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天怡
摘要: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背景下,股东通常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状况普遍存在。股东查阅权的有效行使,有助于股东深入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权,但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许多模糊之处。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对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范围进行厘清,力图更好地指导实践,落实对股东查阅权的保护。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4015402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权主要规定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据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其股东较为分散,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情况更为复杂,本文主要讨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查阅权。
1股东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见,具备股东资格是行使股东查阅权的必要条件。
股东在现代公司法中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身份的确定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然而,现实情况中,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等情况大量存在,股东资格确认争议纷繁复杂,为股东查阅权的主体确定造成了困扰。
2普通股东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行使查阅权的主体是股东,没有对股东的持股比例、持股期间等条件进行任何限制,将股东的查阅权规定为一种单独股东权。笔者认同这种规定。因为实践中提出查阅公司相关资料的主体一般是中小股东,这部分股东需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监督董事、监事及高管的经营行为,而在我国经理人制度不发达的现状下,这些人往往由大股东担任。这样如果还要求一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对小股东的保护则失去了实际意义。
3几种特殊类型的股东
3.1瑕疵出资股东
关于何为瑕疵出资,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在此不赘述。简而言之,其是指股东对公司出资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具体表现为未足额出资、不适当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己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出资瑕疵的股东仅承担对公司的差额补足责任以及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并不因此而丧失股东资格。
鉴于出资瑕疵股东仍然具有股东身份,即使其出资有瑕疵,也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的查阅权仍应得到肯定,即出资瑕疵的股东也具有股东查阅权。
3.2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缴公司资本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其对应的概念是名义股东,即未认缴公司资本却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通常存在一种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双方在公司中充当的角色,只要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或者危害到公司的利益,我国法律是允许的。
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在投资时隐藏自己真实的名字或名称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的行为,本身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对隐名股东不应赋予查阅权。笔者则认为既然隐名股东已实际向公司出资,对其应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是隐名股东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对公司出资或者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则其不应该享有查阅权。另一种是非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或者公司从开始就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该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出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出资证明来向公司说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以此获得股东权利。因此,公司不能因为隐名股东的“隐名”而一概拒绝其行使查阅权。
3.3新任股东
新任股东是指通过公司合并、转让、继承等股权交易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对于新任股东能否取得股东查阅权,同样需要区分情形讨论。
首先,对于取得相应股权并已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的,对其成为正式股东后的公司经营管理信息当然享有查阅权。
其次,对于已通过上述股权交易方式取得股份,但由于种种原因股东名册未进行变更登记,此时新任股东对于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的资料是否享有查阅权。笔者认为,若仅因其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体现而否认其股东查阅权,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僵化适用,不能使股东权益得到很好的保障。基于对公司制度的深化解读,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新任股东享有股东查阅权。
最后,也是争议最大的是,新任股东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相关资料是否享有查阅权。笔者认为享有,理由如下:第一,通过转让、继承等继受方式取得公司股权的新任股东,其同时继受原任股东在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故应当承认新任股东知情权的追溯权;其次,公司的相关资料尤其是会计账簿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只有赋予新任股东对加入之前资料的查阅权,才能更好的行使其加入后的知情权。
3.4原任股东
原任股东是指己经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或退股后的股东,实践中常出现原股东要求行使股东查阅权的情形,究其原因大部分是原股东在转让其股份后才发现在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隐瞒了真实的经营状况并导致其在分红或其他事项上受到了损失。
理论和实务界对原股东是否享有查阅权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一旦股东转让了其股份,则意味着脱离了公司股东的身份,而股东查阅权的设置是为保护股东的权益,因此这类主体当然不再享有股东查阅权。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在合理期限内确有证据表明公司隐满利润导致其利益受损,就应该赋予其查阅其在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利,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能贯彻保护股东这一宗旨。
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仅以法律层面的查阅权基础不复存在为由剥夺了股东诉权层面的股东查阅权,股东受到损失却无法得到很好的保护,不利于公司法精神的贯彻。而后一种观点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以保护股东为落脚点,体现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份转让后原股东的查阅权,更为合理。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对原任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加以必要限制。例如,设置限定的日期,原股东可查阅资料的日期只能从其离开公司之日起向前推移。因为只有该部分的资料是与该股东相关的;再比如,设置查阅资料的范围,只允许其查阅涉及其特定问题的资料。这种折中的办法能够尽可能在维护原股东的利益的同时又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尽量实现二者的平衡。
3.5母公司股东
母公司股东对子公司的查阅权在学理上也称为股东查阅权的穿越行使。作为母公司的股东,对于子公司并不当然享有股东查阅权,要想获得对于子公司的查阅权,则是一种股东权利的“穿越”行使。对此美国特拉华州、俄克拉荷马州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母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子公司文件资料,日本也在其1999年“商法典”及2005年“会社法”中对此表示支持,其目的在于防止子公司董事的不当行为。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人格独立的,母公司股东取得对子公司的查阅权并无法理依据。由于母公司股东不是子公司的股东,母公司股东并不拥有子公司的股东查阅权,如果需行使,也是以法人股东的形式,在股东(大)会上进行决议,最终由董事会予以执行,而非母公司股东直接查阅。这种方式相比母公司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查阅权更加繁琐,但却能够在法理与法律中找到依据,能够最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救济。从《公司法》设置股东查阅权的立法目上进行分析,此种方式也能实现对股东投资信息的知悉利益的保护,在获得相应的信息的同时,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也能起到监督作用。
4关于股东可否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
查阅权的行使主体通常为股东,但是查阅公司账簿时需要较强的财务方面的专业知识以对公司的财务信息做出分析,很多的自然人股东并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使得其在查阅会计账簿时不能得到有效信息,所以实践中,股东经常会请第三方介入以帮助他们行使查阅权。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公司经常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股东该请求。笔者认为,从知情权的设置目的来说,我们没有理由阻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对财务报告和公司运营资料进行专业的分析,下面分析具体理由。
4.1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双方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两类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一类是结婚、离婚、收养、认领等身份行为,由于具有专属性,不能有效代理;其次,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不能成立有效代理。而股东查阅权并非是一种专属性身份行为,委托他人查阅也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因此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并不违反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
4.2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查阅权有利于实现股东知情权
公司会计账簿大多内容庞杂、专业性强,申请执行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会计知识并花费大量的时间才能读懂。如果不允许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股东无法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重大决策权、受益权将失去基础,与法律设置股东查阅权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从代理制度设立目的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出发,法院无理由拒绝股东委托代理人行使查阅权。
当然从公司的角度来讲,也应明确规定该委托行为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应对委托代理人的资质进行限定,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该专业人士的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失,则应否决股东的提议,对造成的实际损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台湾“公司法”早有涉及:“董事会所造具之各项表册与监察人之报告书,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十日之前,备置于本公司,股东得随时查阅,并得偕同其所委托指律师或会计师查阅。”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我国公司法的参考。
5结语
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作为平衡公司中相关利益个体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利器,有助于实现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维护股东自身权益。我国2005年公司法虽然对该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在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本文围绕实践中几类特殊行权主体进行讨论,分析各类主体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力图在兼顾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赋予更多的主体以股东查阅权,更大程度地发挥股东查阅权在保护股东权益、监督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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