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凌
摘要: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我国的司法政策也具有悠久的历史。而且在我国的历史进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建设中司法政策根据具体的形势与需要而制定,其中时间和地区的不同而制宜,通俗易懂,立竿见影使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建设中充分的有效地将路线和方针政策得到有效的实施。促进国家对社会建设的方法全面的实施。新的历史时期,司法政策在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司法政策无论在形式或内容上,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根本缺陷和消极倾向。
关键词:党的领导;司法;独立关系中;存在的;不正确认识地;原因分析;
在党的十五大上,第一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概念,要求从制度方面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与监察权进行保护。随后,在党的十六大上,将十五大中所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演变成“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触及了改革的深层次问题。十七大报告提出对司法体制改革要进行不断的深化,随后在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对司法体制的改革进行进一步的深化,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行不断地坚持与完善,从而能够是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与监察权。“从“推进”到“深化”再到“进一步深化”的转变,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之路渐行渐深,足迹清晰可见。
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前提。而要实现司法独立,就必须对影响司法独立的种种关系有清醒的认识。司法工作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而坚持党的领导同样也是社会主义司法工作所具有的独具特色的地方所在。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中所提到的司法机关对职权进行独立的行使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中所讲的司法独立并不相同,坚持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相统一是必须解决好的重要问题。司法机关只有处理好坚持党委领导与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才能够真正做到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进行正确的贯彻,从而确保司法工作能够实现良性的发展。只有正确的认识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权独立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恰当地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能够从根本上正确把握司法工作中的重点与方向,从而促进党的事业与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关系中存在的不正确认识
实践中,坚持党的领导与保证司法权独立行使之所以出现困惑和争论,原因是存在以下不正确认识所致。
(一)忽視党的领导的重要性
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司法工作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常常出现将自己的工作进行定位的现象,将其定位成一个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系统。在一部分司法人员的心理认为工作的尽责就是正确的执行法律,不需要过多的对党的领导进行强调。还有部分的司法人员认为,司法工作与各种各样的诉讼活动相关系,是一种在中立位置进行超然判断。对于党委和政府制定的经济决策和其他具体建设活动不应该直接的进行参与。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在对司法工作与党的方针路线的关系存在着错误的认识,认为两者之间的切入点并不多,而且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在司法机构中存在着部分的工作人员单纯地认为只要司法工作与党的领导出现不抵触的情况即可,并不需要在工作的过程中对党委的领导进行积极地围绕。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之下,工作人员认为司法工作应该对其的独立及其超然的特性进行保存,党的领导对于司法工作的现实意义并不大。
(二)过分高估司法权的定位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法治观念和依法治国水平都得到快速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出现了过高评价的倾向。认为法律高于一切的终极权力。事实上,国家权力机构属于一种比较庞大而且非常复杂的系统,其中包括了立法权、行政权、军事权及司法权等多个系统,而且这些系统在国家权力机构中都具有自身的特定的位置。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利机关,司法权只是人大监督下的子系统,司法权是子权力,而不是母权力。如果对于司法权所具有的独立与超然的性质进行过分的强调,这并不属于一种辩证的观点,这种观点属于一种形而上的方法,这样下去,将会使司法工作变成空洞的概念。
(三)把“审判独立”与“不要党的领导”划等号
“审判独立”与“不要党的领导”之间并不是等同的。把“审判独立”与“不要党的领导”划等号这个观点主要可以从极左与极右两个方面进行认识:从极左方面对其进行认识,指的是在讲求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情境下就意味着“不要党的领导”,把“司法独立、审判独立”与“不要党的领导”划等号。从司法机关本身来讲,司法机关是如果要追求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就会产生有摆脱党的领导以及不要党的领导的嫌疑,一讲司法独立就生怕被扣上“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不强”、向党和政府“闹独立”的帽子,地方党政机关对司法机关讲“司法独立”最反感。更多的人则担心,在目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和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的现状下,再更多的赋予司法机关独立的地位和职权,将会使一些司法人员更加肆无忌惮,胆大妄为,由此产生更加严重的司法不公和腐败现象。从极右方面对其进行认识,审判独立的实现就应该建立在摆脱党的领导与党的监督的基础上。在这种观点之下,党对于司法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作用往往会被误认为是对司法权所进行的干涉,以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作为借口来对党的领导进行抵制与否认。甚至还存在着一部分人认为司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是党的领导方面的原因,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党对司法权的干涉。在这种错误的认识基础下,部分人甚至构思司法工作建成一个独立王国,完全超然地行使职权,不应该也不必接受党的领导。
