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瑞明余凤华
受贿罪案件量刑问题探讨
文◎李瑞明*余凤华**
公正是刑罚适用的首要要求,量刑公正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1]但由于我国法律自身缺陷的存在、司法人员法律素养的差别及各种案外因素的不当干扰,导致了当前受贿犯罪案件的处理出现了过于轻缓的局面。
(一)量刑失衡
量刑失衡又称量刑偏差,是指审判机关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当的犯罪,在适用相同的法律时,刑罚裁量悬殊的现象。[2]其中包括重罪轻判与轻罪重判两个方面。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在受贿类案件中表现最为明显。
通过调查发现在法定情节同为积极退赃、当庭认罪的情况下,从横向上看:数额为30余万元和与之相差150万元巨款的受贿同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而从纵向上看:受贿10万元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受贿184万余元的,犯罪数额增加了18倍,刑期才增加1年。
(二)减轻、从轻处罚幅度过宽
实践中因自首、当庭认罪、退赃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而减轻或从轻处理的受贿案件较多,且幅度过宽。尤其是自首对刑罚的作用非常突出,在均有当庭认罪、退赃情节的情况下,以自首这一法定情节为例,在调查的案件中有2例受贿数额同为20万元,其中一例有索贿2万元这一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但因具有自首情节而减轻处罚仅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而受贿数额相同但无自首情节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三)自首、立功的认定和适用宽缓化
在调查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起诉受贿犯罪嫌疑人74人,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自首的21人,认定立功3人,共占总人数的32%,而犯罪后真正出于悔过心理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交代其犯罪行为的嫌疑人为数并不多。
(四)缓刑、免刑适用比例高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经统计,在调查的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为5000以上不满10万元的有36人,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受贿数额在5000至10万元的,一般情节下其刑期应当是5年以上或者1—7年,但上述受贿案件的有24人减轻处罚后适用了缓刑或者免刑,比例达到了67%。
受贿案件等职务犯罪重刑轻、罪责刑不相适应,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职务犯罪案件量刑轻缓化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定刑设置不完善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均是依照《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设置的刑种和刑罚幅度进行处罚。
我们认为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模糊的量刑情节规定。受贿犯罪的量刑除依据犯罪数额外,还要考虑情节因素,在每一档受贿数额下均有情节规定,采用“一般”、“较重”、“特别严重”等模糊概念予以表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造成了受贿罪法定刑可操作性不强,司法人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2.不科学的犯罪金额设置。如贪污贿赂犯罪以数额为标准将法定刑共分为五个刑档,其中四个刑档又因情节的轻重被细分成八个刑档,即设置了九个刑档,其中15年以内的有期徒刑占据了八个刑档,被5000、1万、5万、10万元这四个数额予以分割,也就是说相差仅几千、几万元的犯罪数额,分割了受贿罪的全部自由刑,造成有期徒刑以下的八个刑档过于密集。
3.交叉重合的法定刑档次。在受贿罪的法定刑中,相邻衔接的犯罪金额对应的法定刑却是交叉重叠,例如犯罪数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应的法定刑是5—15年,10万元以上的,对应的法定刑是10年—无期徒刑,显然“10—15年”这个区间的刑期出现了交叉重合。
4.过宽的法定刑幅度。犯罪数额为5000至5万元的,最低刑期为1年,最高刑期为10年;犯罪数额为5万至10万元的,最低刑期为5年,最高刑期为无期;犯罪数额为10万元以上的,最低刑期为10年,最高刑期为死刑。过宽的法定刑幅度,赋予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司法理念的束缚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二是重主刑轻附加刑。三是对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被害人的有无、多少、被害程度,往往直接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判断,[3]但由于职务犯罪侵犯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利益和职务廉洁性,这些法益比较抽象,缺乏具体的被害人,以至于法官在量刑上容易不自觉地轻缓化处理。
(三)缺乏相应的量刑规范
职务犯罪案件,近年来出现了越来越轻刑化的现象,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究其原因,除了法律层面模糊的规定等立法技术上的问题,司法观念陈旧等因素,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可操作的量刑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量刑情节的适用缺乏量化标准;二是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等常见量刑情节不够细化;三是没有规范的、科学的量刑方法,主要依靠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进行“估堆”量刑,影响量刑的主客观要素无法准确地反映在刑罚的裁量中,其结果自然会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况。
(四)案外因素的干扰
