司股东可以凭借其拥有的股权实现对公司的一种控制,而这种控制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指股东大会、股东会,公司股东可以更换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董事会成员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另外也可以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这就深刻的反映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本质,就是以股东的资产所有权为核心,公司的管理和运作要以股东的最大利益实现为目标。当然,公司并不仅仅包含物质资本,还包含科技和劳力资本,公司的运作自然也不能忽视这些资产所代表的利益主体,另外公司作为一种组织需要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因此,在股东主导之下,同时满足其他资产利益主体和社会责任要求的前提,才能保证最合理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2.公司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运营理念。公司内每个组织机构之间都是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他们之间的权力和权利存在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彼此之间势必有着矛盾和冲突,公司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可以解决这些问题,并且实现公司内部权利与权力的合理配置。
3.公司制中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和制约。在公司内部,其物质资产所有权归股东,管理权归董事,监督权归监事,这三个主体相互分离和制约,这构成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关,可以选任公司的董事,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股东对外担保等重要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管理机关,需要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同时也需要针对公司制定行之有效的经营方案,管理公司的发展和经营状况;监事会则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的是股东的利益,代替股东管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
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1.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小股东权益保障不力
我国的公司萌芽于计划经济,发展于市场经济,计划经济对公司的影响一直存在着。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公司内部股权过于集中是不可避免的,通常会出现一股独大的局面,在这样的公司中很难吸收小的股东进行投资,形成多元化的管理体制,更无法产生有效的监督机制。即使在这种体制之下,公司里的小股东,其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国有企业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我国的国有企业董事长是政府,企业的总经理是政府决定的,整个国有企业的经营决策权都完全掌握于我国的政府手中,这样被管理的过死的国有企业很难在市场经济下有大作为。这样国有企业中股东的权利形同虚设或者流于形式,这种局面下,小股东的权益自然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整个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由政府掌控了,总经理权力显然过大。
2.股东持有的股分散导致股东会的决策效率低下,无法适应市场的竞争
在公司的股东中除了极少部分以企业为毕生事业的股东以外,大部分股东都只是为了牟利而投资,,这一部分股东只是将公司的股份视为一种牟利的工具,尤其是在他们持有较少份额的时候,往往容易产生一种投机心理,这些股东可能数量不在少数,但是他们通常漠视集体的利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够用心,甚至为了避免损失会选择退出公司,出卖股份。这些股东的存在分散了公司的股份,并且这些股份流通性往往比较高,而公司的经营决策有赖于股东根据市场的变化调整公司的经营决策,但是这需要耗费巨大的成本,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的经营决策自然呈现出效率低下的一面。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虽然股东都享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是由于公司都实行所有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的分离,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这样股东会的经营决策也很难得到高效的执行。
3.公司的监事会监督不力,形同虚设
公司设立董事会的意义在于其自成一个独立的机构,与股东会和董事会并存,监督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合理的经营决策,保证公司合理、高效的经营决策。在实际生活中,大股东代表的利益主体与独立董事代表的利益主体不同,大股东因为具有物质资产所有权决定的优势地位排斥董事,限制董事发挥作用。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其监督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也很难得到有效发挥。一方面,在公司,股东会在过分强势的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往往也隶属于公司股东会,和股东会形成实质上的上下级关系,听命于股东会。这样的机制之下,公司的监事会不敢充分行使监督权,导致监督无能、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监事会的监督手段不甚高明,监督技术拙劣。虽然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的资料查阅权、财务检查权、股东会的提议权等等法定权利,但是在实践中,监事会应当如何有效履行这些权利却没有完善的规定,因此,监事会这些权利在实现的过程中往往受到大股东的阻挠,使得其监督职权形同虚设。endprint
4.董事和监事的产生程序不合理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董事和监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则由董事选举产生。但是这些董事和监事的来源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现实生活中这些董事和监事的候选人名单有些是政府提名的,有些是换届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名的,这些候选人并非经过深思熟虑而提出,因此,也不能保证选举出来的董事或者监事较高水准。但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如何产生,将直接决定着他们将来是否能发挥到相应的作用,显然,现实生活中董事、监事的产生方式完全不符合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初衷,更无法杜绝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中的专断,保证不了公司健康的运营管理。
三、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
1.强调董事会的地位,保障董事会的经营管理权
曾经的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中,公司股东的中心地位是不可动摇的,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然提出了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是仍然强调公司股东的中心地位。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经营管理越发强调董事会的重要性,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责分工随着公司管理专业化越来越倾向于授权于董事会。“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管理模式日趋盛行,因为它更能满足由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公司规模扩大所带来的一系列专业化和效率化的需求。过去过度强调股东在公司法人治理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已经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发展,现在将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决策权更多的授予董事会是非常有利于公司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顺应市场专业化的需求,也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虽然,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严格分化,将会导致股东中心地位的丧失,不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但是,本文强调公司管理和经营权让渡,并非否认股东对公司重要事项的决策权,也不是要股东完全放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仅仅是要求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决策不再全面干预,保证公司董事会充分发挥其职能。
2.建立累积投票制度和限制表决权制度保障小股东的权益
累计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需要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每一个股东手中每一股所代表的投票权与董事候选人的总人数与相等,股东在投票的过程中,可以将自己的投票权分散于不同的人,也可以集中于一个人身上,最后,按照得票数的多少来确定董事会的成员。这个过程中,董事会董事所得票数是股东手中票数与董事人数的乘积,这样有利于防止大股东专权,保障了小股东的投票权,即实质上保障了小股东的利益。
限制表决权制度是指规定股东特定的持有股份比例,这一部分的股份,每一股代表一个表决权,股东超出这部分的股份每一股不能代表一个表决权,换而言之,股东超出限额部分的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下降,这样做有利于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保障小股东在表决过程中相对平等的地位。
综上,这两种制度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实践过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证公司在法人治理过程中更公正、合理。
3.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监督制约机制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有一项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制度,这不仅保证了公司的所有权核心地位,还保证了高效的管理,但是,实践中,“三权分立”制度形同虚设,尤其是具有保障力的监事会根本就无法发挥相应的监管、纠正职能。因此,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监督制约机制就显得迫在眉睫。
(1) 规范监事制度,明确明确独立监事的任职资格。独立的监事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制的监督者,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既不沦为大股东代言人,也不是董事会的同盟者。这样就要求独立的监事应当具有较强的监督控制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需要具有丰富的管理、经济和法律方面的知识与经验。
(2)明确监事会的职权,使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得到充分发挥。一方面,监事会的监督重点应当放在公司经营决策的正当性之上,尤其从董事制定决策的程序上入手,考虑决策是否合理,同时,衡量决策的结果会否损害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董事的决策正确性。另一方面,监事会应当享有特别的救济权,也就是说当监事发现公司董事或者经理的行为损害股东或公司利益时,公司的董事又不愿出面解决的情形下,公司的监事可以直接采取措施,例如直接起诉,制止不利后果的发生。
(3)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吸收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等相关的利益主体,与监事会一起监督大股东和懂事的行使权力。在我国,资本市场并不发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商业银行的贷款,因此商业银行自然成为公司较大的债权人,在对公司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将商业银行等债权人纳入监督人的范围,有利于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监督公司经营行为的正当性。而职工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将职工纳入监督者的范围,有利于发挥职工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缓和劳资纠纷,发扬公司的民主管理体制,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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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丽君(1989.3- ),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路晴(1989.6- ),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