(四)盲目照搬西方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
当前,我国的司法的改革不断深化,这也导致了西方的一些法律观念与法律制度在我国有了进一步的传播,并对其有一定的借鉴。于是一谈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总有人总是会以西方法律制度作为标尺来对我国的司法制度进行指责,认为党的领导导致了司法工作的独立性遭到了破坏,甚至有人支持党将司法机构作为其附庸工具。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首先,任何抛开本土化特征的构思都是空中楼阁。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政权结构、司法制度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可比性。而且,在对西方的法律制度进行认识的过程中也存在着错误的地方,那就更加不能够作为与我国相比的标尺了。执政党也仅仅给司法工作一个合适的位置,不可能超越于执政党之上,其司法制度也是为政治服务的。比如在号称司法最为独立的美国,法官的任命通常都带有一定的党派背景。据统计,从克利夫兰到卡特的各位总统中,本党成员的法官占他们任命的联邦法官总数的90%以上,其余4位任命的本党成员占任命总数的80%以上。不仅如此,控制或制约司法机构往往正是美国两党激烈竞争的目标,上世纪末的美国总统选举诉讼大战无不鲜明地说明了这一点。又如美国在全球四处扩张自己利益,发动战争和经济制裁,许多做法明显违反了《国际法》甚至本国宪法和法律,但司法机关不可能就这些违宪违法问题行使司法权。部分的人们津津乐道法律不但可以约束普通的人们,而且对于国家领导人也存在着约束,这种情况导致了有部分人错误的认为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是不可比拟的。出现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主要是,这些人并没有清除地认识到司法程序中在针对国家领导人的部分中,所具体针对的是国家领导人的个人行为,而并非国家行为。 因此,西方国家中所讲的法独立性也是有局限性的,它仍然要为国家和政党政治服务,并非绝对独立。在政治需要的某些情况下,司法权也仅仅是一种政党操纵下的施政工具。
二、原因分析
既然从理论逻辑和制度逻辑上,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都不存在你死我活的对抗和非此即彼的矛盾,那么以上种种困惑和曲解,就只能问责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人为因素了。
(一)政治信念不坚定
建国后,较长时间的高度集权政治禁锢了人们的思想。改革开放后,个人意识逐步觉醒,许多人有了一种恍然若梦的感觉,出现了信任危机。加之国门开放之后,西方国家的一些意识形态开始对我国的意识形态领域进行了渗透,导致了国内很多人在思想方面出现了极端化的问题,由文革前的政治迷信到改革开放后的政治虚无,许多人淡漠党的领导,甚至抵触党的领导。一些人片面看待党内腐败问题,以个别的腐败问题否定党的整体工作,诋毁党的威信和权威性。这种倾向在司法工作人员中同样存在,一方面经常接触社会的阴暗面,一方面囫囵吞枣似的盲目地对西方国家所谓的民主政治思想进行接收,导致了司法工作人员不能够坚实地坚持党的领导。
(二)法治思想不成熟
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时间和空间,我国经历了法治弛废到全面更新的蜕变过程。十五大后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特别是十六大提出建设政治文明的要求,我国的立法体系、司法制度等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推进。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虽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存在的一些问题必须警惕和糾正。首先,我们过份强调与西方法制文化的快速接轨而忽视了事物发展的渐进性。西方司法制度经过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的发展和积淀,而我们要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完成西方几百年的跨越,只能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其次,我国在司法改革过分注重与西方法律制度之间的接轨,没有重视其本土特征,导致生搬硬套来的法律制度水土不服。再次,在与西方的接轨和靠拢中,我们过分注重制度建设而忽视了法律思想的跟进和移植,导致许多改革项目如控辩对抗、法官穿法袍、庭审敲法槌等只是形式上的模仿,不伦不类。在这种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司法人员常常忽视了民族的、传统的、本土的特征,急切地和西方接轨,想形成西方三权分立结构下的司法权设置,从而出现过高评价司法权地位的倾向,也就出现了对党的领导的意识抵触。
(三)未能正确处理“领导”与“独立”的关系。
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权独立之所以出现认识上的模糊,实践中处理不当也是一个客观原因。在工作实践中,司法机关独立办案与坚持党的领导问题常常出现冲突,原因是实务和观念中都有着向极端不断发展的倾向。一方面,对党的领导过分强调,囿于党的领导裹足不前。在这样的工作布局之下,司法工作不敢独立行使职权,甚至会出现党委代行、控制甚至包办司法权的问题,司法权衍变成行政权的附庸。另一方面对司法权的独立性过分强调。这种工作方式由于缺乏大环境支持,司法人员感到困难很大,成效不很理想,就由之报怨工作有阻力、党委干涉司法权等。这两种极端化的倾向,都没有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实践中的冲突和矛盾就引发了思想上的困惑和迷失,司法工作就难免堕入误区。
总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问题是“中国式”的、典型的和没有先验的法治模式,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必照搬西方学者关于政党、分权等概念的表述和法治标准,也不需要对现行体制进行脱胎换骨性的重构。笔者赞同苏力教授“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推动法治和社会进步的”观点,主张政治体制改革和民主法制建设应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尽可能降低制度调整的社会成本。当前最为可能、同时又具有体制“刷新”意义的,应是总结借鉴已有的经验和做法,通过制定完善党规国法进一步保障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为完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提供最为刚性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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