由于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通常具有一定的职权和背景,拥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当其被司法机关查处时一般都会利用各种社会关系为其说情,甚至不当干扰以致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另外,地方保护主义所依附的行政权力也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产生一定的干扰。
(一)完善立法,细化刑罚幅度
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处理规定不利于量刑操作,既不能有效反映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应受处罚性,又容易造成犯罪金额与对应刑罚成反比。与此同时,对于受贿罪这样一个在侵犯客体、行为方式、主要证据等多方面均与贪污罪存在着区别的一个大罪,没有独立的量刑标准,而是依附于贪污罪的处理规定,导致难以有针对性地打击受贿犯罪。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重新设置法定刑,当然这涉及到立法层面,囿于本文的研究,本文在此提出重构法定刑应当遵循的几个原则:
一是以犯罪数额作为处罚主要标准,划分几个不同的量刑档次,贪污贿赂犯罪是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型犯罪,因此数额仍然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数额的确定应当符合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二是制定合理、衔接流畅的刑档,避免法定刑档之间有交叉重合现象。三是改变目前贪污贿赂罪处罚条款中模糊的量刑情节规定,使之具有法定性、可操作性。
(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探索职务犯罪的量刑规范化
在立法没有做修改的情况下,认为首先应当总结提炼出影响受贿犯罪的罪量因素,其次应当准确评价、合理规范这些罪量因素的适用。这些罪量因素除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酌定情节外,还应该包括受贿的次数、赃款的性质、赃款的去向、涉案的领域等因素。
(三)规范罪量因素的适用
1.适用的总体原则。受贿罪判决书中影响刑罚的罪量要素主要有:自首、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立功、坦白,对于量刑要素有必要合理控制适用幅度,严格把握这些情节与刑罚量的关系。一是要遵循比例原则,即相同质量的自首、立功情节在不同案件中对刑罚量影响的比例要相同,不能在此案中从轻,在彼案中减轻。二是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情节的质量确定对刑罚量的影响,对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被告人,与已经被掌握犯罪线索而向办案机关投案的被告人,减轻幅度应当有所差别。三是严格把握减轻、从轻情节的适用,减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高质量的量刑情节。四是严格把握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适用,酌定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一般不能等同甚至超出法定情节对刑罚量的影响。
2.自首情节的认定及适用幅度。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有典型的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形。法官在量刑时通常不考虑具体的自首情节,都会采取了减轻基准刑的40%,给予被告人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笔者认为,应当以减少基准刑20%为参考值,根据不同种类的自首适用不同的幅度。
3.多个减轻(从轻)情节同时运用的限制。对于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具有多个法定减轻情节时,量刑刑档下浮的问题,实践中检法存在分歧,法院普遍存在多个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出现下浮两档的情况。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突破了《刑法》63条之规定,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该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处罚。
(四)构建职务犯罪量刑的程序保障
1.推行职务犯罪案件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其有效的行使有助于规范量刑,促使法官审慎量刑,从而避免法官量刑权的滥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就目前来看,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数量还很有限,没有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应有作用。应当要求检察机关按照慎重、稳妥的原则,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依法规范提出量刑建议,并对量刑情节以及该情节所确定的刑罚幅度进行分析论证,提高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2.建立量刑的法庭辩论制度。在法庭辩论程序中把量刑单独作为一项内容,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情节的认定及对刑罚量的影响展开法庭辩论,提高量刑过程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并且控辩双方的论辩也会使法官更加全面的了解案件全貌,有利于法官最终做出公正的权衡。
3.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法院裁判文书对于判决理由部分通常轻描淡写,鲜有充分的说理论证。应当要求法院判决阐述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强化对量刑理由的表述,提高判决的说理性和公信力。
注释:
[1]沈德咏:《论刑事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以量刑公正为视角》,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龙尤伟:《论量刑失衡及对策》,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2期。
[3]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监督处副处长,法律硕士[100078]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助理检察员,法律硕士[100078]