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彭耀明
强制医疗程序诉讼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文◎彭耀明*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是对《刑法》第18条的历史性回应。为保证程序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延伸。但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展开监督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没对此作出全面详细的规定,实践操作中必将问题重重。笔者试从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监督的手段、内容和检察机关保障当事人控告申诉权利以及各被监督对象不服检察机关监督的处理等方面作简要探讨。
虽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权,但并未明确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抓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因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方式,在现行制度空间下的具体操作中,大体可以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通过发检察建议,纠正存在的问题,监督对象审查后不予采纳的,应提供书面答复意见。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并要求监督对象及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由于法律上没有针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程序设立上诉审,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不同于对一审、二审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所以实践中不宜采取抗诉监督方式。对于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受贿等涉嫌犯罪的行为,检察机关应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并可以建议暂缓执行。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准确进行监督,还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和解除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
(一)对强制医疗的移送监督
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的监督,可以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相关办案工作来实现,包括公安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合法等。
1.对强制医疗对象的行为性质进行审查。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中,“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强调的是侵犯对象和危害后果的无法预料性和难以控制性,以及范围的广泛性;“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犯罪性质严重,暴力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较重大的损伤,二是法定刑较重,一般来说,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可以评价为严重犯罪,三是造成较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
2.对强制医疗对象的鉴定程序进行审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必须经过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鉴定意见。其一,在鉴定机构方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删去了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淡化了鉴定机构选择上的行政色彩,更强调规范性和专业性。其二,在鉴定程序方面,除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制度完善的角度考虑,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前,应当由两个以上的鉴定机构分别作出鉴定并得出两份以上意见一致的鉴定意见。
3.对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审查。对在检察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之前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审查,不仅要检查安全措施是否到位,还要对强制医疗对象的治疗情况、日常饮食、起居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发生安全隐患,保障保护性约束措施不被滥用。
(二)对强制医疗的决定监督
对强制医疗程序决定的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法院审理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进行监督时应注意以下3个方面:
1.对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进行监督。在对决定进行审查时,要听取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如果被申请人精神状况有明显好转,其近亲属有能力对其监护,要求不予强制医疗的,检察机关经核实属实,认为不具有实行强制医疗必要的,可建议法院重新作出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近亲属与相关办案单位签订保证书,明确保证责任。
2.杜绝伪装精神病而逃避法律制裁情况发生。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伪装精神病。为防止强制医疗决定错误,检察机关要随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听取受害人等相关人员申诉,主动走访邻居、亲戚、朋友等相关人员,与羁押场所管教进行全面沟通,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常生活进行观察,并在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切实防止出现犯罪分子通过伪装精神病而逃避法律制裁情况发生。
3.防止出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情况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但办案单位担心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决定强制医疗,可能产生较严重社会影响而不依法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或不依法决定予以强制医疗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检察职能,畅通与在押人员家属及聘请的律师的沟通渠道,及时听取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精神状态的反映,积极进行核实,切实防止违法不予强制医疗情况发生。
检察机关顺利实现对法院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并取得实效,必须强调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莅庭义务,无论合议庭是否开庭审理。强制医疗程序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一种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且,以往的实践中“被精神病”的现象时有发生,若检察机关不莅庭,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
(三)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
检察机关应当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监督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强制医疗对象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强制医疗对象医疗状况的监督;三是对强制医疗对象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对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定期对强制医疗对象进行诊断评估的监督。其中,强制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对强制医疗对象进行诊断评估是监督的重点。
1.对是否定期进行诊断评估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要规范、帮助医疗机构建立、执行定期诊断评估机制,防范强制医疗机构为经济利益不及时对强制医疗对象进行诊断评估人身危险性的情况发生。如明确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至少每季度对强制医疗对象进行一次人身危险性诊断评估,诊断评估结果须向检察院备案,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即时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如条件允许,可以在检察机关主导下设立由检察人员、精神病医学专业人士等组成的专业委员会,通过日常检查与定期巡视相结合的方式对定期评估进行监督,并提出具有约束力的相关建议。
2.对诊断评估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评估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符合资质的专业人士进行,该机构的选择应与精神病鉴定程序中的要求相对应,由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材料必须客观、全面,评估过程公开、公平,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如对评估人员的回避申请权、自我陈述权、要求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场权等。
3.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方式。在开展强制医疗执行监督时,可以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驻所(监)检察官的制度设置,以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官的方式进行监督。实践中,驻所(监)检察官长期驻扎在监所,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沟通机制的建设,实现了对监所的实时、实地的监督。对确保监所的规范化运作,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制医疗机构类似于羁押场所,与社会隔绝,如果没有外部力量的监督,违法侵权事件的发生将不可避免。而派驻检察官将有助于打破这种与世隔绝的状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来实现对其执法行为的监督。
(四)对强制医疗的批准解除监督
检察机关应对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活动进行全面监督,既要监督批准程序的合法性,又要监督批准决定的准确性,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依法解除强制医疗而使强制医疗措施异化为不定期刑的错误倾向出现。
1.程序性监督。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决定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对批准解除强制医疗如何操作则规定的较少。笔者认为,无论是法院决定强制医疗还是批准解除强制医疗,都与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利息息相关,法院在作出相应决定时都应当十分慎重。因此,在法院审理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时,除在程序上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一个月内审结之外,也应通知被强制医疗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也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相应的,检察机关也应莅庭对批准活动进行监督。
2.实体性监督。对法院批准决定准确性的监督,主要通过对人身危险性进行实质性考察。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不具有人身危险性”而没有规定“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强制医疗对象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时,可以考虑批准解除强制医疗,以下几种情况应视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强制医疗对象人身危险性显著降低,近亲属有能力对其进行监护;经治疗,其人身危险性消除。如因暂时“精神障碍”原因造成,经治疗,其精神状态恢复正常,并且不易复发;由于疾病、年龄等自然原因,强制医疗对象不具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能力。
检察机关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监督线索的来源匮乏是制约法律监督职能发挥的瓶颈性因素。因此,除了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中主动发现监督线索外,也要注重案件当事人提供的监督线索,具体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监督领域,表现为赋予当事人就不服法院、强制医疗机构处理意见等其他相关问题向检察机关申诉控告的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诉求。
目前,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细化相关程序,加强对法院复议程序等的监督,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其一,被决定强制医疗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法院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本文认为,从严格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考虑,对当事人的复议,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合议庭对复议程序进行监督。上述权利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应提出纠正意见,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其二,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或法院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对申请的受理、审查等程序跟踪监督。其三,被强制医疗人或其近亲属对强制医疗中有关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等行为,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强制医疗机构等多方法律主体,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全面监督,任务重而艰巨,尤其基层检察机关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困难,监督意见的准确性尚需实践证明。
为确保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实行监督的准确性,应当明确被监督对象不服检察机关作出的监督意见的处理措施。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被纠正的公安机关和强制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意见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被纠正的公安机关和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执行。
毋庸讳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宣示性地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却未构建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制医疗机构,作为强制医疗活动的执行机关,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如果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就只能是一种臆想,不会有实质意义,相信通过不断地实践和探索,监督机制会不断健全和完善,强制医疗程序也会不断成熟和规范。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223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