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公民表达自由对舆论监督的意义

2014-09-26 13:03凌育增
新闻前哨 2014年7期
关键词:名誉权富士康舆论监督

凌育增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介通过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治事务、社会事务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物,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1]新闻媒介进行舆论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环节。

保护公民表达自由对舆论监督的意义

新闻媒体是公众意志和见解的表达通道。作为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最突出体现,对于新闻媒体的传播权利的保障就显得尤为必要。那么法律应该如何保护新闻表达自由呢?

我国司法界在新闻自由与尊重公民名誉之间,所作出的倾向于保护公众表达自由的选择,这对于发挥对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首先,新闻媒体的报道是一种“意见的表达”,在意见表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与事实有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只要不是人为地故意造成的,并且“意见的表达”是在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且符合公共利益的,就不构成对被评论者的名誉权侵害。

第二,从当今新闻报道的特点来看,媒介的触角越来越深广,信息收集、制作、发布的时间大大缩短,新闻源的随机性、风险性也大大增加,在这种种因素的作用下,新闻真实性和时效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越来越明显,对新闻工作者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要求新闻报道中的每一个细节,新闻工作者都必须准确无误地给出证据的话,那么即使所有的细节实际上都是符合事实的,也会使得新闻工作者担心有可能无法给出确切证据而不进行报道,这会使得表达自由的空间越来越窄,公共舆论将受到严重打击。

新闻的生命力之一在于“新”,新闻报道的对象往往是还在变化中的新事物,这就决定了媒体和记者根本就不可能将所有的细节在每一次报道中都完美无缺地显示出来。不少被监督者正是利用这一点对媒体和记者提起诉讼,使得新闻媒介越来越没办法放开手去进行舆论监督。知名法学学者贺卫方说过:“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而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并未故意违反,则不应追究媒体的责任。”[2]他指出:“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须对案件做初步的审查,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3]

第三,对于公众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监督必须是自由而无拘无束的,这是因为他们的言行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民众的知情权有密切的关系。而在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监督时,“实际恶意”原则赋予了他们最大尺度的监督范围,这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保证了公民的知情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恶意”原则的施行情况

在国际上,“实际恶意”原则已经可以看成是一种通行原则。“实际恶意”原则出自 “沙利文案”。

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上刊登了一篇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的政治宣传广告,当中提到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对黑人学生施用暴力。L. B. 沙利文是蒙哥马利市负责警察局的民选市政专员,他控告《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陪审团判沙利文胜诉,并判《纽约时报》需要支付50万美元的赔偿金。《纽约时报》不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1月6日,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此案,9位大法官一致宣判《纽约时报》胜诉。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指出:“纽约时报虽然刊登了内容不实的广告,并且也的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是一名‘政府官员,他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上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严重失职,对于广告上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4] “我们必须忍受这些错误”——在对政府及公务人员的进行批评的自由辩论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这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表达自由。

在案例法系的美国,“沙利文案”的判决从实际上推翻了传统上对于政府官员的监督必须遵守的“公正评论”的原则,确定了此后美国法院普遍引用的“实际恶意”原则。该原则的主要精神是,“公共官员因公务行为遭到诽谤,他不得从中获得受损救济,除非能够证明发表言论者存在实际恶意——被告明知陈述错误,或者毫不顾及陈述是否错误。”[5]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公共官员”的扩大到“公众人物”,即在社会中拥有一定知名度,为人们知晓和关注的人,以及虽是普通人,但其某些行为由于涉及公众的关注点而暂时受到关注的人。

我国也曾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实际恶意”原则,比如“范志毅名誉权”案。案件起因是《东方体育报》报道了范志毅在世界杯期间涉嫌赌博而打假球的事件,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其推上了被告席。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东方体育报》胜诉,判决书中写到:“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6]范志毅是受到受到大众关注的公众人物,此案的判定倾向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很明显地引用了“实际恶意”的原则。

有学者认为我国新闻侵权纠纷出现过四次浪潮,其中的第四次浪潮就是以公务人员(包括税务干部、农工部长、首长秘书、文化局长、县委书记、市长、警官、法官等)状告新闻媒体侵犯其名誉权官司为典型案例。[7]从整体来看,在我国“实际恶意”原则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没有获得普遍性的实施,媒体因舆论监督而被诉侵权的案件,大多数时候都是媒体败诉。

2006年6月15日,《第一财经日报》刊登了《富士康员工:机器罚你站12小时》一文,报道了台湾首富郭台铭旗下的富士康科技集团深圳基地员工超时加班以及相关管理等问题。7月10日,该公司将《第一财经日报》的编委翁宝、该报道记者王佑推上了被告席,以公司名誉权受损为由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提出诉讼标的达3000万元人民币的索赔要求;并要求法院查封两名记者的个人财产。8月30日,富士康将诉讼标的降至1元,撤销对两名记者的财产冻结申请,并追加《第一财经日报》为被告。9月3日,第一财经日报与富士康科技集团发表联合声明,双方本着‘和谐发展、善意解决的精神,富士康撤销对‘一财及其记者的诉讼案。”[8]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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